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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04刑初56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黑0104刑初568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8)510号起诉书、哈外检诉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晓欢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牛某某在任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岗办事处复核柜员期间,与其同事乔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其审查、复核公积金提取的职务便利,违规为他人提取公积金43笔,涉案金额共计387万元,并与乔某共同收受好处费136900元,牛某某分得69300元,赃款已被扣押。针对上述指控,公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现实表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与乔某共同受贿的事实,该事实办案机关尚不掌握,故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牛某某在任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岗办事处复核柜员期间,经与其同事乔某(另案处理)共谋,二人明知夏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公积金提取件中的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系虚假,仍予以初核、复核通过,违规为他人办理提取公积金业务43笔,二人共收受好处费136900元,乔某分得67600元,牛某某分得69300元。赃款已被追缴并扣押。2018年7月31日牛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主体身份材料;三、哈尔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雇员聘用合同书;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书;五、关于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增加内设机构等事宜的批复、关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增设办事处机构等事宜的批复;六、微信转帐记录;七、违规提取公积金明细表;八、提取公积金档案材料;九、证人王某、白某的证言;十、同案夏某、乔某的供述;十一、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牛某某系主犯。考虑牛某某被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待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悔罪表现,且将所收贿款全部退还,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牛某某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牛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九千三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毕延禄

审 判 员  宋雪梅

人民陪审员  贾新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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