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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09刑初389号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串通投标、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7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串通投标 行贿     

案号    (2018)黑0109刑初389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8〕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串通投标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谭某2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谢某某3犯贪污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丹丹、检察官助理赵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鞠文英、彭瑜、被告人谭某2及其辩护人宋恒玉、被告人谢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延期审理,于2018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

2012年底,被告人金某某任黑龙江省双城市(现哈尔滨市双城区)政府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双城市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项目交由时任双城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被告人谭某2开发建设。2013年底该项目竣工。金某某在既未对该项目实际出资,又未参与该项目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以与谭某2合伙经营获取“利润”为名,收受谭某2贿赂房产8套(价值3067394元),向谭某2索取现金50万元,合计3567394元。房产分别被金某某安排亲属居住或出租获利,50万元被金某某用于还债、购买车辆等。现金某某亲属等代其返还受贿赃款34万元,用赃款购买的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已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双城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东南阳光小区工程项目14号、15号楼转让合作协议、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哈尔滨市双城区房产住宅局出具的说明、东南阳光小区工程项目14号、15号楼招商工作任务情况补充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琼B×××**号小型汽车档案材料及金某某任职文件,证某、王某1、刘某1、王某2、贾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谭某2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二、行贿犯罪

2012年底,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双城市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项目交由时任双城市城乡规划局干部被告人谭某2开发建设。2013年底该项目竣工后,谭某2将其中的8套房产(价值3067394元)作为好处费送给金某某。2017年12月,经金某某索要,谭某2又送给金某某现金50万元,合计356739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双城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东南阳光小区工程项目14号、15号楼转让合作协议、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哈尔滨市双城区房产住宅局出具的说明、东南阳光小区工程项目14号、15号楼招商工作任务情况补充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证某、王某1、刘某1、贾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某2、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三、贪污犯罪

2015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3在时任双城区政府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金某某的帮助下,以哈尔滨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的名义中标并承建了双城区政府综合办公楼维修工程。工程施工期间,二人合谋以减少分项工程施工节约成本但仍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拨付140万元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公款277574元后分赃。按照二人事先约定,金某某分得20万元,谢某某3分得剩余的77574元,现金某某亲属代其返还赃款20万元,谢某某3返还赃款7757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双城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记账凭证、黑龙江龙昌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备案材料、双城区政府综合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证人苏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谢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晨旭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明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四、玩忽职守犯罪

2014年8月,哈尔滨迪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负责人在开发建设双城市恒盛新天地小区项目中因资金链及债务纠纷等问题“失联”。同年9月,双城市政府成立双城市政府处理恒盛新天地项目问题工作组(以下简称“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或“工作组”)处理该项目善后问题,并先后拨给工作组财政资金5500万余元,用于该项目续建及善后工作。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金某某担任工作组副组长,负责工作组财务工作,对工作组给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情况履行财务核查审批职责。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金某某担任工作组负责人,负责工作组全面工作。在此期间,2014年9月,工作组拟向恒盛新天地小区B2栋承包人何某(另案处理)拨付以房抵账工程款,金某某未正确履行职责,在未对工程款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把关的情况下即签批同意拨付工程款。经司法鉴定,工作组向某相宝多支付工程款1367544.20元。2015年7月,工作组对恒盛新天地小区项目新建续建过程中,经金某某批准,大幅增加该小区B13栋、B14栋住宅地下车库工程量。金某某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未组织人员对施工面积进行实际测量,也未签署施工协议。之后,工作组施工现场负责人赵某1(另案处理)趁机伙同B13栋、B14栋承包人吴某2(另案处理),采取虚报地下车位工程量6039.33平方米的方式,套取并贪污工程款1787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双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城市解决恒盛新天地项目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迪尔公司与黑龙江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作组向某相宝支付工程款相关材料,证人何某、赵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龙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黑龙江晨旭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双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五、滥用职权犯罪

2015年7月,时任工作组负责人被告人金某某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将恒盛新天地小区B13栋、B14栋主体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吴某2,将C10栋、C11栋住宅工程施工项目及七项小区道路等施工项目发包给其亲属朱某2东(在逃)、白某(另案处理),并擅自决定施工价格。在施工过程中,工作组按照金某某确定的施工价格陆续向吴某2、白某支付工程款。经司法鉴定,工作组向吴某2多支付工程款19980304.99元,向白某多支付工程款22337091.9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双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城市解决恒盛新天地项目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哈尔滨市双城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恒盛新天地小区B13栋、B14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恒盛新天地小区抵顶C10栋、C11栋工程款房源表,证人梁某、车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龙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晨旭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意见等证据。

六、串通投标犯罪

2015年7月初,恒盛新天地小区C10栋、C11栋住宅施工项目在未获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已开工建设,时任工作组负责人的被告人金某某为帮助该项目承包人白某、朱某2东补办施工许可证,指使工作组工作人员被告人谭某2补办该项目招投标事宜,并明确指示让已经开始实际施工的白某、朱某2东一方中标。此后,白某找到其挂靠的瑞盛公司工作人员帮助其联系了另外两家并无实际投标意向的公司参与“围标”,投标费用均由白某提供。同时,谭某2联系了招标代理公司黑龙江禹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帮助履行招标手续,最终由白某、朱某2东挂靠的瑞盛公司“顺利中标”承建恒盛新天地小区C10栋、C11栋住宅施工项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黑龙江省春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该公司银行账户电汇凭证、现金交款单、黑龙江省天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瑞盛公司银行现金交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收费凭证、中标通知书,证人白某、赵某1、王某4、姚某、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谭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七、虚假诉讼犯罪

2012年底,被告人谭某2以其亲属刘某2(另案处理)的名义承建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建设工程,签订该项目承包合同后,谭某2向银行交纳住户贷款保证金50万元。2017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以“急需用钱”为名找到谭某2,催促谭某2想办法尽快把保证金取出,谭某2遂提出只能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金某某表示同意并指示谭某2具体办理。后金某某授意其司机唐某(另案处理)作为“原告”、谭某2授意刘某2作为“被告”,虚构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项目部欠唐某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向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终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刘某2向唐某支付欠款50万元,由法院执行局将50万元保证金通过司法扣划的方式转入唐某个人账户内,后被金某某具体支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唐某银行账户明细、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诉讼卷宗,证人刘某2、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谭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经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金某某于2018年4月1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督察人员带至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办案区,被告人谭某2于2018年1月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谢某某3于2018年7月5日被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3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谭某2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谭某2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谢某某3系贪污犯罪的共犯,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谭某2系串通投标犯罪的共犯,金某某系主犯,谭某2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谭某2系虚假诉讼犯罪的共犯,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谭某2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谢某某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1.其与谭某2合伙做生意,属违纪行为,但不构成受贿罪;2.谢某某3是基于感谢给其送钱,其不构成贪污罪;3.其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4.其对赵某1套取工程款的行为并不知情,工作中无失职之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5.其制定的工程施工价格与开发商制定的价格基本相当,没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

1.关于受贿犯罪。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但发包工程并非政府职能,项目的取得并非利用金某某的个人权力。金某某与谭某2合伙承包经营该项目,金某某在前期投入了10万元,通过组织同事、朋友团购买房帮助项目筹集资金,还通过朋友为项目筹集借款250万元,并由其亲属担任项目的会计,其本人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拆迁等工作投入大量精力,项目欠约260万元的城建配套费由金某某个人承担。由此可见,金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虽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并收取利益,但不构成受贿罪。

2.关于贪污犯罪。谢某某3施工的双城区政府综合办公楼维修工程包括四项内容,仅减少一部分工程量不必然导致最终结算价格的降低,且最终结算价格是根据评审结果确定的,金某某只是在结算单上签字,并不能决定结算价格,故金某某不具有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收取谢某某3的好处费,不构成贪污罪。

3.关于玩忽职守罪。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对开发商停工导致工程闲置的,政府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通过招投标程序组织开发建设,其代理开发商进行建设缺乏法律依据。而工作组的资金来源于向财政、个人和企业的借款,并以开发商名义支付款项,现政府借款已还清,即使存在多拨付房源的问题,因未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故不构成渎职犯罪。其次,何某最后一笔工程款的领取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此时金某某只是工作组副组长,且工程款由工程推进组负责拨付,故产生的损失不应由金某某负责。第三,金某某接受口头委派负责工作组全面工作,并在后期将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委派给赵某1,对赵某1伙同吴某2采取虚增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的行为并不知情,且在拨付抵账车位时,金某某已调离工作组,对付款无法履行监管职责,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4.关于滥用职权罪。首先,案涉恒盛新天地小区属商品房开发项目,虽使用财政借款,但不属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不必然组织招投标。其次,吴某2在工作组进驻前,已与迪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无需再履行招投标程序。第三,金某某作为工作组的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工作组与施工单位签订协议,并决定施工价格。鉴定意见虽认定施工单位提供的协议为换页变造,但金某某对此无从判断,也不能确定正常的市场价格是多少,且最终确定的施工价格低于吴某2等人与迪尔公司的协议价格。第四,案涉支付的款项只有一笔何某的17万元来源于财政拨付,其余均是以房抵顶,因抵顶的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物权未发生转移,即使超额支付,也可要求返还,不应认定为造成损失,故金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5.关于串通投标罪。恒盛新天地小区的先行施工是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且该工程不是法定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金某某要求谭某2等人办理招投标手续,并将工程底价告知谭某2,之后由谭某2将工程底价告知白某,金某某与白某等人并不存在法律禁止的串通投标行为,故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6.金某某构成虚假诉讼罪,但鉴于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应对其从轻处罚。

7.金某某接办案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做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金某某亲属配合侦查机关积极退赃,故应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主张,辩护人提交金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8年4月12日14时38分及15时01分,金某某接到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被告人谭某2辩称,其在东南阳光项目中只是最小的股东,事后分得辛苦费,金某某所得8套房产是金某某主持分配的,不是其送给金某某的,其不构成行贿罪。

谭某2的辩护人认为:1.谭某2和金某某是合伙经营东南阳关项目,谭某2有违纪行为,但不构成行贿罪。2.双城市政府对恒盛新天地小区的建设事宜属特事特办,故谭某2补办招投标手续事宜不构成串通投标罪。3.谭某2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其目的是帮助金某某获取分得的利润,所起作用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行贿事实

2012年,时任双城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双城市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项目交由被告人谭某2开发建设,该项目于2013年底竣工。金某某以与谭某2合伙经营获取“利润”为名,收受谭某2贿赂的8套房产(价值3067394元)及50万元,合计3567394元。房产分别被金某某安排亲属居住或出租获利,50万元被金某某用于偿还债务,并购买一辆丰田牌小型汽车(购入价格111800元)。现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涉案8套房产、一辆丰田牌小型汽车,以及金某某等人上交的3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3年5月12日双城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东南阳光小区系双城市委确定的棚户区改造重点工程,授权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作为项目主体,完成回迁房项目的后期工程,先期的2栋多层由市政府办公室承担建设任务。

2.双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招商工作任务情况补充说明: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招商工作任务由双城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办及工作人员未参与投资及工程建设,部分工作人员以每套5万元向开发商缴纳定金,享受团购房产优惠。

3.东南阳光工程项目14号、15号楼转让合作协议、撤销东南阳光工程项目14号、15号楼转让合作协议、东南阳光工程项目14号、15号楼合作协议:2012年9月7日、2013年9月8日,宏兴公司分别与刘某2代表的黑龙江荣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刘某2本人签订合作协议,将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工程转包给刘某2。

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明细、现金支票、存款凭条:2013年12月19日,宏兴公司东南阳光项目部收到陕西祥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借款250万元,于2014年1月3日分三笔取出260万元,存入金秀琴账户后,分别转入康某账户257万元,转入康娟账户3万元。

5.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东南阳光小区14号楼1单元102号、103号房产发票开具在王某2名下,14号楼1单元105号、15号楼1单元102号房产发票开具在金某2名下,15号楼1单元106号、107号、108号、15号楼1单元402号房产发票开具在王某6名下。

6.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哈尔滨市双城区东南阳光安居品质小区8套房产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立信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说明:上述王某2、金玲、王某6名下的8套房产市场价值为3067394元。

7.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档案资料:琼B×××**号丰田牌轿车登记在唐某名下,购车价款111800元。

8.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涉案款物登记表、移送款物文件清单: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5月11日查封王某2、金玲、王某6名下的8套房产,于2018年5月14日扣押唐某名下的琼B×××**号丰田牌轿车,扣押金某某亲属退还的30万元及唐某亲属退还的4万元。

9.证人贾某的证言:我和金某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下半年,金某某说可以把东南阳光小区工程给我干,然后把工程利润的50%给他,我同意了。金某某给我10万元跑前期工作。不久后因为我生病了,就问谭某2能不能干这个工程,我说这个工程是金某某给我的,要分给金某某50%的利润,同时每平方米给政府交900元的配套费,谭某2同意了。之后我找到金某某说这个工程让谭某2干,给你50%的利润,金某某同意了。我在工程中没有投资,金某某给我的10万元我在前期跑手续时花了一部分,我没把10万元给谭某2,也没还金某某。工程结束后,我向谭某2借了20万元买车,因为我介绍工程给他,我俩默认这钱是给我的。

10.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南阳光小区是双城市政府的项目,我们公司只是提供手续,未参与开发,工程实际是谭某2开发建设的。当时是东南阳光项目部的王某5给我打电话,说让谭某2找我来签协议,我就在谭某2拿的空白的合作协议上盖章了。过了大约一年,谭某2又拿了一份合作协议来找我,说原协议中的乙方黑龙江荣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资金,得重新签订协议,我就签了,这份协议中的乙方是刘某2。

11.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2年10月,谭某2说他要开发建设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让我帮他施工,我同意了。我于2013年4月进场施工,当年年末交工。谭某2给了我一部分现金,还给了我一套住宅、一个车库和二个门市房。

12.证人王某5的证言:我是双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的工作人员。2011年5月至2015年末,我陆续参与了东南阳光小区项目的建设工作,这个项目是双城市政府投入资金开发建设的,但是政府不能作为开发建设的主体,所以决定由宏兴公司作为项目建设主体。2012年左右,朱某1局长说小区14号、15号楼由政府办牵头建设,让我配合谭某2办理建设合同事宜。我听谭某2说这两栋楼是他开发的。现在这两栋楼还欠政府260万配套费,我找谭某2要过。

13.证人朱某1的证言: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我任双城区住建局局长。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是政府工程,政府会议上确定由政府办负责招商建设。政府办主任金某某在会后找到我,说他找到开发单位了,派人来和我联系。后来有个人来找我,说是金某某让来找我办理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的事,我就找王某5和他起草了合同。这两栋楼实际是谭某2建设的。

14.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是谭某2的妻子。2013年,谭某2挂靠宏兴公司开发承建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金某某的姑姑金某1是会计,我是出纳。我听谭某2说过这个工程是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2013年12月19日,项目部账上进了一笔250万元,金某1说是借款,利息10万元。2014年1月3日,金某1说贷款下来了,让我跟她去银行还款,我们开了三张支票,到银行取了260万元,之后金某1将这笔钱存起来了。我去金某某的岳母王某6家取过她和王某2、金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把东南阳光小区房屋的票据开到她们三个人名下。王某6名下有4套房产,分别是15号楼1单元402室、15号楼6号、7号、8号三个门市。15号楼1单元402室一直由王某6居住,6号门市被我出租了,7号、8号门市也租出去了。

15.证人金某1的证言:2013年,我在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项目部工作,负责房屋销售和会计工作,谭某2是项目部的负责人。2013年12月19日,项目部账户存入一笔250万元借款,当时因为项目部资金紧张,谭某2说金某某通过他的亲属康娟从陕西联系的借款。2014年1月3日,谭某2说银行的贷款到账了,让我和刘某1去把借款还上,并说这笔借款利息10万元。当时因为银行系统的原因无法转账,刘某1就分三笔从项目部的账户取出260万元存入我的账户,我再给陕西的公司转账。

16.证人康某的证言:2013年12月,康娟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要借款250万元,用15天,给7万元利息。12月9日,我从陕西祥和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转给对方宏兴公司东南阳光项目部账户250万元。后来康娟问我还款汇到哪个账户,我就把我的账户告诉她了。2014年1月3日,金某1转入我账户257万元,是偿还的这笔借款。

17.证某的证言:2013年时,东南阳光小区建设过程中,我和金某某说想在这个小区留一套房子,后来金某某说给我留了一套15号楼1单元402室。金某某说先不用交房款,我就没交。2016年时,金某某说他有几套房子想暂时落在别人名下,让我找几个身份证给刘某1,我就把金某某妹妹金某2和我亲属王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刘某1了。我不知道这些房产是否交房款了。2017年时,金某某说让我管理这几套房子,我就找唐某帮我办这件事,我把收的7.5万元租金存到银行了。

18.证人王某2的证言:东南阳光小区14号楼1单元102号、103号的房产不是我购买的。我和王某6一起出门买火车票时,我给她留过我的身份证复印件。

19.另案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我和谭某2是亲属关系。2012年下半年,谭某2找到我,说借用我的身份证顶名签订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的建设合同,我同意了,但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

20.另案被告人唐某的供述:2017年八九月份时,金某某的岳母王某6让我帮她经管房子,具体哪几个房子让我问谭某2。后来谭某2带我去看了,房子在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一共是四套房子。我和租户签的合同,把租金给王某6了。2016年,金某某让我在三亚给他买一辆丰田牌轿车,落在我名下,车号琼B×××**,购车款14万左右是我拿的,是金某某管我借的。

2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012年6月左右,双城市政府研究决定由政府办负责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的招商开发建设,当时我是政府办主任。最初我把这个工程给贾某干,我俩商量平分经营利润,前期跑手续时我给他10万元,后来贾某说他不想开发建设了,并介绍谭某2接手这个工程,仍然由我和谭某2平分经营利润,我同意了。我跟建设局的领导朱某1打招呼,让谭某2去找相关部门人员对接,签署开发建设协议。因为这两栋楼的建设主体是宏兴公司,我让谭某2挂靠该公司,成立了东南阳光项目部,项目部名义上的负责人是谭某2的亲属刘某2,但实际负责人是谭某2。我帮谭某2协调有关部门加快办证速度,帮他协调动迁事宜,以政府办主任的身份去做动迁户的思想工作,还组织过政府的同事和朋友团购这个项目的房产,交了定金不到200万元。之前我给贾某的10万元钱他没有还给我,他也没有交给谭某2,这是我和贾某个人之间的事情,贾某在这个项目上没有投入。2013年12月,谭某2找到我说项目部着急用200多万元,我通过亲属帮他联系借款250万元,谭某2于2014年1月偿还了借款,并支付了10万元利息。工程项目结束后,谭某2给了我8套房产,分别落在我岳母王某6名下4套,落在王某6的亲属王某2名下2套,落在我的妹妹金某2名下2套。王某6名下的15号楼1单元402室由她一直居住至今,其他的7套门市房都出租出去了。2017年前,谭某2帮我管理这7套门市房,帮我出租并收取租金,之后由唐某帮着管理这些门市房,唐某收取的租金都交给王某6了。2017年10月,谭某2又给了我50万元,这笔50万元划到唐某的银行卡上。我之前曾多次向唐某借钱,欠他20万元左右。2017年1月,我让唐某在海南给我买了一辆丰田牌汽车,唐某出钱垫付的购车款,我让唐某将车落在他的名下。这笔50万元到唐某银行卡上后,我就把欠唐某的36万元还他了,额外我多给了他四五万元左右。剩下的10万元左右我都用于还债了。

22.被告人谭某2的供述:2013年初,东南阳光小区部分未完工程由政府组织招商,当时政府办负责14号、15号楼的招商任务。我通过贾某认识了金某某,通过金某某承建了这个工程。贾某当时跟我说要把工程利润的50%给金某某作为好处费,此外要按施工面积向双城市政府交纳每平方米900元的配套费,我同意了。我是以宏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建的这个工程,项目部的会计是金某某的姑姑金秀琴,出纳是我妻子刘某1。这个工程的前期拆迁费用由政府出资,政府办职工团购交了预付款300多万元。我在前期投入了20多万元作为拆迁费的补差,之后没有再投入资金。金某某在工程中没有投资,他就是帮我取得了这个工程项目,同时帮我协调了一些事情。2013年底,因为贷款没有下来,资金不够周转,我找到金某某说现在需要交城建费,希望他帮我联系借250万元周转,我会给利息,金某某同意了。2013年12月19日,金某1说借款到账了,我就让金某1去把城建费交了。2014年1月3日,银行的贷款陆续到账了,我告诉金某1和刘某1去把借款还上,一共还了260万元。2013年末工程结束后,金某某说先要一套住宅,我就把15号楼1单元402室给他了,这套房子由金某某的岳母王丽华居住。到了年底正式进户时,金某某又找到我,说要算一下帐,我就明白金某某是要他的好处费了,我干工程一共得了15套房子,我把其中8套给了金某某作为好处费,除了1套住宅外,其余7套是门市房,还有在银行的50万元保证金。这8套房子都落在金某某亲属的名下,金某某让我帮他出租门市房,我一共给了金某某3万元左右的租金。2017年时,金某某说要自己管理这7套房子,我就让租户直接把租金交给金某某的司机唐某了。我为这个项目交了500多万元城建费,还欠了260万元左右没有交,金某某说欠的城建费由他处理,但至今没有处理,欠款还在我公司的账上。

二、虚假诉讼事实

2017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以“急需用钱”为名向被告人谭某2索要贿赂50万元,后二人商定以捏造欠款事实提起诉讼的方式,将谭某2承建工程期间向银行缴纳的贷款保证金取出。之后,金某某授意其司机唐某(另案处理)作为“原告”、谭某2授意其亲属刘某2(另案处理)作为“被告”,虚构宏兴公司东南阳光项目部欠唐某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向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终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唐某申请执行后,法院从宏兴公司东南阳光项目部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511844元(含诉讼费等),转入唐某的银行账户内,上述钱款由金某某支配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3民初4944号案件卷宗材料:2017年10月17日,唐某以宏兴公司东南阳光项目部欠其人工费50万元为由诉至双城区人民法院,该案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刘某2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出庭应诉,双方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宏兴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前偿还人工费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400元,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哈尔滨银行转账支票、存款凭条、取款凭条:2017年12月6日,双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从宏兴东南阳光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511844元,于2017年12月28日转入唐某的银行账户,唐某于2017年12月29日取出50万元,转入个人其他账户,后于2018年1月1日将50万元取出。

3.另案被告人唐某的供述:金某某陆续在我手里借过30多万元。2017年3月,我跟金某某说能不能把钱还我,金某某答应了。过了几天,金某某让我找谭某2要钱,我给谭某2打电话后,谭某2约我到一家律师事务所找他。我们见面后,谭某2给我写了一张欠条,内容大概是东南阳光项目部欠我人工费50万元。谭某2还让律师给我写了一份诉状,让我起诉东南阳光项目部,我在诉状上签了名,到法院递交了诉状。几个月后,法院通知我开庭,开庭后没多久就判我胜诉了。东南阳光项目部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我51万元,我把钱转到我的银行卡里。金某某说这些钱让我留着,多出的钱就当我的辛苦钱,后来金某某说要用钱,分两次拿走2万元,实际多给我3万多元。

4.另案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2017年9月,谭某2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以被告的名义去法院应诉,让我说欠唐某项目工程款50万元,我就同意了。谭某2教我怎么回答法官的问题,说还钱不用我管,都由他来处理。2017年10月末,法院开庭,法官问我是否欠唐某工程款50万元及如何欠的工程款,我都回答了。欠条上的内容和签名都不是我写的,但我按照谭某2教我的承认是我写的,之后我在审理笔录上签字。

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013年,谭某2的东南阳光项目部向银行存入50万元的房屋贷款保证金,但在项目结束后,银行不退还保证金。2017年时,我着急用钱,就让谭某2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这笔钱提出来,并让我司机唐某配合谭某2。我告诉谭某2让他以东南阳光项目部名义给唐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款金额50万元,让他俩去法院诉讼后达成和解,法院给出具调解书,这样就可以将这50万元保证金从东南阳光项目部的账户提出来。东南阳光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刘某2,所以欠条需要刘某2签字确认,但实际刘某2就是顶名的。这50万元提出来后,谭某2就转账给唐某,我给了唐某四五万元。

6.被告人谭某2的供述:2017年9月,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着急用钱,问我银行的50万保证金能不能取出来,我说正常取不出来,金某某提出以民事诉讼的形式将这笔钱取出来,并找唐某做原告。由于工程的承包合同是刘某2签的,我就让刘某2作为被告应诉。我以刘某2的名义写了一份欠工程款50万元的借条,让唐某起诉刘某2。2017年10月底,法院开庭,刘某2按照我的授意承认了欠款,在法庭上同意调解。我拿着法院的调解书到银行以支票转账的形式转到唐某的银行卡上51万元。

三、贪污事实

2015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3在时任双城区政府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金某某的帮助下,以瑞盛公司的名义中标并承建了双城区政府综合办公楼维修工程。工程施工期间,二人合谋以减少分项工程施工,但仍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的方式,套取工程款277573.46元,后谢某某3按事先约定转给金某某20万元。现金某某亲属代其退还20万元,谢某某3退还77574元,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双城区政府综合办公楼维修工程中标备案材料、结算终审报告:双城区政府综合办公楼维修工程中标单位为瑞盛公司,中标金额为1436431元。因该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经双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审定金额为1427565.79元,金某某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在结算表上签字。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账户往来明细、存款利息清单、取款凭条、双城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财务记账凭证、谢某某3出具的收据:2016年2月4日,瑞盛公司收到双城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转入的政府办公楼维修费140万元,谢某某3出具了收条,该公司于同日转入谢某某3账户1385500元,谢某某3于同日转入金某某账户20万元,金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将账户内的钱款全部取出。

3.黑龙江晨旭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黑晨旭〔2018〕造司鉴字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核查图纸、结算评审报告等资料,现场勘查对比未完工程,双城市政府综合办公楼维修工程造价为1122426.54元。

4.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款物登记表: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扣押金某某亲属退还的20万元,扣押谢某某3退还的77574元。

5.证人王某3的证言:双城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任是康宁,我于2002年9月任该中心的会计,时任政府办主任的金某某是我们中心的直接领导。2016年2月4日,区财政转入我单位140多万元,我向金某某汇报后,金某某给了我一张瑞盛公司的发票,记载工程名称为双城区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工程款140万元,并给了我该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和相关材料,还有瑞盛公司的银行账户,让我将钱支付给瑞盛公司。我当天就将140万元转入瑞盛公司账户。

6.证人苏某的证言:我是瑞盛公司的会计。2016年2月4日,双城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给我公司拨付了140万元维修双城市政府综合楼的工程款。这个工程是谢某某3施工的,我扣了14000元的管理费,还有500元的银行转账费用,转给谢某某31385500元。

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双城区政府综合楼维修工程是2015年10月开始施工的,工程由政府办作为建设主体,我把这个工程给谢某某3了,谢某某3挂靠在瑞盛公司名下办理的招投标手续,最终财政评审的决算价格是142万左右。这项工程一共包括四项内容,分别是土建装饰工程、造屋面工程、暖通工程和室外排水管道工程。谢某某3按照合同施工了土建工程、暖通工程和室外排水管道工程,但是造屋面工程没有按照合同施工。根据合同规定,造屋面工程需要更换房顶彩钢板和钢结构,但在准备施工前,谢某某3说他派人去屋顶看了,彩钢结构不影响使用,就是防水不行了。我说彩钢就别换了,把防水做做,别漏了就行。谢某某3说施工结束后还按原工程款进行结算,这样就能多结算出一些工程款,我就同意了。2016年2月,区财政给政府办全额拨付了这笔工程款,我让会计王某3给施工单位支付了140万元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后,我着急用钱,让谢某某3给我转了20万元,这些钱都被我用于个人消费了。

8.被告人谢某某3的供述:2015年九十月份时,金某某说把双城区政府综合楼维修工程发包给我,我挂靠瑞盛公司中标了这个项目,工程造价为1436431.87元,工程项目包括政府二号楼的保温工程、水暖工程、下水工程、区政府会展中心的全部水暖工程、政府一号楼的屋顶彩钢防水工程等。这项工程于2015年10月开始施工,2015年底工程结束。在准备施工屋顶彩钢和防水工程时,我对金某某说,工人上楼顶检查了,彩钢没有坏,就是楼顶防水不行了。金某某说,房顶彩钢及钢结构就不用重新弄了,把防水做好就行,算账的时候还是按照合同约定数额给我结算,但我得给他拿20万元,我就同意了。这项工程投标价格是406977.97元,最后给我决算价格是38万多元,实际施工中我只重新做了防水,花了七八万元左右,多结算了30万元左右。2016年2月,金某某说工程款已经下来了,让我去结算,并告诉我他的银行账号,让我把20万元转账给他,之后我就去领取了140万元工程款,并将20万元转到金某某的银行账户中。

四、玩忽职守事实

2014年8月,因迪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失联”,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恒盛新天地小区项目陷入停工状态,导致购房业主多次群体上访。同年9月,双城市政府成立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处理该项目的复工及续建事宜,并陆续向该项目投入政府财政资金数千万元。其间,被告人金某某受指派到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工作,担任工作组副组长,负责财务工作,对给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履行核查审批职责。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金某某被指派为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实际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

2014年9月,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在向B2栋工程承包人何某(另案处理)拨付工程款抵账房时,金某某在未对工程款真实性进行审核把关的情况下即签批同意拨付,致使多支付何某工程款1367544.20元。

2015年7月,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在组织对B13栋、B14栋工程续建过程中,金某某批准大幅增加该两栋住宅的地下车位面积,但未对增加面积部分签订施工协议,未组织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事后亦未对地下车位工程款的拨付进行签批审核,致使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赵某1(另案处理)伙同工程承包人吴某2(另案处理),采取虚增地下车位面积的方式,套取工程款1787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双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城市解决恒盛新天地项目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因恒盛新天地项目处于无人管理的停滞状态,造成社会严重不稳定因素,双城市政府介入推动项目后续工程建设,并成立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金某某任副组长及下设的综合协调组组长。

2.双城市人民政府七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纪要、2014年第5号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第10号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第31号专题会议纪要:恒盛新天地项目法定代表人失联,工程停工,引发购房业主多次群体上访。双城市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对相关工作作出部署。

3.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呈请工程款的请示、借据、资金支出说明等、哈尔滨市双城区财政局预算拨款通知单及情况说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双城市财政部门共向恒盛新天地项目拨付资金3800万元,以暂付款形式挂账。

4.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财务账册及借据: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为工程建设,向外借款共计17175249元。

5.双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26日,金某某任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副组长,兼任综合协调组组长。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6日,金某某负责恒盛新天地项目全面工作。

6.迪尔公司与江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何某挂靠江某公司承建恒盛新天地小区B2栋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单价。

7.何某出具的保证书:2014年9月20日,何某应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要求出具保证书,确认其收到迪尔公司价值3036525元的抵账房屋。

8.何某出具的“恒盛新天地三期B2栋与其它栋号区别”、B2栋工程技术联系(确认)单、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决算书:2014年10月,何某与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确认决算工程款8670886.99元,其中合同总价6848407.80元、签证工程总价1636400.19元、房屋面积差价找补总价186079元。

9.迪尔公司出具的“关于恒盛新天地B2号楼工程有关问题的回复”:何某所申报的工程签证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图纸及相关规范,均属于合同总价内。

10.恒盛新天地项目问题房屋划拨审批表、抵账房确认单、拨付工程款申请表、何某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据: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共向某相宝拨付价值4533838元的抵账房及现金27万元。

11.黑龙江晨旭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黑晨旭〔2018〕造司鉴字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恒盛新天地B2栋签证单中的工程内容已包含在合同价格内,或与施工图纸一致,均不应计取。

12.黑龙江龙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龙某〔2018〕会司鉴字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迪尔公司已支付何某工程款3554127元;(2)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支付何某工程款共计4803838元,扣除存在争议的工程款142013元(C4号楼12号车库,无购房合同及发票,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留存),可确认支付工程款4661825元;(3)应付何某B2栋工程款总额6848407.80元,多支付何某工程款1367544.20元。

13.哈尔滨华淼测绘有限公司房屋面积测算报告:恒盛新天地小区B13栋、B14栋地下车库及地下停车场实测建筑面积为12078.62平方米。

14.哈尔滨市双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哈双发价刑认[2018]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恒盛新天地小区B13栋、B14栋地下车位价格为每个12.5万元。

15.黑龙江龙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龙某〔2018〕会司鉴字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恒盛新天地小区B13栋、B14栋结算地库半面积6039.33平方米,申报结算价17997203.40元,实际支付143个车位,金额17875000元,因未发现存在地库半面积,应付工程款为0元。

16.证人刘某3的证言:2015年5月,我到双城区任常务副区长。我到任1个月左右,双城区政府为了恒盛新天地项目的推进工作,召开了专题会议,由我担任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的总指挥。在我到任之前,区政府就有这个工作组了,工作组的负责人是金某某,他负责工作组的全面工作,包括财务审核审批工作及代表工作组与施工单位签署施工协议等。

17.证人毛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8月起任双城市委副书记、市长。2014年8月25日,时任双城市常务副市长任某向我汇报恒盛新天地项目的开发商迪尔公司由于资金链断裂,公司的法人代表赵某3“失联”了,小区项目停摆,导致大量购房者和施工单位上访。2014年9月,双城市政府成立了工作组,全权负责处理恒盛新天地项目的后续问题。工作组成立之初,我和任某经常去工作组开会,推进工作。过了一个月左右,群众及施工单位上访问题渐渐缓解,施工单位基本都开始复工建设,我就不经常参与工作组的工作了。我和任某商量,决定由金某某作为工作组财务工作的负责人,负责工作组的财务审核审批工作,相当于工作组的实际负责人,金某某可以代表工作组与施工单位签署施工协议等。2015年7月,工作组组织对恒盛新天地小区项目进行续建。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续建工程应该在招投标后才能进场施工,政府召开会议时也明确要求工作组对续建项目履行相关程序。2015年6月的政府专题会议上决定由刘某3任工作组总指挥,但是工作组的实际负责人仍是金某某,仍由金某某负责工作组的财务审核审批、工程建设推进、决算审核等工作。

18.证人任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9月任双城市委常委、副市长。2014年9月,双城市政府成立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我担任工作组的组长,金某某是工作组的副组长、综合协调组长。工作组刚成立时,为解决群众和施工单位的上访问题,我和市长毛某经常去工作组开会,推进工作。过了一个月左右,群众及施工单位上访问题渐渐缓解,施工单位开始复工建设,我和毛市长就不经常参与工作组的工作了,授权金某某作为工作组财务工作的负责人,负责财务审核审批工作,相当于工作组的实际负责人,金某某可以代表工作组与施工单位签署施工协议。

19.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9月,我到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工作,任财务审计组组长,金某某担任工作组的副组长,兼任综合协调组组长。工作组刚成立时,副市长任某在会议上明确金某某就是工作组财务审核审批工作的负责人,负责工作组的全面工作。工作组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时,先由工程推进组计算拨付金额,将相关材料及拨付房源清单交给财务组审核并制作拨付工程款的审批表,之后将相关材料交给金某某,金某某对工程款拨付金额的真实情况进行最终审核把关,经他同意批准后,工作组才可以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

20.证人梁某的证言:2014年9月,我到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工作,任工程推进组组长。工作组刚成立时,任某市长担任工作组组长,金某某担任工作组的副组长,同时兼任综合协调组组长。过了一个月左右,任市长因为工作较忙就不怎么去工作组了,工作组的实际负责人就是金某某了,金某某负责管理财务工作,同时统筹协调各组工作。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时,先由工程推进组计算拨付金额,将相关材料及拨付房源清单交给财务组审核并制作拨付工程款的审批表,之后再交给金某某,由金某某对工程款拨付金额的真实情况进行最终审核把关,经他同意批准后,工作组才可以完成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的工作。

21.另案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我通过朱某2东认识的赵某3,承包了恒盛新天地小区的工程。2013年7月26日,我与赵某3的迪尔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我于2013年8月25日开始施工,到2014年六七月份时,工程基本完工,但没有验收。2014年八九月份时,赵某3欠钱跑了,联系不上了。在施工期间,迪尔公司已经以以房抵款的方式给我拨付了300多万元的工程款,还欠我300多万元的工程款。2014年8月份左右,政府成立了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由工作组解决我们的工程施工及结算工程款问题。因为工作组的组长金某某是朱某2东的表兄弟,我就让朱某2东和白某帮我把工程款拨下来,朱某2东说可以帮我要工程款,但让我在我施工的B2栋找一些跟其他楼不一样的地方,他要向工作组要一些追加款,追加款拨下来后跟我无关。我施工的工程虽与别的工程存在差别,但我当初施工前签的协议是一口价每平方米1170元,是不能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款的。我当时就想通过朱某2东帮我把工程款要回来,就答应了他的要求,并给他制作了一张“恒盛新天地三期B2栋与其他栋号差别”的单子。之后,朱某2东给我提供了“技术联系(确认)单”,我找建设单位迪尔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后,就把单子交给了工作组的车某。2014年9月,车某说我要求追加的工程款批下来了,让我去签字,我看到追加款数额是163万余元。这些追加的工程款是以拨付17万现金及抵账5套房子方式支付的,朱某2东让我把房子交给白某处理,之后白某让我把房子开给了几个人,17万元现金转给谁了我不清楚。

22.另案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我在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协助金某某管理项目施工。2015年7月,B13栋、B14栋的地下工程开始建设时,吴某2说施工成本太高,要虚增一倍的施工面积,大约12000多平方米,否则就停工。之后,我找到金某某商量,我俩认为这个数量太大了,容易出问题,虚增一半的工程量就行了。我跟金某某说,按照合同计算,这虚增的6000平方米工程量,大概会虚增1700多万元的工程款,这部分虚增出来的工程量用地下车位抵顶给吴某2,让吴某2把地下车位低价处理后给他买一辆奥迪A6轿车,再给他拿一部分钱,金某某就同意了。我做了一份虚增工程量的审批单,让金某某签字,金某某一直没签,但虚增6000多平方米的工程款还是以地下车位抵账的形式拨付给了吴某2,一共抵顶了143个车位,工作组确定每个车位的价格是12.5万元,拨付抵账车位都是由我签字审批的。吴某2给我现金105万元,还给我购买了3辆车,分别是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宝马X3越野车和一辆奥迪A6轿车,这3辆车的价格约为125万元。奥迪A6轿车就是我之前答应要送给金某某的车。2017年10月,我给金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奥迪A6轿车已经买好了,问什么时间给他送过去。金某某说纪委已经来调查了,这辆车先放在我这里。

2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我在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工作。工作组刚成立时,我担任工作组副组长、综合协调组组长,负责统筹协调各组工作,同时负责工作组财务工作,负责对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的真实性进行最终审核审批。这一阶段的工作任务就是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完善在建项目工程,结算工程款。2015年5月起,我担任工作组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工作组的全面工作,代表工作组签署施工合同,对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真实性的最终审核审批工作。这一阶段的工作任务是启动小区项目的新建和续建。恒盛新天地小区B2栋工程是何某施工的,结算工程款时是工程推进组的负责人梁某拿结算单让我来签字,我看到上面有他们签字,就签字了,而没有认真进行审核。朱某2东曾跟我打过招呼,说何某着急用工程款,我就让财务组先给何某拨付工程款了,审批手续是后补办的。恒盛新天地小区B13栋、B14栋工程是吴某2挂靠江某公司施工建设的,开工时间是2015年7月,当时是赵某1负责施工现场的具体工作,但工程现场的相关事情他都需要征得我的同意。我与吴某2签署B13栋、B14栋补充协议时,约定地下车位施工面积4000多平米。施工过程中,我和赵某1商量决定将施工面积扩大到1.2万多平方米,但没有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没有签订施工协议,也没有组织人员对地库面积进行测量,扩大部分面积的施工单价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2980元结算,并用地下车位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拨付。当时工作组结合市场价格、供求情况以及小区建设位置等情况,确定每个地下车位的价格为12.5万元。2015年10月份开始,工作组开始陆续向吴某2支付B13栋、B14栋的工程款,此时我已责成赵某1负责工程进度和工程款结算的工作,让赵某1代我在工程款的财务审批单上签字,但这项授权我没有向区领导请示汇报,是我自己决定的。我不知道吴某2虚增6039.33平方米地下车位面积的事情,赵某1没有向我请示过这件事。

五、滥用职权事实

2015年7月,被告人金某某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将恒盛新天地小区B13栋、B14栋主体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吴某2,将C10栋、C11栋工程及小区相关附属工程发包给朱某2东(在逃)及白某(另案处理),并擅自决定施工价格。在施工过程中,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按照金某某确定的施工价格陆续向吴某2、白某支付工程款,共多支付吴某2工程款19980304.99元,多支付白某一方工程款22337091.9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吴某2提供的“2014年8月14日恒盛新天地小区B13栋、B14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双方为迪尔公司及江某公司;载明的建设规模为地下室2737平方米,住宅25273.38平方米,地库402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住宅2530元/平方米,地下室、地库3030元/平方米。

2.白某一方提供的“2014年8月14日恒盛新天地小区C10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双方为迪尔公司及瑞盛公司;载明建设规模为15673.5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2530元/平方米。

3.白某一方提供的“恒盛新天地小区C11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中无发包方签字、印章;载明建设规模约为9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负一层至二层框剪结构2170元/平方米,三层至六层砖混结构1450元/平方米。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7]548号鉴定书:经将送检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本组证据1、证据2)置于显微镜下观察,发现两份协议的第二、三页上打印字迹边缘呈锯齿状,其他页打印字迹边缘整齐,反映出不是一次打印形成。另外,两份协议的第二、三页右侧的骑缝印文颜色不实,掺杂有黄、粉色墨点,反映出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的特点,其他页骑缝印文均为盖印,反映出不是一次盖印形成。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均是换页变造的。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7]547号鉴定书:送检的施工单位为瑞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本组证据2)上迪尔公司印文及施工单位为江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本组证据1)上江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6.恒盛新天地B13栋、B14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5年7月1日,金某某代表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与吴某2签订B13栋、B14栋的施工协议,约定住宅单价为2200元/平方米,地下室、地库单价为2980元/平方米,暂定工程造价75737296元。

7.双城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恒盛新天地小区B13栋、B14栋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未履行过招投标程序。

8.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与瑞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工程内容为C10栋框剪结构26层、C11砖混结构6层及配房2层,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7日,合同价为51658056.15元。

9.双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双城区工程造价的情况说明”:经查询其辖区内2014年-2016年的数个高层、多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价格为1069元至1700元不等。

10.恒盛新天地小区C10栋、C11栋工程竣工结算书:C10栋工程结算总价为41107304元,C11栋工程结算总价为17229177元,赵某1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11.黑龙江晨旭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黑晨旭〔2018〕造司鉴字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龙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龙某〔2018〕会司鉴字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1)恒盛新天地小区B13栋、B14栋结算工程款123079193.63元,其中主楼和地库工程款89277966.80元;(2)恒盛新天地小区B13栋、B14栋及地库合同应付工程款共计69297661.81元;(3)实际可确认支付工程款142923579.62元,多支付B13栋、B14栋主体及地库工程款19980304.99元。

12.黑龙江晨旭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黑晨旭〔2018〕造司鉴字4号、黑晨旭〔2018〕造司鉴字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龙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龙某〔2018〕会司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1)根据结算单,C10栋结算金额41107304元,C11栋工程结算金额17229177元,附属工程40032483元,配房3438582元,入场保证金100万元,结算单总造价102807546元;(2)C10栋应付工程款28286830.32元、C11栋应付工程款14425544.16元,附属工程应付工程款33317435.40元,共计76029809.88元;(3)可确认支付工程款98366901.84元;(4)多支付工程款22337091.96元。

13.另案被告人白某的供述:2014年10月,我和朱某2东共同出资承包恒盛新天地小区高层C11栋和多层C10栋,工程是朱某2东联系的,我负责签定施工合同和结算工程款,其他都由朱某2东负责。

14.另案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我在担任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工程推进组负责人期间,主要负责结算了B13栋、B14栋、C10栋、C11栋这4栋住宅和一些其他工程。C10栋、C11栋是在2015年6月左右开始建设的,施工方是朱某2东和白某。在2016年8月基本竣工时,我请示金某某,问C10栋依据什么价格结算,金某某说C10栋属于高层,应该比B13栋、B14栋的结算价格每平方米增加50元,按照每平方米2250元结算,但我觉得金某某说的价格没有依据,就按照C10栋的招标价格每平方米2300元进行了结算。C11栋多层住宅是依据一份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的施工协议进行的结算,这份协议是白某给我的,协议上记载C11栋的负1层至2层(框剪结构)每平方米2170元、3层至6层(砖混结构)每平方米1450元。我告诉白某这份协议要有金某某的签字认证才可以,白某说他去联系金某某办理,后来金某某让我签字确认,被我拒绝了,金某某告诉我按照这份协议执行就可以。在施工过程中,我看到过招标文件,知道C11栋是砖混结构,同时发现在C11栋前又建了一处庭院。金某某说因为C11栋为多层住宅,位置不好,影响房价,所以他同意将结构进行调整,增加了使用面积,同时将C11栋门前改造成庭院,这样房子就好卖了。B13栋、B14栋是依据工作组与吴某2签署的施工补充协议结算的。2015年10月,吴某2将这份协议和金某某签字的房源表送到我这里,说金某某同意按照这份协议和房源表结算工程款。这两栋楼是在2016年8月结算的,我按照金某某确定的房源表拨付抵账房。

1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吴某2说他有和迪尔公司签署的B13栋、B14栋施工协议,要求进场施工。我看施工协议上的单价是每平方米2530元,我觉得这个价格太高了,就代表工作组与吴某2签署补充协议,将单价修改为每平方米2200元,地下室和地下车库每平方米2980元,之后吴某2就进行施工建设了。这项工程没履行招投标程序,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是我决定的,没有经过评审,我也没有向上级汇报过。C10栋、C11栋住宅和小区道路及附属工程是由白某和朱某2东挂靠瑞盛公司施工建设的,他俩是合伙承包的,但名义上都是白某的名字,朱某2东是我表哥。这项工程是在2015年六七月份时进场施工的,当时是朱某2东找到我说赵某3之前答应将这两栋楼交给他和白某承包,但没有给我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我就将这两栋楼承包给朱某2东和白某了。C10栋的价格我是参照B13栋、B14栋的施工合同确定的,我在每平方米22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50元。C11栋多层住宅的施工价格是每平方米1450元,这个价格是参照市场情况和实际结构确定的。朱某2东和白某是先进场施工,之后再依据确定的施工价格补办的招投标手续。在补办招标手续后,我代表工作组与白某签署了施工合同。白某还承包了小区中很多道路和附属工程,这些工程都是我决定发包给白某施工建设的,都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价格是我决定的。

六、串通投标事实

2015年7月初,被告人金某某指使被告人谭某2帮助白某、朱某2东补办恒盛新天地小区C10栋、C11栋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并明确指示让已经施工的白某一方中标。此后,谭某2联系了招标代理公司帮助履行招标手续,白某联系了另外两家并无实际投标意向的公司参与“围标”,投标费用均由白某提供,并最终由白某一方挂靠的瑞盛公司“中标”。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盛新天地小区C10栋、C11栋中标单位为瑞盛公司,中标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招标代理机构为黑龙江禹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汇凭证、账户交易明细:(1)2015年8月6日,瑞盛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后该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黑龙江禹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5万元,于2015年8月24日将此款转给白某。(2)2015年8月6日,黑龙江省春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后该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黑龙江禹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5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转给白某48000元。(3)2015年8月6日,黑龙江省天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后该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黑龙江禹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5万元,于2015年8月24日转给白某48000元。

3.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出具的证明:谭某2于2015年6月到工作组工作,负责施工现场、拨付房源及办理工程相关手续,于2016年6月回原单位。

4.双城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恒盛新天地住宅小区(二期)项目核准的批复:恒盛新天地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建设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

5.证人王某4的证言:我是黑龙江禹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双城经营部的负责人。2015年7月,我公司承揽恒盛新天地小区二期C10栋、C11栋及配房的招标代理,招标人是恒盛新天地工作组,具体办事人员是谭某2。谭某2交了3万元代理费,花了6000元买了三份标书,告诉他让我采取邀标形式进行招投标,我就按照谭某2的指示通知了他确认的三家公司,最终中标单位是瑞盛公司。

6.证人崔某的证言:我是瑞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份左右,朱某2东说想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具体的事情让白某找我联系,我就同意了。之后白某给我打电话,我就让他去找公司副总经理刘某4办理。招标过程中,我安排刘某4帮助朱某2东找了几个公司围标。

7.证人刘某4的证言:我在瑞盛公司负责工程招投标工作。2015年7月,公司老板崔某告诉我,有一个恒盛新天地小区建设项目要投标,工程是白某干的,让我和他跑一下投标的手续,还让我去找黑龙江省天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黑龙江春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帮助围标。我们到招标代理公司提交材料报名后,白某给三个公司的账户各存了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我公司中标后,我把代理公司返还的5万元保证金退给白某了。

8.证人孙某的证言:我是黑龙江省春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员。2015年8月6日,公司老板贾树春说瑞盛公司的刘某4给拿5万元钱,是恒盛新天地住宅小区二期项目投标保证金,让我通过我们公司的账户给黑龙江禹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汇过去,我就去办了。项目开标后,我公司没有中标,5万元保证金自动返还到我公司账户,贾树春让我给一个叫白某的卡里返48000元。

9.证人郭某的证言:我是黑龙江春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2015年7月,刘某4找贾树春,说他们公司在恒盛新天地小区二期有个建设项目,需要我公司帮助走一下投标程序,贾树春就同意了,并让我把材料提供给招标代理公司。

10.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是黑龙江省天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7月,刘某4找我到招标公司参与恒盛新天地小区二期住宅的投标相关事宜,说和我公司老板说好了,我就将相关材料提交给招标代理公司。后来我知道这个项目的中标单位是瑞盛公司,我没有做过标书,是否缴纳投标保证金我也不知道。

11.证人刘某3的证言:2015年,恒盛新天地小区进行开发续建时,政府向工作组投入过资金,工程由政府接管,对于开发续建项目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金某某没有向我请示过小区开发续建项目不经招投标,先确定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的事情。

12.另案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我到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工作后,发现B13栋、B14栋、C10栋、C11栋住宅都已经开工建设了,但金某某告诉我这四栋住宅没有施工许可证,让我和谭某2尽快去补办手续。我和谭某2去建设局后,得知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履行招标程序,其中B13栋、B14在施工之前已经进行了招标工作,C10栋、C11栋没有进行过招标,我就告诉谭某2抓紧补办招标手续。

13.另案被告人白某的供述:2015年6月,我和朱某2东承包的恒盛新天地小区C10栋、C11栋工程已经进场施工了,但因为当时施工许可证正在办理中,我们进场施工不符合程序,金某某说让谭某2配合我们补办招投标手续。政府工作组事先已经要求招标代理公司必须让我们挂靠的公司中标,另两家参加围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都是我缴纳的。

1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恒盛新天地小区C10栋、C11栋是朱某2东和白某承建的,他们于2015年6月进场施工。后来赵某1和谭某2找到我说这两栋楼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我就说抓紧去办,他俩说需要先走招投标程序,我就让谭某2去补办招投标手续,让朱某2东和白某中标。

15.被告人谭某2的供述:2015年六七月份期间,我在恒盛新天地项目工作组工作。恒盛新天地小区C10栋、C11栋住宅是由白某和朱某2东合伙挂靠瑞盛公司建设的。2015年七八月份左右,金某某让我去替朱某2东、白某补办施工许可证。我去建设局咨询后,了解到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先履行招投标手续,就向金某某汇报了,金某某让我去办。之后我找到王某4的招标代理公司咨询,他问我是否有意向性投标单位,我说这个工程已经由白某和朱某2东合伙挂靠的瑞盛公司开工建设一个多月了,这次是来补办招标手续,他说要节省时间,就要走邀标程序。我把这个事情向金某某汇报了,说需要找三家单位进行投标,金某某让我找白某办理,我就告诉白某找王某4办理招标手续,再找两家施工单位走程序,后来瑞盛公司中标了。

经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金某某于2018年4月1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督察人员带至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办案区,被告人谭某2于2018年1月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谢某某3于2018年7月5日被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

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本案综合证据:

1.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采取留置措施决定书、移交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函、中共哈尔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移交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函、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2017年10月16日,哈尔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局(市监察委员会)接到相关部门转办问题线索,反映延寿县副县长兼公安局局长金某某在任双城市(区)政府办主任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违法并涉嫌职务犯罪问题。2018年4月12日,经市纪委、市监察委研究决定,对金某某立案调查。当日上午,市纪委指派驻哈尔滨市公安局纪检组联系市公安局督察支队,委托督察人员将金某某从双城区带至哈尔滨市。当日15时30分,金某某被督察人员带至市监察委办案中心,并由监察委工作人员接收,同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市纪委在执纪审查工作中发现,双城区恒盛新天地建设项目施工方及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其中双城区规划局干部谭某2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月8日将犯罪线索移交市公安局。2018年1月18日,谭某2因串通投标罪被执行逮捕。2018年5月2日,市监察委对谭某2严重职务违法问题立案调查。(3)2018年4月13日,市监察委将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问题线索移交市公安局。2018年4月14日,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对唐某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2018年5月17日,市纪委办公厅将金某某串通投标、虚假诉讼问题犯罪线索移交市公安局。(4)2018年4月12日,市监察委在调查工作中发现谢某某3涉嫌贪污犯罪。2018年4月15日,谢某某3主动到市监察委反映其伙同他人以偷工减料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问题。

2.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金某某、谭某2、谢某某3的身源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3.中共哈尔滨市委组织部被调查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共哈尔滨市委、中共双城市委组织部任免职通知:金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6年11月任双城市(区)政府办公室主任,于2016年11月任延寿县政府副县长、公安局局长。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谭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金某某、谢某某3,利用金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公务事项,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金某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金某某、谭某2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金某某、谭某2与他人相勾结,串通投标,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贪污、虚假诉讼、串通投标属共同犯罪。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与谢某某3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在虚假诉讼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与谭某2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在串通投标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2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金某某、谭某2犯数罪,应并罚。被告人谢某某3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谭某2系串通投标犯罪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金某某由亲属代为退还部分赃款及使用赃款购得的财物,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谢某某3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使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金某某、谭某2辩护人提出金某某收受谭某2房产、钱财的行为属分得合伙利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涉的东南阳光小区14号、15号楼已经双城市政府确定由市政府办公室承担建设主体责任,金某某作为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向外发包该工程属于代表国家机关履行职务的行为。金某某先期支付给贾某10万元,已经证实与案涉工程无关;金某某组织人员团购房屋、帮项目部联系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因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项目部与购房人或借款人之间,金某某并不承担相应风险,故不属于金某某对“合伙”的投入;金某某帮助协调规划、拆迁等事宜,亦是利用其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所为,不属于完成“合伙”事务。至于金某某、谭某2所称由金某某承担260万元的配套费,因金某某并未实际缴纳该款项,且在收受谭某2给付的房产后,将房产登记在亲属名下并出租获益,其行为并未表现出其有缴纳欠费的意愿,故可推定二人此陈述并不属实。综上可见,金某某、谭某2假借“合伙”名义,其实质是利用金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谭某2施工,谭某2获得利益后给予金某某贿赂,其行为符合受贿罪、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金某某辩护人提出金某某收取谢某某3的好处费,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城区政府综合办公楼维修工程属政府工程,其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金某某与谢某某3合谋减少工程施工量,并利用金某某负责对工程款审核确认的职务便利,套取属于公共财产的工程款,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金某某辩护人提出金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城市政府是在迪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联”,恒盛新天地小区陷入停工的情况下介入该工程,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众多购房人权益及维护社会稳定。金某某受政府指派进入工作组工作,代表政府管理该项目及完成续建工作,其应按要求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定程序发包工程,对应付工程款认真核实,在确保财政投入的资金不受损失的同时,避免可能造成迪尔公司财产损失情况的发生,故政府机关介入恒盛新天地项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与金某某是否应当尽职履责之间并不存在本质关联,金某某违法发包工程,擅自决定施工单价,对增加的工程量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进行认真审核等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作为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及车位已交付转移占有,故应认定已造成财产损失。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金某某、谭某2辩护人提出金某某、谭某2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金某某在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同意白某等人先行进场施工,之后为补办施工许可证而授意谭某2、白某等人采用自行联系“围标”公司投标的方式中标工程,而未依法律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损害了招投标市场秩序及其他可能参与投标的单位的合法权益,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金某某、谭某2辩护人提出金某某、谭某2在虚假诉讼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金某某为犯意提起者,谭某2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且二人分别指使唐某、刘某2参与实施犯罪,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不应认定为作用较小。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金某某辩护人提出金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金某某系被上级机关指派人员带至监察机关办案地点,非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接受调查讯问及庭审中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无悔罪表现,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37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5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2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卷宗扣押8套房产、丰田牌轿车及现金617573.46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金某某未退还赃款482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吕世滨

审判员  李 岩

审判员  罗嘉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金钊

书记员付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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