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黑0604刑初493号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8]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张文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宇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大庆市X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办公室规划股股长、总规划师期间,利用负责楼盘项目开发地块意向性方案初审及规划条件通知书核发审批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房屋开发商杜某1等人的财物。
1.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杜某1价值人民币311904.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宅一套(XX小区B2号3单元1501室)、价值151642.08元车库一个(XX小区A4号14门)。
2.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董某60000元。
3.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马某3价值372024.48元住宅一套(XXB区1栋1单元902室)、价值214666.32元车库一个(XXB2南14号)。事后,刘某某用一辆逍客汽车(经鉴定价值110000元)、一辆宝来轿车(经鉴定价值55000元)折抵部分购房款。刘某某此起受贿数额实际为421690.80元。
4.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人姜某1价值410582.40元住宅一套(XX1-3号楼1单元1202室)。
5.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韩某150000元。
2018年10月26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某上交赃款1230019.96元及用赃款购买的本田CRV汽车一辆。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贿赂共计价值1405819.96元。2018年8月18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员会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大庆市电教中心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调查留置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
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主动上交赃款,真诚悔罪,应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大庆市X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办公室规划股股长、总规划师期间,利用负责楼盘项目开发地块意向性方案初审及规划条件通知书核发审批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房屋开发商杜某1等人的财物。
1.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杜某1价值人民币311904.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宅一套(XX小区B2号3单元1501室)、价值151642.08元车库一个(XX小区A4号14门)。
2.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董某60000元。
3.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马某3价值372024.48元住宅一套(XXB区1栋1单元902室)、价值214666.32元车库一个(XXB2南14号)。事后,刘某某用一辆逍客汽车(经鉴定价值110000元)、一辆宝来轿车(经鉴定价值55000元)折抵部分购房款。刘某某此起受贿数额实际为421690.80元。
4.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人姜某1价值410582.40元住宅一套(XX1-3号楼1单元1202室)。
5.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受XX房垲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韩某150000元。
2018年10月26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某上交赃款1230019.96元及用销赃款购买的本田CRV汽车一辆。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贿赂共计价值1405819.96元。2018年8月18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员会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大庆市电教中心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措施决定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房屋车库照片、机动车档案资料、银行交易流水信息、记账凭证等;
2、被告人刘某某亲笔书写的《忏悔书》;
3、证人马某3、王某1、张某1、马某1、马某2、田某、刘某、勾某、王某2、王某3、杜某1、杜某2、李某1、张某2、潘某、李某2、姜某1、姜某2、郭某、杜某3、邵某、高某1、孙某1、孙某2、姜某3、韩某1、董某、王某4、高某2、张某3、于某、魏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积极退回赃款,真诚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230019.96元、本田CRV汽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明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姗姗
书记员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