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黑0604刑初503号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8]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张文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树春、赵宝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XX建设局局长、规划局长期间,利用在楼盘开发项目立项审批、工程建设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开发商杜某2等人财物。
1、2013年8月,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杜某2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4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杜某2400000元。
3、2014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董某200000元。
4、2015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杜某2300000元。
5、2015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人姜某1500000元。
6、2015年6月,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张某1200000元。
7、2015年8月,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勾某100000元。
8、2015年末,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董某200000元。
9、2016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人姜某1开发的位于肇州镇南环路XX房屋一套(1-3号楼4单元1301室)价值522070元。
10、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人马某4000元。
2018年8月20日,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于某某到大庆市电教中心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留置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
辩护人认为,第九起中收取的房屋,虽然因为没有产权证不能做鉴定,但按照开票价522070元也不能准确反映实际价值,于某某按该价值返赃,方式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XX建设局局长、规划局长期间,利用在楼盘开发项目立项审批、工程建设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开发商杜某2等人财物。
1、2013年8月,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杜某2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4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杜某2400000元。
3、2014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董某200000元。
4、2015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杜某2300000元。
5、2015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人姜某1500000元。
6、2015年6月,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张某1200000元。
7、2015年8月,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勾某100000元。
8、2015年末,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董某200000元。
9、2016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人姜某1开发的位于肇州镇南环路XX房屋一套(1-3号楼4单元1301室)价值522070元。
10、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开发商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人马某4000元。
2018年8月20日,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于某某到大庆市电教中心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2018年8月13日,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发现于某某在担任大庆市XX住建局局长、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肇州县房地产开发商财物,决定对其受贿问题进行处理。2018年8月20日,让胡路区监察委工作人员将于某某带至大庆市纪委电教中心交给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调查。
2、留置措施决定书。
3、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说明书、《中共肇州县委组织部文件》等,证明被告人于某某2013年1月至12月担任XX建设局局长、规划局局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企业营业执照、规划档案等。
5、银行流水、交易凭证等;
6、扣押款物文件清单、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让胡路区监察委扣押了于某某上交的赃款人民币2656070元。
7、被告人于某某亲笔书写的《忏悔书》;
8、证人杜某2、勾某、张某1、董某、梁某、姜某1、马某、王某1、姜某2、杜某1、邵某、杨某、周某、刘某1、张某2、夏某、于某6、于某1、李某、张某3、于某2、于某3、初某、郑某、王某2、王某3、盛某1、于某4、盛某2、于某5、刘某2、吕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积极退回赃款,真诚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于收受的房屋认定价值并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于某某收受的房屋已经变卖,故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按照房屋价值上交赃款,可以认定其主动返还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656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明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姗姗
书记员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