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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604刑初48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黑0604刑初486号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8]492号起诉书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张文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凯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X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账员、城乡规划局办公室主任兼任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在拨付棚改方专项资金使用等方面,为房地产开发商提供便利,多次收受马某等人的财物。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者马某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者马某30000元。

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董某15000元。

4.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者马某20000元。

5.2017年份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者马某10000元。

6.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收受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张某1人民币15000元。

2018年9月8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员会通知被告人任某某到大庆市电教中心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调查留置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认同公诉机关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坦白、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还赃款,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X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账员、城乡规划局办公室主任兼任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在拨付棚改方专项资金使用等方面,为房地产开发商提供便利,多次收受马某等人的财物。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者马某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者马某30000元。

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董某15000元。

4.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者马某20000元。

5.2017年份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收受大庆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者马某10000元。

6.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收受大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张某1人民币15000元。

2018年9月8日,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任某某到大庆市纪委监委电教中心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9月1日,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发现任某某在担任X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账员、城乡规划办公室主任、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建筑设计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规划手续审批及工地施工监察过程中涉嫌受贿,决定对被调查人任某某进行处理。2018年9月8日,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通知任某某到大庆市纪委监委电教中心接受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调查。

2、留置措施决定书。

3、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全省机构编制网络管理平台机关单位人员信息表、岗位职责说明书、《肇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州建发【2018】19号),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曾担任X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账员、XX城乡规划办公室主任、XX城乡规划办公室监察大队大队长、XX建筑设计所负责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已经被扣押。

5、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规划审批手续、结算凭证等。

6、被告人任某某亲笔书写的《忏悔书》。

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得到及时拨款,向任某某行贿现金15000元。

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得到及时拨款,多次、分别向任某某行贿现金15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

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方便开发项目,降低处罚标准等事宜,向任某某行贿现金15000元。

10、证人李某1、张某2、高某、李某2、郭某的证言,证明任某某未向本单位及纪检部门上交过收受的贿赂款物。

1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本人对于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积极退回赃款,真诚悔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没收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明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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