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沪01刑初20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于力、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宪权、夏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潘某某先后利用担任Z公司项目四部副经理、项目一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负责项目招标代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投标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4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赵某贿赂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挂靠的Y公司等承接XX水厂扩建工程B阶段安装工程、松江XX水厂(一期)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总承包工程、上海XX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上海XX研发中心及支撑条件项目桩基工程、上海立信会计学院科技会展综合工程等项目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并于2012年至2017年多次非法收受赵某给予的钱款共计2,492万元,其中现金300万元,银行卡转账2,192万元。
2.收受吴某2贿赂
2009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3挂靠的L公司承接松江XX水厂(一期)土建工程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后于吴某3身亡后向其妻吴某2索要好处费,于2015、2016年非法收受吴某2给予的钱款80万元、山东省青岛市房产2套(共计价值270.22万余元)。
3.收受孙某贿赂
2016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XX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施工招标邀请过程中,为孙某的X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分包业务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后于2018年2月非法收受孙某给予的钱款100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将上述非法收受的钱款用于投资、炒股及购买房产;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赃款,且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94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缴赃款,且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钱款事实和受贿罪名均无异议,但是提出其在XX水厂扩建工程B阶段安装工程项目、XX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项目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
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XX水厂扩建工程B阶段安装工程项目未涉及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其从中收取钱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同时,潘某某收取赵某的钱款与帮助承接的项目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故应将潘生基于该项目收取的600万元从受贿金额中扣除。(2)XX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项目亦未涉及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其从孙某处收受的100万元应予扣除。(3)在松江XX水厂(一期)工程项目、XX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XX研发中心桩基工程项目、上海立信会计学院科技会展工程项目中,潘某某确实利用了职务便利,但其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信息与他的职务、职权不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潘某某作为招标项目的代理人对中标结果并未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4)潘某某系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在办案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即使不认定自首,也应认定潘某某系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5)潘某某接受调查期间积极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及情节,对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8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潘某某先后利用担任Z公司项目四部副经理、项目一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负责项目招标代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投标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赵某、吴某2、孙某财物共计折合2,942万余元。具体如下:
(一)收受赵某贿赂的事实
2008年,Z公司接受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安排项目一部副经理吴某1负责XX水厂扩建B阶段安装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时任项目四部副经理的潘某某将从吴某1处获取的内部信息,包括投标人报名情况、业主无倾向性意见等,提供给赵某,从而帮助赵挂靠的Y公司中标。
2009年,被告人潘某某先后通过乔某向王某3(时任松江区外经委副主任)、王某1(时任松江区水务局党委书记,已因受贿罪被判刑)打招呼,获得了松江XX水厂(一期)工程及XX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在招投标过程中,潘某某通过向赵某提供内部信息,向评委提出倾向性意见,从而帮助赵某挂靠的W公司、V公司(以下简称XX五局)分别中标松江XX水厂(一期)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XX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
2010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Z公司项目四部副经理,负责中科院物联网中心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上的职务便利,向赵某提供招投标内部信息,从而帮助赵挂靠的江苏XX有限公司顺利中标。
2011年前后,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Z公司项目四部副经理,负责立信会计学院科技会展综合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上的职务便利,在招投标过程中,多次向立信会计学院副院长李某2(已因受贿罪被判刑)推荐赵某,并向赵某提供业主倾向等内部信息,从而帮助赵挂靠的S公司中标。
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潘某某陆续收受赵某给予的钱款共计2,492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左右,潘某某在其住处分别收受赵某给予的现金100万元、200万元,共计300万元。(2)2014年1月至2017年10月,潘某某通过胡某(系潘某某表弟)尾号0810农业银行账户,多次收受赵某给予的钱款共计2,192万元。其中,2014年1月至2017年10月,赵某通过其尾号8371农业银行账户多次向胡某账户转账共计1,600万元;2014年7月28日,赵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XX经营部尾号7433农业银行账户向胡某账户转账500万元;2015年11月26日,赵某通过其司机厉某尾号1875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胡某账户转账90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承接XX水厂扩建B阶段安装工程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间,潘某某告诉他XX水厂项目第一轮流标,业主没有倾向性,让他报名试试。后他找了李某1合伙投标。报名后没多久,潘某某提出可以“一起做”项目,利润平分。潘的意思是通过其运作能帮助他的公司中标。后他报的Y公司中标了。之所以能中标,一是因为潘把流标信息告诉他,使他获得了投标机会,该信息外界是不知道的。二是因为潘某某让他多报了几家公司,另一家投标企业也愿意与他合作。
证人李某1的证言与赵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赵某挂靠的公司之所以能中标XX水厂项目,主要是因为潘某某提供了流标以及其他招投标信息。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XX水厂项目招标负责人。项目报名信息是保密的,公司内部只有她或参与项目的人知道。关于流标信息,一开始外界是不知道的,等到第二轮招标公告挂出时,一直关注该项目的人才会知晓。根据公司规定,各个项目组、各个部门间不能互相打听项目信息。她记不清潘某某是否向其打听过项目招投标情况。
(3)证人尤某(Y公司副总经理兼上海办事处主任)的证言证明:赵某挂靠的Y公司中标了XX水厂项目。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都由赵某操作。
(4)招标项目信息表、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办事流程表、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明:Y公司中标该项目。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印证。
2.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承接松江XX水厂(一期)安装工程、XX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在乔某和潘某某的操作下,他挂靠的W公司、XX五局才能分别中标松江小昆山自来水厂安装工程、松江东北污水处理厂总包工程。
(2)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通过王某3向王某1打招呼,帮潘某某获得了松江小昆山自来水厂、XX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潘某某表示会找人做施工,让他搞定业主方。
证人王某1、王某3的证言与证人乔某的证言内容相印证。
(3)松江XX水厂一期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总承包工程招标项目信息表、招标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办事流程表、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发票等书证证明:该工程招标工作由潘某某负责。2010年2月,松江自来水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W公司。
(4)XX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项目信息表、招标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办事流程表、总承包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发票等书证证明:潘某某是参与该项目招标工作的成员之一。2010年12月,上海松申水环境净化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XX五局。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印证。
3.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承接XX研发中心桩基工程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物联网桩基工程项目也是潘某某提供的信息。一般来说,潘某某让他报名的项目无内定单位。在该项目中,他找了5、6家公司一起投标,并告知了潘某某。最终他报的江苏XX有限公司中标了。
(2)证人薛某(江苏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赵某想挂靠他公司做物联网桩基工程项目,他觉得项目有保障就答应了。
(3)招标项目信息表、招标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办事流程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收款明细表等书证证明:潘某某是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负责人。2010年7月,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将该工程发包给江苏XX有限公司。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印证。
4.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承接上海立信会计学院科技会展综合工程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间,他和潘某某认识了时任立信会计学院副院长李某2。科技会展工程立项后,潘某某和他商量由潘拿到招标代理,再确保他中标。后通过潘某某的运作,他挂靠的S公司中标了。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潘某某希望通过他让赵某承接到科技会展工程项目。后他决定推荐的单位之一是赵某挂靠的S公司。
证人朱某(T公司工作人员)、盛某(时任上海XX经营部经理)的证言与赵某、李某2的证言内容相印证。
(3)招标项目信息表、招标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办事流程表、施工合同、分包协议、补充协议等书证证明:潘某某是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负责人。2011年3月,立信会计学院将该工程发包给S公司。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印证。
5.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收受赵某钱款共计2,492万元的证据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7年,他以打统账方式陆续给潘某某送钱,没有说哪笔钱就对应哪个项目。他先后送给潘某某现金300万元,通过尾号8371农业银行账号陆续转账1,600万元至胡某尾号0810农业银行账户;通过XX经营部账户转账500万元至胡某账户;通过司机厉某账户转账92万元至胡某账户。他之前和潘某某讲过,会平分项目利润,但实际上送的钱比项目利润一半要多。之所以送钱是为了感谢潘在项目里提供的帮助,同时维系双方间的关系。
证人胡某、厉某的证言与证人赵某的证言内容相印证。
(2)胡某尾号0810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网银交易凭证、赵某尾号8371农业银行账户、厉某尾号1875农业银行账户、XX经营部尾号7433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2014年1月至2017年10月,赵某通过其尾号8371农业银行账户多次向胡某账户转账共计1,600万元;2014年7月28日,赵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XX经营部尾号7433农业银行账户向胡某账户转账500万元;2015年11月26日,赵某通过其司机厉某尾号1875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胡某账户转账90万元、2万元。
(3)上海琳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潘某某分2次收受赵某给予的现金300万元;2014年1月至2017年10月,潘某某通过胡某尾号0810农业银行账户多次收受赵某钱款共计2,192万元。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印证。
(二)收受吴某2贿赂的事实
2009年,被告人潘某某通过乔某的帮助获得了松江XX水厂(一期)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在招投标过程中,潘某某通过向吴某3提供项目内部信息,并向评委提出倾向性意见,从而帮助吴某3挂靠的L公司中标。
2011年11月,吴某3因车祸意外身亡。后潘某某以吴某3事先答应给予好处费为由多次向其妻吴某2索要钱款。2015年2月16日,潘某某通过胡某尾号0810农业银行账户,收取吴某2给予的钱款80万元;2016年间,潘某某收受吴某2给予的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XX路XX号XX号楼1509室、723室两套房产,价值共计270.22万余元,两套房产均登记在胡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3承接松江XX水厂(一期)土建工程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帮助潘某某获得松江小昆山自来水厂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潘向其表示会找人做施工,让他搞定业主方。后潘安排吴某3挂靠的L公司投标该项目土建工程。
证人王某1的证言与证人乔某的证言内容相印证。
(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吴某3承接了松江小昆山自来水厂土建项目,潘某某是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负责人。吴某3拿到该项目应该与潘某某有关系。
(3)招标项目信息表、招标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办事流程表、施工工程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等书证证明:潘某某是该项目招标代理负责人。2009年9月,上海市松江自来水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L公司。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印证。
2.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收受吴某2钱款80万元、山东省青岛市房产两套的证据
(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吴某3因车祸意外去世。2012年间,潘某某问她索要300万元。2015年,她转账80万元至潘某某指定的胡某账户。2016年初,潘某某问她索要余款,她就用她在青岛房产开发工程中拿到的房产抵给潘某某两套,并挂在胡某名下,价值共计270万元左右。吴某3之所以欠潘某某钱,应该是承接的松江XX水厂土建项目与潘某某有关系,事先说好了要给潘某某钱。
证人胡某的证言与证人吴某2的证言内容相印证。
(2)胡某尾号0810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证明:2015年2月16日,胡某通过其尾号0810农业银行账户帮助潘某某收受吴某2给予的钱款80万元。
(3)证人李某3(青岛证大大拇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与吴某2的证言相印证,并证明2016年初,吴某2的哥哥吴某4带胡某从给吴某2的房子中选了两套,未支付房款。抵给吴某2的房子都是房产交易中心备案价格的七五折,胡某房产合同中写的也是这个价格。
(3)证人陈某(江苏南通XX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吴某2需要处理抵债房子时会到他那拿房号,然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需要支付房款。
(4)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房抵债协议书证明:青岛证大大拇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56套房屋抵扣吴某2工程款6,028万余元。
(5)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产证复印证、购房发票、交房手续单复印件证明:2016年5月,青岛证大大拇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青岛市崂山区XX路XX号XX号楼13层1509室、7层723室分别以1,389,986元、1,312,22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
(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印证。
(三)收受孙某贿赂的事实
2015年间,经潘某某引荐,孙某(X公司实际控制人)结识了P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副总裁盛某,孙向盛表示想挂靠P公司承接工程项目或者在P公司分包业务,盛某表示同意。
2016年4月,XX污水处理厂委托Z公司寻找上海本地有资质的大型企业承接改扩建工程,作为副总经理的潘某某负责该项目的邀标工作。为帮助孙某获取上述项目的分包业务,潘某某向盛某提出可以帮助P公司中标该项目,并希望在分包业务时考虑孙某。后盛某同意了潘某某提出的合作模式。邀标过程中,潘某某向XX污水处理厂推荐了P公司,P公司得以顺利中标。之后,X公司从P公司处顺利分包到前期配套工程、桩基工程、安装工程等业务;孙某挂靠的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到主体结构、改扩建结构等业务。
为感谢潘某某在分包项目上提供的帮助,2018年2月11日,孙某通过王某2尾号2246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至潘某某指定的胡某尾号0810农业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分包XX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通过王某2认识了潘某某。之后潘某某把他引荐给了盛某。他当时向盛某表示想挂靠P公司承接项目或在P公司分包业务。2016年,潘某某告诉他XX污水处理厂项目正在招标,潘负责招标代理。他表示有兴趣参与。之后,潘某某带他去了盛某办公室,并问盛能否以P公司名义投标,P公司做总包,他做分包,盛某同意了。之后,P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后他在P公司内部分包投标时很顺利。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经他介绍,孙某认识了潘某某。后潘某某通过向P公司领导打招呼,帮助孙某获得了XX污水处理厂分包业务。
证人盛某、郑某、房某的证言与证人孙某的证言内容相印证。
(3)证人肖某(XX污水处理厂厂长)的证言证明:在XX污水处理厂项目招标中,潘某某以Z公司领导身份出过几次面。由于该项目是邀标项目,而潘某某所在公司对本地建筑企业比较熟悉,就由他们来推荐。Z公司重点推荐了P公司。
(4)招投标项目信息表、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施工总承包合同、前期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审批表、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工程收付款明细等书证证明:该项目由Z公司项目一部负责,采取邀标形式。2016年12月,该项目由P公司总承包。后P公司将前期配套工程、劳务施工等业务分包给孙某实际控制的X公司、孙某挂靠的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一致。
2.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收受孙某钱款100万元的证据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因为潘某某帮他引荐了盛某,并帮他获得了XX污水处理厂的业务,工程结束后,他让王某2垫付了100万元作为感谢费送给潘某某。之后,他把钱还给了王某2。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春节前,他帮助孙某垫付了100万元作为给潘某某的感谢费,并按照潘某某意思,将100万元转至胡某账户。事后孙某把钱还给他了。
(3)王某2尾号2246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胡某尾号0810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证明:2018年2月11日,孙某通过王某2尾号2246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胡某尾号0810农业银行账户。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印证。
二、综合事实
Z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潘某某任Z公司项目四部副经理,对内协助经理进行部门内部管理,对外负责具体招标代理业务;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潘某某任项目一部经理,对内负责部门管理,对外负责具体招标代理业务;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潘某某任总经理助理,对内协助公司领导进行内部管理,对外负责市场开拓、客户维护等工作;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潘某某任副总经理,对内协助公司领导进行内部管理和项目管理,对外负责项目开拓等工作。
被告人潘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潘某某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受贿钱款被潘某某用于投资、购置房产及炒股等,受贿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Z公司工商资料、关于Z公司改制的申请、Z公司章程、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O公司工商资料、上海XX(集团)总公司工商资料等文件证明:Z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
2.Z公司劳动合同书、职工登记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任职审批表、Z公司任职通知、职务证明及相关文件、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潘某某的任职通知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任职情况、个人履历等。
3.上海市长宁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松江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明:潘某某的立功情况。
5.证人王某2、石某(潘某某妻子)、洪某(潘某某岳母)、胡某、刘某(潘某某表妹夫)等人的证言、房产销售合同书、房产照片、中信建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股票账户IP、MAC地址、相关银行账户、上海琳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潘某某将从赵某、吴某2、孙某处收受的钱款用于投资、购买房产及炒股等。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存款凭证、转账凭证、协助查封通知书等证明:受贿违法所得已全部追缴。
针对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从被告人潘某某收受赵某2,492万元钱款中扣除600万元
本院认为,不应从被告人潘某某收受赵某的钱款中扣除600万元。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潘某某在XX水厂扩建B阶段安装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系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同事吴某1职务上的行为,将获取的项目内部信息告知赵某并帮助其中标,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1)吴某1在该项目中具有职务便利,潘某某与吴某1系同事关系。经查,在该项目招投标期间,吴某1系Z公司项目一部副经理,负责该项目招投标工作。潘某某系项目四部副经理,二人系同事。(2)潘某某通过吴某1的职务行为获取项目内部信息并告知赵某,从而帮助赵某顺利中标。其一,证人赵某、李某1的证言证明,之所以能够中标该项目,是因为从潘某某处获取的流标、投标人情况、业主无倾向性意见等内部信息使他们获得了投标机会并能够更充分地准备投标工作。其二,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按照Z公司的规定,投标人报名情况、业主倾向等项目信息均属于保密信息,各个项目组、部门之间不能互相打听,潘某某告知赵某的这些内部信息无法通过正当渠道获取。其三,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吴某1关系较好,将从吴某1处获取的内部信息告知赵某,从而帮助赵某顺利中标。
2.赵某给予被告人潘某某的钱款与项目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理由是:(1)从给予钱款时间、方式看,赵某并非每做完一个项目就与潘某某结算,而是2012年以后混在一起陆续送出。赵某、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2)从所谓“利润”分配方式看,因账目混乱、结算标准不严格等原因导致赵某给予潘某某的钱款与项目之间不存在明确对应关系。在案证据反映,赵某和潘某某约定,项目所得利润平分。而利润数额由赵某本人计算,且没有保留相关凭证或资料。赵某按照约定标准应给予潘某某的钱款与最终给予潘某某的数额并不一致。
(二)关于被告人潘某某从孙某处收受的100万元是否应计入受贿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分包项目提供帮助,故从孙某处收受的100万元应计入受贿金额。理由是:(1)潘某某在XX污水处理厂项目招投标期间具有职务上的便利。经查,该项目招投标期间,潘某某担任Z公司副总经理,并代表公司与业主方洽谈业务合作。虽然该项目由项目一部具体负责,但是潘某某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具有协助公司领导进行内部管理和项目管理的职权。潘某某本人的供述也证明,他在XX污水处理厂项目邀标中有向业主推荐招标对象的职权。(2)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XX污水处理厂项目邀标过程中推荐P公司,从而帮助孙某顺利分包到该项目。(3)孙某给予潘某某100万元正是基于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分包项目提供帮助。
(三)关于被告人潘某某能否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或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
本院认为,不应认定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要理由是:虽然潘某某系在单位纪检干部的陪同下就他人受贿问题配合谈话而到案,但潘到案后并未立即如实供述受贿事实;潘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才陆续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故潘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根据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情况,仅能认定潘某某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而非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94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追缴,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对潘某某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9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受贿所得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陆文奕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