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
案号 (2019)沪0106刑初158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胡某某2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胡某某2及辩护人潘书鸿、褚飞鹏、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于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间,单独或与被告人胡某某2共同,接受富某某(另案处理)、周炜(另行处理)、陈君等人的请托,利用其担任育才初中校长的职务便利,以及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包括在职时和离职后),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相关学生在入学、转学XXX学校的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共同或单独收受富某某等人给予的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1、胡某某2共同利用张某某1担任育才初中校长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富某某请托的学生在入学、转学XXX学校的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共同收受富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1辞职后,继续与被告人胡某某2共同利用其曾任爱国学校、育才初中校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富某某、周炜请托的学生在入学、转学XXX学校的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共同收受富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99万元、周炜给予的钱款共计42万元。
3.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其曾任育才初中校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陈君请托的学生在入学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单独收受陈君给予的钱款4万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1、胡某某2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胡某某2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赃款70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胡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提供的《张某某1基本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静安区教育系统干部任免情况的通报》、《相关学校基本情况》、《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验资报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张某、赵某某、恽某、李某、王某某、马某某、范某、黄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某某1、胡某某2、关联案件被告人富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出具的收款凭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胡某某2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1身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与被告人胡某某2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1、胡某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1、胡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在收受钱款、请托办理入学事项上有具体分工,均积极实施了主要行为,故不应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两名被告人各自的情节、作用、地位等因素。二被告人在法院审理阶段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已退赔的部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