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沪0110刑初127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三部刑诉〔2019〕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曾维鸿、陈妤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4月1日起在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处工作,职责是在上海市内实施市场稽查工作,打击制售假烟、走私烟等违法行为,规范管辖区域内的卷烟市场秩序。2013年11月起,被告人马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烟草经营人员潘某某、丁某某、江某某、蒋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下同)50万余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工作单位,后又在单位纪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上海市杨浦区监察委员会投案。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事实,并有立功表现。
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马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处提供的《人员情况说明》,员工信息,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处提供的《证明》,行贿人丁某某、潘某某、江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上海市杨浦区监察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物,共计5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马某自首,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马某予以处罚。鉴于马某自首,有立功表现,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蔡增山
人民陪审员 蒋晓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尉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