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沪0114刑初200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真新街道办事处于2004年建立真新环卫所,后于2013年2月将该所撤销,并决定设立了国家出资企业真新环境公司,以负责辖区内的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绿化工程、保洁服务、土石方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等公共事务。被告人颜某某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真新街道办事处任命,担任真新环卫所所长,后经中共上海市嘉定区真新社区(街道)工作委员会任命,担任真新环境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行政及业务工作。2013年至2018年间,颜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项目发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1.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5年2月,先后收受承接道路清扫、垃圾清运等业务的上海昕济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经营负责人陈冬新通过银行转账给予的贿赂款35万元、15万元、15万元、16万元,合计81万元;2014年、2015年每年年中及年末,先后四次收受陈冬新给予的贿赂款,每次2.5万元,合计10万元;2014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期间,先后四次收受陈冬新给予的贿赂款,每次0.2万元,合计0.8万元;2017年4月,收受陈冬新给予的贿赂款0.5万元;
2.2014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期间,先后五次收受承接道路清扫等业务的上海冉然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书助给予的贿赂款,每次0.2万元,合计1万元;2017年4月,收受朱书助给予的贿赂款0.5万元;
3.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先后十次收受承接道路清扫等业务的上海守利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利给予的贿赂款,每次0.2万元,合计2万元;2017年4月,收受王守利给予的贿赂款0.5万元;
4.2016年5月,收受承接道路清扫等业务的上海彦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姜兴国给予的贿赂款0.2万元;2017年春节期间,收受姜兴国给予的贿赂款0.3万元;2017年4月,收受姜兴国给予的贿赂款0.5万元;
5.2017年4月,收受承接道路清扫等业务的上海馨靓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戬靓给予的贿赂款0.5万元;
6.2016年9月,收受承接真新街道粮食交易市场和丰庄三队拆违建筑垃圾装运处置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王伍给予的贿赂款0.3万元;收受该项目中间人向春荣给予的贿赂款3万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颜某某被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办案点,在接受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于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后陆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颜某某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赵某某、陈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有关的行贿人陈冬新、向春荣、朱书助、王守利、姜兴国、沈戬靓、王伍等人的证言,监察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通知、任职及岗位职责材料、业务合同、统计明细、发票、银行流水记录、收付款凭证、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行政许可决定书、请示、退款凭证以及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
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