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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刑初271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沪0112刑初2719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肖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7年,张某在担任闵行区新虹街道红星村党总支书记、街道“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整治管理红星村辖区内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及动拆迁等职务便利,在违法建筑管理过程中为毛某某、甄长枝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两人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46,913.50元(以下为同一币种)。具体如下:

1、2012年左右,闵行区新虹街道新家弄村村民毛某某在红星村张某家门前违法搭建3000平方米厂房,张某未要求其拆除。2013年10月,毛某某因私房翻新向张某借款10万元。2015年在新虹街道“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毛某某在红星村的违法建筑共计获得动迁补偿款300余万元。嗣后,张某收受毛某某以借款利息为名给予的20万元好处。

2、1992年起甄某某在红星村承包40余亩农村集体土地,2005年在该片承租土地上违规建造厂房。2007年9月,因虹桥枢纽嘉闵高架项目动迁了其20余亩土地上的厂房。2013年甄某某继续在剩余土地上搭建部分违法建筑,张某身为红星村党总支书记及控违拆违第一责任人,并未要求其拆除新建的违法建筑厂房。2015年在新虹街道“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甄某某在红星村的违法建筑共计获得动迁补偿款4,000余万元。嗣后,张某收受了甄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0万元。

2017年8月,退休后的张某邀请新虹街道新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社区发展办公室主任俞某等人携家属赴北京旅游,并邀请甄某某一同前往,交通、住宿费用共计46,913.50元,先由其女张某某垫付,回沪后甄某某让其财务人员将该笔费用汇入张某某银行账户。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受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供述上述调查部门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闵行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聘用审批表》《职务证明》《张某相关职责证明》及证人张某某、翁某某和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厂房租赁协议》《协商红星村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实施细则》《红星村南小涞、北小涞“城中村”改造地块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操作口径》《未见证非居住房屋拆除补贴协议》《闵行区新虹街道红星村城中村改造涉及毛某某租赁红星村北小涞生产队建设用地上厂房协商搬迁补偿估价报告》,证人甄长枝、杨凤飞、傅春民、王某某、张佳英、张敏华、俞斌及《土地租赁协议》《协商红星村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实施细则》《红星村南小涞、北小涞“城中村”改造地块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操作口径》《未见证居住房屋拆除补贴协议》《闵行区新虹街道红星村城中村改造涉及租赁红星村南小涞生产队建设用地上厂房协商搬迁补偿估价报告》、赴京高铁酒店支付凭证、张佳英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周某某、代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证言及《未见证居住房屋拆除补贴协议》《闵行区新虹街道红星村城中村改造涉及租赁红星村南小涞生产队建设用地上厂房协商搬迁补偿估价报告》,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银行回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退赃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张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张风娣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谷元琴

人民陪审员  马文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火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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