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沪0114刑初200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唐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真新街道办事处决定设立了国家出资企业真新环境公司,该公司负责辖区内的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绿化工程、保洁服务、土石方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等公共事务。被告人李某某经中共上海市嘉定区真新社区(街道)工作委员会任命,担任真新环境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等职,分管道路清扫等业务。2016年至2018年间,李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道路清扫等项目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6.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收受上海昕济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实际经营负责人陈冬新给予的贿赂款5万元;2016年年底,收受陈冬新给予的贿赂款2万元;2016年、2017年春节期间,先后二次收受陈冬新给予的贿赂款,每次0.2万元,合计0.4万元;
2.2017年8月,收受上海贤乐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新给予的贿赂款10万元;2017年年底,收受陈冬新给予的贿赂款5万元;2018年初,收受陈冬新给予的贿赂款2万元;2018年春节期间,收受陈冬新给予的贿赂款0.2万元;2018年5月,收受陈冬新给予的贿赂款1万元;2018年12月,收受陈冬新给予的贿赂款1万元;
3.2016年5月,收受上海彦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宇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姜兴国给予的贿赂款0.2万元。
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在接受询问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家属已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某、陈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行贿人陈冬新、姜兴国的证言,监察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通知、任职及岗位职责材料、业务合同、统计明细、发票、收付款凭证、退款凭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对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