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沪0151刑初375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三部刑诉〔2019〕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陈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7年2月,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市崇明区就业促进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期间,利用其从事双特政策受理及初审工作的职务便利,索要或者收受上海新翊果蔬专业合作社、上海翠琴蔬菜专业合作社、上海酒流蔬菜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人李2送其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7月,被告人黄某在接受上海市崇明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8年11月2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区监察委员会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和认罪过程、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工作经历情况、劳动合同、合同、证明、刑事判决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鼓励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在涉农单位就业的试点意见》《关于贯彻<关于鼓励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在部分特定行业就业的试点意见>和<关于鼓励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在涉农单位就业的试点意见>的操作意见》等文件,涉案合作社档案机读料、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表、考勤表、银行流水、就业困难人员补贴公示表、证明、行业证明、部分特定行业单位和涉农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贴申请表、崇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岗劳动力收入情况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等,证人周某某、施某1、赵某、高某、施某2、张某某、姜某某、李1、卫某、李2、谢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9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人民陪审员 施黄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