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沪0104刑初95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简称市技术市场办)系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主管全市范围内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2008年6月至今,被告人谢某担任市技术市场办合同认定审批的工作人员,负责全市多个技术合同登记处提交的技术合同等涉税合同的认定审批工作。
一、受贿事实
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谢某在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过程中,接受上海启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启贤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的请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加快认定审批进度、降低审批要求等方式,为启贤公司提供帮助,从而为启贤公司在承接同类业务中谋取利益。2013年中秋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谢某先后十二次收受陆某某以启贤公司名义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6万元。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17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谢某在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过程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对启贤公司向市技术市场办提交代理申请的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城西公司)涉及建筑行业设计内容的合同,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认定审批,将形式和内容存在问题的48份合同认定登记为技术开发合同。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间,城西公司凭借经市技术市场办认定登记的上述技术开发合同享受免税优惠政策,并开具增值税免税发票60张,致使国家少征税款,共计损失人民币549782.04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谢某在上海市纪委监委驻市科技工作党委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陪同下,至上海市徐汇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到案伊始,未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同月24日,谢某被上海市徐汇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并通过家属退赃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数罪并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岗位职责说明、任职情况说明及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便利及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符合受贿罪及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
2、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及技术开发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6万元等事实。
3、证人陆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陶某某、曹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技术服务协议书及技术合同认定代理服务费支付明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及关于“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48份合同的认定意见、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免税发票开具明细、附件及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关于城西城建公司有关发票事项的回复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滥用职权违规审批技术开发合同,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54万余元的事实。
4、到案情况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谢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税款遭受人民币54万余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退赔赃款,且能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受贿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以珍
人民陪审员 赵美蓉
人民陪审员 汤成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