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沪0105刑初740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红梅、戚晓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起,被告人曹某某担任长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长宁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机管局)局长,全面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收受贿赂。事实分述如下:
一、贪污罪
2011年4月,区机管局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本市中山西路XXX号该研究所一一0厂园区。除园区5号楼安排其他单位用于办公,其余房屋由区机管局出租给上海春天的故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
被告人曹某某为在10号楼与他人合伙开设饭店,利用负责管理5号楼原位改造装修及加固工程的职务便利,指使承接该工程的金某某以装修配套食堂为名装修10号楼,并冒用由春天公司无偿施工完成部分工程的5号楼室外总体环境施工项目名义将10号楼装修费用进行结算审核,于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间,由区财政支付了10号楼饭店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万余元。
2014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帮助上海美晨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美晨果蔬)王1向春天公司承租10号楼,与王1合作经营聚源轩饭店。
二、受贿罪
1、2009年11月,区机管局与上海圣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本市武夷路XXX号物业。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其子曹某,收受圣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给予的价值28.33万元的斯巴鲁力狮牌轿车一辆。
2011年6、7月间,被告人曹某某以借款为名,先后两次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50万元。后被告人曹某某为牟取高额利息利益,将上述钱款出借给黄某某。
2、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金某某承接本市宣化路XXX号装修工程、中山西路XXX号5号楼原位改造装修及加固工程等多个工程项目。2013年4、5月间,金某某为被告人曹某某支付30万元购买程十发滇西小景图一幅;2014年11月,金某某为被告人曹某某支付20万元购买蔡某某山水画二幅;2015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收受金某某以28万元购买的周慧珺书法一幅、象牙二根及牙雕一件等物品;2016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收受金某某20万元,用于购买宝马X5型轿车。
3、2011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美晨果蔬承接长宁区机关食堂的副食品供应业务。2014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在与美晨果蔬王1合伙开设饭店筹备期间,收受王140万元。
2014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美晨果蔬王1向春天公司低价承租中山西路XXX号10号楼用于经营饭店。饭店停业后,美晨果蔬将10号楼转租给上海九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先后多次收受王1以分配转租收益名义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28.5万元。
4、2016年3月,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上海德位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位公司)从春天公司承租本市中山西路XXX号园区部分房屋。同年12月间,德位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在被告人曹某某购买宝马X5型轿车时,为其支付购车款19万元。
2019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组织调查,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被扣押滇西小景图一幅、象牙二根及牙雕一件,其家属退缴违法所得336万元,黄某某退缴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周某1、马某某、王1、韩某某、吴某某、陈某、朱某、杨某某、尤某某、戴某、党某1、党某2、曹某、黄某某、王某2、宋某1、陆某某、管某某、周某2、蔡某某、樊某某、贾某、韩某某、薛某某、林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董某、宋某2等人证言及相关会议记录,区机管局及内设机构主要职责以及相关职务证明、任免职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会议纪要;相关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明细;本市中山西路XXX号5号楼原位改造装修工程施工招标及中标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财务监理业务委托合同、工程款明细、食堂装修工程预算等、相关情况说明、5号楼竣工结算审核报告、10号楼装修工程造价鉴证报告;圣尚公司承租本市武夷路XXX号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产证情况的说明、相关明细账及记账凭证、付款回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聊天记录截图、电脑文件;本市宣化路XXX号等工程招投标材料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财务凭证,扣押财物清单及相关照片,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美晨果蔬承租本市中山西路XXX号10号楼的房屋租赁合同,供应商供货明细及发票、财务凭证,相关房租明细、账本,关于711所园区房产租赁和招商活动的情况说明;德位公司承租本市中山西路XXX号部分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账户对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付款凭证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曹某某为装修用于个人开设饭店的场所,冒用工程项目名义由公款支付相关费用,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结合该节事实的情节,辩护人关于曹某某贪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曹某某对收受的画作等财物有一定的认识,检察机关根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他人支付的相应对价作为受贿数额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收受的程十发画作系赝品,属犯罪未遂,收受的象牙制品系违禁品,不能以买入价计算数额以及部分画作没有实物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140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辩护人关于该笔钱款应作为参与饭店经营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曹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通过家属缴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30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二万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发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二十八万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以及滇西小景图一幅、象牙二根及牙雕一件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三万二千四百一十五元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审 判 员 宋 磊
人民陪审员 施玉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