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沪0113刑初172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2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沈某2在担任高境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上海高境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代表高境镇政府协调本市水电路西、丰镇路北地块的动拆迁及职工安置工作等职务便利,为上海玉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时进驻上述地块开发房产,减少因时间拖延造成的成本亏损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以购房补贴形式的贿赂款人民币7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低价购买商铺形式的贿赂款1,361,380元。
2、2005年至2019年,被告人沈某2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负责镇属集体资产调整与改制等职务便利,为上海申江金属材料实业公司、江南彩色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上海银珠大饭店有限公司解决职工安置、场地租赁等问题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谈某某、汤某某、周赵奎的贿赂款共计8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2于2019年3月26日向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沈某2家属退出赃款2,175,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委员会、高境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高境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筹)的决定、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关于高境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和高境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中共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委员会、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境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的通知、中共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沈某2主体身份的说明、干部履历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水电路西、丰镇路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关于开林厂等地块拆迁的通知、上海高境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动迁补偿包干协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承诺书、借条、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支票信息、证人朱某、顾某某、周某1、张1、姜某、茹某某、邱某某、沈某1、汪某某、张某2、谈某某、汤某某、周某2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纪委监委第四审查调查室出具的工作记录、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银行转账明细、被告人沈某2的供述及忏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2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赃款,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2在案发后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刘雅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