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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40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黄浦刑初字第4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2-27
合 议 庭 :  金涛池晓烽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俞某某、施某某、顾乙、陈丙、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俞某某、施某某、顾乙、陈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人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起,上海家帝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家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帝豪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旗下“我爱我买”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5,000元或者1万元(以下资金单位均为人民币)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被告人庞某某于2010年7月经任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家帝豪公司传销活动,于2011年7月晋升为一级代理商。期间,庞某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家帝豪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陈丙、陆甲、张甲、顾乙、施某某、俞某某、孙某某、许A等代理商加盟,负责团队内会议组织、返利收发等事项,由其借用上海亮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兴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账户用以收取团队的返利资金,并负责团队成员的返利资金发放。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1年6月经许A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于2011年10月成为家帝豪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被告人俞某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陆乙和唐甲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0年12月经张甲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于2012年3月成为家帝豪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杨乙和龚某某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被告人顾乙于2010年10月经陆甲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于2011年11月成为家帝豪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被告人顾乙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姜A、汪A和施A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被告人陈丙于2011年6月经顾乙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于2011年11月成为家帝豪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被告人陈丙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唐乙、徐某某和曹甲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7月经庞某某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于2011年12月成为家帝豪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葛某某和梁某某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庞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576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层次有11层;被告人俞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169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7层;被告人施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78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7层;被告人顾乙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75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7层;被告人陈丙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37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5层;被告人孙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34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4层。被告人庞某某传销团队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共获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返利为2,100,123.2元;被告人庞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169,600元;被告人俞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83,809元;被告人施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返利资金为4,000元;被告人顾乙于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返利资金为18,045.75元;被告人陈丙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17,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返利资金为3,000元。

被告人庞某某、俞某某、陈丙、顾乙、施某某和孙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2年5月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26日和同年6月19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陆甲、唐甲、龚某某、杨甲、曹甲、葛某某、李甲、张甲、陆乙、刘甲、刘乙、金某、顾甲、唐乙、沈甲、沈乙、徐某某、尹某某、张乙、杨乙、傅甲、傅乙、陈甲、朱某某、梁某某、李乙、杨丙等的证言;电子数据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服务商加盟合同、工商资料、银行对账明细等书证;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6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俞某某、陈丙、顾乙、施某某、孙某某伙同家帝豪公司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6名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某某辩称人数不对、金额不对、没有引诱,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俞某某辩称是二级代理商、只拿到23,550元、没有7层、没有引诱。

被告人施某某辩称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顾乙辩称没有发展姜A、汪A、施A,拿的不是返利是折扣价,没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陈丙辩称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没有引诱、胁迫他人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家帝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乙通过旗下“我爱我买”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此活动。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沪工商卢案处字(2009)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家帝公司从2008年起,在通过名为“我爱我买”的电子商务销售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期间,为推动网站内产品的销售并从中获取利益,采用了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认购商品取得加入资格、互相推荐发展他人加入的方式设立省级服务商、市级服务商、E店服务商等级别的销售服务商团队。各级销售服务商之间形成上下线关系,上线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作为依据计算取得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80万元。

2010年曹乙又推出“消费养老”项目和以赠送公司期权为名,先后以家帝公司和家帝豪公司名义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代理商。其代理商模式与2009年之前基本相同,即成为三级代理商(E店)的条件是向公司缴纳1万元(2010年开始支付1万元)加盟费,公司会给其1万元的产品并取得相对应的公司期权;成为二级代理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三级代理商再发展5个新的三级代理商即可晋升成为二级,另一种是直接向公司缴纳5万元,购买5个E店,公司还会赠送1个E店就可成为二级代理商;二级代理商晋升为一级代理(市场督导)首先自身要成为市场经理(所谓的一级半),另还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名下的E店要达到400个(2011年3月份之前是200个),二是自己名下直推的5个二级必须有3个或以上的市场经理。老三级介绍一个新三级可以获得2,000元的返利,老三级上面二级可以获得1,000元,上面的一级可获得800元;如果二级直接介绍一个新三级,二级可以获得3,000元,一级获得800元;如果一级直接介绍新三级,一级可以获得3,800元;另外规定同级是不计酬的,即其下属的代理商已经晋升到与其相同的级别时,他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新代理商其都是不能获取返利报酬的。

被告人庞某某于2010年7月经任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同月成为二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家帝豪公司传销活动,于2011年7月晋升为一级代理商。期间,庞某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家帝豪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陈丙、陆甲、张甲、顾乙、施某某、俞某某、孙某某、许A等代理商加盟,负责团队内会议组织、返利收发等事项,由其借用上海亮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兴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账户用以收取团队的返利资金,并负责团队成员的返利资金发放。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1年9月经许A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于2011年9月底成为二级代理商,2011年10月成为家帝豪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被告人俞某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陆乙和唐甲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0年12月经张甲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于2012年3月成为家帝豪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杨乙和龚某某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被告人顾乙于2010年10月经陆甲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于2011年1月成为二级代理商、2011年11月成为家帝豪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被告人顾乙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姜A、汪A和施A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被告人陈丙于2011年6月经顾乙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于2011年7月成为二级代理商、2011年11月成为家帝豪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被告人陈丙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唐乙、徐某某和曹甲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7月经庞某某介绍,缴纳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于2010年11月成为二级代理商、2011年12月成为家帝豪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葛某某和梁某某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庞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576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层次有11层;被告人俞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169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7层;被告人施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78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7层;被告人顾乙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75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7层;被告人陈丙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37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5层;被告人孙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34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4层。被告人庞某某传销团队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共获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返利为2,100,123.2元;被告人庞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169,600元;被告人俞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83,809元;被告人施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返利资金为4,000元;被告人顾乙于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返利资金为18,045.75元;被告人陈丙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17,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返利资金为3,000元。

被告人庞某某、俞某某、施某某、顾乙、陈丙和孙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2年5月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25日和同年6月19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陆甲、唐甲、龚某某、杨甲、曹甲、葛某某、李甲、张甲、陆乙、刘甲、刘乙、金某、顾甲、唐乙、沈甲、沈乙、徐某某、尹某某、张乙、杨乙、傅甲、傅乙、陈甲、朱某某、梁某某、李乙、杨丙等的证词分别证实,家帝豪公司规定,成为三级代理商(E店)的条件是向公司缴纳1万元加盟费,公司会给其1万元的产品;成为二级代理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三级代理商再发展5个新的三级代理商即可晋升成为二级,另一种是直接向公司缴纳5万元,购买5个E店,公司还会赠送1个E店就可成为二级代理商;二级代理商晋升为一级代理(市场督导)首先自身要成为市场经理(所谓的一级半),另还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名下的E店要达到400个(2011年3月份之前是200个),二是自己名下直推的5个二级必须有3个或以上的市场经理。老三级介绍一个新三级可以获得2,000元的返利,老三级上面二级可以获得1,000元,上面的一级可获得800元;如果二级直接介绍一个新三级,二级可以获得3,000元,一级获得800元;如果一级直接介绍新三级,一级可以获得3,800元;另外,公司规定同级是不计酬的,即其下属的代理商已经晋升到与其相同的级别时,他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新代理商其都是不能获取返利报酬的。

2、工商资料证实,被告人曹乙于2004年5月9日注册成立上海家帝美容保健用品有限公司,2007年7月12日更名为家帝公司,2010年6月25日又更名为家帝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乙,股东为曹乙及其子曹丙,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上海亮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系由自然人林某某、谈某某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谈某某。上海兴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由陈乙、蒋某某、庞某某、任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11个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乙。

3、三级服务商加盟合同书、二级服务商加盟合同书、销售代理协议、家帝豪公司期权计划等证实,服务商加盟前需购买1万元、5万元的市场价产品,一级代理商可获得22份期权、二级代理商可获得3.3份期权、三级代理商可获得1份期权。

4、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银行明细、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576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层次有11层;被告人俞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169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7层;被告人施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78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7层;被告人顾乙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75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7层;被告人陈丙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37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5层;被告人孙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34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三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4层。被告人庞某某传销团队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共获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返利为2,100,123.2元;被告人庞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169,600元;被告人俞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83,809元;被告人施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返利资金为4,000元;被告人顾乙于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返利资金为18,045.75元;被告人陈丙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17,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收取家帝豪公司支付的返利资金为3,000元。

5、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某某、俞某某、施某某、顾乙、陈丙和孙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25日和同年6月19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所有事实。

6、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经朋友介绍出资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因发展张A、陆A等5人于同年8月4日晋升为二级代理商,其经常给团队中的代理商上课,了解公司政策,更好拓展市场,同年11月24日晋升为一级代理商。公司规定一个三级代理商对外发展一个三级代理商可以获得公司支付的2,000元的返利,三级代理商上级二级代理商可以获得1,000元,二级代理商的上级一级代理商可获得800元;如果二级直接介绍一个新三级,二级可以获得3,000元,一级获得800元;如果一级直接介绍新三级,一级可以获得3,800元;另外,公司规定同级是不计酬的,即其下属的代理商已经晋升到与其相同的级别时,他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新代理商其都是不能获取返利报酬的。因为只有代理商可以不断招商,在晋升同时可获得返利回报,作为代理商有股权。其对新发展的代理商的付款、签合同等均予以指导,并负责团队的返利的发放。

7、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经许A介绍以其丈夫张某的名义出资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2011年9月以自己及女儿、儿子的名义分别投资成为二级代理商。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并于2011年12月成为家帝豪公司的市场经理。期间,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陆乙、唐甲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8、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经朋友张甲介绍出资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三级代理商。2011年6月发展5个三级代理商后晋升为二级代理商,2012年3月成为市场经理。期间,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杨乙、龚某某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9、被告人顾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经陆甲介绍出资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三级代理商,2011年1月成为二级代理商,2011年11月成为市场经理。期间,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姜A、汪A、施A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10、被告人陈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经施某介绍出资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三级代理商,2011年7月成为二级代理商,2011年11月成为市场经理。期间,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唐乙、徐某某、曹甲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1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经庞某某介绍出资1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三级代理商,2010年11月底成为二级代理商,2011年12月成为市场经理。期间,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葛某某、梁某某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本案中,家帝豪公司以推销商品、“消费养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具有明显的层级性。家帝豪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家帝豪公司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综上,家帝豪公司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庞某某、俞某某、施某某、顾乙、陈丙、孙某某参与家帝豪公司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数分别达576人、169人、78人、75人、37人、34人,自然层次有11层、7层、5层、4层,个人非法获利169,600元、83,809元、4,000元、18,045.75元、17,000元、3,000元,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要件,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庞某某、俞某某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6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在家帝豪公司与被告人庞某某、俞某某、施某某、顾乙、陈丙、孙某某的共同犯罪中,6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庞某某、俞某某应当减轻处罚、对施某某、顾乙、陈丙、孙某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俞某某、施某某、顾乙、陈丙、孙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分别达576人、169人、78人、75人、37人、34人,并按照此人数收取家帝豪公司的返利,不仅有多位证人的证词予以证实,且有银行对账明细予以证明,而电子数据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印证,故对6名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均不予采纳。6名被告人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施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顾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庞某某、俞某某、施某某、顾乙、陈丙、孙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金涛

人民陪审员冯美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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