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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84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沪0114刑初184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友光、万燕清、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嘉定区农业农村委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嘉定区农技中心副主任期间,分管粮油科和植保科,负责全区粮油作物种子的协调供应、病虫害防治指导等。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多人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2.24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初,被告人沈某某收受在嘉定区销售红花草种子的巢湖市裕农种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给予的账号为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自2013年2月至2019年5月,盛某某先后向该银行卡转入的贿赂款共计102.244万元。

2.2012年至2019年每年年初,被告人沈某某先后八次收受在嘉定区销售粮食种子的上海亭翔粮食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予的贿赂款,每次1万元,合计8万元;2012年春节,沈收受王某某给予的贿赂款0.1万元;2013年春节,沈收受王某某给予的贿赂款0.2万元;2014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沈先后六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贿赂款,每次1万元,合计6万元;2015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沈先后五次至王某某公司食堂接受宴请并收受王某某给予的贿赂款,每次0.1万元,合计0.5万元;2016年8月,沈收受王某某给予的贿赂款1万元。

3.2013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七次收受在嘉定区销售农药的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东宝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董事张2给予的贿赂款,每次0.3万元,合计2.1万元。

4.2017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三次收受在嘉定区销售农药的上海农庆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姜某某给予的贿赂款,每次0.2万元,合计0.6万元。

5.2017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三次收受在嘉定区销售农药的农药个体经销商张2给予的贿赂款,每次0.2万元,合计0.6万元。

6.2018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二次收受在嘉定区销售农药的江苏丰山农化有限公司销售员陈某给予的贿赂款,每次0.3万元,合计0.6万元。

7.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收受在嘉定区销售农药的浙江桐庐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洪某给予的贿赂款0.3万元。

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前将前述内有63万余元的银行卡交还给盛某某。案发后,盛某某将上述银行卡及卡内63万余元钱款交由嘉定区监察委扣押,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家属退出赃款7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周某某、甘某某、盛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张2、姜某某、陈某、洪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检举揭发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嘉定区农业农村委基本情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同意建立上海市嘉定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批复》《关于调整上海市嘉定区农业委员会下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任职通知》《嘉定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科室工作职责》《沈某某岗位说明书》,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借记卡查询业务凭证、两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消费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相关视频监控截图、巢湖市裕农种子服务中心企业信息、农技中心出具的《绿肥红花草(紫云英)种子情况》及数量统计,上海亭翔粮食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亭翔粮食专业合作社工商档案资料、销货单位为巢湖市裕农种子服务中心的发票及相关付款凭证,相关购销合同,工商银行回单凭证、农业银行专户汇款业务凭证,被告人沈某某的人口信息、谈话笔录、悔过书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多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达122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监察机关的情况说明、调取盛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的书证、被告人到案后的谈话笔录、供述等,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未在第一时间作如实供述,在监察机关向其出示相关证据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犯罪事实。故对于沈某某收受盛某某相关钱款的事实不认定为自首,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收受王某某等人钱款的事实系属于监察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的同种罪行,且不属于同种较重罪行,故对于被告人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真诚悔罪、在提起公诉前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二千四百四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守亮

审 判 员  赵 雁

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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