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沪0112刑初1875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华漕A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管理华漕A公司和闵行区华漕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漕B公司”)的职务便利,为朱某、顾某(均另案处理)在工程承揽、土地租让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贿赂,共计价值1,739,606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朱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
2、2005年7月,朱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承租到华漕B公司名下8.252亩闲置土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确认股份占比、利润分成的情况下,以“投资入股”的名义将现金10万元交予朱某,朱某在租地上搭建违章建筑用于出租获利。2006年9月,张某某与朱某商议后,经股权受让而成为如东C针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位于江苏省如东县)股东,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同年10月,C公司办理500万元增资手续,显示张某某增资50万元,占比10%。但在上述股权受让、公司增资环节,张某某、朱某均未实际出资。
2007年1月,因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项目建设需要,上述违章建筑被动迁,朱某获赔动迁款,其遂以“投资收益”名义给予张某某好处费50万元,经张某某要求朱某将该笔资金作为增资款投入C公司。2012年初,朱某因从该公司退出,张某某投入的50万元亦退回至朱某处。同年10月,经张某某决定,该笔50万元作为借款以年息10%出借给蔡某。2017年8月,蔡某以转账形式将55万元(借款本金加当期利息)还入张某某妻子钱某的银行账户。
3、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弄X号1501室的住房时,以借款为名向顾某收取50万元,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利息。截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具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仍未归还该笔钱款。
4、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装修上述房屋时,顾某提出帮其装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此后,顾某联系上海D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经理薛某具体负责装修事宜,并为此支付装修费用合计30万元。
5、200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儿子举办婚宴,顾某送给被告人张某某软壳中华牌香烟、硬壳中华牌香烟各50条及五粮液15箱,红酒20箱,价值合计10万元。
6、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购买丰田“皇冠”轿车时,由顾某支付车款3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原有旧车经评估折价7万元转让给顾某,新旧车车款相互折抵后,顾某实际支付金额289,606元。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收受朱某贿赂的事实,在留置期间又主动供述调查部门未掌握的收受顾某贿赂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7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1、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决定》《投资协议书》《通知》、华漕A公司和华漕B公司工商资料等证实,华漕A公司的基本性质。2、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任免通知、职务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经中共闵行区华漕镇委员会任命为华漕A公司总经理及相应的职责内容。
(第二组证据)1、证人朱某的证言及C公司工商资料、股权转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拆迁补偿协议》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华漕A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谋取利益,收受其现金贿赂及以“投资收益”为名的贿赂经过。证人蔡某的证言及《借条》《银行回单》等书证证实,其在2012年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后,依约将年息汇至张某某妻子钱某账户,并于2017年归还本息。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谋取利益,收受现金及以“投资收益”为名的贿赂款合计55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华漕A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向其以借款为名索取贿赂50万元并收受其以装修、婚宴烟酒及购车费用为名的贿赂合计价值68万余元的经过。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张某某房产装修,但费用均由顾某支付。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为子购买的婚房装修系由顾某出面支付费用及张某某购车款亦由顾某支付等事实。2、《工程合同》及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顾某谋取利益的事实。《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统一发票》、记账凭证、刷卡凭条及不动产登记簿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在2007年购置位于七莘路的房产。本田“雅阁”车辆信息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实,该车系于2011年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转移给他人,且估价为7万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刷卡凭条及收款明细表证实,2011年11月顾某支付车款35万余元。证人钱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7月该账户余额为60万余元。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为顾某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1、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2、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银行回单等书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退赃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虽然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但其交代的事实为监察委未掌握的事实,且金额为两倍。根据相关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索贿相关情节无异议,但事后提出过还款。希望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积极配合办案,其家属已全额退缴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17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中50万元系索贿,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在提起公诉前积极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端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