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案号 (2019)沪0110刑初48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三部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杰、刘喆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事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的职务便利,以“看场费”、“加急费”、“帮助推销油水分离器”等名义,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直接收取现金、购物卡等方式,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下同)27万余元。
经审计,截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的现有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差额部分约200万元,李某某无法说明来源。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物,共计27万余元,数额巨大,且另有约200万元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李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运用的审计报告在计算李某某的来源明确收入时存在诸如ATM机存款、现金存入、理财产品净收入、受贿所得等漏项,导致认定李某某巨额财产的数额不实。辩护人还认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目前,李某某有120余万元被冻结,庭审前,李某某的亲属又帮助李某某退出15万元,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至案发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任副主任科员,借该局注册许可科工作,主要从事食品经营许可受理及现场核查工作。
2014年6月,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8.5万元。同年年底,李某某利用为商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职务便利,介绍办证商户向张某某购买食品经营必须安装的油水分离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张某某通过销售油水分离器获利后,先后三次共送给李某某2万元。后张某某又免除了李某某欠张的8.5万元债务。
2017年1月至11月间,李某某利用为商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职务便利,以提前看场地、办证加急等名义,收受沈某、吉某某、金某2、王某某等多人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现金、购物卡等方式送出的贿赂共计16.88万元。
经审计,截至案发前,李某某的现有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差额部分约200万元,李某某无法说明来源。
案发后,上海市杨浦区监察委员会冻结了李某某转入谢思明账户的共计122万元,在审理期间,李某某的亲属帮助李某某退出1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人事科提供的《李某某同志主体身份证明》证实,李某某从2014年10月至案发在该局主要从事食品经营许可受理及现场核查工作;《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李某某的任职经历。
2、2014年10月印发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市场监管局具有实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等职能。
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证实,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且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必须安装符合要求的油水分离器。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介绍购买油水分离器的客户,直接给予李某某好处费2万元,免除李某某债务8.5万元。
5、银行转账单据证实,2014年6月19日、7月11日,李某某尾号为4565的银行卡收到张某某分别汇入的3.5万元和5万元,2015年12月3日、12月17日、2016年2月17日,李某某尾号为6003的银行卡收到张某某汇入的5000元、5000元和1万元。
6、证人金1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为金1代理销售油水分离器的过程和经营情况。
7、张某某和金1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证实张某某通过销售油水分离器获利的情况。
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因李某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家为了办证,又有“加急”、“本身有问题”等原因,通过沈某送给李某某钱款和购物卡的事实,其中,微信转账3.7万元,支付宝转账1.5万元,购物卡和现金2.8万元。
9、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李某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吉某某为了加快办证进度乃至提前跳过手续拿到证,给李某某支付宝转账3.85万元的事实。
10、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实,因李某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金某2在商户需要加快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时,通过微信转账送给李某某3.47万元好处费,得以顺利、加快办理。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李某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王某某为了加快办证进度,给李某某微信转账1.51万元的事实。
12、微信转账明细、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印证了沈某、吉某某、金某2、王某某的证言。
13、证人吴某某、邹某某、周某、黄某某、夏某某、齐某某证言证实,为顺利、加速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将现金或购物卡交给沈某,再由沈某送给李某某的事实。
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因需要帮助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017年过年前,陈某送给李某某500元购物卡。
15、上海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对李某某在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间的所有支出、现有财产、来源明确的收入进行审计,有2,070,790.47元来源无法认定。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某有约200万元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李某某两罪并罚。在对李某某的财产、支出进行审计时,审计机构除未将李某某收受的现金和购物卡2.85万元计入来源明确的收入外,对李某某在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ATM机存款、现金存入、委托理财收支、其余受贿所得均计入支出或来源明确的收入,故辩护人关于审计中存在诸多漏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现公诉机关起诉时已从指控李某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数额中将上述2.85万元扣除,本院予以认定。
鉴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中一并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冻结的人民币122万元和退出的人民币15万元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