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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9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沪0106刑初89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沈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忠宝、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沈某原系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分别在彭浦新村派出所、南京西路派出所任职,工作职责分别为巡逻防控、侦查办案。

2018年12月27日,黄某1、季扣喜(黄某1表弟)、吴海军(黄某1妻弟)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黄某1妻子吴某某找到被告人范某某,请其为黄某1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范某某经与被告人沈某商议后,接受吴某某请托,并与吴某某约定需要收取现金50万元。

2019年1月2日、4日,被告人沈某、范某某先后收取吴某某给予的现金9万元、21万元,二人各分得15万元。同时,范某某、沈某还与吴某某约定,待黄某1取保候审办理成功后再收取剩余20万元。此后,范某某、沈某各自利用民警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联系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法制支队、刑侦支队、彭浦新村派出所、三泉路派出所、曹家渡派出所部分民警,企图利用上述民警职务便利为黄某1办理取保候审,但均未成功。1月30日,黄某1、季扣喜、吴海军被逮捕;4月23日,黄某1、季扣喜、吴海军被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刑,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获悉黄某1等人被逮捕后,向被告人范某某、沈某索要上述30万元,但范、沈未予理会。

2019年3月21日、22日,被告人范某某、沈某分别在各自单位领导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同年3月27日,上海市纪委监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将范某某、沈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移送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处理,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委员会于同日以范某某、沈某涉嫌职务犯罪立案调查。3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沈某被采取留置措施,二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4月11日、15日,被告人范某某、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退缴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沈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职务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履历表,证人吴某某、黄某1、刘1、王某某、孙某、周某某、刘某2、黄2、俞某某等人的证言,U盘,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范某某、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沈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沈某经共谋,共同收受贿赂款,各自利用其人民警察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工协作,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受贿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范某某、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真诚悔罪,请求对二人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坤

审 判 员  公绪龙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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