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沪0120刑初3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8]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2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吴忠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公司”)单独投资成立中科鑫控投资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鑫控公司”)。2014年11月11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中科鑫控公司增资扩股,中科建公司占85%的股份,张某某、薛某、朱某2作为新增的自然人股东合计占15%的股份。其中,被告人朱某2认缴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万元,占1.25%的股份。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朱某2实缴出资50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2将其持有的中科鑫控公司股份以50.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
2014年9月至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2在担任中科鑫控公司投融资部经理期间,在经办中科建公司与太平石化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石化公司”)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通过中介人员刘某某的居间介绍,促成中科建公司与太平石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太平石化公司融资3亿元,并支付给太平石化公司年化6-7%的利息。期间,被告人朱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刘某某商定由中科建公司和中科鑫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中介费人民币1800万元,并提出由刘某某返还给其个人“中介咨询费”6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中科建公司和中科鑫控公司与刘某某实际控制的上海祥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浦公司”)签署《融资租赁财务监管咨询服务合同书》,中科建公司向祥浦公司支付了1800万元。同日,被告人朱某2要求刘某某将600万元分别汇入其实际经营的江苏升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升齐公司”)、苏州谦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谦升公司”)账户内。其后,被告人朱某2先后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个人名下招商银行、中信银行账户内,用于个人投资理财和消费。
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朱某2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薛某的证言,中科建公司、中科鑫控公司的工商资料,中科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科鑫控公司股东会决议,苏州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张某某、徐某、朱某1、常某、姜某某的证言,中科建公司与太平石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记账凭证,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祥浦公司与中科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财务监管咨询服务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祥浦公司与谦升公司、升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2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2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退赔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六百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钱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