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7)沪0105刑初898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童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期间,因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及报请上级法院批准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的职务便利,在审理涉及上海金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相关合同纠纷案的过程中,经浦东法院惠南法庭原庭长徐某(另处)斡旋,接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2、陈某某夫妇的请托,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先后多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5万元以及接受安排的旅游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樊某某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余某1、徐某等人证言,浦东法院情况证明、干部简要情况表,金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诉讼材料,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相关会员注册信息、订单信息及支付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系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二千七百二十九元予以没收。
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 井尉平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