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挪用公款
案号 (2018)苏刑终235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8年7月4日、8月8日作出(2017)苏09刑初32号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挺、检察官助
理李站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连勇、杨秀云,证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0年至2016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建设局局长、盐城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局长、开发区新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城办)主任、党委书记、新城公司总经理、盐城国际会展中心(以下简称会展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会展中心建设办公室主任、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或索取马某甲、葛某、陈某甲、李某、吴某甲、裔某某、郭某、范某、邱某、倪某、朱某甲、蔡某甲、沈某甲、陈某乙、徐某、仇某、沈某乙、吴某乙、王某、朱某乙等20人贿送的款物折合人民币1996000元,为盐城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葛某等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葛某、陈某甲、李某、吴某甲、裔某某、郭某、范某、邱某、倪某、朱某甲、蔡某甲、沈某甲、陈某乙、徐某、仇某、沈某乙、沈某丙、吴某乙、卞某、王某、朱某乙等的证言,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工程经费使用审批表、结算业务申请单、电子银行回单、转账支票存根等。
另有干部任免呈报表、开发区管委会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文件、具体任职文件、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及暂扣款等情况。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冻结的二百零一万六千元中的一百九十九万六千元,由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其余款项由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胡某某主要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其在纪委“双规”阶段为了争取态度编造了大量受贿事实,后在侦查阶段多次提出要甄别真伪。2.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不属实。(1)第一笔,其未于2011年上半年、2013年6月份左右分别收受马某甲所送5万元、10万元;(2)第二笔,其未收受葛某所送12万元,葛某2004年6月后不在开发区做工程,2003年、2004年不行贿,反而在不做工程之后行贿不合常理;(3)第三笔,其未于2004年春节前收受陈某甲所送5万元;(4)第四笔,其未收受李某所送59万元,且2009年底会展中心原建设办公室已经解散,其2010年以后不再分管会展中心工程,2010年、2011年李某没有理由再送钱;(5)第七笔,其未收受郭某所送10.5万元;(6)第八笔,其未收受范某所送1万元,“双规”阶段纪委办案人员告诉其范某已经认了,其才承认的;(7)第九笔,其未收受邱某所送5万元;(8)第十二笔,其未收受蔡某甲所送7万元,蔡某甲系与他人合伙做工程,由他一人送钱不合常理;(9)第十三笔,其未于2015年春节前、2016年3、4月份及2016年9月份左右收受沈某甲三次所送11万元;(10)第十四笔,其未收受陈某乙所送15万元,该笔行贿款来源不清,且中标的是BT工程,为了几年以后工程款的拨付从工程刚开始就送钱不合常理;(11)第十七笔,其未于2013年8月和2013年底收受沈某乙两次所送15万元,该笔行贿款来源不清,且其对调整商住比没有职务便利;(12)第十八笔,其未收受吴某乙所送10万元;(12)第十九笔,其未收受王某所送10万元,且其对盐城爱玛会运营会展中心的决策、场馆改造和资金审批均无职务便利。3.其有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某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胡某某被纪委“双规”时,在纪委审查人员威胁、诱导并且不给吃饱饭的情形下作了不实供述;侦查初期,其仍受到纪委审查人员的压力和影响,形成了部分虚假供述笔录;侦查后期,其多次表达希望侦查人员甄别真伪、去伪存真的想法。故不宜简单依据侦查人员取证手段合法就采信供述的合法性。2.部分受贿事实定案证据存疑,应不予认定;侦查机关对证人葛某、沈某甲、郭某的取证不合法,应对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予以排除。(1)第一笔,胡某某供述与马某甲证言高度一致,有违常人记忆规律,有理由怀疑侦查机关按照由书证到证言方式收集证据,证据不够客观、公正;(2)第二笔,证人葛某在一审庭前会议上否定侦查阶段所作证言,并解释其之前作证受到了侦查人员的威胁,故应排除其证言合法性;(3)第三笔,陈某甲于2004年春节前送大额现金不合常理,2005年、2006年同样为了支付工程款却未送如此大额现金;(4)第四笔,胡某某如果收受李某大额钱款不应在2015年仅退1万元到廉政账户,且2010年胡某某已不再分管会展中心工程,2010年、2011年李某没有理由再送钱;(5)第七笔,郭某接受核证时否认向胡某某行贿10.5万元,并解释其在侦查阶段作出虚假证言是因为受到非法取证,故应排除该证言的合法性;(6)第八笔,范某二审当庭否认送钱给胡某某,并解释庭前虚假证言系受到侦查人员诱骗而作出,故该笔应采信范某当庭证言,不予认定;(7)第九笔,胡某某通过领导引荐认识邱某,还收受邱某所送5万元不合常理;(8)第十二笔,蔡某甲系与他人合伙做工程,由其一人送钱不合常理;(9)第十三笔,沈某甲在侦查阶段作证后,写信反映其受到非法取证,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应予排除;(10)第十四笔,陈某乙证言证明的行贿款来源不清;(11)第十七笔,言词证据证明,2013年沈某乙为调整天成苑商住比分两次送钱给胡某某,但书证证明2015年绿地公司才向规划局提出申请,言词证据和书证不能相互印证;(12)第十八笔,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工程快结束了,2014年3、4月份工程已经结束,但书证《工程联系单》证明2014年4月仍在施工,吴某乙的证言不属实;(12)第十九笔,王某的证言证明行贿款从公司财务处分几次拿的,后补办的借款手续,并表示无法辨认是哪一笔借款用于送给胡某某。该证言与一审期间补充的三张借款单不一致。3.胡某某有检举揭发、坦白、退赃等情节。综上,建议对胡某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胡某某供述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和金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项,与行贿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2.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1)关于取证方式的合法性。纪检监察部门采取“双规”措施属于调查措施,市纪委对胡某某“双规”期间的材料并不作为认定胡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2)关于庭前有罪供述的采信。首先,胡某某应当对其所作供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其仅为态度压力和审查过关的要求就编造受贿事实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其次,检察机关书面告知胡某某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其仍多次作有罪供述,相关讯问笔录均经其签字确认,并自书陈述涉案受贿事实。第三,省检察院人员、人民监督员对胡某某进行讯问时,其仅提出事实需再核实,并未否认其供述的真实性。最后,虽然胡某某否认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但也供述在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其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稳定供述,供述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3)关于证人庭前证据的采信。证人沈某甲在一审接受三方核证时,拒绝回答侦查机关是否存在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相关问题,应当采信其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证人葛某所谓侦查人员欺骗其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其被迫违背意愿作出虚假陈述,现亦无证据证明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葛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郭某提供了非法证据的线索,因未录像,故存在非法证据无法查清的情况,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该笔不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胡某某受贿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在核减个别笔数犯罪数额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2000年至2016年,上诉人胡某某在担任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建设局局长、盐城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局长、开发区新城办主任、党委书记、新城公司总经理、会展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会展中心建设办公室主任、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马某甲、葛某、陈某甲、李某、吴某甲、裔某某、范某、邱某、倪某、朱某甲、蔡某甲、沈某甲、陈某乙、徐某、仇某、沈某乙、吴某乙、王某、朱某乙等19人贿送的款物折合人民币1891000元,为盐城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葛某等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0年至2015年,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开发区建设局局长、盐城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局长、新城办主任、党委书记、新城公司总经理、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盐城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11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马某甲、党支部书记马某乙所送人民币198000元、购物卡13000元。
(一)2000年中秋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甲所送购物卡3000元。
(二)2005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甲所送购物卡3000元。
(三)2006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甲委托马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
(四)2007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甲所送人民币3000元。
(五)2009年中秋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六)2010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七)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八)2011年上半年,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九)2013年6月份左右,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十)2015年中秋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新都路铁路道口收受马某甲所送购物卡7000元。
(十一)2012年左右,马某甲为上诉人胡某某支付药费20000元。2016年下半年,上诉人胡某某退给马某甲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与马某甲1994年就认识了。2000年中秋节前,马某甲到其办公室送3000元购物卡,当时马某甲在外面做小工程,想和其处好关系。马某甲担任开发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后,希望其在承接工程方面予以关照,于200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送3000元购物卡;2006年春节前,马某甲委托马某乙到其办公室送5000元;2007年春节前,马某甲到其办公室送3000元。2009年中秋节前,马某甲到其办公室送5000元,当时开发区建筑安装公司已经改制给马某甲;2010年春节前,马某甲到其办公室送5000元;2011年春节前,马某甲到其办公室送1万元;2011年上半年,马某甲到其办公室送5万元;2013年6月份左右,马某甲到其办公室送10万元;2015年中秋节前,马某甲在新都路铁路道口送其7000元购物卡。2009年初,开发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改制给马某甲,为落实改制政策,开发区直接发包了一些工程给马某甲做,后期马某甲又中标了新嘉源2号楼、3号人防工程、14、15号楼等工程。其是分管建设的领导,也是新城公司的总经理、党委书记,马某甲送其钱和购物卡是请其在工程和付款方面给予关照。2012年左右,其让马某甲代其支付2万元购药费,2016年下半年其退给了马某甲,主要原因是李兴国被司法机关查处,其害怕被牵扯到。
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九几年胡某某到开发区工作后时间不长,两人就认识了。2000年其工程做得不太好,想找胡某某帮忙介绍工程,中秋节前准备了3000元购物卡到他老管委会办公室送给了他。其任盐城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后,为了和时任开发区建设局局长胡某某处好关系,和公司党支部书记马某乙商量后,于2005年春节前送给胡某某3000元购物卡。2006年春节前,其和马某乙商量,让马某乙带5000元给胡某某。2007年春节前,其和马某乙商量后送给胡某某3000元。其和马某乙送钱、卡给胡某某,主要是请他关照企业以及将来公司改制给其个人继续关照。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其各送5000元给胡某某,主要是为了和他处好关系。2010年10月份左右,其公司中标承建新嘉源人才公寓2号楼土建工程,该工程实际上是胡某某主抓,2011年春节前其送给胡某某1万元。2011年2月份,其公司又中标新嘉源人才公寓3号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为了工程款拨付,于6月份左右送给胡某某5万元。2013年,江苏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新嘉源人才公寓14、15号楼土建工程。同年6月左右,其又送给胡某某10万元,因之前过年过节都没有拜访,还有工程做大了,所以就多送一些,既是感谢,也是请胡某某继续关照。2015年中秋节前,其在新都路铁路道口碰见了胡某某,并送给胡某某7000元金鹰购物卡。另外,2012年左右,其帮胡某某支付了2万元中药费。2016年下半年,胡某某向其退还2万元。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春节前,马某甲曾经跟其商量送给胡某某3000元购物卡。2006年春节前,马某甲安排其到胡某某办公室将5000元送给胡某某。2007年春节前,马某甲跟其商量要跟胡某某表示一下,当时其也同意,但是马某甲送给胡某某多少钱,其就不清楚了。
4.合同书、项目审批表、工程预算审查核定单、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工程经费审批表、盐城成大实业总公司发票、中标通知书、工程联系单、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经费使用审批表、春节资金需求计划表等书证证明:相关工程建设和工程款审批、拨付等情况,工程联系单、经费使用审批表、春节资金需求计划表等书证中有胡某某签署意见。
5.江苏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等书证证明:盐城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情况。
二、2002年至2006年,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开发区建设局局长、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的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葛某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葛某所送人民币120000元。
(一)2002年下半年,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葛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二)2005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葛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三)2006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葛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葛某是做市政道路工程的老板,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下半年、2005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葛某分别到其办公室送2万元、5万元和5万元。葛某在开发区做了农庄河改造工程和东区中心路工程,这两个工程都是建设局发包的,其当时是建设局局长,工程款拨付都要经其审批。他送钱主要是想请其在工程款拨付一事上关照他。
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其以盐城市鹏程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商业街生产沟管涵整治工程西段。2002年下半年,到胡某某办公室送2万元,一是请胡某某帮忙结算剩余工程款,二是为了处好关系。2003年8月份左右,其以盐城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名义中标开发区中心路南段工程。2004年底2005年春节前,其考虑工程结束了,工程款拨付方面还要继续请胡某某关照,就送给胡某某5万元。2006年春节前,其同样为了工程款拨付送给胡某某5万元。胡某某在每次收钱时都表示会尽量关照。
3.盐城成大实业总公司工程建设部与盐城市鹏程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区建设局与盐城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葛某以盐城市鹏程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商业街北侧生产沟管涵工程;以盐城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名义承包开发区中心路南段工程,胡某某作为发包方代表签订合同。
4.基础设施工程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审核认定单、工程建设审批表、转账支票、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相关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审批、拨付等情况,其中工程承发包备案表、竣工验收证明书、造价审核认定单中有葛某签字,基础设施工程结算单、工程建设审批表等书证中有胡某某签署意见。
三、2002年至2007年,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开发区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陈某甲谋取利益,先后10次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60000元、购物卡20000元。
(一)2002年上半年,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二)2002年中秋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三)2003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3000元。
(四)2004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五)2004年中秋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六)2005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3000元。
(七)2005年中秋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八)2006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3000元。
(九)2006年中秋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十)2007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购物卡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陈某甲是瀛洲市政公司的老板,在开发区做道路工程。2002年上半年,陈某甲到其家里送1万元和烟酒,请其在盐金线工程和付款上给予关照。2003年中秋节前,陈某甲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张5万元的银行存单,其当时就退给他了。2004年春节前,陈某甲又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现金,拜托其对他做的开发大道工程给予关照,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其收受陈某甲购物卡的情况为:2002年中秋节前2000元,2003年春节前3000元,2004年中秋节前2000元,2005年春节前3000元,2005年中秋节前2000元,2006年春节前3000元,2006年中秋节前2000元,2007年春节前3000元。其时任开发区建设局局长,陈某甲送上述财物给其主要是为了和其处好关系,在工程款拨付等事情上给予关照。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02年盐城市城区市政工程公司改制分立,其成立了盐城瀛洲市政公司,2012年更名为同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3月份左右,其以滨海市政公司名义中标盐金线工程,为了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胡某某关照,到他家中送1万元和两瓶酒、两条烟。2003年,其以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开发大道开发大桥至中心路工程后,因工程有1000多万元比较大,希望工程款得到及时拨付,同时考虑开发区工程比较多,将来请胡某某帮忙的事情也不会少,就准备多送些钱给胡某某,其找了一张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盐城市商业银行存了一张5万元的存单送给胡某某,他当时坚决不肯收。2004年春节前,其考虑到中秋节前送给胡某某5万元的存单没有收,有可能是胡某某不满意其送钱的方式,就到胡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5万元。其还多次送购物卡给胡某某,2002年中秋节前2000元、2003年春节前3000元、2004年中秋节前2000元、2005年春节前3000元、2005年中秋节前2000元、2006年春节前3000元、2006年中秋节前2000元、2007年春节前3000元购物卡。以上购物卡都是在胡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的,其送购物卡就是为了和他处好关系,请他在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不要为难其。
3.滨海县市政建设总公司和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书面证明等书证证明:2002年3月份滨海县市政建设总公司中标的盐金线拓展改造工程、2003年7月份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开发大道一期工程,均由陈某甲自负盈亏承包施工,中标公司仅收少量施工管理费。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工程经费审批表、发票、转账支票存根、基础设施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审查核定书等书证证明:相关工程建设和工程款审批、拨付等情况,相关合同由胡某某作为发包方代表签订,相关工程经费审批表中有胡某某签署意见。
5.盐城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存单等书证证明:2003年陈某甲以胡某某名义办理5万元银行存单及支取情况。
四、2003年至2011年,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开发区建设局局长、新城公司总经理、会展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李某谋取利益,先后9次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590000元。
(一)2003年12月份,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二)2004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
(三)2005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60000元。
(四)2006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五)2006年5、6月份,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六)2007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七)2009年6、7月份,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八)2010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九)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李某是盐城稳进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2003年李某在开发区做东区中心路工程时,其当时是建设局局长,因为工作原因认识了李某。2003年12月份,李某在其老管委会办公室送其10万元;2004年春节前,在其老管委会办公室送3万元;2005年春节前,在其老管委会办公室送6万元;2006年春节前,在其老管委会办公室送5万元。李某中标的东区中心路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开发区建设局,合同由其代表开发区建设局签订,工程管理、工程款拨付等方面都由其负责。李某送上述钱款给其就是请其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2006年5、6月份左右,李某在其老管委会办公室送10万元;2007年春节前,在其老管委会办公室送5万元。李某送其上述15万元,是因为他中标的文港路南延工程是建设局发包的,李某想请其在工程和工程款拨付等事情上给予关照。2009年6、7月份,李某在其老管委会办公室送10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送5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其新管委会办公室送5万元。其是会展中心建设领导小组的副组长和会展中心建设办公室主任,实际主抓会展中心建设项目,李某送上述20万元是请其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关照他们公司。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用滨海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东区中心路二期北段工程,考虑到施工过程中在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都要请胡某某帮忙,所以在2003年12月份左右,到胡某某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2004年春节前,其同样为了工程付款等事情送3万元;2005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其分别送6万元、5万元。2006年上半年,稳进公司中标了文港路南延二期工程,为了请胡某某在工程款拨付等事情上给予关照,其分别在2006年5、6月份左右、2007年春节前,送给胡某某10万元、5万元。2009年初,稳进公司中标了会展中心室外广场工程,其分别于2009年6、7月份、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送给胡某某10万元、5万元、5万元,主要是因为当时在会展中心工程现场,胡某某是总负责,工程上的矛盾协调、工程款支付计划表都要经他同意或签批才能实施,其送钱给胡某某就是请他在工程款拨付等事情上给予关照。
3.江苏华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该公司原名滨海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7日更名;该公司在开发区中标的中心路北段希望大道工程,实际由李某施工,并由李某本人自负盈亏,该公司收取少量管理费用。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工程联系单、会展中心资金支付计划、工程经费审批表等书证证明:相关工程建设和工程款审批、拨付情况,相关合同由胡某某作为发包方代表签订,工程联系单、经费审批表、经费付款汇总表等书证中有胡某某签署意见。
5.盐城稳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2006年12月31日更名为盐城市稳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6月2日更名为江苏稳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6.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关于成立盐城会展中心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等书证证明:胡某某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建设办公室,胡某某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督查项目建设情况,及时处理和决策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要事宜、审查和审批工程建设资金,规范资金支付,保障资金供应等。
五、2003年至2005年,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开发区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吴某甲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吴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购物卡7000元。
(一)2003年中秋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二)2004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三)2004年中秋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四)2005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甲所送购物卡3000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盐城成大实业总公司工程建设部与盐城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与大丰市市政建设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费审批表、电汇凭证、发票、大丰市昌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大丰市市政建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2年至2007年,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开发区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裔某某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裔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11000元。
(一)2002年夏天,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裔某某通过马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二)2005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裔某某所送购物卡3000元。
(三)2006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裔某某所送购物卡3000元。
(四)2007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裔某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开发区建设局于2003年11月18日、2004年9月1日分别与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韩氏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费审批表、成大公司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裔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裔某某、马某甲的证言,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5年下半年,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开发区建设局局长、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的职务便利,在职务晋升等方面为范某谋取利益,于2005年底收受范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范某解决副科级时间不久,在2005年秋天,他一个人来到其家中送了一个袋子,并表示感谢局长培养,帮他解决了副科。他走后,其发现袋子里面是两条中华烟、两瓶五粮液,另外还有1万元或2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2.证人范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开发区管委会在全区范围内以公推公选的方式选拔干部。当时规划建设局有两个副局长职位可以竞争,其跟胡某某打了招呼请他关心。后来在胡某某的关心下,其被推选为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副局长。2005年底,名单公示后,其为了感谢胡某某的关照,到胡某某家中送了1万元、两条烟、两瓶酒。
3.证人卞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开发区公推公选,开发区建设局有2个名额,胡某某当时是开发区建设局的局长,经演讲、群众测评、开发区建设局会同人事部门考察同意后征求开发区建设局局长胡某某意见报开发区管委会任命。开发区建设局当时有很多人参加,最终只有其和范某入选。
4.开发区工委文件《关于卞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部分岗位试行聘任制管理的实施意见》、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明:范某于2005年12月26日被聘任为开发区建设局副局长。
八、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会展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等方面为邱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6、7月在其办公室收受邱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邱某是用淮安一家公司做会展中心暖通工程的老板,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7月左右,邱某到其办公室说他想中标会展中心暖通工程,请其关照并送其一个档案袋子。邱某走后,其发现袋子里是5万元。后其参加会展中心暖通工程项目的评标,并让邱某顺利中标。
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会展中心暖通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其准备用淮安建工公司投标,胡某某当时是会展中心工程总负责人,其通过盐城的一个领导找到胡某某,跟他认识。2009年6、7月份左右,其到胡某某办公室将准备好的5万元放到他办公桌上。送钱给胡某某主要想请他在工程招标过程中予以关照,同时也为了处好关系,请他在工程付款等方面关照。用于投标的淮安建工公司最后中标了,在后来工程款拨付方面,胡某某也没为难其。
3.招标公告、盐城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胡某某实际参加会展中心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招投标工作,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淮安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标。
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政府工程资金审批表等书证证明:工程款审批、拨付情况,胡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在资金审批表上签字同意,邱某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签字。
九、2009年至2011年,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会展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款、工程验收等方面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倪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35000元。
(一)2009年中秋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
(二)2010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所送购物卡10000元。
(三)2010年中秋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倪某所送购物卡10000元。
(四)2010年下半年,上诉人胡某某的母亲去世,收受倪某吊唁礼金人民币5000元。
(五)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倪某所送购物卡10000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盐城市东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展中心文件、工程经费审批表、资金支付计划、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存根、倪某的户籍资料、建筑工程资格证书、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倪某的证言,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9年至2011年,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会展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盐城嘉时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朱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5000元。
(一)2010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所送购物卡5000元。
(二)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盐城市东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盐城嘉时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联系单、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工程竣工前经费使用审批表、盐城嘉时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朱某甲的证言,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0年至2014年,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新城办主任、党委书记、新城公司总经理、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施工、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蔡某甲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蔡某甲所送人民币70000元。
(一)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二)2014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蔡某甲用千和公司名义承建了新嘉源人才公寓9号楼土建工程。2011年春节前,蔡某甲到其办公室送2万元,请其在工程、工程款拨付等事情上予以关照。蔡某甲在中标南林花园工程后,于2014年春节前到其办公室送5万元。蔡某甲2010年中标的新嘉源项目虽然发包单位是东方公司,但是工程实际上是开发区建设局负责实施的,付不付工程款,付多少工程款不一定要其签字,但都要经其同意。新城公司成立后整个新嘉源项目都由新城公司负责实施,蔡某甲在2013年中标的南林花园项目也是新城公司负责实施的,其是新城公司的总经理,工程施工、管理、组织验收、工程款拨付都要经其同意或签批。
2.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用千和公司名义中标承建了新嘉源人才公寓9号楼土建工程,后来用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建了新嘉源5号、6号土建工程。2011年春节前,其到胡某某办公室送2万元,请胡某某在工程和工程款支付上予以关心。2013年6月份,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南林拆迁安置小区工程中的几栋楼转给其承包,由于工程需要垫资,资金压力非常大,2014年春节前,其到胡某某办公室送5万元。上述工程变更的工程联系单和工程款拨付单据,胡某某都签批同意。送给胡某某的钱是其一个人出的,看上去是其吃亏了,但是通过建立关系,胡某某只认其,将来再有事找他时,他肯定还会帮忙,做生意不能算小账。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联系单、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新城公司资金支付计划表、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蔡某甲以千和公司、盐城市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名义承包相关工程和工程款审批、拨付情况,其中工程联系单、经费使用审批表、春节资金需求计划表等书证中有胡某某签署意见。
十二、2011年至2016年,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新城办主任、党委书记、新城公司总经理、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处理违章建筑、调整规划、借款等方面为森风集团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沈某甲所送人民币129000元。
(一)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甲所送人民币4000元。
(二)2012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三)2015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0元。
(四)2015年中秋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五)2016年3、4月份,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0元。
(六)2016年9月份左右,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其担任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城建规划工作,同时分管现代服务业发展。当时森风汽车城已经基本建成,但还面临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沟通协调,其记得森风集团每年都会有一些规划调整需要报批,且存在未批先建的情况,面临市规划局的罚款处罚。2011年春节前,沈某甲到其办公室感谢其在森风集团规划调整方面的支持,临走时将一个装有4000元现金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2012年春节前,沈某甲到其办公室送其5000元,感谢其对森风集团规划调整和违建处罚方面的关心。2014年,沈某甲请其在融资方面给予帮助。其口头请示王某乙后,交代新城公司董事长卞某和总经理常巍栋办理借款手续,经其签批同意借了20000000元人民币给森风集团,后经其签批在2015年春节前,又借给森风集团两笔共40000000元。2015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沈某甲到其办公室分别送给其5万元、1万元,主要是感谢其对森风集团融资方面的支持。2016年3、4月份和2016年9月份左右,沈某甲又分别送给其5万元、1万元。沈某甲送钱给其还是感谢其借款给森风集团,另外沈某甲当时要调整嫩江路北侧一些4S店总平面规划,想请其在规划调整方面继续关照森风集团。
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其到胡某某办公室各送4000元、5000元,主要是感谢胡某某对森风集团规划手续的报批、调整、违建补办等方面的支持,同时也希望他继续关照。2014年,以前跟森风集团合作的亭湖区财政担保公司不愿意借钱给森风集团,其就找到胡某某希望新城公司提供过桥资金给森风集团。胡某某说这个事情要请示王某乙主任,并答应先了解情况。后来森风集团拿到了新城公司的第一笔20000000元的过桥资金。2015年春节前,其又先后两次找胡某某,请他帮忙继续让新城公司借钱给森风集团,后森风集团分别两次又拿到共计40000000元的过桥资金,对化解资金紧张的不利局面起到了重要作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胡某某办公室送5万元,主要是感谢胡某某通过新城公司借60000000元过桥资金给森风集团渡过难关。2015年春节后,胡某某又通过新城公司多次借过桥资金帮助森风集团,2015年中秋节前,其送给胡某某1万元。2015年底,盐城市委主要领导到开发区视察,看到其在嫩江路边上的森风汽车城汽车修理车间影响市容市貌,就责成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森风集团整改。这样就涉及到森风汽车城规划红线的调整,其考虑如果按规定退让5米,投资的厂房无法使用,就找到胡某某提出规划红线退让2米,胡某某答应帮其协调。2016年春节后,其送给胡某某5万元,拜托他关心规划调整一事。2016年9、10月份,其送给胡某某1万元,主要是其要到韩国疗养身体,考虑到其要离开一段时间,公司之前得到了胡某某的关心支持,尤其是在过桥资金上关心非常到位,其还听到社会上一些传言对胡某某非常不利,选择在这个时间送钱,也是避开春节的敏感时期,减少胡某某的心理压力。
3.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任开发区规划分局局长,相关的规划审批都要经其签批同意才能上报市规划局。2012年以后,森风汽车城规划调整的内容比较多,如违建处罚、涉及到车位、4S店扩建等方面的总平面规划方案的调整,这些规划调整其都向分管副主任胡某某作了汇报,征求他的意见。最近两年森风集团正在办理的是嫩江路北侧沿街的总平面规划调整的事情,具体的内容以相关材料为准。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盐城市规划局《关于盐城市森风汽车有限公司4S店总平面规划调整方案的答复意见》《关于盐城市森风汽车有限公司希望大道以东森风汽车城总平面方案的答复意见》、盐城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森风集团《关于嫩江路北沿街立面量化提升及道路景观美化的申请报告》等书证证明:森风汽车城规划调整的相关情况,其中规划设计报批表、文件阅办卡中有胡某某签署意见。
5.盐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支队对江苏森风明德汽车有限公司违法建设的查处资料、江苏森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盐城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请求免予处罚的报告》、盐城市规划局2013年度第6次会办项目意见、盐城市规划局《关于江苏森风汽车集团4S店项目违法建设处理意见的函》等书证证明:盐城市规划局对森风汽车城部分4S店违章建筑予以处罚,决定违章建筑罚款1347692.5元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收取等情况,胡某某在开发区财政局向管委会出具的《关于森风集团申请4S店规费减免有关情况的汇报》上签署意见。
6.借款合同、进账单、电子银行回单、新城公司《关于对森风集团资金支持的请示报告》、森风集团《关于请求提供借款和担保支持的请示报告》等书证证明:森风集团向新城公司借款情况,胡某某在经费使用审批表上签字同意。
7.森风集团、盐城森风二手车有限公司、森风集团盐城城德汽车有限公司、森风集团盐城慈德汽车有限公司、森风集团盐城明德汽车有限公司、森风集团盐城厚德汽车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森风集团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沈某甲。
8.盐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沈某甲于2016年11月6日至9日出境至韩国。
十三、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新城办主任、党委书记、新城公司总经理、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施工、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1年5、6月份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陈某乙所送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初,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中标开发区东区市政道路BT工程,工程总标的约4.6亿元。工程的发包方是新城公司,其是管委会副主任兼新城公司总经理,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陈总希望其在施工矛盾化解、BT投资款支付等方面关照他们公司,于2011年5、6月份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个纸袋子,陈总走后其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是用报纸盖着的15万元。其在加快房屋拆迁、协调矛盾等方面关照华晨路桥公司,BT投资款经其签批也都按照合同支付。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中标开发区东区市政基础设施九条道路工程BT项目,工程造价近5亿元。中标后公司进场施工没多久,胡某某主持召开工程例会,其当时作为公司分管盐城BT项目的副总也出席了此次例会。在这次会议上,其认识了胡某某。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其到胡某某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5万元的袋子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来,放在胡某某的办公桌上,胡某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其送钱给胡某某主要想和他处好关系,拉近感情,以便在工程施工、矛盾协调、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能得到他的关心。其送给胡某某的15万元是拿的公司的工程备用金,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来走账,在财务上看不出来这笔款项的真实去向,账据也已经处理了。其向胡某某送钱物没有向公司领导汇报过,其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一定金额内有这个处理权限,不需要再向领导汇报。
3.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聘任书等书证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以及聘任陈某乙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开发区BT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
4.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关于开发区东区十横八纵道路工程项目〈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东区市政基础设施九条道路工程BT项目招标文件审批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盐城成大实业总公司文件、工程联系单等书证证明: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承建开发区东区市政基础设施九条道路工程BT项目,开竣工日期2011年3月10日-12月31日;合同价款468028627.56元;胡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在招标文件审批表上签字,作为新城公司总经理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
5.记账凭证、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工程经费使用审批表等书证证明:工程款审批、拨付情况,其中工程经费使用审批表、相关报告中有胡某某签署意见。
十四、2013年至2015年,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新城办主任、党委书记、新城公司总经理、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徐某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徐某所送购物卡15000元。
(一)2013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
(二)2014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
(三)2015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中标通知书、新城公司与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经费使用审批表、银行承兑汇票、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人徐某、卞某的证言,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3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用地等方面为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仇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开发区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申请表、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关于核准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年产48万台套汽车内外生产项目增资的通知》、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土地挂牌的请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人仇某、蔡某乙的证言,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3年至2014年,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调整商住比等方面为盐城绿地浩盈置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沈某乙所送人民币150000元、购物卡3000元。
(一)2013年8月份,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二)2013年中秋节前,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乙所送购物卡3000元。
(三)2013年底,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乙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盐城绿地浩盈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区投资开发了绿地天成苑项目。2013年初,沈某乙任盐城绿地浩盈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绿地天成苑项目。为了解决商办比过高的问题,沈某乙多次找其想把绿地天成苑项目北地块商住比由原来的30%变更为10%左右。2013年8月份左右,沈某乙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档案袋子。2013年中秋节前,沈某乙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两条软中华香烟和3000元金鹰购物卡。2013年底、2014年元旦前,沈某乙送给其10万元,请其加快推动降低绿地天成苑项目商办比,其答应帮沈某乙和市里相关部门协调,并让沈某乙向开发区管委会打报告。
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盐城绿地浩盈置业有限公司拿地时,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的商住比是30%,由于商业比例过高,企业会有重大损失。其到盐城任公司总经理后,准备调整商住比例,增加住宅占比,为此其找过时任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建设规划的副主任胡某某协商,但是一直没有结果。为了请胡某某尽快帮公司调整商住比,同时也是感谢胡某某之前的关照,其于2013年7、8月份,到胡某某的办公室送了5万元。钱是用一个档案袋装的。2013年9、10月份,还是为了请胡某某继续在调整商住比的事情上给予关照,其送给胡某某两条中华香烟和3000元金鹰购物卡。为了请胡某某尽快把调整商住比的事情落实到位,其在2013年底2014年元旦前,又送了10万元给胡某某。胡某某当时说这件事情要经开发区管委会领导会办审批,让公司打一个报告,他尽快提交领导会办。
3.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沈某乙为停车位调整一事找到开发区规划分局,这件事情要报市规划局审批,相关程序复杂。为了解决问题沈某乙打报告给开发区管委会,后经管委会分管规划建设的副主任胡某某、主任王某乙签批,开发区规划分局根据领导的指示按照程序向市规划局汇报,最后调整了车位所涉及的总平规划方案。2013年、2014年,沈某乙多次向市规划局和开发区管委会反映天成苑小区商住比过高,要求降低商业比例。大概在2015年、2016年,盐城绿地浩盈置业有限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打了报告,分管规划建设的管委会副主任胡某某、区主要领导做了签批,开发区规划分局根据领导签批的意见,按照程序向市规划局汇报协调,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结果。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盐城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盐城绿地浩盈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盐城市规划局《关于总平调整的请示》、盐城绿地浩盈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开发区管委会《关于给予协调三期开发方案调整的请示》《关于给予协调北地块开发方案调整的请示》、盐城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审批表、市规划局答复意见等书证证明:盐城绿地浩盈置业有限公司天成苑项目商住比调整情况,其中相关报告的文件阅办单中有胡某某签署意见。
5.盐城绿地浩盈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沈某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十七、2013年至2014年,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新城办主任、党委书记、新城公司总经理、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吴某乙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吴某乙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一)2013年6月份,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二)2014年3、4月份,上诉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吴某乙用江西的一家公司中标了新城公司投资的三河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其到现场检查、开会的时候认识他的。大概2013年6月份的一天,吴某乙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个档案袋,感谢其对工程的关照,并请其在后续工程款拨付上能继续关照他。吴某乙走后,其发现档案袋里是5万元。2014年3、4月份,吴某乙又到其办公室请求在工程款拨付上继续关照,送给其5万元。三河公园是新城公司发包的,由其主抓,工程施工矛盾协调、工程款拨等事情都要其出面。吴某乙送钱一是感谢其在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还有就是请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关照他。2014年之前,其任新城公司总经理时,工程款的拨付都要其签批,2014年之后,其任新城公司党委书记有一段时间不再签批。但是付款的事情新城公司要向其汇报同意后才能拨付,在春节、中秋这样的阶段付款,新城公司会有一个汇总的付款表,这个表一般情况下是要其签批的,在2014年下半年,较大金额的要经其签批才能付款,这也是吴某乙送钱给其的原因。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其用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了新城公司发包的三河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价约5600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份左右,工程要结束了,考虑到工程款拨付需要胡某某关照,其到胡某某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2014年3、4月份左右,其又送给胡某某5万元,请胡某某在工程尾款拨付上继续予以关心。
3.证人卞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是新城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三河公园绿化工程是其主抓的。三河公园在施工过程中,拆迁矛盾非常严重,其在现场解决不了的矛盾向分管领导胡某某汇报,请他出面提请会办解决。2014年5月份其任公司董事长之前,胡某某是新城公司总经理,所有的付款必须经过胡某某签批。2014年5月份之后,一些小额的资金不需要胡某某签批,但是在中秋、春节等需要集中拨付资金时仍要胡某某签批,超过100万元以上的资金也要胡某某签批或向他汇报,经他同意后拨付给相关企业。
4.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诺协议书等书证证明:吴某乙以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三河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价款56033156.92元,胡某某作为新城公司总经理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
5.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收据、工程经费使用审批表、银行承兑汇票、新城公司记账凭证、财务付款流转审核单等书证证明:工程款审批、支付情况,其中工程经费使用审批表中有胡某某签署意见。
十八、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政府补贴、场馆改造等方面为盐城爱玛会文体展览产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6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名誉董事长王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底,南通爱玛会文体产业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会展中心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合同大概内容是由南通爱玛会在盐城新成立盐城爱玛会公司来具体负责运营会展中心,合同期是10年。2015年底2016年春节前,王某到其办公室简要汇报了公司情况,希望在场馆改造、政府补贴款等方面得到支持。当时其表态改造的事情加紧推进,政府补贴会按照合同支付。之后,王某将一个档案袋放在其办公桌上,说是一点心意,其看他态度比较诚恳就收下了,打开后发现是10万元。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南通爱玛会文体产业有限公司与会展中心管理办公室签订会展中心运营管理合同,合同的具体实施需要时任分管副主任胡某某帮助协调。为了和胡某某处好关系,政府补贴和场馆改造能及时到位,2016年春节前,其准备了10万元,装在一个大档案袋子里到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印象中上述钱款是会计分几次拿给其的,当时其没有说明用途,事后其补办手续,上面记载的借款时间也不准确,公司的账面上没有写明用途。
3.盐城爱玛会文体展览产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聘用授权书等书证证明:南通爱玛会文体产业有限公司为盐城爱玛会文体展览产业有限公司股东,盐城爱玛会文体展览产业有限公司聘用王某为名誉董事长,授权王某负责公司战略发展规划、代表公司签署重大合作文件等情况。
4.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会展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会议纪要》、会展中心管理办公室与南通爱玛会文体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南通爱玛会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等书证证明:盐城爱玛会文体展览产业有限公司承担会展中心的运营管理,胡某某作为见证方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在委托运营管理合同上签字。
5.盐城爱玛会文体展览产业有限公司《关于盐城国际会展中心改造提升项目招标采购的申请》、记账凭证、财务付款流转审核单、经费使用审批表、发票等书证证明:会展中心场馆改造以及委托运营补贴等费用审批、支付的相关情况,胡某某在部分经费使用审批表上签字。
6.书证借款单证明:2016年1月25日、1月28日、2月1日,王某分别向盐城爱玛会文体展览产业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2万元、3万元,借款事由是项目活动经费。
十九、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补办建设手续、办理房产证等方面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工厂谋取利益,于2016年上半年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综合支援部部长朱某乙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报告》《关于请求办理我司第三工厂房屋产权证的请示》《关于申请调整第三工厂总平面布置图的报告》《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开发区建设局《关于迅速办结质监、安监、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的函》《建设执法友情告知书》、开发区质量监督站《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总装车间质量检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乙、赵某的证言,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后核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中共盐城市委组织部任职文件、开发区工委任职文件、开发区工委、开发区管委会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文件、个人简历摘抄、干部任免呈报表等书证证明:上诉人胡某某的身份、任职、分工等情况。
2.开发区新城办、新城公司《关于印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重大事项集中决策制度(试行)>等制度办法的通知》、新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城公司春节资金支付计划表等书证证明:2012年2月15日盐城东方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新城公司对于月资金使用计划以及计划之外的单笔支出,均需要经过复核、审批;胡某某不再担任新城公司总经理后,在支付工程款方面仍具有相应的职权等情况。
3.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中共盐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胡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胡某某到案情况补充说明》等书证证明:盐城市纪委在调查胡某某有关问题的过程中初步掌握其收受李某490000元、皋勇10000元银行消费卡和10000元金鹰购物卡等问题,2017年2月6日,盐城市纪委将胡某某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带到盐城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谈话;次日,对其实施“两规”措施;在“两规”审查期间,胡某某陆续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以及涉嫌挪用公款的相关问题。
4.盐城房屋登记信息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胡某某收入明细表、朱某丙收入明细表、朱某丙建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丙的证言,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明:胡某某家庭投资及固定资产情况。
5.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冻结存款通知书、朱某丙书写材料证明: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3日冻结胡某某妻子朱某丙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2016000元;本案二审期间,朱某丙自愿将上述款项作为赃款和罚金上缴。
针对上诉人胡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所提“其在纪委‘双规’阶段为了争取态度编造了大量的受贿事实,后在侦查阶段多次提出要甄别真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纪委‘双规’时,胡某某在审查人员威胁、诱导并且不给吃饱饭的情形下作了不实供述;侦查初期,其仍受到纪委审查人员的压力和影响,形成了部分虚假供述笔录;侦查后期,其多次表达希望侦查人员甄别真伪、去伪存真的想法,故不宜简单依据侦查人员取证手段合法就采信供述的合法性”的辩护意见。
经查,1.上诉人胡某某在纪委“双规”阶段的供述并非本案据以定案的依据。2.胡某某虽然否认其在侦查阶段部分供述的真实性,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不存在刑讯逼供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其和其辩护人亦均未提出排除胡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合法性的明确线索和申请。现并无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情形,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具有合法性,可作为定案依据。3.对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部分虚假”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对胡某某供述和辩解的审查,需结合胡某某在侦查阶段、法院审理阶段所作的全部供述和辩解以及检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并决定如何采信。综上,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属实”和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受贿事实定案证据存疑,应不予认定;侦查机关对证人葛某、沈某甲、郭某的取证不合法,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
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第一笔中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上半年、2013年6月份左右收受马某甲所送5万元、10万元的事实。经查,(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对2011年上半年、2013年6月份左右,其为谋求和感谢胡某某在相关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分别送给胡某某5万元、10万元的事实予以证明;其中,谋利事项得到相关书证的佐证。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亦对2011年上半年、2013年6月份左右,两次收受马某甲15万元贿赂的事实多次予以供述,并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胡某某收受上述钱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供证一致”并不能必然得出“证人是对照书证证明行贿时间”的结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辩护人所提“有理由怀疑侦查机关按照由书证到证言方式收集证据,收集证据不够客观、公正”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基础,以此来否定受贿事实的存在亦无充分依据。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针对该笔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第二笔上诉人收受葛某3次所送12万元的事实。经查,(1)证人葛某在一审庭前会议上表示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未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其所证明的所谓办案人员“威胁”的言语亦不足以导致其违背自身意愿作出虚假陈述。现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情形,葛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具有合法性。(2)葛某虽在一审期间翻证,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仍应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葛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与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行受贿时间、地点、金额、谋利事项等方面印证一致,谋利事项得到相关书证的佐证。胡某某收受葛某所送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葛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其2005年、2006年在工程结束后送钱,是为了请胡某某在工程款拨付上给予关心。《2005年春节工程资金支付项目明细表》、记账凭证、工程经费审批表等书证证明,2005年、2006年胡某某在东区中心路南段工程款拨付材料上签署意见。葛某的证言和上述书证相互印证,证明2005年、2006年葛某为工程款拨付请托胡某某符合客观事实,胡某某所提“葛某在工程结束后送钱不合常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该笔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第三笔中上诉人于2004年春节前收受陈某甲所送5万元的事实。经查,(1)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03年中秋节前,陈某甲送给胡某某一张5万元的存单,胡某某未收;2004年春节前,陈某甲为谋求工程款拨付上的帮助,在胡某某办公室送5万元现金,胡某某收下。胡某某收受陈某甲该笔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陈某甲的证言还证明,其因考虑承接的开发大道工程量比较大,且开发区工程比较多,将来请胡某某帮忙的事情也不会少,才准备多送些钱给胡某某。该证言对其2004年向胡某某送大额钱款的原因作出解释,并无不合理之处。陈某甲2005年、2006年贿送金额相对较小并不意味着其2004年不能因特定原因贿送大额钱款。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该笔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第四笔中上诉人收受李某9次所送59万元的事实。经查,(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为了工程款拨付,其于2003年12月至2011年春节前,先后9次送给胡某某共计59万元。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亲笔供词亦对收受钱款并为李某谋利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2)关于2010年以后胡某某对会展中心工程款拨付是否存在职务便利的问题。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李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胡某某于2009年2月担任会展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建设办公室主任,后作为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联系会展中心办公室;会展中心各工程的付款需会展中心建设办公室统计并制表后,经胡某某同意或签批,并由东方公司付款。东方公司工程竣工前经费使用审批表、记账凭证、政府工程资金审批表、工程竣工后交费使用审批表等书证还证明,2010年2月、2010年9月和2011年1月,胡某某作为分管建设领导在会展中心工程资金审批表上签字同意,盐城稳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相关工程资金审批的经办单位仍是会展中心建设办公室。故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建设办公室于2009年底就解散,其在2010年以后对会展中心工程款拨付无职务便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该笔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第七笔上诉人收受郭某3次所送105000元的事实。经查,郭某在二审核证时证明,其未送钱给胡某某,并提供其在侦查阶段受到非法取证的线索。因检察机关未能证明郭某在侦查阶段证言的合法性,该笔事实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该笔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该笔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6.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第八笔上诉人收受范某所送1万元的事实。经查,(1)上诉人翻供、证人范某二审当庭翻证,均提出在侦查阶段供述和作证的原因是办案人员以对方已经先证或先供来要求其与对方说法保持一致,但双方对于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说法矛盾。且范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本案证人仅接受过检察机关的一次询问。故上诉人所提“纪委办案人员以范某已经作证逼其供述”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2)范某二审庭审解释的翻证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且无证据支持。范某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相矛盾,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采信庭前证言。(3)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范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供证一致证明,2005年底,范某为感谢胡某某在其提拔为副科职领导干部中的帮助,送给胡某某1万元。相关书证、证人卞某的证言对谋利事项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行受贿事实的存在。综上,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该笔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第九笔上诉人收受邱某所送5万元的事实。经查,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中标会展中心暖通工程,于2009年7月到胡某某办公室送了5万元,其中,谋利事项得到相关书证的佐证。胡某某在侦查阶段亦对其于2009年7月在其办公室收受邱某所送5万元并为邱某谋利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现胡某某辩称,邱某虽曾送钱,但其未收下,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且胡某某经领导引荐认识邱某与其是否收受邱某钱款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综上,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该笔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第十二笔上诉人收受蔡某甲2次所送7万元的事实。经查,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蔡某甲的证言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支票等书证相互印证,证明蔡某甲承接了开发区相关项目工程,为了在施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求胡某某的关心,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送给胡某某2万元和5万元。蔡某甲的证言还对由其出钱出面向胡某某请托作出了合理说明。胡某某收受蔡某甲所送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该笔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第十三笔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2016年3、4月份,2016年9月份左右,收受沈某甲所送5万元、5万元、1万元的事实。经查,(1)沈某甲在一审期间三方核证时未否认向胡某某送钱的事实,亦未认可辩护人提交法庭的材料系其所写,辩护人所提“沈某甲受到非法取证”的线索经核查未能查实。现无证据证明办案机关对沈某甲存在违法取证情形,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具有合法性。(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为感谢和谋求胡某某在森风集团融资方面的关心,于2015年春节前送给胡某某5万元;为谋求胡某某在嫩江路森风汽车城规划调整上的帮助,其2016年春节前送给胡某某5万元;为感谢胡某某之前尤其是过桥资金上的关心,于2016年9、10月份去韩国治病前送给胡某某1万元。证人沈某甲的证言中关于森风集团融资和森风汽车城规划调整的谋利事项及于2016年11月出境的情况,均得到相关书证的印证。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亲笔供词对上述收受沈某甲11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沈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虽然胡某某当庭翻供,但其辩解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不足以采信。综上,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该笔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第十四笔上诉人收受陈某乙所送15万元的事实。经查,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承接了开发区东区市政基础设施九条道路工程BT项目,其为取得胡某某在工程施工、矛盾协调、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送给胡某某15万元;该笔行贿款是其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方式从财务走账,账据已经处理。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5、6月份,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的陈总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5万元,其在加快房屋拆迁、协调矛盾等方面关照华晨路桥公司,BT投资款经其签批也都按照合同支付。供证在行受贿基本事实上印证一致,还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记账凭证等书证的佐证。陈某乙的证言中关于行贿款来源的解释并无不合理之处,请托事项亦并不限于工程款拨付。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该笔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第十七笔中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8月、2013年底,收受沈某乙所送5万元、10万元的事实。经查,(1)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沈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3年,沈某乙为请胡某某在调整绿地天成苑项目商住比上给予关照,当年先后三次分别送给胡某某5万元、3000元购物卡和10万元。(2)虽然书证证明胡某某在盐城绿地浩盈置业有限公司向开发区规划局提交调整商住比的请示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时间是2015年,但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沈某乙、沈某丁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起沈某乙即多次向市规划局和开发区管委会反映并要求降低天成苑项目商业比例。降低商住比客观上需要审批、存在过程,故沈某乙于2013年请托胡某某协调与胡某某于2015年在相关报告上签署意见并不矛盾。(3)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15万元通过公司招待费走账,账目上看不出是哪一笔,并非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行贿款来源不清”。综上,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该笔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十八笔上诉人收受吴某乙2次所送10万元的事实。经查,2013年至2014年,吴某乙两次送给胡某某共计10万元,系为谋求和感谢胡某某在开发区河道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帮助。该谋利事项不仅得到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的证明,另有胡某某签字的工程经费使用审批表等书证及证人卞某的证言的佐证。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乙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吴某乙所送钱款,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中“2013年6月工程快要结束、2014年3、4月份工程已经结束”的内容与书证《工程联系单》并无根本性矛盾,并不能以此推断出“吴某乙的证言虚假”的结论,亦不能因此否认行受贿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该笔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十九笔上诉人收受王某所送10万元的事实。经查,(1)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胡某某作为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建设、规划等工作,联系会展中心等单位,会展中心的场馆改造、政府补贴拨付等由胡某某分管或牵头负责,这也是王某于2016年春节前送钱给胡某某的原因。其中,胡某某分管工作、联系相关单位的事实得到《中共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工委关于明确区工委、管委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等相关书证的佐证;胡某某对会展中心场馆改造、政府补贴拨付的职务便利得到《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文件阅办卡》、《经费使用审批表》等书证佐证。(2)关于行贿款来源的问题,王某的证言证明10万元行贿款系其从公司会计处分几次支取的,并得到书证借款单的印证。综上,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该笔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有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胡某某有检举揭发、坦白、退赃等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1.盐城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案件补证情况函复》证明,相关人员的立案查处均与胡某某检举揭发无关。故胡某某不构成立功。2.胡某某翻供,未能如实供述主要受贿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3.二审期间,胡某某家属主动代为退缴全部赃款,预交部分罚金。综上,辩护人所提“胡某某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胡某某有立功、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胡某某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胡某某收受郭某所送10.5万元的受贿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刑初32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冻结的二百零一万六千元中的一百八十九万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霄
审判员 刘蔼强
审判员 蒋凌军
法官助理王天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