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8刑初27号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三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苗全军、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尹某利用担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交巡警支队及交警支队党委书记、支队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干部选拔任用、职务调整、评先评优、辅警招录、特殊机动车牌办理、转户、机动车违章处理、道路交通救援业务指派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4.4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374.4万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任职文件、工作分工文件、党委会会议记录、机动车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邓某、陈某、顾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杨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十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愿意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受贿仅有行贿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均属言词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在只有推荐权而无任免权的情况下,交警支队党委会推荐提拔人选、干部职务调整均严格依照程序进行研究,尹某作为党委会中的一员,不会改变集体决策的结果,且无违法提拔的情形,对指控尹某在干部选拔、职务调整方面谋利不予认可;部分行贿人在节日期间每次所送3万元以下属于传统文化的馈赠,不宜按照犯罪处理;被告人尹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清全部赃款、立功等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年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尹某利用担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后更名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二大队大队长、交警支队党委书记、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干部选拔任用、职务调整、评先评优、辅警招录、特殊机动车牌办理、转户、机动车违章处理、道路交通救援业务指派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4.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1年底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任淮安市公安局车管所副所长李某甲在职务调整、提拔、分管热点岗位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3次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123万元。
(二)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交警支队一大队治安秩序中队中队长李某乙在职务提拔方面谋取利益,在家中收受李某甲帮助李某乙转送的人民币10万元。
(三)2012年中秋节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任交警支队后勤装备大队副大队长兼淮安市津淮车辆检测公司负责人张某甲在职务调整、提拔、办理车辆通行证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13万元。
(四)2013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副支队长王某乙在职务提拔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王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8万元。
(五)2013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大队长吴某甲在职务提拔、岗位调整、评先评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2次收受吴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5.2万元。
(六)2013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治安卡口大队大队长袁某在职务提拔、评先评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3次收受袁某所送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七)2013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任淮安市公安局车管所所长邓某在职务调整、评先评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1次收受邓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3万元。
(八)2013年春节至201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任交警支队三大队大队长陈某在职务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万元、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超市购物卡。
(九)2013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淮安市公安局车管所所长魏某甲在职务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8次收受魏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4万元。
(十)2013年3月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二大队教导员吴某乙在职务提拔、评先评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3次收受吴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16.2万元。
(十一)2013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四大队大队长汪某甲在职务调整、提拔、评先评优、信访问题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0次收受汪某甲所送人民币21.8万元。
(十二)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淮安市公安局车管所综合股股长郝某在职务提拔方面谋取利益,在家中收受郝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十三)2014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淮安市公安局车管所牌证股股长胡某甲在职务调整、提拔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9次收受胡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
(十四)2014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三大队教导员侯某在职务提拔、评先评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1次收受侯某所送人民币共计9万元。
(十五)2014年春节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五大队副大队长周某甲在职务提拔、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周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1.4万元。
(十六)2015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大队长顾某乙在职务提拔、评先评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顾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3.5万元。
(十七)2016年春节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淮安市公安局车管所教导员马某在职务提拔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2万元。
(十八)2016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副大队长尹某在职务提拔、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尹某所送人民币2.7万元。
(十九)2016年3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治安秩序中队副中队长张某乙在职务提拔方面谋取利益,在家中收受张某乙所送人民币5万元。
(二十)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淮安市公安局车管所副所长张某丙在职务提拔方面谋取利益,在其交警支队的二楼休息室收受张某丙所送人民币5万元。
(二十一)2016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四大队副大队长郭某在职务提拔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郭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
(二十二)2016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大队长杨某乙在职务提拔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杨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1万元。
(二十三)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教导员许某甲在职务提拔方面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许某甲所送人民币0.5万元。
(二十四)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交警支队四大队治安秩序中队副中队长孙某甲在职务提拔方面谋取利益,在红豆美墅小区门口自己的车内收受孙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二十五)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璐在招录为交警支队会计(辅警性质)方面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杨某甲帮助亲戚王璐转送的人民币5万元。
(二十六)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处警中队副中队长汪某乙在岗位调整方面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杨某甲帮助汪某乙转送的人民币10万元。
(二十七)2017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交警支队四大队原辅警沃某在岗位调整方面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杨某甲帮助亲戚沃某转送的人民币2万元。
(二十八)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丙所购京N×××××奔驰ML350汽车涉嫌走私套牌的处理方面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杨某甲帮助王某丙转送的人民币2万元。
(二十九)201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某甲在办理苏H×××××机动车牌方面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杨某甲帮助朋友黄某甲转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三十)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沃某妻子赵某在办理苏H×××××机动车牌方面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杨某甲帮助亲戚沃某转送的人民币1万元。
(三十一)2017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乙在办理苏H×××××机动车牌方面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杨某甲帮助亲戚刘某乙转送的人民币1万元。
(三十二)2017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甲在交通违章处理、关照驾校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杨某甲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三十三)2010年中秋节至2017年中秋节,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淮安市中大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某甲在公司运输车辆及苏H×××××机动车交通违章处理,苏H×××××、苏H×××××、苏H×××××机动车上牌,苏H×××××、苏H×××××、苏H×××××机动车挪牌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5次收受顾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34.6万元。
(三十四)2012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公司在城区道路清障救援、二大队房屋改建等业务承接、纳入淮安市公安局110联动单位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1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三十五)2014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淮安中港运输公司在车辆交通违章处理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5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7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王某乙、吴某甲、袁某、邓某、陈某、魏某甲、吴某乙、汪某甲、郝某、胡某甲、侯某、周某甲、顾某乙、马某、尹某、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杨某乙、许某甲、孙某甲、汪某乙、沃某、王某丙、黄某甲、赵某、刘某乙、杨某甲、顾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杨某丙、刘某丙、彭某、魏某乙、温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丙、许某乙、叶某、朱某乙、董某甲、卢某、王某丁、黄某乙、安某、于某甲、张某丁、孙某乙、吴某丁、张某戊、郑某、于某乙、董某乙、刘某丁、张某己、王某戊、丁某、徐某、李某丙、王某己、张某庚、刘某戊、胡某乙、张某辛、杨某丁、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从中国电信公司调取的机主信息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履历表、任职文件、工作分工文件,淮安市公安局的职务任免通知、交警支队的任职通知、交警支队党委会会议记录;江苏省公安机关交通警察轮岗交流暂行规定、车管所热点岗位民警交流调整工作实施细则、劳动合同书、转岗介绍信;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取款记录;涉案公司、驾校的工商登记信息;车辆扣押及违章处理材料、介绍信及车辆档案、车牌发放说明、机动车号牌登记表、号牌发放登记情况说明、车辆违章免分的情况说明、中大铁路运输公司车辆违法记录、运输合同;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公司停车费结算资料、关于共同保障淮安市道路畅通合作协议、交警二大队三中队房屋改建情况说明;淮安中港运输公司关于具体上路的运输车辆车牌号的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和违章处理明细及电煤卸装、运输协议;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退出受贿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受贿仅有行贿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均属言词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行贿人及请托人的证言关于受贿时间、地点、金额、原因等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负责为请托人转送贿款的证人李某甲、黄某甲、杨某甲的证言,参与研究人事调整的交警支队党委会委员的证言,以及请托人谋求的职务提拔、调整、评先评优、特殊牌照办理、车辆违章处罚等利益得以实现的书证予以印证,认定被告人尹某受贿事实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在只有推荐权而无任免权的情况下,交警支队党委会推荐提拔人选、干部职务调整均严格依照程序进行研究,尹某作为党委会中的一员,不会改变集体决策的结果,且无违法提拔的情形,对指控尹某在干部选拔、职务调整方面谋利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人事推荐权是干部选拔任用权的表现之一。其次,从实际情况看,交警支队党委会成员丁某、徐某、李某丙、王某己、张某庚、叶某、刘某戊、胡某乙、王某乙均证实尹某对支队人事有决定权,提拔推荐人选都是尹某定了之后才上党委会,尹某有时在党委会前跟其他班子成员通气让他们按照其意见提名,有时把名单给综合大队大队长在会上宣读,然后变通记录成其他领导推荐。淮安市公安局的有关领导均证实,交警支队提拔干部是由交警支队开党委会研究后,将提拔的人员名单报给市局政治部,市局开党委会研究通过后进行任命,没有特殊情况,市局最后都会同意并任命。上述证言证明,被告人尹某对其下属的提拔,具有实质上的决定权。再次,受贿犯罪并不要求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故尹某收受贿赂后所提拔的人即使符合提拔任用的条件,没有违法提拔,亦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部分行贿人在节日期间每次所送3万元以下属于传统文化的馈赠,不宜按照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收受其下属的小额贿赂,主要发生在节日期间,但被告人收受后,根据请托人的请托,为请托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评先评优、对平时工作关照等方面的利益,其性质属于权钱交易。且此种有来无往的单向行贿也与礼尚往来的传统文化相悖,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尹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清全部赃款、立功等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在六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立案前调查机关经初核已经掌握了尹某涉嫌收受顾某甲等五人贿赂问题,后经电话通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尹某虽检举他人犯罪,但均未查证属实,故其亦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尹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辩护人建议在六年以下量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认罚、退清赃款,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三款、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退出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74.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燕
审判员 王广田
审判员 王琤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