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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刑初5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7刑初54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戴某甲、检察员马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2及其辩护人刘华、李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6年被告人邓某2利用其担任灌南县李集乡党委书记、灌南县委常委、宣传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建华物流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乙、潘某甲夫妇在土地使用权取得、税收奖励款返还、亲友子女入学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4年至2016年,被告人邓某2及其近亲属先后收受郑某乙夫妇给予的汽车、加油卡、家电及其它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391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被告人邓某2丈夫钱某丙在购买本田思域轿车时,收受郑某乙为其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4.98万元,事后钱某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邓某2。被告人邓某2予以默认。

2.2012年6月被告人邓某2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三禾城中城小区的住宅装修时,其收受郑某乙所送的壁挂式空调6台、电视机3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热水器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851万元。

3.2013年1月,被告人邓某2与其女儿钱某丁至海南旅游期间,郑某乙为被告人邓某2及其女儿支付往返机票及住宿等费用共计折合人民币1.5607万元。

4.2015年12月,被告人邓某2在连云港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奔驰轿车一辆,潘某甲、郑某乙夫妇为其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5万元。

5.2016年初一天,被告人邓某2在其位于灌南县申城名贵苑家中收受潘某甲所送加油卡1张,价值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邓某2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乙、潘某甲、谭某、薛某、孟某、汤某、陈某、何某、朱某、程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任职文件、银行查询资料、银行凭证、工商登记资料、购车资料、住宿信息等书证,依法扣押的奔驰GLA200轿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3917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2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邓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邓某2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邓某2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6年,被告人邓某2利用其担任灌南县李集乡党委书记、灌南县委常委、宣传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建华物流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乙、潘某甲夫妇在土地使用权取得、税收奖励款返还、亲友子女入学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邓某2及其近亲属先后收受郑某乙夫妇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391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被告人邓某2丈夫钱某丙在购买本田思域轿车时,收受郑某乙为其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4.98万元,事后钱某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邓某2。被告人邓某2予以默认。

2.2012年6月,被告人邓某2在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三禾城中城小区的住宅装修时,收受郑某乙所送的壁挂式空调6台、电视机3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热水器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851万元。

3.2013年1月,被告人邓某2与其女儿钱某丁至海南旅游期间,郑某乙为被告人邓某2及其女儿支付往返机票及住宿等费用共计折合人民币1.5607万元。

4.2015年12月,被告人邓某2在连云港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奔驰轿车一辆,潘某甲、郑某乙夫妇为其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5万元。

5.2016年初一天,被告人邓某2在其位于灌南县申城名贵苑家中收受潘某甲所送加油卡1张,价值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监察机关扣押奔驰GLA200汽车一辆,被告人邓某2家属为被告人邓某2退缴赃款人民币38.3917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邓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4年,其利用职务之便,将长江彩印公司退出的10亩土地使用权决定调配给郑某乙的物流公司建设使用;其为郑某乙在李集乡税收返还奖励款的事情提供过帮助,向时任财政局局长孟某、李集乡党委书记陈某打过招呼;2014年,潘某甲因弟弟家孩子不在灌南县实验中学学区入学问题曾找其帮忙,其向时任灌南县教育局局长程某打招呼,解决该学生入读灌南县实验中学。2015年,郑某乙夫妇送其奔驰轿车一辆,该车前期取车时全款25万元由潘某甲付清,同时办理贷款17万元,后车贷审批下来后由潘某甲分期还款;郑某乙在其三禾城中城房子装修时送其家电;其丈夫钱某丙在购买本田思域轿车时,收受郑某乙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5万元,事后,钱某丙将此事告知其;2013年其和女儿在海南旅游,郑某乙为其母女二人支付了海南旅游的机票、住宿等费用;2016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其在灌南申城名贵苑家中收了潘某甲送的1张1万元加油卡。

2.证人郑某乙证言,证明2004年,邓某2为其获得灌南县经济开发区10亩土地使用权事项上提供过帮助;邓某2为其在李集乡的税收奖励返还款事项上提供帮助,其领取到上述税收奖励款项;潘某甲为弟弟孩子入学事项上请邓某2提供帮助,潘某甲将此事告知过其。2010年,其为感谢邓某2的帮助,在钱某丙购车时为钱某丙支付购车款4.98万元;2012年,其在邓某2三禾城中城房子装修时,送给邓某2家电金额共计58510元;2015年,其在陪邓某2看车时向邓某2提出送车,回家后又和妻子潘某甲商量送车事宜,后妻子潘某甲陪邓某2购买奔驰轿车时,潘某甲为邓某2支付车款25万元,邓某2所办理的车贷17万元也是由潘某甲还款;2013年元旦期间,其为邓某2及其女儿钱某丁在海南旅游期间,支付机票及住宿等费用;2016年,潘某甲告知其送了1万元加油卡给邓某2。

3.证人潘某甲证言,证明邓某2为其弟弟家孩子入读灌南县实验中学事项上提供了帮助。其于2015年年底陪邓某2去市新华书店买车,为邓某2支付了25万元车款。后邓某2办理的车贷17万元的车贷也是由其偿还。2016年,其至邓某2家中,送给邓某21万元加油卡一张。

4.证人钱某丙证言,证明其系邓某2丈夫,2010年郑某乙在其买车过程中谈到“赞助”5万元,并先后两次刷卡支付车款共计14.98万元,其归还10万元购车款,有4.98万元未归还,事后其将郑某乙赞助部分购车款的一事告知邓某2,郑某乙实际上是为感谢邓某2的帮助才支付购车款。邓某2三禾城中城房子装修期间,郑某乙送给其家电,后其将郑某乙送家电的事情告知邓某2。

5.证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证言,证明2003年,灌南县委出台系列招商引资政策。邓某2利用职务之便,将李集乡的招商引资企业长江彩印公司在开发区退出的10亩土地优先调配给郑某乙使用。

6.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将李集乡政府所欠连运船务公司50万元税收奖励返还款债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某乙,郑某乙给其现金。

7.证人孟某、薛某、汤某证言,证明灌南县委出台奖励招商引资的政策,对于招商引资的企业上交的税收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返还。乡镇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县财政局预支往来款支付税收返还款。2011年,上述证人对李集乡上报的连运船务公司税收返还手续进行审核,由孟某最终同意预付该款项。

8.证人何某、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2013年年初,灌南县财政局将灌南县连运船务有限公司税收返还款分两次打到李集乡财政局统管账户后,应陈某书记要求,何某安排朱某将款项支付给郑某乙。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邓某2通过当面、电话形式让其安排李集乡政府将所欠郑某乙的税收返还款还给郑某乙。后陈某安排何某通过财政所将上述款项付给郑某乙。

10.证人潘某乙证言,证明其因儿子潘某某入读灌南实验中学事项上找潘某甲帮忙,后听潘某甲说找邓某2为潘某某解决入读灌南实验中学问题。

11.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4年左右,邓某2让其安排朋友孩子入读灌南县实验中学,其联系灌南县实验中学校长戴某乙具体安排。根据规定,该名学生户籍地不在灌南县实验中学学区之内。

12.证人戴某乙证言,证明程某在任灌南县教育局局长期间,让其安排不在学区的学生潘某某到灌南县实验中学就读。

1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三禾城中城18号楼3单元1702室的房子系2017年10月购买,卖方钱某丙。钱某丙留下6台挂式空调、2台三星电视和1台冰箱。

1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4年,钱某丙三禾城中城房子安装壁挂式暖炉,将换下的史密斯热水器送给其。后其将热水器送给其亲属。

15.证人钱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元旦,其和母亲邓某2以及郑某乙一家去海南旅行三天,期间的机票、住宿费用由谁支付不清楚。

16.证人杨某、曹某证言,证明邓某2在市新华书店购买奔驰GLA200轿车一辆,价值25万元。

17.证人高某证言,证明中宇环保公司老板娘潘某甲于2017年11月22日给其5万元现金,让其将5万元现金存至邓某2农商银行账户里,其于当天存款。

18.协议书及附随材料、补充协议、连云港建华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建华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证明2004年12月28日,长江彩印公司退出10亩土地,同日郑某乙与灌南县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获得开发区10亩土地的使用权。

19.厂房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设备拆除补充合同等文书,证明郑某乙于2012年5月17日将该用地及厂房建筑物转让给连云港盛力塑脂有限公司,郑某乙获得利益。

20.协议书、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2003年,长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是李集乡政府的招商引资企业,李集乡政府由邓某2与长江彩印公司代表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该企业在灌南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办企业。后该公司与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零地价提供用地面积30亩。

21.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记账凭证,证明郑某乙于2005年1月31日缴纳10万元、2010年11月30日缴纳4.6万元,郑某乙为该块土地共缴纳14.6万元费用。

22.灌南县委文件,证明灌南县委为推动该县工业园区建设,于2002年、2003年出台一系列投资优惠政策等,其中对工业园区投资的企业,实行零地价、零收费、零服务的优惠政策。

23.灌南县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报告办理通知单、企业税收奖励计算表、投资协议、灌南县财政局记账凭证、预付拨款凭证等附随单证;灌南县李集乡政府记账凭证、协议书及其附随单证,证明郑某乙获得连运船务公司的税收奖励返还款。2013年3月28日灌南县李集乡支付给郑某乙税收奖励款35.29万元。

24.灌南县教育局灌教发[2014]31号文件,证明灌南县2014年义务教育阶段施教区域划分规定。

25.灌南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商品房买卖合同,潘某某学籍信息表,证明潘某某曾于2014年就读于灌南县实验中学。其实际住址地与就读学校不符合义务教育就近入学政策的规定。

26.监察机关调取的钱某丙本田思域轿车档案资料,以及钱某丙提供的本田思域轿车照片一张,证明钱某丙购买的本田思域轿车的价格、车型等情况。

27.监察机关调取的连云港润东汽车销售公司购车记账凭证、钱某丙提供的银行凭证、邓某2尾号4323农行信用卡开户、交易流水及还款情况,证明2010年3月,郑某乙持邓某2信用卡给该车刷卡支付共计人民币14.98万元。其刷卡单据中署名“邓某2”系郑某乙代签。2010年7月,钱某丙将车款10万元转给郑某乙。以及邓某2尾号为4323的信用卡大额还款记录均有郑某乙、潘某甲偿还,证明该卡实际系郑某乙使用。其书证与被告人邓某2、郑某乙供证一致。

28.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物品清单、房屋内置家电照片、马某提供的燃气热水器照片。证明钱某丙于2017年10月将三禾城中城的房子卖给他人,并留下本案涉案的部分家电,6台挂式空调、2台三星电视和1台冰箱,钱某丙送给马某的1台史密斯燃气热水器,其型号与郑某乙从连云港文峰大世界处购买的型号一致。

29.连云港文峰大世界电器销售清单、江苏文峰电器有限公司系统销售记录、出具的情况说明、郑某乙中行信用卡消费流水。证明郑某乙于2012年6月为邓某2家购买家电销售的具体清单及金额,6台格力空调、3台三星电视机、1台三星洗衣机、1台三星冰箱、1台史密斯燃气热水器(JSQ22-E),共计人民币5.851万元。

30.监察机关调取的郑某乙尾号0615中行信用卡交易记录明细,从携程公司调取的郑某乙飞机、酒店订单信息,证明郑某乙在携程订购机票、住宿费用以及退订的情况。

31.奔驰车行驶证复印件、奔驰车档案资料目录、发票、连云港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售记录等资料,证明邓某2购买奔驰GLA200轿车的档案资料以及购买车辆的价格。

32.监察机关从东方农商银行调取的汽车分期调查报告、情况说明、信用卡分期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等相关资料,证明邓某2在连云港东方农商银行办理17万元银行贷款的情况。

33.潘某甲银行流水记录、郑某乙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流水记录,证明潘某甲支付25万元购车款的事实。

34.潘某甲尾号8829、5580、220000银行卡还款明细及银行凭证、东方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03、62×××11两张信用卡车贷还款明细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单据,证明潘某甲偿还贷款的具体情况,共还款186180元。

35.江苏建华物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郑某乙、潘某甲所实际控制的建华物流公司于2015年12月份期间,购买多张中石化加油卡的事实。

36.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2019年7月24日,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对邓某2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37.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留置讯问单、询问通知书、查询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对邓某2立案调查,相关法律手续完备,取证合法。

3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邓某2表示认罪认罚,对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情节及量刑均无异议,并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39.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

40.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财物清单、中国银行、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证明扣押邓某2涉案奔驰GLA200轿车一辆,邓某2家属为其退缴赃款人民币38.3917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39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2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2的赃款已被全部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邓某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2辩护人以被告人邓某2具有上述从轻情节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邓某2受贿所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三十八万三千九百一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江蓉

审判员  葛 进

审判员  张清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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