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瑶刑初字第000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3-11
合 议 庭 : 张莉李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1、彭某甲、彭某乙、陈某甲、肖某、曾某、刘某甲、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1及其辩护人鞠翔,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扬云,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文美荣,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张达,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何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曾申俊、王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040工程”是以发展下线,交纳现金为运作模式,以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的股份额为晋升层级标准,以层级和股份数额不同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具体运作模式为:首次投入3800元为一股即成为股东,后每股为3300元。级别为业务员(1-2股)、组长(3-9股)、主任(10-64股)、经理(65-599股)、老总(600股以上)。首次投入可交69800元购买21股直接升主任,主任级才能发展下线,升任“老总“需两个下线均为经理级。该组织老总下设经理室,负责管理下线人员,起到上传下达,发展新人等作用。
被告人欧某1、彭某甲、彭某乙、陈某甲、肖某、刘某甲、曾某、李某共同在合肥市从事“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活动。组织有共同的上线欧某1,发展了欧阳秋根至罗小洪处,出现李美香、罗六英、彭建明三个分支,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系彭建明的下线人员,属彭建明组,刘某甲、曾某系罗六英的下线,属罗六英组,陈某甲、肖某属李美香的下线,属李美香组,李某的传销分支后被罗小洪团队合并至李美香组。组织内相互交流、学习,交叉管理。罗六英组、彭建明组、李美香组传销人员均超过三十人,层级均在三级以上。
被告人欧某1于2011年1月至合肥市新站区加入该传销组织,2011年6月担任团队大总管,在组织内负责招募新人,2012年3月晋升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达600多份,并在合肥市银领时代小区设立经理室。被告人彭某甲于2012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12月晋升为团队老总级别,与欧某1共同对所属团队进行日常事务管理。被告人彭某乙于2013年4月经彭某甲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4月担任团队的能力总管,负责对新人上课、洗脑,训练邀约技巧等。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4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4月担任传销团队的自律总管,负责团队成员的纪律作风管理,并定期到各个居住点检查落实情况。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4月加入该传销组织,接替陈某甲担任传销团队的自律总管,并与其共同负责团队日常事务管理。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3年底担任传销团队罗六英分支的自律总管。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4年初担任传销团队罗六英分支的核心总管,负责团队的运作管理、人员培训、获利分配等工作。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4年2月其所在的传销分支被罗六英传销团队合并,后李某参与团队管理、人员培训,协助老总管理整个团队。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9日,被告人曾某、刘某甲、曾贤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欧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1、彭某甲、彭某乙、陈某甲、肖某、曾某、刘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目、搜查笔录、情况说明、传销网络图、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陈某乙、孙某、杨某、缪某、刘某乙、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1、彭某甲、彭某乙、陈某甲、肖某、曾某、刘某甲、李某以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股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多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1、彭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担任老总级别,领导管理传销人员,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乙、陈某甲、肖某、曾某、刘某甲、李某积极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1、彭某甲、彭某乙、陈某甲、肖某、曾某、刘某甲、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1、彭某甲、彭某乙、陈某甲、肖某、曾某、刘某甲、李某均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1、彭某乙、陈某甲、肖某、曾某、刘某甲、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欧某1、彭某乙、陈某甲、肖某、曾某、刘某甲、李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供犯罪所用银行卡9张、手机12部、笔记本6本,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欧某1、彭某甲、彭某乙、陈某甲、肖某、曾某、刘某甲、李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婷
代理审判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管怀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