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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刑初38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881刑初3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3-29
法  官:  徐升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1、何某2、曾某3、魏某4、鲁某5、赵某6、王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浙0881刑初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戴某1、何某2、曾某3、魏某4、鲁某5、赵某6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戴某1、何某2、曾某3、魏某4、鲁某5、赵某6、王某7等人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即“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上述被告人先后成为该组织的老总级别。

截止2015年6月26日,戴某1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实际人数128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1253万元。何某2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实际人数104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1029万元。曾某3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实际人数102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987万元。魏某4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实际人数33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364万元。鲁某5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实际人数55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490万元。赵某6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实际人数34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315万元。王某7线下团队已发展传销人员实际人数28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252万元。

案发后,戴某1、鲁某5、赵某6、王某7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查扣传销资金人民币77689元,周某1代何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戴某1、何某2、曾某3、魏某4、鲁某5、赵某6、王某7的行为均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4、赵某6、王某7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1辩称何某2系自愿加入,对其下线情况不清楚,其进行的是资本运作。辩护人周雄伟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戴某1发展的传销人数和接收传销资金数额的证据不足;2、戴某1系从犯;3、戴某1系自首,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戴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2辩称指控的人数和金额均有问题,有报名没交钱或钱没交齐的,其还替他人垫了钱。辩护人陈惠平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何某2发展的传销人数及接收传销资金数额的证据不足;2、何某2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何某2系自首;4、何某2系不懂法,受社会环境的影响,误入歧途,犯罪后积极退赃。建议对何某2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曾某3辩称其只发展了三个人,也替人补过单,认为参加的不是传销组织,是合法的组织。辩护人姜华珍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曾某3发展的传销人数和接收传销资金数额的证据不足;2、曾某3系受传销宣传的影响而未意识到涉案组织的违法性;3、曾某3系从犯;4、曾某3也是被骗者,其能如实供述。

被告人魏某4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刘超英的辩护意见是:魏某4是从吴某1名下转让来的项目,在此之前发展的传销人员及传销资金与其无关;魏某4接手吴某1项目后所获得的资金系非法所得,而非犯罪所得,故魏某4没有达到入罪标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鲁某5辩称其做的是资本运作,不是传销,也没收过钱。辩护人姜飞虎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鲁某5发展传销人数和接收传销资金数额的证据不足,鲁某5系自首;2、鲁某5主观上未意识到传销组织的违法性,没有以行骗者的身份行骗,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某6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黄增森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赵某6发展传销人数和接收传销资金数额的证据不足;2、赵某6具有检举揭发同案犯的行为;3、赵某6系自首;4、赵某6妻子患有抑郁症。建议对赵某6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7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姜丽莹的辩护意见是:王某7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戴某1发展被告人何某2等人、何某2发展被告人曾某3等人、曾某3发展被告人魏某4、鲁某5及吴某1等人、吴某1发展被告人赵某6等人、赵某6发展被告人王某7等人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其中因吴某1中途欲退出,曾某3将魏某4的身份证拿去后,以魏某4顶替了吴某1,事后魏某4亦表示同意。该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即“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五个级别。该组织要求新成员一次性缴纳人民币69800元(实际缴纳人民币70000元)购买21份份额,直接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主任。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线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购买份额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当线下团队发展人数合计达到28人,且直接线下的三名成员达到业务经理级别时,则自身可升级为组织的老总,在参加60次学习会议及组织传销人员办会12次以后,则可以被接出平台,并一次性获得六位数的现金返利。被接出平台后的老总每根线下三代老总之内再发展的新人,每一位还将获得9500元的返利。上述被告人先后成为该组织的老总级别,其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三十人以上,层次达到三层以上。戴某1、何某2、曾某3、魏某4分别于2014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1月成为接出平台的老总。

截止2015年6月26日,戴某1线下团队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826万余元,何某2线下团队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686万余元,曾某3线下团队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672万余元,魏某4线下团队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336万余元,鲁某5线下团队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327万余元,赵某6线下团队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175万余元。王某7线下团队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147万余元。

案发后,戴某1、鲁某5、赵某6、王某7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查扣传销资金人民币77689元,周某1代何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标注申购笔记本一本、标注申报笔记本一本、申购人名册一本、产品申购单一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传销活动参与过程的相关事实;传销团队考勤表,证明传销组织内参与会议及学习的人员情况;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证明本案传销组织人员的上下线关系;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查扣传销资金人民币77689元,周某1代何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王建荣下线,同王建荣一起各转账7万元,加入传销组织,其下线是王绍云;周明华的证言,证明其直接转账7万元至鲁某5申购卡,分别发展陆某、夏某加入,另外自己还补了7单,加上陆某的,总共交了63万元,夏某的7万元是打入其申购卡中的;戴德泽的证言,证明其和儿子戴某、妻子周某2三人共交了21万元,并且发展了周某3、席某,也收到了发展下线的返利;鲁奇剑的证言,证明其是由鲁某5发展的,挂在毛富梅名下,其还补了6单,总共交了488600元;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魏某4介绍,与丈夫王绍田共交了14万,另外其介绍的两个人的钱是其借给他们交的,共是14万;吴某2、冯某1的证言,证明冯某1的申购卡是其丈夫吴某2办的,吴某2共交了14万元;鲁水新的证言,证明其共交了14万元,其中有一个是补单,徐某2、吴某2、汪某的钱是经其申购卡上交的;徐某2的证言,证明其名下有6个下线,其共交了14万元,其中1个是补单,其获得返利5万元左右;戴春莲的证言,证明其是把7万元钱打给陆某的,并用其丈夫戴立华的身份证补单;洪爱梅的证言,证明其与哥哥洪某、丈夫周某4共交了21万元,其7万汇入夏衰水申购卡、周某47万元汇入戴春莲申购卡,洪某7万元汇入周某4申购卡;戴立华的证言,证明其汇入戴春莲申购卡7万元;戴德仁的证言,证明其和妻子程梅仙共交了14万元,其直接下线是程明清;伍春旺的证言,证明其自己交了7万元,其发展的3个下线王锡如、毛某、陈某1的钱是经其申购卡上交的,其发展的余仕红的钱是经徐某2申购卡上交的;毛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伍春旺把其加入后,放在他的下线,伍春旺共投入14万元;王绍飞的证言,证明其发展了哥哥王井水、妻子周某5,包括补单,共交纳了42万元;王建斌的证言,证明其上交了7万元;龚跃雅的证言,证明其申购了7万元传销投资项目;王绍云的证言,证明其汇入7万元到王建斌申购卡,王绍云还为其妻子垫了7万元;王军的证言,证明其汇入王绍飞申购卡35万元,汇入自己的申购卡7万元;毛立祥的证言,证明其和妻子吴翠英共交了14万元,另外其表姐缪水玉的7万元也是其交的;吴翠英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毛立祥汇入王井水申购卡14万元,郑某、杨某、周某6三人各7万是汇入其申购卡的;李炳水的证言,证明其共交了6单共42万元,其中自己1单,帮儿子李某1、儿媳沈某、妻子金某补了3单,帮下线徐某3、李某2补了2单;毛锡忠的证言,证明其汇入李某1申购卡7万元,其下线是其妻子黄秀仙,总共交了14万元;周年洪的证言,证明其系顶替戴某1的补单人员加入的,所以直接交给戴某150300元,加入后得到返利15000多元;徐秀容的证言,证明其交了7万元,加入后得到2个下线的返利;胡林清的证言,证明其系戴某1发展的,挂在周年洪明下,是顶替戴某1之前补单的,交给戴某150300元,加入后获返利3次,共8931元;沈姣莲的证言,证明其上线是丈夫戴某1,下线是李炳水,其和戴某1共投入56万元,其中有6个补单;王礼华的证言,证明其系徐日水介绍加入,其共交了28万元;陆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周明华发展的,加上2个补单,共交了21万元;姜雄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魏某4把其操作进传销组织的,本人并不清楚,曾某3、魏某4是老总级别;徐某4的证言,证明其将身份证给丈夫赵某6,一起加入传销组织,其为赵某6下线,具体赵某6操作,只知赵某6帮其补了6单、自己补了3单;柴珠霞的证言,证明其交了69800元加入传销项目,发展了丈夫冯某2、冯某2的妹夫邵某;占丰明的证言,证明经王井水介绍,其和妻子一共上交了14万元;毛富梅的证言,证明其交了7万元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还补了6单;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上线是曾某3,下线是徐某4、赵某6,2103年12月其将名额转让给了魏某4;周某1的证言,证明其交了7万元加入传销组织。上述证人证言还证明“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内部组织架构、发展人员返利及本案各被告人所处层级的事实。

3、被告人戴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2012年9月经廖军伟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0月成为老总,2014年7月被接出平台;何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2012年经戴某1介绍加入的,2014年1月成为老总,2014年4月成为组织上的大室成员,2014年7月被接出平台。其下线有曾某3、周某1、王某,后面两人是自己补进去的;曾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2012年11月份经何某2介绍加入的,2014年4月成为老总,2015年1月成为脱出去的老总。其下线吴某1因为身体原因,在2013年11月25日把项目转让给其儿子魏某4名下;魏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1月份,其母亲曾某3以其名义转让得一个名额,但其是在2014年2月才正式加入,2014年8月成为老总,2015年1月成为脱出去的老总,其发展的下线人员有陈某2和徐某4;鲁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已经是上平台的老总,但还没有被接出去,其总共投入105万元,其中有14个补单;赵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2013年2月经吴某1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的,是吴某1的下线,吴某1把项目份额转给魏某4后,魏某4成为其上线,其现在已经是老总级别,其投资和补单共是77万元;王某7的供述与辨解,证明其是2013年经赵某6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的,2014年10月成为老总,其投入共28万元,其中有3个是补单。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还证明“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内部组织架构、发展人员返利及本案各被告人所处层级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1、何某2、曾某3、魏某4、鲁某5、赵某6、王某7组织、领导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发展传销人员人数及接收传销资金数额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时,其下线至少有28名传销人员的足额资金入账,各被告人的传销金额应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虽然本案传销人员的总人数存在补单情形,无法准确确定,但据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其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三十人以上。对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传销人数及数额重新予以认定;何某2、鲁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何某2、鲁某5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何某2、鲁某5系被下线传销人员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至现场将其二人带至公安机关,其二人虽然明知他人报案,但在已被多名下线传销人员看住的情况下,客观上不具备离开现场的可能性,其二人在现场的行为不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魏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魏某4系转让他人项目,未直接发展传销人员、收取传销资金,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魏某4在接受曾某3事先为其办理加入传销组织的手续后,先后发展了下线,达到老总层级,并获取返利,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其主要下线赵某6系吴某1所发展,其在此当中主要起了维系曾某3与赵某6之间层级关系的作用,应是辅助曾某3的共同犯罪行为,可认定为从犯;戴某1、何某2、曾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戴某1、何某2、曾某3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戴某1、何某2、曾某3均为该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其在该级别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是从犯。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1、何某2、曾某3、魏某4、鲁某5线下团队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均在250万元以上,系情节严重。戴某1、鲁某5、赵某6、王某7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4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何某2、曾某3、魏某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魏某4、赵某6、王某7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予适用缓刑。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1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2的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3的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鲁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某5的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768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江山市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升

人民陪审员姜正柏

人民陪审员余欣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怡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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