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滥用职权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苏07刑终426号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胡某某3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7)苏0707刑初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胡某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1、胡某某3,并征求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主体身份
2007年4月24日,江苏省卫生厅、财政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等部门制定《江苏省农村改厕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各级爱卫办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农村改厕工作,县级爱卫办具体负责当地农村改厕项目申报、工程实施质量、进度检查上报和组织验收工作,每年农村改厕项目都有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和县级财政配套资金予以支持。赣榆县农村改厕项目自2010年开始实施,由时任赣榆县卫生局副主任科员的被告人王某某1分管、赣榆县爱卫办副主任杨某某2(主持工作)、赣榆县爱卫办工作人员胡某某3具体负责该项工作。
被告人王某某1自2007年10月开始至案发前任赣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科员,在2010年至2014年间负责农村改厕和招商引资工作,分管爱卫办;被告人杨某某2自2007年1月至案发前任赣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负责爱卫办的全面工作;被告人胡某某3系赣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爱卫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农村改厕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江苏省卫生厅、财政厅、爱卫办等部门出台的苏政办发[2007]4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转发卫生厅等部门江苏省农村改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卫生改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连云港市卫生局、连云港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连爱卫办[2009]8号《关于转发全国爱卫办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10年至2013年间,江苏省爱卫办下发当年农村改厕项目申报通知后,由赣榆县爱卫办审核确定每年度具体改厕项目村和改厕户数,上报到省、市爱卫办审核同意后实施。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胡某某3以当年上级确定的每户改厕补助资金数额作为改厕工程款数额,与李某甲、桂某、胡某某3等施工队签订改厕合同,将改厕工程分包给各施工队具体实施。在改厕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胡某某3检查验收发现部分改厕工程没有实际完成,为通过上级考核,决定采取虚假申报和重复申报等方式上报改厕数量,并制作虚假的入户登记表和验收报告,使省、市爱卫办验收通过,并下拨改厕补助资金。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胡某某3将虚假申报和重复申报改厕户数拨付的改厕财政补助资金又从各施工队回收到爱卫办设立的小金库。2010年度有1191户改厕工程没有完成,套取财政补助改厕资金人民币512130元;2012年度有463户改厕工程没有完成,重复申报1026户,套取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786192元;2013年度有865户改厕工程没有完成、重复申报461户,套取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716040元,共计套取改厕项目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2014362元。同时,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胡某某3明知部分施工队负责施工的改厕工程未实际完成,没有按照规定逐户验收,违规以抽查方式验收,对李x方施工队未实际完成赣马镇共计683户改厕工程予以验收通过,致使李x方违规套取改厕资金人民币351412元。
案发前,被套取的改厕补助款中已追回人民币1149896元,实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9539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赣榆县卫生局赣卫委[2009]17号、[2010]1号、[2011]6号、[2012]3号、[2013]2号、[2014]2号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赣榆县爱卫办与各施工队在2010年至2013年度签订的改厕施工合同,赣榆县2010年度至2013年度农村改厕项目验收报告,杨某某2制作的2010年至2013年农村改厕各施工队完成改厕情况统计表及拨付工程款情况统计表,赣榆县财政局2010年至2013年农村改厕项目补助资金拨款明细、赣榆县卫计委2010年至2013年农村改厕工程款拨款明细、赣榆县卫计委2010年至2013年农村改厕补助资金拨款明细,江苏省卫生厅、财政厅、爱卫办苏卫规财[2010]113号、[2010]193号、[2010]192号、[2011]64号、[2011]194号、[2012]46号、[2012]111号、[2013]47号文件,江苏省农村改厕工作管理办法、连云港市卫生局、爱卫办连爱卫办[2009]8号关于转发全国爱卫办《农村改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连云港市爱卫办连爱卫办[2009]18号关于做好2009年农村改厕考核验收的通知、江苏省爱卫办苏爱卫办[2009]38号省爱卫办关于做好2009年农村改厕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及江苏省农村改厕工作评分标准、连云港市爱卫办[2011]4号关于抓紧组织农村改厕项目申报和施工的通知、连云港市爱卫办关于对农村改厕工作进行年终考核验收的通知、赣榆县赣政办发[2012]35号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赣榆县农村改厕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及赣榆县农村改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连云港市爱卫办连爱卫[2013]1号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农村改厕工作的通知、江苏省卫生厅、爱卫办苏卫爱[2013]10号关于全省爱国卫生工作中期督导情况的通报,赣榆区爱卫办借给九个施工队周转金的收条复印件及其中八个施工队将周转金交回赣榆县财政局的缴款书,赣榆县爱卫办以改厕工程管理费名义上交县卫计委的改厕补助金账务元,赣榆县卫计委拨付给爱卫办改厕宣传费的明细,赣榆县爱卫办代各施工队上交税收明细,赣榆县卫计委财务科长徐某甲经手爱卫办上交改厕补助金的银行交易明细,赣榆爱卫办部分农村改厕入户登记表、秦沙村、东林子村、韩口村等部分村的实际改厕情况登记表及相关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证人徐某甲、温某、李某甲、桂某、董某、柏某、杨某、徐某乙、徐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熊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胡某某3供述及辩解。
三、贪污事实
(一)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3在赣榆县爱卫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成立施工队承揽农村改厕工程,先后承揽了石桥镇、海头镇、宋庄镇的农村改厕工程。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明知胡某某3施工队负责施工的改厕工程没有实际完成,且胡某某3以虚报改厕户数的方式套取改厕资金,二被告人仍未按照规定逐户验收,违规以抽查方式验收,对胡某某3施工队未实际完成的1121户改厕工程予以验收通过,致使农村改厕补助资金人民币532796元被胡某某3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2010-2013年胡某某3以他人名义与爱卫办签订的改厕工程承揽合同书,2010-2013年农村改厕项目验收报告,施工队完成改厕情况统计表及拨付工程款情况统计表,赣榆县爱卫办部分农村改厕入户登记表及部分村的实际改厕情况登记表及相关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赣榆县财政局、赣榆县卫计委2010年至2013年农村改厕工程款拨款明细,证人姜某、穆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3、杨某某2、王某某1的供述及辩解。
(二)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胡某某3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以发放辛苦费、过节费等名义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2991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分得人民币59150元,被告人杨某某2分得人民币37800元,被告人胡某某3分得人民币3296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和胡某某3侵吞截留的大朱旭村和沙口村改厕资金人民币27160元,其中王某某1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11000元,杨某某2非法占有人民币9000元,胡某某3非法占有人民币7160元。
2、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和胡某某3以发放辛苦费名义侵吞公款人民币14000元,其中王某某1非法占有人民币7000元,杨某某2非法占有人民币4000元,胡某某3非法占有人民币3000元。
3、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和胡某某3以发放辛苦费名义侵吞公款人民币5000元,其中王某某1非法占有人民币3000元,杨某某2、胡某某3各非法占有人民币1000元。
4、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和胡某某3以发放辛苦费名义侵吞公款人民币10000元,其中王某某1、杨某某2各非法占有人民币4000元,胡某某3非法占有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和胡某某3以补贴买手机名义侵吞公款人民币3800元,其中王某某1非法占有人民币1800元,杨某某2、胡某某3非法占有人民币1000元。
6、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和胡某某3以发放过节费名义侵吞公款人民币15000元,其中王某某1、杨某某2、胡某某3各非法占有人民币5000元。
7、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和胡某某3侵吞公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王某某1、杨某某2、胡某某3各非法占有人民币10000元。
8、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1安排杨某某2以公款帮助其购买佳能数码相机一部,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7150元。
9、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和胡某某3侵吞人民币17800元,其中王某某1非法占有人民币10200元,杨某某2、胡某某3各非法占有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3记录的小金库流水。
(2)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胡某某3供述及辩解。
(三)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2、胡某某3利用负责赣榆县农村改厕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被二人截留的塔山镇小探马村、小范庄村改厕工程施工专项资金人民币42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2分得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胡某某3分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徐某乙证言,被告人杨某某2、胡某某3供述及辩解。
(四)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担任赣榆县卫计委副主任科员分管爱卫办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协调关系为由,先后多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97914.18元。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以到江苏省爱卫办协调关系为名,侵吞公款人民币60000元。
2、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以到赣榆县审计局协调关系为名,侵吞公款人民币92814.18元。
3、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对赣榆县农村改厕检查验收需要协调关系为由,侵吞公款人民币21600元。
4、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以连云港市审计局审计赣榆县农村改厕工作需要协调关系为由,侵吞公款人民币9500元。
5、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以连云港市审计局审计赣榆县农村改厕工作需要协调关系为由,侵吞公款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3提供的爱卫办小金库收支记录,杨某某2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277账号的流水,尾号为9221的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及附件共2张、赣榆农商行传票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杨某某2、胡某某3、徐某甲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供述及辩解。
四、受贿的事实
(一)2010年1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担任赣榆县(区)卫生局副主任科员、分管农村改厕和招商引资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及药品购销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胡某某3、桂某、李某乙、柏某、董某、杨某、徐某丙、徐某乙、刘某丙、熊某和连云港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贿送的人民币165000元、购物卡3000元,财物合计人民币168000元。分述如下:
1、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担任赣榆县卫生局副主任科员、分管农村改厕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赣榆爱卫办工作人员、改厕施工队负责人胡某某3的请托,为其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检查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共收受胡某某3人民币32000元。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人民币5000元。
(2)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人民币4000元。
(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人民币5000元。
(4)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人民币4000元。
(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人民币5000元。
(6)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人民币4000元。
(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爱卫办与胡某某3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证人胡某某3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
2、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担任赣榆县卫生局副主任科员、分管农村改厕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施工队负责人桂某的请托,为其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共收受桂某所贿送人民币40000元。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人民币4000元。
(2)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人民币4000元。
(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人民币5000元。
(4)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人民币4000元。
(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人民币5000元。
(6)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人民币4000元。
(7)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家楼下,收受桂某人民币5000元。
(8)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人民币4000元。
(9)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爱卫办与桂某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证人桂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
3、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担任赣榆县卫生局副主任科员、分管农村改厕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施工队负责人李某乙的请托,为其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共收受李某乙贿送人民币29000元。
(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乙人民币4000元。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李某乙车上,收受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
(3)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家楼下,收受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
(5)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
(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李某乙车上,收受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爱卫办与李某乙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
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担任赣榆县卫生局副主任科员、分管农村改厕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施工队负责人柏某的请托,同意其承揽改厕工程,在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赣榆支行前,收受柏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爱卫办与柏某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证人柏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
5、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担任赣榆县卫生局副主任科员、分管农村改厕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PVC管材供应商刘某丙的请托,同意其亲属熊某承揽改厕工程,在王某某1办公室,收受刘某丙贿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爱卫办与熊某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证人刘某丙、熊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
6、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担任赣榆县卫生局副主任科员、分管农村改厕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施工队负责人董某的请托,为其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共收受董某贿送的人民币6000元。
(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家楼下,收受董某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家楼下,收受董某人民币2000元。
(3)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家楼下,收受董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爱卫办与董某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证人董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
7、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担任赣榆县卫生局副主任科员、分管农村改厕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施工队负责人杨某的请托,为其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共收受杨某贿送人民币6000元。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青口镇四季田园饭店前,收受杨某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家楼下,收受杨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爱卫办与杨某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
8、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担任赣榆县卫生局副主任科员、分管农村改厕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施工队负责人徐某丙的请托,为其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徐某丙贿送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超市购物卡1张、人民币4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500元。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家楼下,收受徐某丙贿送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家,收受徐某丙人民币1000元。
(3)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家楼下,收受徐某丙人民币1000元。
(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赣榆中医院东,收受徐某丙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爱卫办与徐某丙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证人徐某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
9、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担任赣榆县卫生局副主任科员、分管农村改厕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施工队负责人徐某乙的请托,为其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徐某乙贿送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超市购物卡3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1张,共计折合人民币2500元。
(1)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乙贿送面值人民币500元的客隆超市购物卡1张。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家附近,收受徐某乙安排儿子徐浩贿送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张。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在其家楼下,收受徐某乙贿送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爱卫办与徐某乙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证人徐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
10、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担任赣榆县卫生局副主任科员、分管农村改厕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施工队负责人熊某请托,为其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在王某某1家楼下,收受熊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爱卫办与熊某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证人熊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
11、2016年3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担任赣榆区卫生局副主任科员、分管招商引资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连云港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请托,为该公司向相关医院和卫生院销售药品提供帮助,共收受连云港市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发放其女儿工资名义贿送的人民币2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
(二)2010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担任赣榆县(区)爱卫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胡某某3、杨某、桂某、李某乙、董某、熊某、柏某、徐某丙、徐某乙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1000元。分述如下:
1、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担任赣榆县(区)爱卫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赣榆县爱卫办工作人员、改厕施工队负责人胡某某3的请托,为其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检查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共收受胡某某3贿送人民币20000元。
(1)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贿送人民币1000元。
(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贿送人民币1000元。
(3)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贿送人民币2000元。
(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贿送人民币2000元。
(5)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贿送人民币2000元。
(6)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贿送人民币2000元。
(7)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贿送人民币2000元。
(8)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贿送人民币2000元。
(9)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贿送人民币2000元。
(10)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贿送人民币2000元。
(11)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3贿送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胡某某3证言,被告人杨某某2的供述。
2、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担任赣榆县(区)爱卫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施工队负责人杨某的请托,为其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共收受杨某贿送的人民币15000元。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收受杨某贿送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收受杨某贿送人民币3000元。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收受杨某贿送人民币3000元。
(4)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收受杨某贿送人民币3000元。
(5)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收受杨某贿送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2的供述。
3、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担任赣榆县(区)爱卫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施工队负责人桂某的请托,为其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提供帮助,共收受桂某贿送人民币12000元。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2)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4)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6)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7)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8)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9)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10)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11)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12)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办公室,收受桂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桂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2的供述。
4、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担任赣榆县(区)爱卫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施工队负责人李某乙的请托,为其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共收受李某乙贿送人民币11000元。
(1)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李某乙贿送人民币1000元。
(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李某乙贿送人民币1000元。
(3)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李某乙贿送人民币1000元。
(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李某乙贿送人民币1000元。
(5)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李某乙贿送人民币1000元。
(6)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李某乙贿送人民币1000元。
(7)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李某乙贿送人民币1000元。
(8)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李某乙贿送人民币1000元。
(9)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李某乙贿送人民币1000元。
(10)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李某乙贿送人民币1000元。
(11)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李某乙贿送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杨某某2的供述。
5、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担任赣榆县(区)爱卫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施工队负责人董某的请托,为其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共收受董某贿送人民币8000元。
(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董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董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3)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董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董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5)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董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董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7)2014年中秋节前,在其家附近,收受董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8)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董某贿送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董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2的供述。
6、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担任赣榆县(区)爱卫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施工队负责人熊某请托,为其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熊某贿送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5张,共计折合人民币5000元。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收受熊某贿送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收受熊某贿送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收受熊某贿送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
(4)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收受熊某贿送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
(5)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收受熊某贿送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熊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2的供述。
7、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担任赣榆县(区)爱卫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施工队负责人柏某请托,为其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柏某贿送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超市购物卡10张,共计折合人民币5000元。
(1)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柏某贿送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张。
(2)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柏某贿送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张。
(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柏某贿送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张。
(4)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柏某贿送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张。
(5)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附近,收受柏某贿送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柏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2的供述。
8、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担任赣榆县(区)爱卫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施工队负责人徐某丙的请托,为其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徐某丙贿送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超市购物卡1张、人民币35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000元。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门前,收受徐某丙贿送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门前,收受徐某丙贿送人民币1000元。
(3)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门前,收受徐某丙贿送人民币1000元。
(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门前,收受徐某丙贿送人民币1000元。
(5)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在其家门前,收受徐某丙贿送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徐某丙证言,被告人杨某某2的供述。
9、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担任赣榆县爱卫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改厕施工队负责人徐某乙的请托,为其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徐某乙安排儿子徐皓贿送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张,共计折合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徐某乙证言,被告人杨某某2的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2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滥用职权、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的受贿罪事实。
另查明,连云港市赣榆区卫计委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7日上缴909896元、240000元至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局;胡某某3于2017年1月6日上缴69927.9元至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8日暂扣胡某某3涉案赃款300000元;杨某某2于2017年1月9日上缴150000元至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连云港市赣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江苏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四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二份、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款收据一份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胡某某3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采用虚假申报和重复申报的方式,套取改厕资金,同时明知他人工程未实际完成而予以验收通过,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胡某某3,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2、胡某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贪污爱卫办小金库公款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2、胡某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贪污套取改厕资金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三被告人在贪污犯罪中所具有的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2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1、胡某某3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2、胡某某3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2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归案后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2家人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某3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王某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笫一起贪污罪部分认定其系共同犯罪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某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笫一起贪污罪部分不构成贪污罪,量刑过重。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事实定性存在分歧,建议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10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王某某1、胡某某3、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以当年上级确定的每户改厕补助资金数额作为改厕工程款数额,与李某甲、桂某、胡某某3等施工队签订改厕合同,将改厕工程分包给各施工队具体实施。在改厕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1、胡某某3、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检查验收发现部分改厕工程没有实际完成,为通过上级考核,决定采取虚假申报和重复申报等方式上报改厕数量,并制作虚假的入户登记表和验收报告,使省、市爱卫办验收通过,并下拨改厕补助资金。上诉人王某某1、胡某某3、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将虚假申报和重复申报改厕户数拨付的改厕财政补助资金又从各施工队回收到爱卫办设立的小金库。其中,上诉人王某某1、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滥用职权,造成农村改厕补助资金损失人民币1486764元;上诉人胡某某3滥用职权,造成农村改厕补助资金损失人民币953968元。
二、贪污事实
(一)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胡某某3在赣榆县爱卫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成立施工队承揽农村改厕工程,先后承揽了石桥镇、海头镇、宋庄镇的农村改厕工程,以虚报改厕户数的方式套取改厕资金,侵吞农村改厕补助资金人民币532796元。
(二)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上诉人王某某1、胡某某3、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以发放辛苦费、过节费等名义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29910元,其中上诉人王某某1分得人民币5915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分得人民币37800元,上诉人胡某某3分得人民币32960元。
(三)2012年下半年,上诉人胡某某3、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负责赣榆县农村改厕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被二人截留的塔山镇小探马村、小范庄村改厕工程施工专项资金人民币42000元,其中上诉人胡某某3分得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分得人民币22000元。
(四)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上诉人王某某1利用担任赣榆县卫计委副主任科员分管爱卫办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协调关系为由,先后多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97914.18元。
三、受贿事实
(一)2010年1月至2016年11月间,上诉人王某某1利用担任赣榆县(区)卫生局副主任科员、分管农村改厕和招商引资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及药品购销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165000元、购物卡3000元,财物合计人民币168000元。
(二)2010年1月至2016年2月,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担任赣榆县(区)爱卫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改厕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8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1提出原审判决中第1起贪污罪部分认定其系共同贪污犯罪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1、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明知胡某某3施工队负责施工的改厕工程没有实际完成,且上诉人胡某某3以虚报改厕户数的方式套取改厕资金,仍未按照规定逐户验收,违规以抽查方式验收,对上诉人胡某某3施工队未实际完成的1121户改厕工程予以验收通过,致使农村改厕补助资金人民币532796元被上诉人胡某某3非法占为己有,该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王某某1、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明知他人工程未实际完成而予以验收通过,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某1、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与上诉人胡某某3有共同贪污该笔补助资金主观故意,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1、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该部分贪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笫一起贪污罪部分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某3经国家机关同意从事公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使其施工队负责施工的改厕工程没有实际完成,且以虚报改厕户数的方式套取改厕资金,骗取农村改厕补助资金人民币532796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诉人胡某某3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1、胡某某3、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采用虚假申报和重复申报的方式,套取改厕资金,同时明知他人工程未实际完成而予以验收通过,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某1、胡某某3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某1、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滥用职权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胡某某3、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贪污爱卫办小金库公款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胡某某3、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上诉人王某某1、胡某某3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在贪污犯罪中所具有的情节,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某某1、胡某某3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1、胡某某3、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1归案后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家人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胡某某3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王某某1、胡某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某1、胡某某3的犯罪事实以及上述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1、胡某某3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1、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犯贪污罪部分事实定性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中第二、四项,即“被告人胡某某3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万五千零六十四元一角八分;追缴被告人胡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八万五千七百五十六元;追缴被告人杨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零八百元”。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某2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作超
审判员 张清磊
审判员 邢 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敏
书记员王宜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