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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278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973刑初2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5-05
合 议 庭 :  刘仕雯胡江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蓝某2、黄某3、易某4、陈某5、黄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黄俊、被告人蓝某2、黄某3、易某4、陈某5、黄某6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期间,被告人黄某1经朋友(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自称“广东太阳神公司塘厦分店”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推销太阳神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至少缴纳10200元购买一套太阳神系列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实际以发展的下线人数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从中骗取财物。同时,该组织设立分店长,负责整个组织在东莞市塘厦镇的管理工作;下设五个家庭,每个家庭设立一名家长,负责安排管理各自家庭中传销人员的日常工作和生活。黄某1作为该组织的分店长,通过以上方式吸收被告人蓝某2、黄某3、易某4、陈某5、黄某6作为家长,并先后吸收了房某等35名传销人员(均另案处理)。同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社区的塘虱龙一街6号404房、怡景12号楼602房、禾头岭85号楼402房和环市东路291号602房内,将黄某1等人抓获,并缴获一批涉案笔记本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房某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黄某1等六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1、蓝某2、黄某3、易某4、陈某5、黄某6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1、蓝某2、黄某3、易某4、陈某5、黄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罪态度好;2.初犯、无犯罪前科;3.法律意识淡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蓝某2、黄某3、易某4、陈某5、黄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蓝某2、黄某3、易某4、陈某5、黄某6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蓝某2、黄某3、易某4、陈某5、黄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告人黄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蓝某2、黄某3、易某4、陈某5、黄某6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蓝某2、黄某3、易某4、陈某5、黄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1、易某4、陈某5、黄某6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1、易某4、陈某5、黄某6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1、易某4、陈某5、黄某6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黄某1、蓝某2、黄某3、易某4、陈某5、黄某6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蓝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易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黄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江

审判员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彭梅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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