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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樟刑初字13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樟刑初字1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11-14
法  官:  杨素香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徐某某、汪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徐某某、汪某乙及其辩护人肖亮斌、吴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010年7月起,该公司推出“万家购物”,以高额返利、佣金奖励等方式吸引商家、会员,按照进入公司的先后顺序组成层级,并设立区域代理、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加盟商、VIP会员、普通会员等层级。区域代理按照区域所有加盟商营业额的1.5%计酬,并以其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会员消费额和加盟商的营业额,分别按0.2%和0.4%计酬,即一代计酬。引诱消费者、商家加入传销组织,并以上交交易额的16%给公司的方式变相要求加入者缴纳费用。

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汪某甲成为该公司的樟树市区域代理,其直接发展会员商家26人;被告人汪某乙在被告人汪某甲的发展下成为金牌代理商,其发展会员43人,加盟商5家,享受一代计酬;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宣传下,主动加入“万家购物”。同时,三被告人还鼓励商家及利用商家的帐号进行虚假交易,套取巨额的报酬及返利。经查,樟树市内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8045333元,被告人汪某甲获取佣金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获取佣金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汪某乙获取佣金人民币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黄某甲、刘某乙、卢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徐某某的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利益引诱为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汪某乙、徐某某在汪某甲等人的利诱下,积极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金牌代理商和金牌代理,并积极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是事实。辩护人肖亮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汪某甲就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而言是从犯,其交易金额虽然大,但都流入了总公司。2、被告人汪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汪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汪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吴俊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持有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徐某某在“万家购物”整体案件中,不属于组织者和领导者。2、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根本不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而是依据消费额度。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参加该组织骗取钱财不是事实。4、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无犯罪故意;客观方面无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她只是介绍了一些商家参与这种经营模式,从未参与任何经营性行为来扰乱市场秩序。基于以上情况对被告人徐某某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010年7月起,该公司推出“万家购物”,以“满500返500,满1000返1000(依次类推)”“一元返利计划”(即以500元为一个返利分红权,每天一个分红权返利1元,500天全额返还)等方式吸引商家、会员,按照进入公司的先后顺序组成层级,并设立区域代理、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加盟商、VIP会员、普通会员等层级。区域代理按照区域所有加盟商营业额的1.5%计酬,并以其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会员消费额和加盟商的营业额,分别按0.2%和0.4%计酬,即一代计酬,引诱消费者、商家加入传销组织,并以上交交易额的16%给公司的方式变相要求加入者缴纳费用。

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汪某甲成为该公司的樟树市区域代理,其直接发展会员商家26人;被告人汪某乙在被告人汪某甲的发展下成为金牌代理商,其发展会员43人,加盟商5家,享受一代计酬;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宣传下,主动加入“万家购物”,并于2011年10月初成为了金牌代理,其直接发展会员、加盟商共计105人,享受六代累计计酬。三被告人发展的加盟商、会员又分别向下发展人员加入“万家购物”。同时,三被告人还鼓励商家及利用商家的帐号进行虚假交易,套取巨额的报酬及返利。经查,樟树市内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8045333元,被告人汪某甲获取佣金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获取佣金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汪某乙获取佣金人民币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汪某甲退出赃款14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浙江省金华市的调查报告和樟树市公安局网安大队的调查报告,证实了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旗下的“万家购物”网站的性质(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特征、经营模式、社会危害及拟打击的对象和案件的来源等。

2、樟树市公安局网安大队的工作说明及“万家购物”网站会员资料名单,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甲、徐某某、汪某乙等三人发展会员的人数及会员情况。

3、证人黄某甲、吕某某、彭某、何某某、杨某甲、李某某、龚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父子发展他们成为“万家购物”网站会员的情况。因为汪某甲不懂电脑、拍照,所以电脑操作、摄影均是被告人汪某乙。其中黄某甲又发展了121个下线会员。

4、证人刘某甲、郭某某、冷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汪某甲的下线吕某某介绍发展他们成为“万家购物”网站会员。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刘某甲发展成为“万家购物”网站会员。

6、证人王某某、杨某乙证言,证实他们是彭某发展成为“万家购物”网站会员。

7、证人刘某乙、卢某、刘某丙、赵某某、吴某某、邹某某、聂某甲、陈某甲、聂某乙、黄某乙等人证言,证实他们是在被告人徐某某宣传下,加入“万家购物”网站会员,其中刘某乙又发展了175个会员为下线;卢某发展了288个会员为下线;刘某丙发展了100多个会员为线,消费了的只有30多个;赵某某推荐了10个商家,发展会员137个;邹某某发展了17个下线;证人卢某还证实了三被告人均做过假单,于是她就问汪某乙具体做法,然后在汪某乙的操作下,总共做了大约12万元左右的假单。

8、证人聂某丙证言,证实他是证人刘某乙发展为“万家购物”网站会员。

9、证人黄某丙、黄某、陈某乙、杨某乙、杨某证言,证实他们是证人邹某某发展为“万家购物”网站会员。

10、证人马某某、贺某某、蒋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经人发展成为“万家购物”网站会员,但经谁介绍的不清楚。

1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徐某某及证人黄某甲、卢某、刘某乙、刘某甲辩认,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就是向他们宣传、推荐“万家购物”网站的人。

12、中国农业银行樟树市支行的综合应用系统,证实了“万家购物”网站樟树市内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8045333元。

13、樟树市公安局提交的票据3张,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甲、徐某某各退出赃款14万元和2万元。

14、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1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但她认为其行为只是一种经营模式,而不构成组织者、领导传销活动罪。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利益引诱为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次,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804533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汪某乙、徐某某在汪某甲等人的利诱下,积极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金牌代理商和金牌代理,并积极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退出了一定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汪某甲是樟树市的区域代理,在樟树市是最高层级,故辩护人肖亮斌提出的被告人汪某甲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量刑时会对其在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等综合考虑。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推出的“万家购物”,符合传销组织的特征,且被告人徐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1月14日《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辩护人吴俊军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1月14日《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为解决近年来公、检、法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而提出的意见,是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解的进一步明确解释,故辩护人吴俊军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和2012年,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2013年11月14日频布的,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适用此规定意见,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素香

人民陪审员罗江

人民陪审员曾恒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卫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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