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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刑初字第8、1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汾刑初字第8、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4-07
合 议 庭 :  崔建丽吴文斐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矦某、麻某、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章冬艳、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两案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本院决定并案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星峰、赵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冬艳及其辩护人王艳霞、张二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安亚雄、冯文龙,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王育华,被告人矦某、马某、张某乙、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冬艳、张某甲、白某、矦某、马某、张某乙、麻某积极参加美琪丽尔公司销售,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组织培训、答谢会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七名被告人对美琪丽尔传销组织在汾阳市场的宣传与扩大起到关键作用,使该组织在汾阳市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数数百人,涉案金额高达1000余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章冬艳、张某甲、白某、矦某、马某、张某乙、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章冬艳、张某甲、白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三名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一般,非情节严重,对于本案所发展会员人数应以最终侦查机关核实人数为准,对于涉案金额应采用汾阳市公安局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认定的美琪丽尔公司武伟、温春晓账户共收到从汾阳市通过网银转账、现金存款、转存等方式款项150.8330万元;被告人章冬艳的辩护人认为李晓明、李春龙是汾阳市场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章冬艳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且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并非美琪丽尔在汾阳市场分支机构的建立者,没有组织、领导权限,没有宣传、培训职责,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另外有自首情节,应适用缓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另被告人白某是经公安传唤,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白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省长治市人赵紫光(已判刑)于2012年8月份在香港注册成立美琪丽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利用美琪丽尔网站,以推销化妆品、保健品为名,要求每位参加者以19800元/套价格购买该公司任一套产品(逆时光量子修复整形原液、口服胶原蛋白粉)获得加入会员资格,成为会员后,通过美琪丽尔公司会员管理系统将七名会员编入一个小组,这七人小组共同完成发展八个新会员的目标,目标完成后,组长可挣得84000元,两名副组长每人可挣得8000元,普通成员每人挣得1600元,同时组长出局升为董事级会员。之后继续编成七人小组完成目标,当原组长直接发展的会员出局成为董事级会员时,原组长就从董事升为一星董事,开始享受公司分红,如此循环发展下去,一星董事升为二星董事、直到五星董事、美丽大使,级别越高所享受的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销售产品的分红越多。

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人李晓明(已判刑)、李春龙(已判刑)介绍下加入美琪丽尔公司成为会员,并在李晓明、李春龙帮助下发展了白某和章冬艳,之后五人陆续发展了矦某、马某、麻某、张某乙,由此美琪丽尔传销组织在本市的基本构架完成,被告人章冬艳相随李晓明、李春龙在本市、孝义市、离石区等多地培训会上讲解自己的“成功史”,使群众对美琪丽尔公司盈利模式产生兴趣并加入会员,被告人章冬艳发展为五星级董事后,美琪丽尔公司奖励其价值347000元的宝马轿车一辆;李春龙口头承诺被告人白某、侯建国为汾阳市场总监,被告人矦某曾随李晓明、李春龙去深圳美琪丽尔总部考察;被告人章冬艳(五星董事)、张某甲(董事)、白某(四星董事)、矦某(四星董事)、马某(四星董事)、麻某(二星董事)、张某乙(二星董事)在李晓明、李春龙到达汾阳后,按照二人安排多次组织人员在本市四海商务酒店、恒基酒店,弘太酒店等地听取二人培训、讲课或者召集人员在上述地点参加出局答谢会,对参加者进行洗脑、分享所谓“成功”经验,吸引群众加入该传销组织,二人不在时七名被告人各自通过走访、讲课等方式发展自己的会员。截止2013年8月,美琪丽尔网站关闭时,该传销组织在本市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百人,涉案金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被告人章冬艳在网站关闭不久即将宝马320轿车变卖,赃款未能追回。根据本市公安局民警前往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调取的美琪丽尔公司网站后台数据库证据显示,被告人章冬艳除宝马轿车外获利25.8万余元,张某甲获利小于9万元,白某获利20.7万余元,侯建国获利12.4万余元,马某获利16.7万余元,张某乙获利10.6万余元,麻某获利小于13.2万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均未能追回。

被告人章冬艳、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市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张某乙、麻某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6月23日向本市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逆时光量子修复整形原液一瓶、口服胶原蛋白粉一盒。

二、书证

1、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逆时光量子修复整形原液一瓶、口服胶原蛋白粉一盒随案移送。

2、美琪丽尔宣传资料证明:美琪丽尔的经营模式。

3、答谢会照片证明:出局后举办答谢会对美琪丽尔产品及经营模式进行宣传。

4、海南旅游照片证明:七名被告人由美琪丽尔公司安排奖励去往海南旅游。

5、呼瑞芬、韩美霞等人提供的手绘人员关系图、美琪丽尔网站会员登录界面截图复印件证明:七名被告人发展众多会员加入美琪丽尔,其中有宋瑞红、刘玉香等39名本市会员的登录界面。

6、章冬艳所得宝马照片证明:美琪丽尔公司奖励章冬艳宝马车一辆。

7、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4月1日关于本案银行帐号的情况说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8月5日美琪丽尔公司武伟、温春晓账户共收到汾阳市各网店网银转存、现金存款、转存等方式共计150.8330万元。

8、中国农业银行汾阳市支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明细证明:农业银行汾阳支行各网点交易行号以及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明细中各网点交易行号交易情况。

9、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12月22日情况说明、获利情况证明:根据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网安支队调取的美琪丽尔数据库显示,章冬艳、张某甲、白某、矦某、马某、张某乙、麻某各自发展会员情况、获利情况。

10、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紫光、李晓明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章冬艳、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本市公安机关投案,马某、张某乙、麻某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6月23日到本市公安机关投案。

12、宝马320轿车购车发票证明:章冬艳获得美琪丽尔公司奖励宝马320轿车一辆,价值347000元。

1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王振懿、李艳芬16证人身份信息。

三、证人证言

证人太原市人李晓明证言证明:和李春龙主要在汾阳、介休等地发展会员,到汾阳主要是授课和答谢会,授课在酒店,出局答谢会是为了通过讲解让更多的人加入。来汾阳主要是和章冬艳等七人联系,其与李春龙不在时七人各自发展,章冬艳得过宝马车和一台电脑。张某甲、白某、章冬艳是一起认识的,马某、矦某、张某乙是后来认识的,最后是麻某。

证人本市西河乡人杨成祥、李某、栗家庄乡人路全萍证言证明:章冬艳等被告人是汾阳市场的七个骨干,李春龙、李晓明经常来汾阳,来汾阳时七个人在一起,不在的时候七人各跑各的市场,公司奖励七个人去海南旅游过。李某购买四套美琪丽尔产品,杨成祥购买过五套。

证人呼瑞芬、王振懿等二十四人证言证明:均是在七名被告人介绍下或者是七名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介绍下加入美琪丽尔会员,七人是汾阳市场的七大骨干,二十四名证人中,多人购买过两套及两套以上美琪丽尔产品。

证人本市四海商务酒店负责人王朋霞、恒基酒店负责人韩建义证言证明:因日常酒店来往客人太多,对于美琪丽尔公司在酒店举办答谢会、讲座之类的活动并不知情。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两张证明:由本市公安机关从河北省公安部门提取的美琪丽尔网站后台中涉及到本市的相关数据以及七名被告人美琪丽尔会员帐号的获利数据。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章冬艳供述:李晓明、李春龙向其介绍的美琪丽尔,成为五星董事后奖励一辆宝马320轿车,车开回来没多长时间公司出事,其就把车以218000元的价格卖掉,李晓明和李春龙还带其去过阳泉、孝义、离石进行过宣传。

被告人张某甲、白某、矦某、马某、张某乙、麻某供述证明:张某甲是经李晓明介绍第一个加入美琪丽尔会员,矦某曾跟随李晓明、李春龙去到美琪丽尔公司珠海总公司考察,六名被告人供述均是在听过李晓明、李春龙讲课后加入美琪丽尔会员,李晓明、李春龙隔段时间来一趟汾阳,组织六人召集人员听课、培训,李晓明、李春龙不在汾阳时六被告人各负责各的宣传活动。

针对被告人章冬艳、张某乙、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三名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章冬艳、张某乙、白某的行为属情节一般,非情节严重,对于本案所发展会员人数应以最终侦查机关核实人数为准,对于涉案金额应采用汾阳市公安局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认定的美琪丽尔公司武伟、温春晓账户共收到从汾阳市通过网银转账、现金存款、转存等方式款项150.8330万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提供案卷材料反映,本案有26名证人,91名汾阳市场美琪丽尔会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另外还有16名本市籍会员登录美琪丽尔网站截图,上述共计133名,减去重复姓名14人,能核实身份的本市美琪丽尔会员共计119名,此119名美琪丽尔会员均是在七名被告人介绍下或在被告人发展的会员介绍下加入该传销组织,这其中还有部分会员的证言或情况说明反映购买多套价值19800元的美琪丽尔产品,以此计算,本案七名被告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已累计达到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符合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名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所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七名被告人的供述、李晓明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某、路全萍等人证言证明,七名被告人是经过李晓明、李春龙的讲课培训后加入美琪丽尔会员,并由此建立了美琪丽尔传销组织在汾阳市场的基本框架。在之后的发展中李晓明、李春龙经常来汾阳讲课、培训,组织七名被告人安排人员听课、参加答谢会,而七名被告人在二人不在本市时只是各自发展自己的会员。据此,本院认为美琪丽尔传销组织在汾阳市场的组织、领导结构是:李晓明、李春龙承担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的主要作用,本案的七名被告人作为骨干成员在其中起到的是宣传、扩大作用,相对组织、领导类犯罪,七名被告人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予认定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白某是经公安传唤,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2014年4月14日本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白某传唤到案,在此之前的2014年4月10日本市公安机关已决定对被告人白某刑事拘留,确定其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故辩护人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冬艳、张某甲、白某、矦某、马某、张某乙、麻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会员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冬艳在美琪丽尔网站关闭后不久即将所得宝马320轿车变卖,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冬艳、张某甲、白某、矦某、马某、张某乙、麻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章冬艳、张某甲、马某、张某乙、麻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章冬艳、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白某、矦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马某、张某乙、麻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冬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章冬艳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白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矦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麻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章冬艳、张某甲、白某、矦某、马某、张某乙、麻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建丽

代理审判员吴文斐

人民陪审员胡士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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