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受贿
案号 (2019)苏0803刑初461号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检刑诉〔2019〕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行贿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臧雪青、检察官助理王文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贵洋到庭参加诉讼。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
2016年5月,时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副中队长的被告人汪某某通过朋友黄某甲找到淮安市委组织部原驾驶员杨某甲,请杨某甲帮忙调至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考试股工作,并转账10万人民币至黄某甲银行账户后转交杨某甲。后,杨某甲为此事找到时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尹某,并在尹某办公室将汪某某的10万元送给了尹某。同年12月,在尹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汪某某被调至市车管所考试股工作。
(二)受贿
2017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利用担任市车管所考试股民警、副股长的职务便利,在驾校学员的各科目考试监考、考试的“人工预约”、申请系统误判增加考试机会、社会化考场监考等方面给予他人关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及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1586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从宽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犯数罪,应当对其实施数罪并罚。建议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两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列举的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某经电话通知积极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其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汪某某于2001年12月参加工作,进入淮安市公安局见习,2002年12月至2009年期间先后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宿徐高速公路大队办事员、科员,2009年10月14日任该支队宁宿徐高速公路大队三中队中队长,2013年6月27日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处警中队副中队长,2016年12月20日调入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作,2018年5月11日任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淮安市车管所)考试股副股长。
淮安市车管所考试股负责办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考试岗位民警负责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考试,应熟知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熟练掌握机动车驾驶入桩、路考及操作标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二、三由考试员监考,科目三考试使用计算机考试的,应当采取人工随车和计算机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评判。对考试系统故障等原因出现误判的,考试应当通过监管系统报领导批准,保存误判的音视频资料,安排考生重考。淮安市车管所从2017年10月1日后科目三的考试(C1/C2/C5)实行电子路考,2017年底前可以对新调整的考试项目采取人工评判,并报总队备案、重点监考。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车管窗口等多种渠道自主报名预约。淮安市车管所于2016年12月30日开通互联网考试预约系统,同时,公安网综合应用平台也可以进行人工预约考试。2017年12月,公安网综合应用平台进行了系统升级,从2018年1月1日起,在公安网综合应用平台人工预约考试的,必须由业务领导授权后才可以进行预约,在此之前不需要业务领导授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汪某某持有的人民警察上岗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淮安市公安局职务任免文件,中共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员会会议记录以及关于车管热点岗位人员交流调整的通知,淮安市车管所考试股工作职责、考试民警岗位职责、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自主报考工作方案,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与方法》等系列行业标准的通知,淮安市车管所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行贿事实
2016年5月,时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支队三大队事故处警中队副中队长的被告人汪某某通过朋友黄某甲找到淮安市委组织部原驾驶员杨某甲,请杨某甲帮忙调动至淮安市车管所考试股工作,并转账人民币10万元至黄某甲银行账户,再由黄某甲转交杨某甲。此后,杨某甲为此事找到时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的尹某,并在尹某办公室将汪某某的人民币10万元送给了尹某。同年12月,在尹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汪某某调入淮安市车管所考试股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甲、尹某、黄某甲、黄某乙、袁某等人证言,中共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员会会议记录、车管所热点岗位民警交流调整工作实施细则、关于车管热点岗位人员交流调整的通知,淮安市公安局职务任免文件,有关尹某职务任免的文件,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凭条,以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受贿事实
2017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车管所考试股民警、副股长的职务便利,在驾校学员的各科目考试监考、考试的“人工预约”、申请系统误判增加考试机会、社会化考场监考等方面给予他人关照,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及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8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至2018年期间,淮安市洪泽区宏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杨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某的关照,先后多次以微信转账、现金等形式送给汪某某财物,共计40600元。
(1)2017年5月至6月间,杨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在科目三考试中的关照,先后十五次以微信转账方式送给汪某某32600元。
(2)2017年至2018年间,杨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帮助人工预约科目二考试,送给汪某某5000元。
(3)2017年至2018年间,杨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帮助在科目二、科目三考试上申请系统误判,送给汪某某现金3000元。
2.2017年4月至2018年期间,盱眙顺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盱眙顺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某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汪某某现金,共计22000元。
(1)2017年4月至7月期间,黄某乙为了感谢汪某某在科目三考试中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汪某某现金共计10000元。
(2)2017年12月,黄某乙为了感谢汪某某在科目二考场监考中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汪某某现金共计5000元。
(3)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黄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帮助人工预约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时间,送给汪某某现金2000元。
(4)2018年12月,黄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帮助申请系统误判,送给汪某某现金5000元。
3.2017年至2019年期间,淮安市洪泽湖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淮安市众信驾培有限公司、淮安翔宇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花某为了谋求及感谢被告人汪某某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汪某某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29000元。
(1)2017年5月至7月间,花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在科目三考试中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汪某某现金共计8000元。
(2)2017年和2018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以及2019年的春节前,花某为了维持与被告人汪某某的关系,谋求并感谢汪某某的关照,先后七次送给汪某某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21000元。
4.2017年至2019年春节前期间,涟水县金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涟水县标驰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人吴某为感谢被告人汪某某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汪某某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0元。
(1)2017年5月至9月间,吴某为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在科目三考试中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汪某某现金共计2000元。
(2)2017年12月,吴某为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在金城驾校科目二监考中的关照,送给汪某某现金5000元。
(3)2017年和2018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以及2019年的春节前,吴某为了维持与被告人汪某某的关系,谋求并感谢汪某某的关照,先后七次分别送给汪某某价值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14000元。
5.2017年2月至7月期间,淮安市阳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淮安市平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禹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在科目三考试中的关照,先后五次送给汪某某现金15000元。
6.2017年5月至2019年春节前期间,淮安和顺驾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建和为感谢被告人汪某某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汪某某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15000元。
(1)2017年5月至7月间,戈建和为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在科目三考试中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汪某某现金共计3000元。
(2)2018年4、5月的一天,戈建和为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在科目一理论考试监考中的关照,送给汪某某价值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3)2017年和2018年的春节、中秋节前以及2019年的春节前,戈建和为了维持与被告人汪某某的关系,谋求并感谢汪某某的关照,先后五次分别送给汪某某价值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10000元。
7.2017年至2019年期间,淮安市新长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副校长顾某为感谢被告人汪某某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汪某某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7000元。
(1)2017年5月至7月间,顾某为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在科目三考试中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汪某某现金共计4000元。
(2)2017年、2018年、2019年春节前,顾某为了维持与被告人汪某某的关系,谋求并感谢汪某某的关照,先后三次分别送给汪某某价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3000元。
8.2017年3月至6月,淮安市吉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丁某为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在科目三考试中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汪某某现金5000元。
9.2017年5月,淮安市驰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为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在科目三考试中的关照,送给汪某某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魏某、陈某、陆某、戈建和、黄某乙、花某、王某、吴某、禹某甲、禹某乙、杜某、徐某甲、孙某、单某、邵某、顾某、丁某、徐某乙、时某等人证言,淮安市洪泽区宏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盱眙顺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盱眙顺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淮安市洪泽湖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淮安市众信驾培有限公司、淮安翔宇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涟水县金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涟水县标驰驾驶员培训中心、淮安市阳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淮安市平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淮安和顺驾校有限公司、淮安市新长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淮安市吉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淮安市驰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淮安市车管所出具的驾校代码和名称等信息表、汪某某手工预约考试名单、汪某某监考科目三考试学员名单、汪某某申请机器误判名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汪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其他事实
淮安区监察委员会在对杨某甲等人进行调查中发现汪某某涉嫌行贿、受贿犯罪,并将相关线索上报至淮安市监察委员会。2019年7月12日,淮安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淮安区监察委员会管辖被告人汪某某职务犯罪一案;同日,淮安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汪某某立案调查。经淮安市监察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通知,淮安市车管所派员将汪某某送至德园办案点,淮安区监察委员会对汪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汪某某交代了淮安区监察委员会已经掌握的其送给尹某10万元和收受禹某甲好处费的事实,还交代了淮安区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58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淮安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淮安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关于汪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说明,以及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1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汪某某犯上述两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亲属代其退出受贿的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对其所犯受贿罪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淮安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前已事先掌握了汪某某行贿的事实和受贿的部分事实,汪某某经通知被送至德园办案点后,交代的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行贿事实以及同种罪行的受贿事实,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初犯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被告人汪某某具有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或者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犯行贿、受贿两罪,且受贿行为次数较多,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行贿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586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陈尚林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晴文
书 记 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