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102刑初241号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9]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莉、代理检察员陈舟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长青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1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11月20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先后利用担任镇江市长江河道管理处工程技术科副科长、科长等职务便利,在石料质量检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句容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镇江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镇江顺某筑建材有限公司、方某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单位人员梁某、屈某及方某贿赂的人民币计230000元。分述如下:
一、2012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镇江市长江河道管理处工程技术科副科长等职务便利,为丹徒区某建材经营部、丹徒区某护航建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方某在石料质量检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方某贿赂的人民币计40000元。
(一)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镇江市实验学校附近,收受方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镇江市实验学校附近,收受方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三)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镇江市实验学校附近,收受方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四)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居住的镇江市润州区三茅宫某某62号楼下,收受方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二、2017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先后利用担任镇江市长江河道管理处工程科副科长、科长等职务便利,为句容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在石料质量检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梁某贿赂的人民币40000元。
(一)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镇江市润州区润州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收受梁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二)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镇江市润州区润州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收受梁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三、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先后利用担任镇江市长江河道管理处工程技术科副科长、科长等职务便利,为镇江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镇江顺某筑建材有限公司在石料质量检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上述公司屈某贿赂的人民币计150000元。
(一)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镇江市长江河道管理处办公室内,收受屈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二)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镇江市长江河道管理处办公室内,收受屈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三)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镇江市长江河道管理处办公室内,收受屈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被扬中市监察委员会带走调查并留置。在调查期间,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2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梁某、屈某、朱某、窦某、浦某、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任命决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付款明细、购买石料协议书、石料验收凭证、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陈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二、扣押于扬中市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190000元、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仇 斌
人民陪审员 杨希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