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312刑初673号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9]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德臣、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变更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徐州市矿务局集团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陕西宏煤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山东博诚电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徐州权宇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等单位和个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等,折合人民币214.7万元,并为上述单位人员在设备出售、工程承接、设备款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陕西宏煤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给予的人民币合计45万元,并为该公司在主运输系统维护保养工作的考核管理、井下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2、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接受山东博诚电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给予的人民币合计3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销售防爆变频器、设备验收及设备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在收受西安普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孔某通过其姐夫付周兴给予的人民币合计3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承接主斜带式输送机电力拖动及控制保护设备、瓦斯抽放系统工程及设备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4、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山东海纳等离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魏某给予的人民币合计29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承接郭家河煤业井下设备耐磨处理工程、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0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威利朗沃矿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焦某给予的人民币合计2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销售防爆多功能车、车辆验收、设备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0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北京龙懋宸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侯某给予的人民币合计2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销售防爆车配套设备及附件设备、设备验收、设备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10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运城市安运风机有限公司销售员张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向郭家河煤业销售风机设备、组织验收、设备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8、2013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上海厚启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承接郭家河煤业井下支架维修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
9、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宁夏天地奔牛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公司副总经理齐某给予的人民币合计7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承接郭家河煤业矿用设备的维修工程、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10、2013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山西雨润天下重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给予的人民币合计7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向郭家河煤业销售煤矿机械设备配件、设备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11、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徐州权宇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给予的购买卡及现金,折合人民币合计2.7万元,并为该公司在租赁防爆车、防爆车使用管理考核、车辆维修等方面提供帮助。
12、2011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常州联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姜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向郭家河煤业销售移动变电站、设备验收、设备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13、2010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赵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向郭家河煤业销售电力设备、设备验收、设备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再查明,徐州市铜山区监察委员会已扣押赃款人民币20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4.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设备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未主动索取贿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程度不严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虽未主动向他人索取贿赂,但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贿赂高达210余万元,已严重侵害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属于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退缴全部赃款,无犯罪前科,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留置59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一十四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桑效奎
审 判 员 焦建升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