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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3刑初29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923刑初294号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二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9年11月18日依法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至2018年9月,被告人戴某在担任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政治教导员、沟墩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监管网吧、洗浴场所经营,查处开设赌场、赌博活动等工作中,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566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底、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2016年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2017年中秋节前、2018年春节前,丁某为请和感谢被告人戴某对其开设赌场、从事赌博、网吧经营等方面给予的帮忙关照,先后7次分别送给被告人戴某人民币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

2.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5月6日,丁某为请和感谢被告人戴某对其开设赌场、从事赌博、网吧经营等方面给予的帮忙关照,并同戴某维持好关系,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累计送给被告人戴某人民币13666元;

3.2016年三四月份,张某甲为感谢戴某将其在执法中扣押的赌博机主板予以发还,送给被告人戴某人民币2000元;

4.2017年春节前、2017年中秋节前、2018年春节前、2018年中秋节前,阜宁天鹅湖洗浴中心(原陆琴脚艺)经营者王某为请和感谢被告人戴某在涉黄检查等方面给予的帮忙关照,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戴某面值5000元的盐城金鹰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戴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犯罪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十五万元。

被告人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为,其是主动投案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戴某在接到阜宁县公安局办公室电话后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戴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戴某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戴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8年9月,被告人戴某在担任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政治教导员、沟墩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监管网吧、洗浴场所经营,查处开设赌场、赌博活动等工作中,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566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底、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2016年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2017年中秋节前、2018年春节前,丁某为请和感谢被告人戴某对其开设赌场、从事赌博、网吧经营等方面给予的帮忙关照,先后7次分别送给被告人戴某人民币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

2.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5月6日,丁某为请和感谢被告人戴某对其开设赌场、从事赌博、网吧经营等方面给予的帮忙关照,并同戴某维持好关系,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累计送给被告人戴某人民币13666元;

3.2016年三四月份,张某甲为感谢戴某将其在执法中扣押的赌博机主板予以发还,送给被告人戴某人民币2000元;

4.2017年春节前、2017年中秋节前、2018年春节前、2018年中秋节前,阜宁天鹅湖洗浴中心(原陆琴脚艺)经营者王某为请和感谢被告人戴某在涉黄检查等方面给予的帮忙关照,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戴某面值5000元的盐城金鹰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戴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悉数退出违法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王某、张某甲、吴某、赵某、戴某、张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相关场所查处卷宗材料、微信转帐记录、现金缴款单、案件发破案经过说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被告人戴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戴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根据有关案件线索对被告人戴某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初查,初步查明被告人戴某涉嫌受贿犯罪,决定对其立案审查调查。被告人戴某经通知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虽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戴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向有关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的线索,但目前尚未查证属实,可待有关机关进一步查证后依法处理。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戴某受贿犯罪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基于以上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留置的7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戴某退出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益岭

审 判 员  顾 标

审 判 员  彭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岑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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