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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9刑初185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509刑初1852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二部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沈卫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初至2019年初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原吴江市财政局副主任科员兼原吴江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吴江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兼国资办副主任及苏州市吴江区(市)财政局副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负责吴江区域范围内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管理和监督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戴某、沈某、焦某等14人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3188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2988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2000元,并在国有(集体)资产评估、拍卖、拍租、出租、使用等业务中,在物业服务项目的承接及拨付款中以及采购厨房厨具项目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姜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21次非法收受江苏景宏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5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95000元,并为其在公有资产拍卖机构的审批、拍卖拍租活动的监督、管理方面谋取利益。

2.2003年初至2013年初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16次非法收受苏州市天龙拍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焦某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元,并为其在公有资产拍卖机构的审批、拍卖拍租活动的监督、管理方面谋取利益。

3.2008年初至2011年初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4次非法收受苏州市天龙拍卖有限公司总经理唐某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并为其在公有资产拍卖机构的审批、拍卖拍租活动的监督、管理方面谋取利益。

4.2010年9月至2019年初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19次非法收受苏州深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4000元,并为其在物业服务项目承接及拨付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5.2011上半年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法收受吴江新金城不锈钢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吴某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并为其在政府采购吴江东太湖大酒店厨房不锈钢厨具项目过程中谋取利益。

6.2007年初至2014年初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9次非法收受苏州市三合拍卖有限公司业务员殷某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并为其在公有资产拍卖机构的审批、拍卖拍租活动的监督、管理方面谋取利益。

7.2004年9月至2011年初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11次非法收受苏州市华轩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0元,并为其在公有资产拍卖机构的审批、拍卖拍租活动的监督、管理方面谋取利益。

8.2008年9月至2011年初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6次非法收受苏州物华拍卖公司业务员王某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并为其在公有资产拍卖机构的审批、拍卖拍租活动的监督、管理方面谋取利益。

9.2007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12次非法收受晨阳园艺场投资人陈某所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18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988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2000元,并为其在国有资产出租、使用中的监督、管理方面谋取利益。

10.2008年9月至2011年初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6次非法收受个体服装店老板李某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并为其在拍租吴江永康路商业街艺海大厦店面过程中谋取利益。

11.2009年初至2010年初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法收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并为其在拍租吴江市文化中心店面过程中谋取利益。

12.2007年初至2010年初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5次非法收受雷某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拍租松陵镇流虹路8号(原园丁饭店)商铺过程中谋取利益。

13.2008年初至2012年初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5次非法收受苏州吴地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公有资产拍卖机构的审批、拍卖拍租活动的监督、管理方面谋取利益。

14.2003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5次非法收受原吴江康隆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吴江世纪大厦零星工程承接过程中谋取利益。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亲属已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1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主动的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在职期间也做出过贡献,请求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退休后身体状况欠佳。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情况,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屠某、戴某、孙某、唐某、焦某、沈某、吴某、殷某、张某、王某、陈某、李某、顾某、雷某、许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干部履历表、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党员身份证明、入党志愿书等、户籍信息、吴江市财政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统一信用代码证书、国资办中介机构备选库材料、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提供的拍租情况、吴江市国有(集体)资产公开转让、拍租审批表、吴江市国有(集体)资产公开拍租审批表、协议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关于吴江市东方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引进战略合作者的批复、关于物业合作的考察报告文件、政府物业管理服务采购汇总资料、吴江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请示、董事会决议等、企业资料查询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核准通知书、关于酒店物资设备采购的请示、吴江市东太湖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办文单、招标文件、公司设立核准通知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委托拍卖合同、租赁合同、拍卖成交报告、租赁协议、租赁合同三方补充协议、记账凭证、发票、建筑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姜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被告人姜某某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三十三万一千八百八十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七一

审 判 员  李荣胜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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