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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1刑初35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211刑初358号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2月至2019年1月,在先后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督察科科科长、督查二科科长、副局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无锡市红星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无锡市杨市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无锡钱惠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邹某某等19人贿赂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7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朱某某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一直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朱某某每次受贿金额不大,不存在索贿情节,其中大部分以年节往来的名义收受,很多并不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并未给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其悔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朱某某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4月起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督察科科长,2014年10月起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督查二科科长,2018年2月起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副局长。

2013年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无锡市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无锡市杨市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无锡钱惠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邹某某等19人贿赂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折合6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2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先后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督察科科长、督查二科科长、副局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收受无锡市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8万元。

(1)被告人朱某某接受姚某某的请托,为姚某某从无锡市东湖化工厂的王建国处无偿获得了高效蒸发设备技术后,于2013年2月的一天,在无锡市红星化工厂附近收受姚某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本市锡山区鹅湖镇镇政府附近,收受姚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3)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本市锡山区鹅湖镇镇政府附近,收受姚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4)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本市锡山区鹅湖镇镇政府附近,收受姚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5)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本市锡山区鹅湖镇镇政府附近,收受姚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6)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本市锡山区鹅湖镇镇政府附近,收受姚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7)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本市锡山区鹅湖镇镇政府附近,收受姚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2.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督查二科科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无锡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折合13000元。

(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对无锡市杨市化工有限公司执法检查过程中,接受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陆某某(另案处理)对该企业予以关照的请托后,在无锡某饭店收受杨某某让陆某某转交的面值为1000元的商业大厦购物卡3张,折合共计3000元;

(2)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锡山区鹅湖镇其老家,收受杨某某委托陆某某转交的现金1万元。

3.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督查二科科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在对无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执法检查过程中,接受该公司负责人邹某某予以关照的请托后,在无锡某饭店收受邹某某给予的现金8000元。

4.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督查二科科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江苏电缆有限公司、无锡江南有限公司负责人蒋某某委托时任宜兴市环境监察局第六分局局长江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万元。

(1)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对中煤限公司执法检查过程中,接受江某对该企业予以关照的请托后,在宜兴某马路附近收受蒋某某委托江某转交的现金1万元;

(2)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对江南有限公司执法检查过程中,接受江某对该企业予以关照的请托后,通过微信收受蒋某某委托江某转交的1万元。

5.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督查二科科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收受宜兴市有限公司总经理邹某某委托江某转交的3000元。

6.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督查二科科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接受江苏研究院有限公司副总裁宗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向其监管单位无锡永达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接业务并协调货款回笼事宜提供帮助,后于2017年1月的一天,在本市惠山区杨市电镀园的园中园大饭店收受宗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7.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先后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督查二科科长、副局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接受宜兴市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夏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向其监管单位宜兴稀土有限公司等企业承接业务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夏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9万元。

(1)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某饭店收受夏某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2)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某饭店收受夏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

(3)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滨湖区天鹅湖花园小区附近收受夏某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8.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督查二科科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在对无锡有限公司执法检查过程中,接受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陆某某予以关照的请托后,于2017年5月的一天在锡山区人社局附近收受该企业负责人邵某某委托陆某某转交的现金3万元。

9.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督查二科科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在对江苏有限公司执法检查过程中,接受时任宜兴市环境监察局第六分局局长江某对该企业予以关照的请托后,在宜兴开元名都大酒店收受该企业总经理骆伟栋委托江某转交的现金1万元。

10.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先后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督查二科科长、副局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监管单位水务(无锡)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曾用名孙军)给予的现金共计2万元。

(1)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惠山区石塘湾某饭店,收受孙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2)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锡山区哥伦布广场某饭店,收受孙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11.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为苗长征向其监管单位宜兴浙宏铸造有限公司推销售电业务提供帮助,并于2018年4月的一天,在无锡市环境监察局地下车库,收受苗长征委托许某某转交的现金3万元。

12.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监管单位无锡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董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万元。

(1)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梁溪区运河西路某饭店,收受董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2)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滨湖区荷塘叶色饭店,收受董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13.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接受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向其监管单位宜兴凌霞固废有限公司承接业务提供帮助,并先后2次收受宗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4万元。

(1)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滨湖区天鹅湖花园A区89-201室其家中收受宗某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2)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收受宗某某给予的现金12万元。

14.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接受宜兴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向其监管单位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业务提供帮助,并于2018年12月的一天,在本市滨湖区天鹅湖花园A区89-201室其家中收受施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

15.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接受许某某的请托,为被该局执法检查的无锡盛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面打招呼,并于2018年12月的一天,在无锡市环境监察局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许某某转交的现金16000元。

16.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在对无锡市镀锌钢管厂执法检查过程中,接受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陆某某对该企业予以关照的请托,后在无锡市环境监察局其办公室内收受该企业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陆某某转交的现金5000元。

17.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在对无锡水处理有限公司执法检查过程中,在该公司负责人姚某某办公室,收受姚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

18.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接受无锡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帮忙通过整改验收的请托后,在与张立兴一起开车去无锡某饭店的途中收受张立兴给予的现金2万元。

19.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环境监察的职务便利,在对无锡市橡胶有限公司执法检查过程中,在该公司附近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尤万民委托锡山区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任某转交的现金1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检举揭发了其他人的犯罪线索。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杨某某、邹某某、蒋某某、宗某某、夏某某、邵某某、苗某某、董某某、孙某、骆某某、许某某、陆某某、江某、宗某某、施某某、盛某某、钱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尤某某、任某等人的证言,监察机关制作、调取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录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书、领导分工通知书、环境行政执法委托书、情况说明、职能编制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认罪,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表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故不能认定其属于认罪认罚,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均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朱某某受贿次数较多,受贿数额巨大,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7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锐

人民陪审员  金小媚

人民陪审员  曹春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严子浩

书 记 员  王 娜

书 记 员  金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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