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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03刑初374号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2   阅读:

案由    受贿 职务侵占     

案号    (2019)苏0803刑初374号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检刑诉[2019]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中止审理,同年12月1日恢复审理,在恢复审理后,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淮安区铁云路西侧地块房屋征收总指挥部第二分指挥部第四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给相关拆迁户谋利,并收受财物共计8万元人民币。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本区河北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占村集体资金人民币6505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举证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相关证人证言和涉案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资金,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考虑到其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对其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向侦查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袁某某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其还具有初犯、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袁某某于2000年6月参加工作,先后历任原淮安市(现淮安区)淮城镇河北村民兵营长、村委会副主任、党总支副书记、村委会主任等职务,2017年6月起主持河北村党总支全面工作,2018年4月起任淮安区河下街道河北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

2017年11年,淮安区人民政府为该区铁云路西侧地块房屋征收工作成立了临时机构“铁云路西侧地块房屋征收总指挥部”,该指挥部下设四个分指挥部和一个企业组,每个分指挥部下设三个工作组,袁某某任第二分指挥部第四工作组组长。

总指挥部负责铁云路西侧地块房屋征收的全面工作,具体包括在面上统筹把握、安排部署该地块房屋的征收工作,传达各项征收要求、意见,会办征收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及群众矛盾。各工作组是房屋征收工作的具体实施者,负责本工作组范围内拆迁户的洽谈、赔偿核算、协议签订、后期安置协调等具体工作。各工作组组长原则上按照《铁云路西侧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铁云路西侧地块站前新村(农民新村)规划范围内房屋合法性认定意见》执行工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户籍信息表、证人张某甲、刘某的证言、中共淮安区河下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楚州区(现淮安区)淮城镇委员会出具的职务任免文件、中共淮安市淮安区河下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相关任免文件、相关会议记录、袁某某当选证书、《铁云路西侧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铁云路西侧地块站前新村(农民新村)规划范围内房屋合法性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事实

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淮安区铁云路西侧地块房屋征收总指挥部第二分指挥部第四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给相关拆迁户谋利,并收受财物共计8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淮安区铁云路西侧房屋地块被拆迁户沈安桃的姐姐沈秋梅为请托被告人袁某某对沈安桃家房屋在拆迁征收过程中给予关照,于2017年12月、2018年11月分两次在本区康马路大酒店送给袁某某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沈秋梅、刘某、周某、韩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沈秋梅与袁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沈安桃的个人信息、离婚协议书和拆迁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8年9月,淮安区铁云路西侧房屋地块被拆迁户王某的亲属王玉梅为请托被告人袁某某对王某家申请现房给予关照,通过手机转账送给袁某某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王玉梅、王某、祁某等人的证言,王玉梅、王洪波、袁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和转账截图,王玉梅的银行转账记录,王某、王玉梅的个人信息和拆迁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8年9月,淮安区铁云路西侧房屋地块被拆迁户沈金成为感谢被告人袁某某对于其房屋在拆迁征收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通过张恒卓在本区康马路大酒店附近送给袁某某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张恒卓、沈某甲、刘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沈金成的拆迁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8年10月,淮安区铁云路西侧房屋地块被拆迁户杨某乙、杨某甲为请托被告人袁某某对其家申请现房给子关照,在本区康马路大酒店送给袁某某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杨长元、杨长友的现房申请报告和拆迁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职务侵占事实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本区河北村党总支副书记(主持工作)、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占村集体资金人民币65059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安排本区河北村村委会副主任钱树龙先后13次通过虚列创卫杂工人员、虚增杂工天数等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0850元并予以侵占。

2019年1月,被告人袁某某安排钱树龙以陆某的名义虚支河北村省道237土地补偿款18135元并予以侵占;同时,被告人袁某某还安排钱树龙以村民张翠云的名义虚支土地补偿款16074元,由袁某某、钱树龙、张某乙、潘某等人私分,其中袁某某分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钱树龙、张某乙、陆某、潘某、葛某甲、杨某丙、葛某乙、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人陆某的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张翠云、葛某甲、杨某丙银行交易记录和相关账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其他事实

2019年5月9日,淮安市淮安区监察委员会对袁某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立案调查,并于5月11日对袁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钱树龙、张某乙、潘某在该案案发后共同退出违法所得1207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的供述,相关人员的退赃凭证,淮安区监委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材料、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留置讯问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村党总支副书记(主持工作)、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袁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多次职务侵占,可酌情对其职务侵占罪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袁某某提出自己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不属实,故袁某某不构成立功,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袁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袁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应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相关作案信息,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已经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解辩护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留置和先行羁押的,留置一日和羁押一日均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132985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涉案人员退出的违法所得12074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超

人民陪审员 梁 勇

人民陪审员 张慧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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