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283刑初292号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9]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郭昌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吴某担任法院执行局助理执行员期间,利用其承办或参与执行案件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沈骏等人所送的财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1800元,并为沈骏等个人和单位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分述如下:
1.2014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江浙广场西大门附近,先后3次非法收受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沈骏所送或申请执行人委托沈骏所送人民币合计48000元,并为沈骏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江浙广场西大门附近,非法收受沈骏所送人民币3000元,为沈骏代理的陈建华申请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江浙广场西大门附近,非法收受沈骏所送人民币40000元,为沈骏代理的王钢申请执行案件及相关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3)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江浙广场西大门附近,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朱国平委托沈骏所送人民币5000元,为朱国平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陈金祥所送3张超市购物卡,每张面额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并为陈金祥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3.2015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先后4次,分别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张开阳所送人民币合计7000元,并为张开阳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开阳所送人民币1000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开阳所送人民币2000元;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开阳所送人民币2000元;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开阳所送人民币2000元。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魏万贵所送1张面额人民币3000元的烟酒自选卡,并为魏万贵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5.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先后4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岳华全所送人民币合计7000元,并为岳华全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岳华全所送人民币1000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岳华全所送人民币2000元;
(3)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岳华全所送人民币2000元;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岳华全所送人民币2000元。
6.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兴化市诚帮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小成(另案处理)所送三星牌GALAXYS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并利用执行权帮助王小成黑恶势力完成违法执行,损害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
7.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兴化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顺建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执行案件代理人陈顺建所送人民币5000元,并为陈顺建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8.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等处,先后3次非法收受执行案件代理人顾绍雄(另案处理)所送,或申请执行人委托顾绍雄所送人民币合计43000元,并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宋志明前妻周合娣委托顾绍雄,通过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张明付所送人民币3000元,并为宋志明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东方巴黎小区其家中,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张郭根委托顾绍雄,通过法院辅警朱东升所送人民币20000元,并为张郭根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3)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非法收受仲玉新申请执行案件代理人顾绍雄委托朱东升所送人民币20000元,并为仲玉新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9.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在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先后2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宋志明前妻周合娣、被执行人刘法珍委托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存宗所送人民币合计15000元,并为上述执行案件当事人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非法收受周合娣委托葛存宗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非法收受刘法珍委托葛存宗所送人民币5000元。
10.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等处,先后4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袁建东所送人民币和烟酒自选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并为袁建东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袁建东所送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华丰北区小区门口,非法收受袁建东所送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袁建东所送1张面额人民币2000元的烟酒自选卡;
(4)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东方巴黎小区附近洗车店门口,非法收受袁建东所送人民币4000元。
11.2018年年中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戴南法庭内,非法收受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工作人员蔡溦所送2张南京中央商场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为该行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12.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陈松所送1张面额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并为陈松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48000元,泰州市海陵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在被告人吴某法院办公室内扣押三星手机1部。
庭审中,公诉机关增加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立功、退赃、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被告人吴某没有为涉黑涉恶犯罪提供便利,王小成案件尚未最终定案,不能认定该情节;3、被告人吴某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滥用职权,未造成经济损失,不能认定该情节。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间担任法院执行局助理执行员,利用其承办或参与执行案件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沈骏等人所送的财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1800元,并为沈骏等个人和单位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江浙广场西大门附近,先后3次非法收受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沈骏所送或申请执行人委托沈骏所送人民币合计48000元,并为沈骏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江浙广场西大门附近,非法收受沈骏所送人民币3000元,并为沈骏代理的陈建华申请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江浙广场西大门附近,非法收受沈骏所送人民币40000元,并为沈骏代理的王钢申请执行案件及相关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3)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江浙广场西大门附近,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朱国平委托沈骏所送人民币5000元,并为朱国平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陈金祥所送3张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并为陈金祥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3.2015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先后4次分别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张开阳所送人民币合计7000元,并为张开阳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开阳所送人民币1000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开阳所送人民币2000元;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开阳所送人民币2000元;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开阳所送人民币2000元。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魏万贵所送1张面额人民币3000元的烟酒自选卡,并为魏万贵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5.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先后4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岳华全所送人民币合计7000元,并为岳华全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岳华全所送人民币1000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岳华全所送人民币2000元;
(3)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岳华全所送人民币2000元;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岳华全所送人民币2000元。
6.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兴化市诚帮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小成所送三星牌GALAXYS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并帮助王小成完成违法执行,损害被执行人合法利益。
7.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兴化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顺建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执行案件代理人陈顺建所送人民币5000元,并为陈顺建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8.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等处,先后3次非法收受执行案件代理人顾绍雄所送,或申请执行人委托顾绍雄所送人民币合计43000元,并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宋志明前妻周合娣委托顾绍雄,通过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张明付所送人民币3000元,并为宋志明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东方巴黎小区其家中,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张郭根委托顾绍雄,通过法院辅警朱东升所送人民币20000元,并为张郭根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3)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非法收受仲玉新申请执行案件代理人顾绍雄委托朱东升所送人民币20000元,并为仲玉新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9.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在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先后2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宋志明前妻周合娣、被执行人刘法珍委托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存宗所送人民币合计15000元,并为上述执行案件当事人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非法收受周合娣委托葛存宗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非法收受刘法珍委托葛存宗所送人民币5000元。
10.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等处,先后4次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袁建东所送人民币和烟酒自选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并为袁建东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袁建东所送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华丰北区小区门口,非法收受袁建东所送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袁建东所送1张面额人民币2000元的烟酒自选卡;
(4)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东方巴黎小区附近洗车店门口,非法收受袁建东所送人民币4000元。
11.2018年年中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戴南法庭内,非法收受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工作人员蔡溦所送2张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为该行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12.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陈松所送1张面额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自选卡,并为陈松在执行案件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48000元,泰州市海陵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在被告人吴某法院办公室内扣押三星牌GALAXYS6手机1部。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骏、朱国平等人的证言,泰州市海陵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法院执行卷宗、干部履历表等书证,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立功、退赃、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吴某四年期间先后十余次受贿,不属于初犯、偶犯;严重损害司法工作人员形象,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没有为涉黑涉恶犯罪提供便利,王小成案件尚未最终定案,不能认定该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小成案件目前尚未得到生效判决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滥用职权,未造成经济损失,不能认定该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办理王小成代理的申请执行陆吕华、张永丰等案件时,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帮助王小成完成违法执行,为王小成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被执行人利益遭受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8000元(暂存于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及扣押在案的三星牌GALAXYS6手机1部(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玮
审 判 员 何 峰
人民陪审员 严唯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