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案号 (2019)苏0282刑初386号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9)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某1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吴某某2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9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刚某1及其辩护人蒋惠亚、被告人吴某某2及其辩护人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刚某1伙同被告人吴某某2,利用吴某某2在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桥中队负责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的职务之便,帮助张祝波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从而收受张祝波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725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刚某1自己分得242911元、吴某某2分得135609元。案发后,被告人刚某1、吴某某2均能自首,并退出各自实得赃款。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刚某1在伙同吴某某2共同帮助张祝波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为便于处理违章事宜,受张祝波指使,伙同张俊达、张亚琴等人,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共计100余份,其中被公安机关查扣14份,其余均已销毁。
到案后,被告人刚某1如实供述上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刚某1伙同被告人吴某某2,利用被告人吴某某2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72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刚某1又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至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2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至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刚某1、吴某某2受贿犯罪后均能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受贿犯罪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刚某1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刚某1在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刚某1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刚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刚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伪造国家证件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受贿罪部分和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刚某1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根据江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江苏省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范》和《无锡市公安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规定,辅警无权进行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只能协助民警开展文书助理、窗口违法查询、档案整理、材料收集等辅助工作。共同行为人吴某某2按照单位委派从事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违反上述规定,是无效委派,根据无效委派从事的公务行为也是无效的,故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2构成受贿罪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人刚某1当然也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刚某1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刚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刚某1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伪造的行驶证仅用于违章处理过程中的上传,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刚某1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曾被授予“宜兴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及时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2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2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部分
被告人刚某1、吴某某2均系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和桥中队辅警。2017年7月初,被告人刚某1调至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综合中队工作,负责材料、信息工作。2017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2至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和桥中队交通违章处理窗口工作,负责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人吴某某2在被告人刚某1怂恿和劝说下同意帮助张祝波(另案处理)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并接受被告人刚某1提出的给予好处的方案。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刚某1伙同被告人吴某某2利用被告人吴某某2负责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的职务之便,帮助张祝波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从而收受张祝波给予的钱款共计472500元。被告人刚某1分给被告人吴某某2135609元,分给涉案期间提供帮助的张俊达、张亚琴(均另案处理)93980元,被告人刚某1自己分得24291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刚某1退出242911元,吴某某2退出135609元,张俊达退出30000元,张亚琴退出50000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部分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刚某1在伙同吴某某2共同帮助张祝波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为便于处理违章事宜,受张祝波指使,伙同张俊达、张亚琴等人,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共计100余份,用于上传交通违章处理系统,后均被销毁。
2018年6月19日上午,徐娟、徐云霄受张亚琴指使携带伪造的违章车辆行驶证至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桥中队吴某某2处处理违章时被民警查获,后移交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处理;宜兴市公安局从徐娟、徐云霄处扣押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14本。
2018年6月22日,宜兴市公安局先后传唤张亚琴、吴某某2、刚某1等人接受调查,被告人刚某1、吴某某2均如实供述了各自为张祝波处理违章过程中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并均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好处的事实;2018年7月6日,宜兴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刚某1、吴某某2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移送宜兴市监察委员会。
被告人刚某1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2因帮助张祝波违法处理违章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
被告人刚某1于2017年度被评为宜兴市见义勇为先进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刚某1、吴某某2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共同行为人张祝波、张俊达、张亚琴的供述笔录,证人阙某、周某、蒋某、王某、贾某、苏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关于新招交通协警的请示、全日制劳动合同,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和桥交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交通违法严格记分管理的工作方案》等书证,相关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违章记录清单,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桥中队调取的张俊达、张亚琴用其本人身份证处理违章的相关行驶证信息及情况说明材料,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其情况说明材料,宜兴市监察委员会暂扣款专用收据,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工作记录,江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宜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关于表彰2017年度全市见义勇为先进人员的决定》,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宜兴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案发经过及其相关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两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1伙同被告人吴某某2,利用吴某某2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72500元,数额巨大;同时被告人刚某1又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被告人刚某1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2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刚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2系辅警,其身份不符合受贿罪主体。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2作为和桥交警中队合同编制的工作人员,按照单位领导的安排,在违法处理窗口负责非现场道路交通违章,虽然违反《江苏省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中辅警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的规定,但不影响吴某某2从事公务的性质,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刚某1伙同被告人吴某某2利用吴某某2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刚某1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受贿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部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刚某1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2能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刚某1、吴某某2能退出受贿所得,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刚某1曾被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影响和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刚某1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2予以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刚某1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刚某1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2因本案被判处的犯罪行为与2018年6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同一行为,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罚款折抵罚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至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刚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刚某1、吴某某2及张俊达、张亚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8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8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兴鹤
审 判 员 王爱芳
人民陪审员 郑一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