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挪用公款 受贿
案号 (2019)苏0213刑初724号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9〕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原江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张希渊(另案处理),共同挪用公款730.94342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被告人郑某某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9.998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在挪用公款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挪用公款的起意、纠集、指挥、实行均系涉案人员张希渊,而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仅是辅助或次要作用,应认定郑某某为从犯;2.被告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适用减轻处罚,对犯受贿罪适用从轻处罚,并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区间就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任职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8月被任命为江阴市人民法院司法装备科副科长,于2017年2月被任命为江阴市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全面负责法院财务工作,其中包括审核原始单据和协调日常会计工作、审核行政和执行支出、负责参与政府采购等。
二、挪用公款
2019年3月中旬,原江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张希渊(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郑某某提议挪用公款人民币800万元左右,用于张希渊和他人一起竞拍资产包,并许诺给予好处;被告人郑某某提示张希渊可从该院保管款账户内不明来源款中“领取”款项。后张希渊采用虚列案件申请执行人,冒领案件执行款的手段,从该院保管款账户中挪用公款人民币730.94342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则在前述款项转出过程中予以审核通过。
前述款项被用于江苏普蓝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购买京仁科技(江阴)有限公司被江阴市人民法院拍卖的资产,该资产成交价人民币3561万元。江阴市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述款项(含本案被挪用的人民币730.94342万元)后,已发放人民币1500万元至相应债权人。前述资产现被江阴市人民法院重新组织拍卖。
三、受贿
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至2019年间,利用担任江阴市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司法装备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原江阴市人民法院书记员张希渊、江阴澄铭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邓某、江苏和协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经理季某、江阴市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江阴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等5人贿赂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9.998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希渊为感谢其协调江苏普蓝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误交保证金退款事宜而贿赂的江阴华联商厦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
2.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收受张希渊为感谢其帮助隐瞒挪用公款而贿赂的Iphone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0.56万元)。
3.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希渊为感谢其帮助隐瞒挪用公款而贿赂的江阴华联商厦购物卡5张(价值计人民币2.5万元)。
4.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收受张希渊为感谢其帮助隐瞒挪用公款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5.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收受张希渊为感谢其帮助隐瞒挪用公款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及江阴黄嘉喜来登自助晚餐券18张(价值计人民币0.3384万元)。
6.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希渊为请托其在购买资产包提供帮助而贿赂的江阴华联商厦购物卡2张(价值计人民币1万元)。
7.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收受张希渊为请托其在挪用公款时提供帮助而贿赂的劳力士A126300型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5.6万元)。
8.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收受张希渊为请托其在挪用公款时提供帮助而贿赂的美容卡12张(价值计人民币6万元)。
9.2009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11次收受江阴澄铭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邓某为请托其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而贿赂的购物卡16张(价值计人民币1.3万元)。
10.2015年至2018年每年中秋节前以及2016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某在江阴市人民法院内先后8次收受江苏和协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经理季某为请托其在物业考核和物业费支付方面提供帮助而贿赂的购物卡12张(价值计人民币1.2万元)。
11.2017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和2017年、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5次收受江阴市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为请托其在支付货款方面提供帮助而贿赂的购物卡5张(价值计人民币0.5万元)。
12.2017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和2017年、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5次收受江阴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为请托其在支付业务款方面提供帮助而贿赂的购物卡5张(价值计人民币0.5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江阴市监察委员会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劳力士手表1块、Iphone8手机1部、美容卡11张、购物卡16张、油卡1张,前述物品价值或余额合计人民币14.02566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代为向办案机关退出人民币25万元,在审理期间又代为向本院退出人民币10.97274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江阴市人民法院财务工作分工通知、财务管理办法、执行款管理和发放的操作规程证明,办案机关从张希渊手机中提取的行贿款物照片,江阴市人民法院关于京仁科技(江阴)有限公司拍卖情况的说明及相应拍卖资料,涉案人员、单位银行账户流水,涉案款项财务凭证,涉案行贿人员所属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合同、记账凭证,办案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涉案购物卡余额查询情况、关于自助晚餐券价格证明、关于劳力士手表和Iphone8手机价值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张希渊的供述,证人汤某、季某、邓某、宋某、钱某、华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殷某、周某、王某的证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在共同挪用公款部分属于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点拨”张希渊从暂存款账户系统内不明来源款中“认领”款项,实际上教授了张希渊挪用公款的具体方法;在张希渊采用虚列申请执行人,冒领执行款的手段挪用公款时,郑某某在款项转出环节予以审核通过,并在会计提交的领款单据上予以批注,方便事后回款填补漏洞,综合前后行为,不宜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款物计人民币29.9984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沈小峰
审 判 员 潘 佳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丹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