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苏1081刑初303号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9〕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国强、葛高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贪污: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扬州分行”)人力资源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虚假物业服务合同、虚增物业费、签订虚假培训服务协议、虚开发票等手段,侵吞国有资金210.1342万元。2、受贿: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扬州分行人力资源部总经理期间,利用对人员招录、转正、岗位调整、提拔和负责保险业务办理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曹某、赵某、汪某等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7.5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建议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且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收受廖某人民币1万元以及李某人民币1.5万元系借贷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张某检举赵某、孔某某等人向其行贿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3、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主动交代自己的受贿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退出部分贪污款项,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扬州分行人力资源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签订虚假物业服务合同、虚增物业费、签订虚假培训服务协议、虚开发票报销费用等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金人民币210134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物业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与原扬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为扬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物业服务合同、虚增物业费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金人民币1683732元。
2、2015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培训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与扬州某某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培训服务协议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金人民币273340元。
3、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管理福利费用报销的职务便利,采用指使他人虚开食品发票报销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金人民币144270元。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事实,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71408元。
二、受贿
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扬州分行人力资源部总经理期间,利用在人员招录、转正、岗位调整、提拔及负责办理保险业务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曹某、赵某、汪某等人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市邗江区玫瑰香榭小区108幢107室其家中,收受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曹某之女曹乙的工作转正提供帮助。
2、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市江都区江都大酒店,收受赵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之子赵乙的工作录用提供帮助。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某银行扬州分行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的工作提拔、考察提供帮助。
4、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接受廖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廖某妻子高某某的工作提拔提供帮助。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某银行扬州分行其办公室,以借款为名收受廖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市邗江中学附近,收受丁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丁某某之女丁某乙的工作录用提供帮助。
6、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某银行扬州分行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金鹰购物卡10张,价值人民币1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之女宋某某的工作转正提供帮助。
7、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因无钱赌博便通过电话以借款为名向某银行扬州分行扬子江路支行行长助理李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后其在某银行扬州分行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
8、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市邗江区玫瑰香榭小区附近,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某之子张某乙的工作录用提供帮助。
9、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扬州月亮园小区门口收受任某某委托任某平转交的中石化加油卡10张,价值人民币1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任某某之孙女倪某某的工作录用提供帮助。
10、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市文昌路地税局顾某某办公室,收受顾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顾某某之子顾某乙的工作录用提供帮助。
11、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市邗江区玫瑰香榭小区南门附近,收受孔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孔某某之女孔某乙的工作岗位调整提供帮助。
12、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某银行扬州分行其办公室,收受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业务员汪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13、2017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某在某银行扬州分行地下停车场,收受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业务员汪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张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盛某、曹某、赵某、刘某等人证言,物业服务合同、培训协议、报销凭证、员工基本信息表、考察报告、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某银行扬州分行党委会会议记录、职务任免通知、劳动合同书、工商注册资料、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接受处罚,且退出部分贪污款项,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从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收受廖某人民币1万元以及李某人民币1.5万元系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廖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曾接受廖某的请托在廖某妻子工作提拔过程中给予帮助,事后以借款为名向廖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廖某出于感谢送给被告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因打牌输钱后无钱赌博,想起李某因工作提拔原因曾向其送礼被其拒收之事,便以借款为名向李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李某出于工作考核、与领导处好关系等目的送给被告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某与廖某、李某之间平常仅有工作上的联系,私人关系一般,除了上述经济往来以外无其他深入交往,被告人张某在收受相关款项后未向廖某、李某出具借款手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在较长时间内也无催款、还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可见,被告人张某收受廖某、李某钱款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借贷行为,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检举赵某、孔某某等人向其行贿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贿赂犯罪的双方属于对合犯,一方到案后供述自己的受贿或者行贿行为,必然供述对方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立功线索来源规定的精神,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系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不能认定为立功。犯罪分子检举、揭发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行为的,因为线索来源上不具有正当性,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通过自己受贿行为获得他人行贿的线索,属于线索来源非法,其交代收受行贿人贿赂的行为应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主动交代自己的受贿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退出部分贪污款项,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七万一千四百零八元(现扣押于仪征市人民检察院),由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置;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其中人民币一百五十二万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余款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正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涂军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