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苏1203刑初150号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钱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亚斌、陈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财务总监、江苏华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总会计师等职务便利,伙同华为公司财务部经理罗某(另案处理)、华信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申某(另案处理)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华信、华为公司国有财产合计人民币397720.05元,其中夏某某分得人民币168537.05元,用于个人理财、消费。
被告人夏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贪污犯罪事实。
二、受贿
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华信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及华为公司总会计师兼财务部经理、泰州市医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泰州中国医药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华为公司、狄某、窦某等单位和个人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1360237元,并为上述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存贷款业务、融资担保、组织人事等方面谋取利益。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766937.05元,泰州市海陵区监察委冻结其银行账户63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将国有公司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在部分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华为公司支付夏某某100多万元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的相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夏某某担任华信公司财务总监、华为公司总会计师,同时还负责华为公司的财务和融资等工作,华为公司的负责人邵某、魏某同意继续发放夏某某的工资,并以费用报销的方式发放,报支的发票均由华为公司的人员搜集并办理的报销手续,每个月的金额与夏某某的原工资一致。
2.夏某某在担任华信公司财务总监后并没有为华为公司谋取利益,不能将其为华为公司履行正常工作职责认定为谋取利益。华为公司是华信公司的子公司,均为国有企业,利益一致,夏某某所做的工作均是为两公司的共同利益。华信公司是泰州医药城的融资平台公司,其下属的子公司华为公司是围绕华信公司的融资而设立和经营,华信公司为华为担保,华信公司为华为转贷均是公司的正常经营流程,两公司的资金也是混同使用,在要偿还银行到期贷款的情况下,两个公司要相互进行担保或者进行资金流通,夏某某在担任两个公司财务负责人的情况下,不存在为哪个公司谋取利益的情况。华为不缴纳房租是事实,但医药城所有的国有企业均不缴纳房租,夏某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免除或者不收取华为公司的租金。增加华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医药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筹备上市工作必须要做的,华为公司是医药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华为公司是亏损的,为了不影响医药高新股份公司的上市,华信公司领导集体决定对华为公司进行增资,但至今实际未有出资。
3.夏某某系登科公司的股东,虽然登科公司在成立时股东约定五年内不分红,但并没有约定公司不能为股东支付任何费用,故登科公司为夏某某支付旅游费用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4.沈某为送项链先后三次找到夏某某,两次被夏某某拒绝,第三次在沈某讲将项链借给夏某某的情况下,夏某某才没有反对。夏某某被监察委留置的当天,沈某到夏某某家,向夏某某的姐姐索要项链,并讲项链是借给夏某某的,夏华当天立即还给了沈某,而且夏某某客观上也没有为沈某所在的单位谋取利益,因此该笔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款项。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财务总监、江苏华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总会计师等职务便利,伙同华为公司财务部经理罗某(另案处理)、华信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申某(另案处理)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华信、华为公司国有财产合计人民币397720.05元,其中夏某某分得人民币168537.05元,用于个人理财、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被告人夏某某和罗某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将二人在澳门旅游期间个人消费费用以及罗某购买苹果手机费用合计人民币97720.05元,以虚开发票等方式,在华为公司账上报销。其中夏某某分得人民币68537.05元,罗某分得人民币29183元。
2.2014年12月,被告人夏某某和申某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将华信公司收取亿腾医药(中国)有限公司的担保费用300000元予以私分,其中申某分得人民币200000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个人理财、消费。
被告人夏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归案后已退出所分得赃款。
二、受贿
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华信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及华为公司总会计师兼财务部经理、泰州市医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泰州中国医药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华为公司、狄某、窦某等单位和个人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1360237元,并为上述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存贷款业务、融资担保、组织人事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华信公司财务总监、泰州市医药城物业管理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便利,先后34次收受华为公司以工资、年终奖金名义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1144000元,并为华为公司在注册资本增资、缓交房屋租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l)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每月收受华为公司以工资名义所送人民币27000元,先后12次合计人民币324000元。
(2)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间,每月收受华为公司以工资名义所送人民币32000元,先后20次合计人民币640000元。
(3)2016年2月,收受华为公司以年终奖名义所送人民币80000元。
(4)2017年1月,收受华为公司以年终奖名义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华为公司总会计师、华信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在其华信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华为公司医疗器械部经理狄某所送价值人民10488元的黄金算盘1只,并为其在工资晋升、职务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华信公司财务总监、泰州中国医药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窦某为夏某某及其亲属支付到欧洲、香港等处旅游的费用,合计人民币46400元,并为其所在的亿腾公司泰州分公司、江苏登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收受窦某为其及其亲属支付到欧洲的旅游费用人民币30000元。
(2)2016年12月,收受窦某为其及其亲属支付到香港、澳门旅游的往返飞机票费用人民币2400元。
(3)2017年8月,收受窦某为其及其亲属支付到马尔代夫的旅游费用人民币14000元。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华信公司财务总监职务便利,在其华信公司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所送价值人民币9950元古驰牌(CUCCI)的手提包1只,并为其所在单位在承接水利工程项目贷款合同签订、履行等方面谋取利益。
5.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华信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职务便利,在其华信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华信公司计划财务部财务人员王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1399元的宝格丽(BVLGARI)皮包1只,并为其在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
6.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华信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职务便利,在其华信公司办公室内,收受朱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1700元的香奈儿(CHANEL)皮包1只,并为其所在开展存贷款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
7.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华信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华为公司商务拓展部经理张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并为其在入职华为公司和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
8.2018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华信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职务便利,在其华信公司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严某所送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8张,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并为其所单位在开展存贷款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5张,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2)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9.2018年春节前和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华信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职务便利,在海陵区国宾1号小区西门口等地,先后2次收受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部门主任徐某所送的联华超市卡8张,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并为该所在承接审计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l)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海陵区国宾1号小区西门口,收受徐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联华超市卡4张,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海陵区国泰大酒店(鼓楼南路店)附近的中信银行门口,收受徐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联华超市卡4张,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10.2018年春节前和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华信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先后2次收受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副总经理张某某安排该所员工杨某所送的瑞祥商务卡4张,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并为该所在审计费用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杨某经手所送面值1000元的瑞祥商务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杨某经手所送面值1000元的瑞祥商务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11.2018年春节前和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华信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职务便利,在其华信公司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马某所送超市购物卡1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所在单位在开展融资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马末所送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5张,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马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5张,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1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华信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沈某所送价值人民币78300元的18K金钻石吊坠1件和金项链1条,并为其所在单位在开展存款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
13.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华信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泰州中国医药城高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便利,在其华信公司办公室内,收受江苏登科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5张,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并为该公司提供保理业务方面谋取利益。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已经退出全部赃款、赃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将国有公司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夏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在部分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夏某某领取华为公司100多万元工资,没有为华为公司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某在多家国有公司担任职务,其中包括华信公司、华为公司等,其工资关系在华信公司。华为公司为得到在其它公司任职的夏某某的关照,一开始以工资名义向夏某某支付人民币,但夏某某知道自己不能领取双份工资而退还,此后华为公司以虚增费用报支的形式向夏某某累计支付人民币1144000元,夏某某利用在华信等公司的职务之便为华为公司在注册资本增资、缓交房屋租金等方面给予关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不同的国有公司担任职务,每个职务具有不同的管理职责,其利用自身不同的管理职责为不同的国有公司谋取利益,即使以正常履职为条件进行权钱交易,也构成受贿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登科公司为夏某某支付旅游费用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某系登科公司的股东,登科公司在成立时股东约定五年内不分红,登科公司为夏某某安排的旅游均与公司经营业务无关,登科公司的经营者窦某证实登科公司为夏某某安排旅游是为了感谢夏某某为登科公司提供了帮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其担任的国有公司相关职务之便为登科公司提供帮助,从而接受窦某为其安排的旅游活动及费用,该行为构成受贿。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沈某所送首饰是借给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沈某为感谢夏某某对其所在单位的业务关照,打算送夏某某首饰,前两次虽被夏某某拒绝,但第三次夏某某认为已经帮了沈某的忙,以借的名义收下首饰,并未打算归还,沈某得知夏某某被监察委留置后,向夏某某的姐姐索回首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沈某的证言,沈某是想将首饰送给夏某某,说借其实是为了送,如果夏某某不出事,其不会要回,夏某某在第三次收下后也不想归还,故此笔是夏某某以借为名受贿。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至公诉机关账户,公诉机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移送本院。)
二、被告人夏某某退出的全部赃款、赃物,分别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华 涛
人民陪审员 贾爱兰
人民陪审员 唐慧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