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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71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良刑初字第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9-22
合 议 庭 :  黄冠毅孙炜磊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糜某、顾某甲、陈某甲、孙某、刘某、薛某、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29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1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糜某、顾某甲、陈某甲、孙某、刘某、薛某、陈某乙及辩护人刘宏斌、黎裕光、林龙君、周赢、傅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糜某、陈某乙、顾某甲、陈某甲、孙某、刘某、薛某于2009年起先后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参与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参加“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来获取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申购21份额。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网络层级结构,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申购份额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该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提成。

被告人糜某于2009年3月由顾某仙(另案处理)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顾某仙伞下人员。加入后其发展了被告人陈某乙、顾某甲等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其于2009年11月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糜某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层级超过3级,伞下人员超过30人,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的关键作用。

被告人顾某甲于2009年5月由被告人糜某、陈某乙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陈某乙伞下人员。加入后其发展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其于2010年5月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顾某甲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层级超过3级,伞下人员超过30人,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的重要作用。

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7月由被告人顾某甲发展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顾某甲的伞下人员。其加入后发展了沈某、卢某(两人另案处理)等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其于2010年10月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陈某甲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层级超过3级,伞下人员超过30人,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的重要作用。

被告人孙某于2009年7月由被告人顾某甲、陈某甲发展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顾某甲伞下人员,其加入后发展了被告人刘某等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很快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孙某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层级超过3级,伞下人员超过30人,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1月由被告人陈某甲、孙某发展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陈某甲的伞下人员。其加入后发展了被告人薛某等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其于2010年12月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刘某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层级超过3级,伞下人员超过30人,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被告人薛某于2009年12月份由被告人刘某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刘某伞下人员。加入后其发展了陈某丙,景某(两人另案处理)等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其于2012年12月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薛某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层级超过3级,伞下人员超过30人,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被告人陈某乙于2009年5月由被告人糜某发展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糜某的直接下线人员。其加入后与糜某发展了被告人顾某甲为下线,并让糜某帮其操作其在“资本运作”中的位置,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很快达到老总级别,并不定期参加老总会。被告人陈某乙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层级超过3级,伞下人员超过30人,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顾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糜某、顾某甲、陈某甲、孙某、刘某、薛某、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糜某、顾某甲、陈某甲、孙某、刘某、薛某、陈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拉人头买份额的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糜某及辩护人刘宏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糜某因本案已于2012年1月16日到山东冠县公安局自首。2、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的可能性,愿意缴纳罚金。3、被告人在2012年1月份已经投案自首,对于案件的法律适用,不能适用2013年的司法解释。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糜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甲及辩护人黎裕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顾某甲提出:李某甲举报他是带有私人感情,因为他知道资本运作是违法的之后就没有再来南宁。

辩护人黎裕光提出:1、起诉书以顾某甲起到组织重要领导作用作为指控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罪证据不清,顾某甲上总的时候没有达到组织规定的人数30人,上总的必要条件是累计到申购份额600份,按照每人申购21份,发展人数必须要达到29人以上。加入到顾某甲的伞下人员只有十三人。2、没有证据证明顾某甲在组织中授命担任组织领导职务,也没有承担宣传、授课工作等。2010年6月份之后的人员就不应再算为顾某甲伞下人员,顾某甲不构成犯罪,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她在进入之前不知道这是传销组织,希望法庭给我们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林龙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的作用;2、被告人直接、间接下线都是虚拟份额,是自己申购以便提升在传销组织级别,在升总后不久就注销银行账户,没再领取任何报酬,应视为犯罪中止。3、社会影响不大,危害较轻。4、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对刘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周赢、傅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乙和糜某是夫妻关系,糜某拿陈某乙的身份证去做什么事情,按照夫妻之间的信任不会进行过问,陈某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入传销组织,且她加入后在家生小孩照顾小孩;2、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糜某、陈某乙、顾某甲、陈某甲、孙某、刘某、薛某于2009年起先后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参与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参加“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来获取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申购21份额。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网络层级结构,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申购份额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该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提成。

被告人糜某于2009年3月由顾某仙(另案处理)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顾某仙伞下人员。加入后其发展了被告人陈某乙、顾某甲等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其于2009年11月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糜某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层级超过3级,伞下人员超过30人,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被告人顾某甲于2009年5月由被告人糜某、陈某乙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陈某乙伞下人员。加入后其发展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其于2010年5月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顾某甲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层级超过3级,伞下人员超过30人,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7月由被告人顾某甲发展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顾某甲的伞下人员。其加入后发展了沈某、卢某(两人另案处理)等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其于2010年10月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陈某甲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层级超过3级,伞下人员超过30人,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被告人孙某于2009年7月由被告人顾某甲、陈某甲发展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顾某甲伞下人员,其加入后发展了被告人刘某等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很快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孙某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层级超过3级,伞下人员超过30人,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1月由被告人陈某甲、孙某发展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陈某甲的伞下人员。其加入后发展了被告人薛某等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其于2010年12月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刘某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层级超过3级,伞下人员超过30人,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被告人薛某于2009年12月份由被告人刘某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刘某伞下人员。加入后其发展了陈某丙,景某(两人另案处理)等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其于2012年12月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薛某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层级超过3级,伞下人员超过30人,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被告人陈某乙于2009年5月由被告人糜某发展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糜某的直接下线人员。其加入后与糜某发展了被告人顾某甲为下线,并让糜某帮其操作其在“资本运作”中的位置,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很快达到老总级别,并不定期参加老总会。被告人陈某乙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层级超过3级,伞下人员超过30人,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糜某、陈某乙、陈某甲、孙某、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顾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对陈某丁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侦查。2012年1月13日,陈某丁的下线糜某到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18日,冠县公安局对糜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6月20日移送冠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查。2015年5月26日,冠县公安局将原该局侦办的糜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移送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并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糜某、顾某甲、陈某甲、孙某、刘某、薛某、陈某乙被抓获的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糜某、顾某甲、陈某甲、孙某、刘某、薛某、陈某乙的身份情况。

4、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清单,证实糜某、顾某甲、陈某甲、孙某、刘某、薛某、陈某乙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后,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及帐户明细,帐户明细反映有多笔具有交纳申购款和提成款特征的资金往来等情况。

5、山东省冠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材料),证实2010年3月15日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对陈某丁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侦查。2012年1月13日,陈某丁的下线糜某到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18日,冠县公安局对糜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6月20日移送冠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查。2015年5月26日,冠县公安局将原该局侦办的糜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移送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并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6日,李某甲经顾某甲、周某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由陈某甲负责办理申购手续。后发展朱某甲、胡某甲、陈某庚等人。直接上线是周某、顾某甲、陈某乙。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李某乙经陈某戊、王某丁等人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后用单某庚、王某己、单某己、单某辛等人的身份证来办理申购。直接上线陈某戊、沈某乙、沈某,沈某、孙某、陈某甲、顾某甲、陈某乙、糜某。糜某、陈某乙、顾某甲、陈某甲、孙某、沈某、刘某、朱某乙、樊某丙、王某丙、薛某都是老总级别。

3、证人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份,卡某经吴某乙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由刘某带去办理申购,后又以单某丁的名义申购21份。直接下线有陈某丙、吴某丁、单某丁;直接上线是吴某乙、黄某、殷某、陈某丙、薛某。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黄某经陈某丙介绍来到南宁,由薛某、刘某带去走环境,后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直接下线有陈某丙、吴某乙,直接上线是殷某、陈某丙、薛某、刘某、沈某。

5、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施某经吴某乙、刘某等人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没有发展任何下线,直接上线是阮某。

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吴某甲经刘某等人介绍来到南宁,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后用吴某丁的名字又申购21份,用季某辛的名字申购1份。直接下线有季某丁、徐某乙、潘某。直接上线是吴某丁、卞某、吴某乙、黄某、殷某、陈某丙、薛某、刘某丁、沈某、孙某、陈某甲、顾某甲、糜某和陈某乙。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周某经卢某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直接上线是卢某。

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朱某甲和宋某戊经于某辛介绍来到南宁,各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宋某戊又以宋某辛的名字交50800元申购21份。直接上线是张某丁、于某辛,刘某、陈某甲是老总。

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陈某丙经黄某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直接上线是卞某、吴某乙、黄某。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张某甲经陈某丁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直接上线有陈某丁、王某、吴某丁、卞某辛、吴某乙、黄某、陈某丙、薛某、刘某、沈某。

1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陈某丁经吴某乙介绍与王某来到南宁,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王某在2011年10月已加入该行业。直接下线张某甲,直接上线王某、吴某丁、卞某辛、吴某乙、黄某、殷某、陈某丙、薛某、刘某、沈某、孙某、陈某甲、顾某甲、糜某、陈某乙。

12、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丁某甲经单某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又以女儿丁某葵的名义交50800元申购21份,以儿子丁某辛的名义交3800元申购1份。同年5月,丁某甲发展王某辛、韦某辛加入行业。直接上线是单某、陈某丙、薛某、刘某。

1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卢某、顾某乙经孙某、陈某甲介绍来到南宁,各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下线有顾某乙、周某葵、周某。顾某乙的下线:顾某戊、丁某乙和李某己。丁某乙的下线:丁某丙、丁某丁、袁某丁;袁某丁的下线:袁某丙和陈某己;李某己的下线:蒋某某。周某的下线:束某某和朱某乙;束某某的下线:杨某某;杨某某的下线:吴某丁和范某丁;范某丁的下线:孙某丁和吴某丁;孙某丁的下线:毛某丁;毛某丁的下线:孙某己。吴某丁的下线:单某壬;单某壬的下线:吴某壬;吴某壬的下线:陈某壬。朱某乙的下线:束某壬;束某壬的下线:王某壬;王某壬的下线:桂某壬。周某葵的下线:李某壬,李某壬的下线:王某庚。直接上线陈某甲、孙某、顾某甲。

1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份,潘某经吴某乙介绍来到南宁考察“资本运作”行业,后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行业。行业老总有刘某、薛某、陈某丙。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张某乙经刘某丁、朱某乙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下线有陈某琴、陈某美,直接上线朱某庚、管某某、朱某乙、刘某、沈某。

1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朱某乙经周某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没有发现下线,下线是周某安排有束某壬、朱某堂、王某壬。上线是周某、卢某。

17、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龚某莲经朱某乙等人介绍,由儿子汤某来到南宁,后以儿子汤某的名义交50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2011年1月,龚某莲以爱人汤某某的名义交50800元申购21份。同年2月,以自己的名义交50800元加入行业。直接上线是汤某某、汤某、夏某某、于某某、陶某琦、张某桂。

18、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汤某的母亲龚某经樊某丙等人介绍后,汤某跟樊某丙等人来到南宁了解“资本运作”行业,后龚某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行业。龚某某和夏某某也各交50800元加入行业。下线是汤某某和龚某,直接上线是龚某某、夏某某、于某某、陶某某、张某桂、翟某某、蔡某某、高某某、王某丙、樊某丙、朱某乙。

19、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陈某戊与妻子吴某丙经单某介绍来到南宁考察“资本运作”行业。后吴某丙分别以陈某戊的名义申购21份和吴某丙的名义申购1份加入行业。

20、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吕某经景某、朱某乙和刘某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行业。下线是吴某丁,上线是景某。

2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徐某甲经陈某甲、沈某、刘某等人介绍“资本运作”,后将50800元交给沈某,并与于某庚来到南宁考察行业。刘某、沈某、陈某甲是老总,于某辛是大经理。上线是于某庚、于某辛、沈某、陈某甲。

2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张某丙经沈某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于某辛把陈亚云放在其下线。上线有张某丁、顾某甲、孙某、陈某甲、沈某、于某辛。

23、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单某经陈某丙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下线有丁某甲和陈某戊,丁某甲的下线是王某辛和丁某葵,丁某葵的下线是丁某辛。2012年5月,单某慧来到南宁,后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行业。单某慧的上线是陈某丙、薛某、刘某。

2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马某经余某华介绍来到南宁,交5万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还以妻子朱某萍的名义交5万申购买21份。上线有李某凤、余某华、樊某丙、朱某乙、刘某、顾某甲。

2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吴某乙经刘某、朱某乙介绍来到南宁,以自己名义及丈夫黄某的名义分别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上线是黄某、殷某、陈某丙、薛某、刘某、朱某乙。

2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张某丁经于某辛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后发展朱某勇、陈某新、张某丙,上线是于某辛、顾某甲、孙某、陈某甲、沈某。

27、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顾某乙与母亲卢某经孙某介绍来到南宁考察“资本运作”行业,后分别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行业。下线有顾安锋和丁某乙;丁某乙的下线有丁某丁、丁某丙和袁某丁;袁某丁的下线是袁某丙。上线是卢某、陈某甲、孙某、顾某甲、陈某乙、糜某。

28、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景某经刘某、陈某丙介绍来到南宁考察“资本运作”行业,后申购21份,又以刘某国的名义申购1份加入行业。刘某、沈某、顾某甲是老总。上线是薛某、刘某、陈某甲、顾某甲、糜某。

2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王某经吴某乙介绍来到南宁考察“资本运作”行业,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行业。没有发展下线,是于某辛等人安排陈某丁和张某甲做下线。上线是吴某丁。

30、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吴某丙与陈某戊经单某介绍来到南宁,以陈某戊的名义申购21份和自己名义申购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上线是陈某戊、单某、陈某丙、薛某、刘某。

3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杨某经于某辛、刘某等人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没有发展下线,上线是吴某丁。老总有于某辛、刘某、薛某等人。

3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邹某的母亲顾某凤经刘某、陈某丙介绍来南宁考察“资本运作”行业,顾某凤交50800元加入行业,后又以姚亚琴的名字交50800元申购21份。2011年9月份,邹某代表顾某凤来南宁考察项目,并参加资本运作。顾某凤的上线是黄某、殷某、陈某丙、薛某、刘某、沈某、孙某、陈某甲、顾某甲、糜某和陈某乙。

33、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丁某乙经陈某甲和孙某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上线是顾某乙、沈某、朱某乙、孙某、陈某甲、顾某甲。

34、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阮某经刘某、于某辛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

35、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吴某丁经刘某国介绍来到南宁,吴某丁妻子吕某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2011年11月,吴某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行业。下线有高某进、吴某堂、陆某龙,上线是吕某。

3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谢某经李某凤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下线是马某和谢某美,马某的下线蒋某红和朱某萍。上线是李某凤、樊某丙、朱某乙、刘某、沈某。

3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徐某乙经吴某乙介绍来到南宁,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后发展女儿徐某因。陈某丙和薛某是老总。

38、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陈某丙经刘某介绍来到南宁市考察“纯资本运作”,后陈某丙交69800元申购21份加入行业。同年5月,殷某经刘某介绍交69800元申购21份加入行业,成为陈某丙的下线。陈某丙发展单某加入。上线是陈某丙、薛某、刘某、沈某、顾某甲。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糜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3月,糜某经顾某仙介绍来到南宁考察“资本运作”行业,交50800元申购21份加入行业。同年8月,糜某发展顾某甲交50800元加入行业。顾某甲发展陈某甲。直接上线万某英、顾某仙、王某生、朱某祥、朱某慧。2009年升为老总。妻子陈某乙、母亲朱某英、大姐糜某琪和侄子糜某海的位置是由糜某操作。2011年底到山东省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

2、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供认2009年5月,顾某甲经糜某介绍来到南宁考察“纯资本运作”行业并加入,后发展陈某甲、妻子周某、周某英。下线有陈某甲、周某、周某英;陈某甲下线有沈某、孙某、于某辛、刘某、沈某乙、朱某乙、薛某、樊某丙、陈某丙、邓某、殷某、陈某新、王某丙等人。上线是陈某乙、糜某、万某英、顾某壬、王某生。2010年5月上老总级别。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2009年6月,陈某甲经顾某甲介绍来到南宁考察“资本运作”行业。同年7月,陈某甲以妻子的孙某名义交50800元申购21份,用自己的名字交3800元申购1份。孙某成了顾某甲的直接下线,陈某甲成了孙某的下线。陈某甲发展于某辛和卢某,于某辛发展沈某,卢某发展顾某乙。2010年10月,陈某甲上老总级别。

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8月,孙某与丈夫陈某甲来到南宁。同年9月,孙某带刘某及刘某的女儿孙某娜来到南宁,由陈某甲安排住处。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刘某经陈某甲介绍来到南宁考察“资本运作”行业,后由陈某甲垫钱申购1份加入行业。陈某甲、陈某乙、糜某、孙某都加入行业。

6、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薛某经刘某介绍来到南宁考察资本运作行业,后交69800元加入行业。刘某安排陈某丙和景某在其下线。2012年上老总级别。

7、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供认2009年,陈某乙和糜某来到南宁,糜某参加“资本运作”行业,并用陈某乙的名字加入行业,陈某乙在行业里的位置是糜某操作。2011年底,糜某行业上线老总出事,糜某到山东冠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糜某是老总级别。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糜某的辩护人提出糜某于2012年1月13日到山东省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危险的辩护意见。经查,糜某因参与传销的上线老总被冠县公安局查办而于2012年1月13日自动到冠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冠县公安局将该案起诉至冠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冠县公安机关撤回补充侦查。糜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至因本案再次被抓获,糜某都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顾某甲及辩护人提出顾某甲的行为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伞下人员不够30人,其老总身份证据不够充分。2010年6月份之后的人员就不应再算为顾某甲伞下人员。顾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顾某甲在传销体系中位置及其伞下下线人员人数的依据除了传销组织规则及被告人供述外,还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顾某甲是老总,其伞下人员人数超过30人,层级超过三级。顾某甲的下线陈某甲、孙某、刘某、薛某等人均已是老总级别,对于顾某甲伞下人员而言,顾某甲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顾某甲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帐号21×××77(卡号62×××47)和帐号11×××87(卡号62×××89、62×××01)的交易明细来看,从2009年4月至2012年1月有多笔具有交纳申购款及放发提成款特征的资金往来。所以认定顾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的作用;直接或间接下线都是虚拟份额,是被告人自己申购以便提升在传销组织级别,在升总后不久被告人就注销银行账户,注销后就没再领取任何报酬,应视为犯罪中止。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某在传销组织中是老总级别。作为老总除积极发展下线,还需对伞下人员进行管理等。对于伞下人员而言,刘某起组织、领导作用。根据“纯资本运作”的规则,明确参与人需凭身份证申购份额并交纳申购款,取得加入资格,并且加入后即在传销组织网络体系中占据一个位置或一个点。参与人以本人身份证申购份额或以他人身份证申购份额即空点(空单),无论申购多少份额,每个身份证只能对应一个位置或点。每个位置或点的操控者可以是以本人身份证申购份额的参与者,也可以是利用他人身份证申购份额形成空点(空单)然后操控该位置或点的参与者。不论空点还是实点,每个位置或点都有实际的操控者,操控者可凭此位置发展下线组成金字塔状网络,并可根据该位置下线情况获取工资提成。因此,在传销组织中每个空点都有实际操作者,每个空点均起到承接上下、连接左右的作用,实际操作者因此获取非法利益。空点(空单)应当计算为发展人员的数量。根据查询刘某加入传销组织后,在广西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卡号:62×××35)的明细清单,至2014年3月21日止,该帐户还在使用,没有销户。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某、顾某甲、陈某甲、孙某、刘某、薛某、陈某乙以参加“纯资本运作”传销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对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糜某、陈某甲、孙某、刘某、薛某、陈某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糜某是自首、陈某乙自愿认罪,在取候审期间遵纪守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地的太湖司法所、顺驰天鹅湖社区均同意接收进行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冠毅

审判员孙炜磊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麻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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