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贪污 挪用公款
案号 (2019)苏0211刑初608号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19〕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刑辖185号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李某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以上三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后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房产空置多年,估价租赁价格不代表实际价格,金某称优惠20万元出租属于商业行为。2.收受黄某钱款非因职务便利谋利,即便黄某下属企业是无锡市易制毒化学品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易制毒协会)宜兴分会会员单位,该企业也是于2013年方才申报,其中5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
一、任职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于1985年8月入职宜兴市公安局成为人民警察,2003年9月28日起担任宜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2018年5月被免去禁毒大队大队长职务。禁毒大队履行下列工作职责: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做好禁毒宣传和信息情报调研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等管理并依法查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开展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的禁吸戒毒工作等。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至2019年在担任宜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利,单独或伙同其胞弟李某某(另案处理)先后29次收受金某、黄某、顾某、吕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8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某于2010年5月共同出资设立宜兴市浩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并租用金某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南路东泽福苑20号房屋开展经营活动。李某某在担任宜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金某赌博违法事宜免受处罚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至2018年伙同李某某先后8次收受金某以房租差价形式给付的贿赂款共计160万元。
⑴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贷款购车,由李某某向中国银行陆续代为偿还贷款,其中20万元系金某以房租差价形式给李某某的贿赂款。
⑵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2016年1月、2017年2月一天,分别收受李某某转交的金某以房租差价形式给李某某的贿赂款20万元(共计100万元)。
⑶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018年伙同李某某分别收受金某以房租差价形式给李某某的贿赂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暂由李某某使用。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至2019年16年间,利用担任宜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职务便利,每年春节前在江苏振球集团董事长黄某办公室,先后16次分别收受黄某为获得李某某关照而给予的现金5000元,共计8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至2015年4年间,利用担任宜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职务便利,每年春节前在李某某办公室,先后4次分别收受吸毒人员宜兴水立方洗浴中心经营者顾某为获得李某某关照而给予的现金2万元,共计8万元。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一天,利用担任宜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吸毒人员吕某为获得李某某关照而给予的现金5万元。
三、贪污事实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利用担任宜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实际管理、控制易制毒协会宜兴分会工作经费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工作人员工资的手法,将从易制毒协会套取的16.15万元占为己有。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利用担任宜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实际管理、控制易制毒协会宜兴分会工作经费的职务便利,采用虚票平账的手法,将从易制毒协会套取的5万元占为己有。
四、挪用公款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利用担任宜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实际管理、控制易制毒协会宜兴分会工作经费的职务便利,从该分会银行账户挪用20万元出借给他人,赚取高额利息,进行营利活动。李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归还该2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主动向监察机关退出赃款162.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务员登记表、租赁合约、土地证和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变更申请书、易制毒协会宜兴分会记账凭证及附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证明、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申请表、易制毒化学品涉业单位办证卡,证人金某、袁某、蒋某甲、许某、蒋某乙、顾某、吕某、黄某、王某甲、吴某、朱某、徐某甲、孙某、王某乙、宗某、史某、钮某、王某丙、徐某乙、邹某等人证言笔录,涉案人员李某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与金某三人商定,由李某某负责每年将金某少收的20万元浩宇公司承租房屋租金交李某某。行受贿双方就每年20万元贿赂款已形成意思表示的合意。且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房屋市场出租中准价格2010年至2012年为98万余元,2013年至2018年为103万余元,远远高于约定的每年80万元租金,亦远高于60万元实际支付租金价格。故以约定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差价计算被告人受贿金额已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2.黄某给予李某某涉案钱款的原因,除了双方关系较好之外,还包括遇事希望获得李某某的帮忙,李某某亦知晓此点,该事实有李某某供述与黄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结伙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李某某在本案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出受贿、贪污全部赃款,挪用公款后在案发前归还,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4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1.15万元发还无锡市易制毒化学品行业协会;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违法所得7500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建璋
人民陪审员 周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