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诈骗
案号 (2019)苏0623刑初171号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9]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鑫鑫、检察官助理孔杨玉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如东县马塘镇人民政府镇长、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兼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单位业务承接、工程建设管理、工程款拨付、费用结报单位接待安排等方面,为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跃龙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如东县马塘福利工程队、南通缔怡织造有限公司及程某等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7年间,先后21次收受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南通跃龙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如东县马塘福利工程队负责人陈志国、南通缔怡织造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丙、个体工程老板程某等人所送人民币224000元、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购物卡及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iphone6p手机一部,款物共计人民币245600元,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建设管理、工程拨付款等方面,为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6年初的一天,在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下其汽车内,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0元。
2.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费用结报等方面为南通跃龙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3年至2017年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郭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郭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郭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郭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郭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的路边,收受郭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个体工程老板程某谋取利益,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4次收受程某所送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程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程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程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程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4.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的职务之便,在业务承接、费用结报等方面为江苏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车库内,收取该公司负责人陈某乙委托如东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工作人员吴某转送的iphone6p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600元。
5.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单位来人接待、招待费结报等方面为如东县经济开发区食堂承包人谋取利益,于2014年至2016年间,先后三次收受食堂承包人缪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文峰购物卡。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缪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缪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缪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6.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业务承接、物业费结算等方面为南通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九总村的旧宅,收受该物业公司负责人周某甲委托被告人袁某某弟弟王某甲转交的人民币2000元。
7.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物业费结算等方面为南通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开发区办公楼四楼,收受该物业公司负责人孙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文峰购物卡。
8.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县马塘镇镇长的职务之便,在餐费结报方面为马塘镇政府食堂承包人王某乙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2次收受王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文峰购物卡。分述如下: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9.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县马塘镇镇长的职务之便,在费用结报、矛盾协调、手续办理等方面,为南通缔怡织造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丙所送人民币4000元。分述如下: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2000元。
10.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县马塘镇镇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马塘镇福利工程队谋取利益,于2010年2、3月份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东大公寓门口,收受该工程队负责人陈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二、诈骗
2008年初,被告人袁某某为其父袁日成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向时任如东县马塘镇劳保所所长夏某和时任如东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缪某乙咨询相关政策。在了解到农机站正式在编职工的退休待遇比站办企业职工退休待遇高后,被告人袁某某遂隐瞒袁日成系如东县员九总乡农机站站办企业职工身份的事实,向夏某、缪某乙谎称袁日成系农机站正式职工。2008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弄虚作假,自行编造了一份关于袁日成为“九总农机站正式职工,档案不慎遗失,仅复印到相关年度工资表”的虚假“情况说明”,并请如东县原掘港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该虚假证明上加盖了掘港镇政府公章。次月,被告人袁某某又以县农机局的名义自行编造了一份《证明》,以证明袁日成原为如东县九种农机站正式职工,并请如东县农机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该虚假《证明》上加盖了县农机局公章;后其又在已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上写有“正式职工”字样后私自添加“在编”二字,以进一步证实袁日成为如东县农机局招录的正式在编人员身份。2008年11月,如东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依据被告人袁某某伪造的上述两份虚假证明材料,按在编职工标准,为袁日成办理退休手续;此举导致袁日成从2008年12月至2018年12月间多领取退休金共计人民币151296.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如东县马塘镇财政所记账凭证、认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会员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如东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袁日成退休档案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部分辩解称,其没有诈骗国家钱财的故意。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理由不够充分。从历史和事实看,被告人父亲袁日成的身份应当认定为原九总乡农机站的正式职工、固定工,理应依法享有相应的退休待遇,被告人袁某某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未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2.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2、被告人所犯受贿罪部分具有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为其退出全部赃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如东县马塘镇人民政府镇长、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兼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单位业务承接、工程建设管理、工程款拨付、费用结报单位接待安排等方面,为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跃龙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如东县马塘福利工程队、南通缔怡织造有限公司及程某等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7年间,先后21次收受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南通跃龙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如东县马塘福利工程队负责人陈志国、南通缔怡织造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丙、个体工程老板程某等人所送人民币224000元、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购物卡及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iphone6p手机一部,款物共计人民币245600元,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建设管理、工程拨付款等方面,为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6年初的一天,在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下其汽车内,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0元。
2.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费用结报等方面为南通跃龙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3年至2017年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郭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郭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郭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郭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郭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的路边,收受郭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个体工程老板程某谋取利益,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4次收受程某所送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程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程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程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程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4.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的职务之便,在业务承接、费用结报等方面为江苏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车库内,收取该公司负责人陈某乙委托如东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工作人员吴某转送的iphone6p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600元。
5.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单位来人接待、招待费结报等方面为如东县经济开发区食堂承包人谋取利益,于2014年至2016年间,先后三次收受食堂承包人缪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文峰购物卡。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缪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缪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缪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6.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业务承接、物业费结算等方面为南通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九总村的旧宅,收受该物业公司负责人周某甲委托被告人袁某某弟弟王某甲转交的人民币2000元。
7.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物业费结算等方面为南通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开发区办公楼四楼,收受该物业公司负责人孙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文峰购物卡。
8.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县马塘镇镇长的职务之便,在餐费结报方面为马塘镇政府食堂承包人王某乙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2次收受王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文峰购物卡。分述如下: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9.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县马塘镇镇长的职务之便,在费用结报、矛盾协调、手续办理等方面,为南通缔怡织造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丙所送人民币4000元。分述如下: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2000元。
10.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如东县马塘镇镇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马塘镇福利工程队谋取利益,于2010年2、3月份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东大公寓门口,收受该工程队负责人陈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为其在如东县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24.487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0.073万元,合计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24.56万元,暂存于本院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
被告人袁某某的简历表,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马塘镇委员会、马塘镇人民政府东马(2009)、(2010)字第1号关于马塘镇三套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中共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东开委(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号关于如东经济开发区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地为如东县马塘镇市河东路18号;2009年1月起,被告人袁某某任如东县马塘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11年1月任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期间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兼任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6年11月任如东县司法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发区下属国有公司。
二、受贿部分的证据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任如东县马塘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主要负责马塘镇政府的全面工作,侧重于财政、城镇规划建设等。2011年1月至2016年11月,任如东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主要分管党群、党建工作,协助管理财政、融资工作,分管了一年的社会事务工作,分管了四年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起还分管招投标工作。任职期间,其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江苏东立公司徐某、南通跃龙项目咨询有限公司郭某、个体老板程某、江苏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某乙、开发区食堂缪某甲、南通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某甲、南通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某、马塘镇政府食堂承包人王某乙、南通缔怡织造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丙、马塘镇福利工程队陈志国的贿赂,并为他们谋取利益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江苏东立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与袁某某是在2012年左右认识的,在开发区公租房建设过程中与他熟悉的。袁某某是开发区的分管领导,开元公司负责人,因为工程款拨付、工程验收、现场检查等,然后就和袁某某就有了经济交往,在逢年过节给袁某某送钱、送物。2016年春节前的一段时间,大约是2016年1月份的一天,打电话给袁某某让他下班到公司来。袁某某来了后在公司楼下,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万元的袋子和一盒茶叶放到袁某某的汽车上,跟袁某某说一点小意思,袁某某客气了一下就开车走了。送这20万给袁某某,是因为在这个时间之前,也没有送过大钱给袁某某。2014年下半年,袁某某还把逢年过节送的小额钱和购物卡退给自己,可能是考虑到东立公司在开发区的工程较多,袁某某又是分管领导,怕影响不好而退给了其。2015年底的时候,开发区公租房基本结束,风平浪静了,暂时没听说什么工程,考虑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袁某某给予的关照,就送20万给他,表示谢意。袁某某是开发区的分管领导,无论是工程的验收、还是工程款拨付,袁某某都是很关照的,所以一直想对他表示谢意。在公租房建设工程中,临时设施建设、道路硬化、安全网搭建等方面,做得不到位,袁某某没有过分计较;工程验收时候,袁某某也不刁难;工程款拨付,他也及时签字审核,让公司能及时付款;在公租房出现质量问题后,公司安排人进行维修,袁某某也没有过分顶真。
当初,袁某某在上城中心买房时就跟自己借款,说明他手头紧,如果他不还也就不要了。在自己的记忆中,这笔钱还有部分没还,说明他肯定缺钱。过去管工程的时候没敢收,现在工程基本结束了,所以就想送20万给他。至于他还没还的15万(印象中借了35万,还了20万;实际是借了45万,45万都还了,记错了。),那是两码事,他不还、我不要。这20万是一万元一扎的,袋子装的,袋子上有银行的标志。这个钱是平时的备用金,平时从周某乙那边拿的。袁某某的汽车是银灰色的,车牌中有4和8的数字。
在留置期间反映的情况与现在有出入,主要是记忆上的偏差,因为交往的人比较多,次数也多,所以反映的情况与真实情况有出入。回来后,通过翻看记载的送礼流水,发现之前在留置期间所反映的与袁某某的经济交往情况与客观事实有一定的出入。根据流水记载,第一次到袁某某马塘的家里送礼是2015年春节,所以原来交代的2014年春节,到袁某某马塘的家里送20万是不准确的,因为2015年春节之前没去过袁某某马塘的家。
(2)证人周某乙(系徐某的妻子,江苏东立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其辅助公司现金会计张晓娟做现金业务,主要负责一些不便直接列支的和没有发票的资金结算等。老公徐某经常从其身上拿现金,一般其也不追问。平均一个月徐某要从其处拿两、三次钱,每次2、3万不等,也有十万甚至更多的情况,单次拿十万以上主要集中在春节期间。徐某拿钱没有记载,也没有手续,账上会通过开具材料发票的形式列支,包括帮乡镇完成引税任务,每次开票都会加点也就是虚开一部分。徐某拿的现金,一部分是银行里直接取的、一部分是借靠公司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现金收、公司转账回)。公司年底需要开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此时现金流比较大,徐某自己也过手大额的现金,平时身上放个一、二十万备用也是正常的。
(3)证人曹某甲(系袁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曾在南京浦口区为女儿买房,购房款274万,袁某某曾向徐某借款70万,等公积金贷款下来后还给了徐某。房子装修是袁某某负责的,是请王某甲安排人去装修的,听袁某某说花掉大概30万的样子。另外马塘的房子在2018年上半年也请王某甲装修了一下,大概20几万,有记账的。袁某某曾给现金给自己,然后再微信转账给王某甲,绝大部分的装修款是袁某某给王某甲的。袁某某平时消费以现金为主,银行转账也是近期才教会他的。女儿在南京租房、日常生活也要家里贴钱的,袁某某贴补的。袁某某平时的支出包括人情往来、汽车保险、加油、保养以及其他零星家庭开支,偶尔也打牌。自己没钱了,袁某某会给钱给自己,5000/10000/20000的整数。袁某某有一辆大众汽车,牌照苏F×××**,车子后备箱有个透明的塑料整理箱,放些杂物。
(4)证人杨某(如东县马塘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跟袁某某之间存在经济交往,包括袁某某支付的2012年至2018年上半年的房租,大概4-5万元左右;平时袁某某也给过其几千至一万不等钱款。
(5)证人王某甲(系袁某某的弟弟)的证言,证明:其应大哥袁某某的邀请,帮袁某某在东大公寓的房子、南京浦口的房子、马塘的独栋房子和掘港花苑小区的房子装修过。材料大部分是其带着袁某某去买的,钱也是袁某某给的,工人工资也是他给。南京的房子装修花了23万多,马塘的房子连人工带零星材料是87600元,部分钱是曹某甲转给其的,部分是袁某某给的现金。
(6)证人翟某(如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的证言,证明:南通开元公司在工程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由开元公司的分管领导向主要领导报告,主要领导认为事项比较重大的,应当提交工程领导小组会议或者专题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交开元公司执行。其也是工程领导小组的成员,关于公租房建设过程中,其没有接到袁某某或者开元公司关于工程存在重大违法分包、工程质量问题方面的报告,而涉及到工程质量、安全重大问题必须提交集体研究决定。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工程资金不能随意支付。
附相关书证:
(1)证人李某甲、刘某、高某等人提供的工作记录本复印件,证明:开发区公租房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南通开元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向江苏东立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整改;袁某某作为牵头人多次召集开会就公租房质量问题,部署工作。
(2)如东经济开发区会议纪要、工程领导小组的会议记录,证明:袁某某作为南通开元公司董事长、分管南通开元公司的党工会副书记参与公租房项目的相关会议,公租房工程建设的相关要求等。
(3)南通开元建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袁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在相关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同意付款的事实。
(4)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明:袁某某女儿在南京购房的事实。
(5)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公司记录印证了周某乙证明的通过开材料票等方式从公司提取现金的情况。
附相关鉴定意见
南通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通建工司鉴所(2018)痕微鉴字第110号、南通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ET18-00110K,证明:如东经济开发区公租房项目(滨城家园)施工质量经调查和检测,存在问题:外墙面砖空鼓、无分隔缝设置、渗漏;外墙面砖施工整体质量较差,部分整体剥落;屋内防水施工不符合涉及要求;部分钢筋保护层厚度、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存在结构性缺陷等质量问题。
(7)证人郭某(江苏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其为南通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08年开始,该公司在开发区承接拆迁评估、抵押评估、资产转让、房地产收储等业务;2015年公司变更为江苏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继续在开发区承接业务。2009年开始,南通跃龙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在如东开发区承接项目咨询、融资等业务。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公司承接的业务大部分由南通开元公司作为委托主体并付款。袁某某是开发区的副书记,在马塘镇工作的时候就经常到其单位办理招商引资企业的验资业务,也有评估、审计业务,到开发区工作后,在项目融资咨询、审计、评估等方面继续与其打交道。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其在袁某某办公室,每次送他1000元现金;2015年至2016年间每次春节前,其在袁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袁某某2000元现金;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水韵名居西边的路边,其送给袁某某2000元现金,其共送给袁某某8000元现金。另外袁某某在马塘工作期间,其还送过茶叶、海鲜等物品给他。
送钱给袁某某是因为公司在开发区有相关业务,袁某某是开发区的领导也是开元公司的分管领导,一是感谢他对其工作的关心,二是希望他继续对其给予关照。2017年,虽然袁某某不在开发区工作了,但其想袁某某过去对其还不错,所以送钱给他是感谢他的。其与袁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
(8)证人康某(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南通分所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苏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合伙人,该公司是郭某负责;与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南通分所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侧重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公司在开发区有相关业务,具体是郭某负责的,跟开发区的相关领导逢年过节打招呼送礼也是郭某处理的,因金额不大,相互也不计较。
附相关书证,证明: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跃龙公司在开发区承接相关房地产评估、项目咨询管理业务以及付款的情况,袁某某作在相关付款票据上签字。
(9)证人程某(如东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账会计)的证言,证明:其是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总账会计,公司承接了开发区一些市政工程、临时设施工程等业务。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春节前,每次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2000元文峰购物卡,一共8000元,送袁某某的购物卡是自己的钱买的,其和公司是内部承包。因为袁某某是开发区的副主任,分管南通开元公司,一段时间还是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或者其自己承接开发区的工程,袁某某作为发包方的领导经常到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竣工后要进行验收,工程款拨付上必须要有袁某某的签字;基于上述原因其送上述购物卡给袁某某的。其与袁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
附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南通东盛公司以及程某在开发区承接工程的情况,袁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在相关付款票据上签字。
(10)证人陈某乙(江苏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苏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从事股权投资和发债业务。2015年8月份,听人介绍如东开发区有发债需要,然后其就到如东联系相关负责人洽谈该业务。最后玄石公司与开发区下属的如东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就是发债服务,于2015年12月开始发行工作。参与洽谈的有开发区分管领导袁某某、新宇公司总经理高某、开元公司副总经理吴某,发行规模12亿,玄石公司收取费用约600万。2016年春节前,其委托吴某送给袁某某一台iphone6手机及一些礼品。主要是为了感谢袁某某在这边业务上的关照,并希望在该笔业务后期他能提供支持。后吴某告诉其,袁某某收下了手机等物品。手机是新的,在南京买的购买价6300元。
(11)证人韩某(系袁某某的女儿)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其父亲袁某某邮寄给其一部iphone6手机,因觉得该手机太大不方便使用,就卖给同学了。
(12)证人吴某(如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投融资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参加筹集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并历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副总经理,2016年开始担任开发区投融资办副主任。在开元公司任职期间公司招待大部分安排在内部食堂,这也是开发区领导和分管领导的意思。2016年春节前,受江苏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乙的委托,转交给袁某某iphone6手机一部及一些礼品,袁某某收下了。开发区下属如东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玄石公司作为发债的承销商,新宇公司支付了1000多万的备案服务费和承销费。袁某某作为开发区分管领导参与了该业务的洽谈。
附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江苏玄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接开发区融资业务的情况,袁某某作为证明人在相关付款票据上签字。
附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6年1月份,iphone6P手机在如东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5600元。
(13)证人缪某甲(如东经济开发区食堂人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其叔父曹祝山承包了开发区食堂,2013年的时候,其和丈夫接手了食堂,同时负责开发区后勤,包括物业、保安等,这一块是经过开发区测评讨论后让其做的,没有经过招投标。为了与开发区结算方便,其成立了如东圣达酒店管理服务中心,其老公陈勇华任法人。食堂每年大概100万的营业额,后勤物业大概每年50万。袁某某是开发区分管党群和开元公司的副书记,因在一个单位,他们平时都喊其“芳儿”。2014、2015、2016三个春节前,我给送了1000元文峰购物卡给袁某某的,一共3000元购物卡。虽然袁某某不分管食堂和后勤,但他作为开发区的领导,在安排来人接待、承包食堂和后勤物业等工作上还需要他的关系和照顾,就想在过年送点熟食给他,袁某某说家里有,然后就在文峰买的购物卡给他的,每次都是在他办公室送给他的。袁某某也是将他分管的开元公司的来人接待放在食堂的。其与袁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
附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南通开元公司在开发区食堂接待发生招待费的情况,袁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在相关付款票据上签字。
(14)证人周某甲(南通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其与袁某某弟弟王亚军是同学,2012年袁某某等人到县检察院参观监控,其打听到如东火车站需要物业,然后请王某甲跟他哥哥袁某某说说想做火车站的物业管理。袁某某让其组织人先到火车站广场临时负责,之后其公司和南通开元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如东火车站广场的物业服务,一年144000元。2014年春节前,考虑到袁某某是开发区的领导,也是火车站物业委托方南通开元公司的负责人,在费用结报方面还需要他的关照。就委托王某甲带了2000元钱给他哥哥袁某某,其跟袁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
(15)证人王某甲(系袁某某的弟弟)的证言,证明:周某甲通过其与其哥哥袁某某认识的,也是通过这个关系周某甲做了开发区火车站广场的物业管理业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甲拿了2000元钱让其带给哥哥袁某某。春节期间,在九总老家其把2000元给了大哥袁某某。
附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南通捷安物业管理公司承接开发区火车站广场物业管理业务的情况,袁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在相关付款票据上签字。
(16)证人孙某(江苏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南通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其实际经营,2013年通过招投标承接了开发区公租房的物业管理业务,当时是袁某某、高某和其谈的。2014年春节前,考虑到袁某某是开发区的领导,也是公租房物业项目的委托方,承接物业项目和结报费用还需要他的关照,在开发区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一张1000元的文峰购物卡。
附南通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南通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开发区公租房物业管理业务的情况,袁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在相关付款票据上签字。
(17)证人王某乙(如东县马塘镇政府食堂承包人)的证言,证明:2004年左右,其承包了马塘镇政府食堂,自负盈亏的模式经营,每年交10000元的承包费,2007年以后就不交承包费了。袁某某当了镇长后,因食堂结报费用需要和他打交道,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两次在他办公室每次送给他2000元文峰购物卡。之前几年过年,其给他送点年货,也就400/500元的样子,当镇长的两年,再加2瓶酒,差不多1000元年货。2010年左右,袁某某的女儿在其丈母娘陪读的房子里搭伙吃饭,其丈母娘每月收300元;年底袁某某给其孩子买一双耐克鞋大概800元左右,其包1000元红包给他说是给他女儿买衣服的。这些与其送4000元文峰购物卡给袁某某没有关系。
附如东县马塘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袁某某在相关票据上签字同意支付政府食堂招待费用的情况。
(18)证人王某丙(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0月至2013年12月担任南通缔怡织造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2013年南通缔怡织造有限公司与恒辉(南通)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合并成立了江苏恒辉安防手套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以股权收购的方式收购了南通缔怡公司,法人变更为其。公司属于马塘镇招商引资企业,行政管理上隶属于马塘镇。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2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2000元人民币。当时袁某某是马塘镇镇长,在企业利润转投资上,他帮了公司的忙,当时政府也贴钱,他是政府一把手,经费需要他签字;另外在企业矛盾协调、相关手续办理上,也需要当地政府帮忙,为了跟袁某某处好关系和感谢他,送上述4000元钱给他的。
附如东县马塘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如东县马塘镇政府向南通缔怡织造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招商引资、扶持金、扶助款的事实,以及袁某某作为审批人同意付款的事实。
(19)证人陈某甲(如东县马塘镇敬老院原院长)的证言,证明:其在马塘敬老院的时候就开始做些小工程,2003年注册了马塘福利工程队。2009年底,其印象中袁某某当了镇长了。一天袁某某找其说要在马塘老家前面造个车棚放汽车,其说好的。之后其带了几个人花了大概一个星期的时间造了个彩钢车棚,拉了照明、装的电动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袁某某到马塘敬老院找其,说要给其结算车棚费用,问其多少钱,其大体算了一下大概10000多元钱。其说你就给10000元,其他的算了,以后有工程记得找其做做。袁某某就给了其10000元,其打了收条给他的。过了春节,其想想袁某某是镇长,其在马塘做工程、结报费用还需要他照顾和关心。其就联系了袁某某到掘港,在县中附近的一个小区,其将原先结账的10000元塞给了袁某某,袁某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这个车库卷帘门是袁某某的家人和做门的人直接结账的;在其将钱退给袁某某后,袁某某家还请人带了2瓶五粮液酒、2条软中华香烟给其,大概价值2000多元,感谢其在帮他建车库过程中的辛苦。其之所以将10000元又退给了袁某某,是因为其承接政府零星工程和结算工程款需要袁某某的关照(签字付款),其等于无偿帮袁某某家建了个车库。另外,从2004年至2008年间的春节,每个春节其都送600元钱给袁某某,2009年春节是送的800元。我与袁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
附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位于如东县马塘镇骥渚新村49号的一处车棚,2009年12月市场价13500元。
如东县马塘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马塘福利工程队在马塘镇承接政府零星工程以及付款的情况,袁某某在相关票据上签字同意付款。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部分的证据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大约在1965年左右,其父亲袁日成开始在如东县九总乡农机站下属企业工作,工作了20余年之后,约在1990年左右该企业倒闭,其父亲就回家务农。2006年的时候,如东县政府出台政策,对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和职工养老保险的收缴进行扩大。其当时在马塘镇工作,经咨询时任马塘镇劳保所所长夏某后,其为其父亲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起初其父亲一次性补缴了5万多元的职工养老保险费用,之后的两年多时间内,其每年都为其父亲缴纳职工养老保险。
2008年初,因其父亲年底要到龄退休,其再次找夏某咨询,需要准备哪些资料,后又找了人社局副局长缪某乙,了解到要将其父亲20年的工作经历计算到退休工龄,需要提交其父亲的个人档案和这段时间的工资表。经过其父亲的努力,只找到了1965年至1989年的工资表,没有档案。其将工资表复印件给了夏某、缪某乙看了,他们认为其父亲找的这些工资表对工龄的计算是有用的,但这个工资表只能证明其父亲在农机站的下属企业工作过,不能证明其父亲的身份,究竟是站正式职工还是站办企业职工,而且这两个身份在办理退休的时候待遇是不一样的。其就想让其父亲向农机站正式职工身份去靠拢。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其弄虚作假,分别从掘港镇和县农机局出具了证明其父亲身份的材料,证明其父亲原来是九总乡农机站的正式职工,之后其父亲的退休手续就以农机站正式职工身份办理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丙(如东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担任养老科科员,负责企业职工、城镇居民的退休审批工作。袁日成的退休审批表中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意见是其写的,表中内容是其填写的,分管领导缪某乙签字的。袁日成退休是依据他的身份证、养老保险缴费本、两个证明办理的。从退休档案中看,袁日成是2006年11月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向前补缴时间1993年11月份,到2008年11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时,依据其提供的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和如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两份证明,其局根据相关规定同意袁日成将养老保险补缴到1987年10月份,依据这两份证明,将袁日成的退休工龄从1965年6月开始计算,认定他退休计费年限43年。因袁日成个人档案遗失,由其局根据用人单位及有权部门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办理手续。其局同意并认可的。
计算袁日成退休工龄的政策依据是江苏省人事局1987年11月《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口径(二)》“经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和其他业务部门批准,领取国家补贴的乡镇农民水利员、井灌员、机电员、农机员、农业经营管理员被直接招录为国家职工,或参军、上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后成为国家职工的,其最后一次在上述岗位上工作时间可以成为国家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袁日成于1965年6月在原九总农机站,一直成为该站正式在编职工。所以袁日成成为正式在编职工前的工作时间与他实际缴费的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43年6个月。
袁日成1987年10月至1993年补缴保险的依据是他提供的两份证明和《如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发1994年16号文件》。文件第五条第一款“固定工和经县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全民、县属集体企业从1987年10月起算;镇办企业从1994年起算”原九总农机站是全民事业单位,依据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同意袁日成从1987年10月补缴养老保险金。
这两份证明是用人单位掘港镇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证明。主管局证明袁日成为正式在编职工。没有这两份证明袁日成补缴1987年10月至1993年10月养老保险就没有依据,他的工龄只能从1993年11月开始计算,只有15年1个月。没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证明中的“在编”二字,袁日成的退休工龄审核不会通过,退休工龄只能从1993年11月开始算。
如东县人社局与2019年1月10日收到如东县纪委转来的信访件,如东县人社局成立了调查组,证实袁日成非原九总农机站的正式在编职工。
(2)证人缪某乙(原如东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袁某某为其父袁日成办理退休手续,袁某某和夏某多次来找其,咨询退休相关法律法规。袁某某第一次来找其,向其介绍袁日成是原九总乡农机站正式职工。其告诉他需要的手续。后来袁某某复印了袁日成在原九总农机站工作的工资表来找其,说是袁日成个人档案遗失,同时向其咨询如何能将袁日成的工龄从1965年开始计算。其告诉袁某某只有到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找证据资料,而且只有农机站正式在编职工前期的工作时间才可以计算。后来袁某某没有查找到相关录用手续,带了两份由掘港镇人民政府和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袁日成是原九总农机站正式职工,1965年参加工作。如东县人社局依据江苏省人事局1987年11月《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口径(二)》和《如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发1994年1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和两份证明,袁日成可补缴1987年10月至1993年10月养老保险,在认定袁日成退休工龄是从1965年6月起算,最终认定袁日成退休工龄43年6个月。
如东县农机局出具的证明中“在编”二字意味着县级主管部门招录的正式在编人员,符合江苏省人事局1987年11月《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口径(二)》所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录用的国家职工;当时没有要求袁某某提供其他材料,因为他们说档案遗失,主管部门出具了证明证实袁日成是九总乡农机站正式职工,所以人社局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是认可的,再说审核退休是书面审查,除非有信访举报才进行调查。
(3)证人夏某(如东县掘港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所长)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5月至2012年6月担任马塘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所长。2006年时任马塘镇党委副书记袁某某向其咨询其父亲办理养老保险的手续,其告诉他,他父亲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比农保要好。袁某某考虑好后让其帮袁日成办理企业职工登记备案相关手续,补缴了相关费用。2008年年初,袁某某找到其,说他父亲年底退休,同时他告诉其他父亲在原九总农机站工作情况,能否将原来工作年限算在退休工龄中,其对袁日成前期工作经历不清楚。后来其和袁某某找机会到县劳动局,向副局长缪某乙咨询了,袁某某向缪某乙介绍了他父亲了九总农机站工作情况,缪某乙听后,让袁某某准备相关人事档案及相关证明材料。回来后袁某某复印了他父亲在九总农机站工资表给其看,说档案丢失了,其和袁某某又去找缪某乙,缪局长知道后说,档案丢失可以到掘港镇政府和农业机械管理局打证明。袁某某将掘港镇政府证明弄好后,其和他一起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找王某丁副局长盖章。盖好章后,在2008年11月起和袁某某一起到县人社局为袁日成办理退休手续。
经出示,这两份证明是袁某某写的,其不清楚真实情况。其没有帮袁某某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其确认证明中如东县九总农机站正式职工后面没有“在编”两个字。如果有在编两个字肯定盖不到县农机局的章,“在编”两个字是明显是后来补上去的。
(4)证人王某丁(原如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退居二线后,农业机械管理局保留其办公室,2008年上半年,夏某找到其,跟其说马塘镇副书记袁某某父亲袁日成原来在原九总农机站工作,现在准备办退休手续,因袁日成在九总农机站工作的档案遗失,需要主管局出证明,并拿出一份事先写好的证明给其,其看了一下,让办公室李某乙去查一下,如情况属实,报局长顾明同意后盖章。经出示,其确认该复印件是夏某来找其盖章的,这份证明,原为如东县九总农机站正式职工后面是句号,没有“(在编)”这两个字,这明显是后面写上去的。其没有帮袁某某弄虚作假。
(5)证人李某乙(如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办公室主任,联系方式134××××****)的证言,证明:经出示,其确认该证明中的章是其局的公章。其印象中这份证明是王某丁副局长让其盖章的,王某丁没有让其查档案,其单位没有用章记录。
(6)证人唐某(原九总农机站副站长)的证言,证明:其于1983年到九总农机站工作,1989年至2000年任九总农机站副站长,1990年前各镇农机站属于集体性质,之后为全民事业性质的股级单位。九总农机站有下属站办企业九总塑料厂。袁日成是九总农机站站办企业工人,站办企业没有招录手续,当时是乡政府批准就行。袁日成不是九总农机站的正式职工,他应该是九总农机站站办企业的工人。
(7)证人袁某(原九总农机站站长)的证言,证明:其于1967年至1982年在九总农机站工作,期间在部队服役5年,1994年至1999年任九总农机站长。原九总农机站是事业单位。袁日成是1965年到农机站工作,先后担任过机工、翻砂工、食堂管理人员,一直到1994年左右,如东新力包装箱公司成立,职工自动解散离开,袁日成也离开来了农机站。袁日成不属于事业编制,但属于九总农机站职工,在下属单位当过车间主任,但没担任过站领导职务。
(8)证人曹某乙(原九总农机站站长)的证言,证明:其于1971年到九总农机站担任站长,1975年至1977年5月到乡政府办的农大担任校长,1977年至1995到任九总农机站站长直至退二线。九总农机站在1990年前是集体单位,之后为全民事业单位。农机站有塑料厂、反砂车间、粮食加工车间、纸盒车间、磨具车间、金工修理车间等。塑料厂及各车间属于站办企业,人员叫职工,农机站是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后来都变成国家招聘干部。袁日成是九总农机站站办企业的职工,不是九总乡农机站正式职工,不是在编人员。袁日成是1965年到农机站站办企业工作,其到农机站后,袁日成先后做过机工、粮食车间、反砂车间等工作,一直到1994年企业走下坡路,部分车间不经营了,袁日成就回家了。
(9)证人王某戊(如东县原九总农机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于1962年到九总农机站工作,1994年除了农机站在编干部外,其他站职工都回家务农了;站上定编人员有曹某乙、单志平、祁永成、陆云发、顾德银。其不是县农机局招录的人员,不是在编人员;袁日成的身份跟其是一样的,属站办企业职工,离开站回家后没有退休工资拿。
(10)证人陈某丁(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根据县监察委工作人员提供的袁日成的情况,这个人不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国营单位)或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直管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那他这段工作经历在退休的时候是不可以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袁日成这个人没有经过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招录,依据1978年104号文件(国发),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符合相关条件才能享受退休待遇。袁日成的退休工龄只能从实际缴纳保险费开始计算。袁日成退休档案中的农机站出具的证明中“在编”二字说明他是经过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招录过的正式人员,是国家正式职工,按照政策是连续计算工龄的,没有“在编”二字则不可以连续计算工龄,“在编”二字决定了袁日成的身份性质。
3.鉴定意见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及附件,证明: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2日的关于袁日成的《情况说明》、落款单位为“如东县农机局”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6日的关于袁日成的《证明》上的笔迹与送检的袁某某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
4.书证
(1)袁日成退休档案,证明:袁日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况,2008年11月17日如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审核认定袁日成参加工作时间为1965年6月,实际缴费年限从1987年10月开始。附农机站1965年6月至1989年工资表、县农机管理局、掘港镇政府书面证明。
其中“证明”内容为“袁日成,男,1948年11月出生,如东县掘港镇(原九总乡)人,原为如东县九总农机站正式职工(在编),参加工作时间为1965年6月份,特此证明,”落款如东县农机局,时间2008年4月6日。“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袁日成,男,1948年11月出生,如东县掘港镇(原九总乡)人,1965年6月参加工作,系九总农机站正式职工,因乡镇合并,本人档案不慎遗失,仅复印到其相关年度工资表(其中1989年以后至1992年无法复印)特此证明,情况属实,掘港镇政府”落款2008年3月12日。
(2)如东县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乡镇农机站定编4-8人(站长、农机管理员、农机安全监督员、会计辅导员、机电排灌员、站办企业负责人员)。
(3)如东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袁日成缴纳养老保险的说明”、如东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东纪转字[2019]9号情况的汇报附调查笔录,证明:袁日成于1965年由九总乡政府批准招到农机站当工人,人员性质属于站办企业职工,未纳入农机站事业编制人员。袁日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所提供的由掘港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及县农机局出具的《证明》存在弄虚作假。对照江苏省人事局1987年11月《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口径(二)》,依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重新计算退休待遇,追回多领取的养老金,;1965年至1987年9月期间不可计算为是视同缴费年限,1987年10月至1993年10月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按清退,追缴其200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差额153028.4元。
四、其他证据
1.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明:案发后袁某某及家属退出人民币244870元,其妻子向廉政办账户缴款82086.80元。
2.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费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袁日成已退出多领取的退休金人民币153028.40元(截止至2019.01)。
上述证据均由如东县监察委员会依法获取,真实有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部分提出的其没有诈骗国家钱财的故意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理由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所犯受贿罪部分具有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为其退出全部赃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犯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为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袁某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六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政红
人民陪审员 黄 峰
人民陪审员 何明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黄 磊
书 记 员 施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