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924刑初468号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二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及证人出庭申请,本院依法于2019年10月31日召开庭前会议,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席,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祥出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副大队长、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戴某甲、徐某甲、唐某、王某乙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射阳县运棉河闸加油站经营者戴某甲经其朋友介绍,让东台人陈进和仇华军送两车柴油到其加油站,并打电话请周某某到其经营的加油站抽检该两车柴油质量,打算检测合格就购买,不合格就通过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后变卖给他。后周某某安排大队同事戴某乙、王某甲到现场抽样。戴某甲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抽样送检为由,拒付陈进、仇华军货款,由此产生矛盾。后经陈进找人协调,柴油大部分退回。在2015年12月的一天,戴某甲到周某某办公室请周某某不要将抽样的柴油样品送检,以免检测不合格受到处罚。周某某表示不送检不行,但可以让戴某甲自行送检,并与戴某甲完善了相关文书材料,将送检的样品交给戴某甲。戴某甲拿到样品后,用从中石化加油站购买的柴油替换了柴油样品。后经检测,戴某甲送检的样品柴油为合格柴油,戴某甲因此未受处罚。2015年12月的一天,戴某甲为感谢周某某对其射阳县运棉河闸加油站柴油抽样送检和案件处理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在周某某办公室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20000元。
2.2015年11月,射阳县运棉河闸加油站戴某甲因销售不合格汽油被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案件主办人为该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周某某。在该案调查取证过程中,周某某未进行称重核实,未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仅以戴某甲自报的3吨汽油为依据,建议并最终作出对射阳县运棉河闸加油站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2700元,并处罚款16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2月的一天,戴某甲为感谢周某某在查处其射阳县运棉河闸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汽油案件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在周某某办公室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20000元。
3.2016年中秋节前,射阳县运棉河闸加油站戴某甲为感谢周某某以往对其经营加油站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其关照,在周某某父母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住处的楼下,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10000元。
4.2014年3月,原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徐某甲网络销售伪造产地的不合格化妆品进行查处,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4771元、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案主办人为时任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副大队长周某某。徐某甲请周某某帮忙少交罚款,经周某某帮助,最终对徐某甲的罚款由80000元减为40000元。2014年4月的一天,徐某甲为感谢周某某在少交罚款上给予的帮助,在周某某办公室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20000元。
5.2014年6月的一天,徐某甲为感谢周某某在调查处理其网络销售伪造产地的化妆品案件上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其关照,在周某某办公室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10000元。
6.2016年4月,周某某在负责调查处理徐某甲销售无中文标识化妆品案件过程中,未认真调查取证,直接让徐某甲自报化妆品购进价格、数量和销售价格、数量来核算违法所得,后根据周某某建议,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徐某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100元、罚款84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的一天,徐某甲为感谢周某某对该案查处给予的关照,在周某某办公室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10000元。
7.2018年春节前,徐某甲为感谢周某某对其网络经营活动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其关照,在周某某父母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住处的楼下,向周某某贿送面值各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张。
8.2018年中秋节前,徐某甲为感谢周某某对其网络经营活动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其关照,在县城滨湖西苑楼下,向周某某贿送面值各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张。
9.2019年春节前,徐某甲为感谢周某某对其网络经营活动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其关照,在县城滨湖西苑楼下,向周某某贿送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张。
10.2014年4月,唐某在射阳县洋马镇无照开发房地产被原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案件主办人为时任该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副大队长周某某。2015年5月的一天,唐某为感谢周某某在少交罚款方面给予的帮助,在周某某办公室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20000元。
11.2018年3月,王某乙在射阳县机场路旁因无照设立加油点、销售不合格柴油被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案件主办人为时任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周某某。2018年4月的一天,王某乙为了请周某某在调查处理其无证销售不合格柴油案件上给予关照,在周某某办公室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5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9节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余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予认可,提出其在监委留置调查期间,受到调查人员以立案调查其妻子相威胁逼供。
周某某的辩护人王明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1)被告人供述系在威胁逼供的情况下取得,故申请排除。公诉机关未能调取被告人在监察机关的全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除第9节事实外,其他供述的事实,因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均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对周某某的第一次讯问不合法。(2)涉案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如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行贿人应构成行贿罪。周某某在留置期间二次自书供述中的藏尾内容,是其真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副大队长、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戴某甲、徐某甲、唐某、王某乙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5年12月,射阳县运棉河闸加油站经营者戴某甲经其朋友介绍,让东台人陈进和仇华军送两车柴油到其加油站,并打电话请周某某到其经营的加油站抽检该两车柴油质量,打算检测合格就购买,不合格就通过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后变卖给他。后周某某安排大队同事戴某乙、王某甲到现场抽样。戴某甲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抽样送检为由,拒付陈进、仇华军货款,由此产生矛盾。后经陈进找人协调,柴油大部分退回。在2015年12月的一天,戴某甲到周某某办公室请周某某不要将抽样的柴油样品送检,以免检测不合格受到处罚。周某某表示不送检不行,但可以让戴某甲自行送检,并与戴某甲完善了相关文书材料,将送检的样品交给戴某甲。戴某甲拿到样品后,用从中石化加油站购买的柴油替换了柴油样品。后经检测,戴某甲送检的样品柴油为合格柴油,戴某甲因此未受处罚。2015年12月的一天,戴某甲为感谢周某某对其射阳县运棉河闸加油站柴油抽样送检和案件处理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在周某某办公室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20000元,周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戴某甲骗取仇华军柴油一案公安侦查卷宗材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实陈进、仇华军这个事情解决后,我担心县工商局抽检的柴油不合格,到时真要罚我钱。2015年12月的一天,我到周某某办公室找周某某,当时他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在,我跟周某某说上次抽样的样品有没有拿去送检,结果有没有出来,周某某说样品还没有送过去,我说那正好,这批油我不进了,抽的样也不要去送检了,周某某听后说抽检的事情已经报到大队长那边,现在不送检不好弄。我听这样说我就从随身带的包中拿了2万元现金给周某某,说马上还请他关照一下,周某某说样品在这,问我着急不着急,我说我着急,周某某说他有事,如果我着急,就由我自己拿样品过去以他的名字送检。我知道周某某让我将样品拿走,是让我自己想办法将样品检测合格。后周某某又跟我说检测费发票和检测报告的邮寄地址写他单位和他的名字,我说好。后周某某抄了张单子给我,上面有他的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单位地址等内容,我将周某某写的单子收好后就离开了。
我把样品拿走后,到县工商局对面的中石化打了10元的柴油,我倒掉瓶中的样品油换成自己打的中石化柴油。后我以射阳市场监督管理局周某某的名义自己到盐城检测中心送检并交了千把元左右的检测费,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送检人处我填的是周某某,并按周某某说的填写相关内容,检测费发票、检测报告我也写的寄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周某某处。过了几天,我打电话给周某某,周某某告诉我说油检测是合格的。后来在2016年春节的时候,我在县工商局西侧,在康平路和黄海路交叉的地方送了周某某一箱海之蓝酒和一条硬中华香烟。
2.证人王某甲、戴某乙(原工商局经检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的一天上午,去运棉河闸加油站检查过。当时是周某某说他有事没空过去,请我们帮他过去到运棉河闸加油站抽个样,后我们一起到了运棉河闸加油站抽了两份样,抽样结束后,戴某乙将装有样品的磨砂瓶交给了周某某,至于后来是什么情况就不清楚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5年12月上旬左右的一天,戴某甲打电话说运棉河闸加油站准备进柴油,请我去检查是否合格,如果合格他就正常购买,如果不合格就由我们罚款,再请我们想办法将没收的柴油变价给他。后我请同事过去取样,12月底戴某甲到我办公室,问我样品有没有送检,我说没有。戴某甲不是说他已经被迫将油款付给人家了,就是说他已经不要这个油了。我说已经抽样了,不能不送。戴某甲请我在数量上少记些,就是罚款能少点,我就按他说的3吨油数量跟戴某甲做了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等材料。材料做好后,戴某甲从随身带的包中拿了2万元现金给我,说这个案件请我多关照。我客气一下,就将这2万元现金收下。他又问我什么时候送检,我说比较忙,他就提出他去送检,我就将相关东西都给他了。2016年1月检测结果显示琉含量6,符合国家标准。后我就打电话给戴某甲,告诉他上次送检的柴油是合格的。因为送检的柴油检测是合格的,所以就没有形成卷宗。
二、2015年11月,射阳县运棉河闸加油站戴某甲因销售不合格汽油被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案件主办人为该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周某某。在该案调查取证过程中,周某某未进行称重核实,未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仅以戴某甲自报的3吨汽油为依据,建议并最终作出对射阳县运棉河闸加油站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2700元,并处罚款16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2月的一天,戴某甲为感谢周某某在查处其射阳县运棉河闸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汽油案件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在周某某办公室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20000元,周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2015年11月射阳县运棉河闸加油站经营不合格车用汽油案卷宗材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左右的一天,我父亲戴林基打电话给我,说县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有人在运棉河闸加油站对加油站卖的汽油进行现场检查,让我赶快过去一趟。我到了运棉河闸加油站后看见是县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副大队长周某某带队过来检查的,另外一个人我不认识,我就跟周某某打招呼,问他今天怎么到这边来检查的,周某某说是接到人家举报过来看看的。我说在现场的这个老头是我父亲戴林基,这个加油站是我经营的,我父亲在这边照应着。后周某某就向我跟我父亲了解卖的汽油是从哪边来的、进了多少油、每吨卖多少钱等情况,我说油是从山东进的,共进了3吨,每吨卖5500元。因为现场要做询问笔录,我就让我父亲按照我说的一套说只进了3吨油、每吨5500元等跟周某某做了笔录。笔录做好后,周某某又开始对油进行抽样并弄了一套材料,我也让我父亲戴林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抽样结束后,周某某跟我打个招呼就离开了。
过了一段时间,大概是2015年12月的一天,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上次检查我运棉河闸加油站油的检测结果出来了,检测结果不合格,我问他现在要怎么弄,周某某说让我父亲过来将检测结果告知书签收一下,我说我父亲那边有事,马上就由我直接过去。因为当时我人在外面忙,没空过去。过了一两天,我到周某某办公室去签收检测结果告知书,在去之前我从自己身边保管的现金中拿了2沓子扎好的各1万元准备送给周某某,因为我经营加油站身边正常有现金,后我将这2万元现金放在自己随身带的包中就过去了。周某某办公室在县工商局一楼西侧。我到了周某某办公室后,看到周某某人在,当时他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在,我先跟周某某打了声招呼,说我今天来是签检测结果告知书的,后周某某就将检测结果告知书拿给我,我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字签好后,我从随身带的包中拿出扎好的2沓子各1万元现金,共计2万元钱塞给周某某,我跟周某某客气说感谢他之前在查我加油站的时候方方面面给的照顾,马上我加油站处理的时候还请他继续关照。周某某推辞了一下,就将这2万元现金收下了。
2.证人戴某乙(原工商局经检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左右的时候,薛某安排我和周某某一起到黄沙港查个案件,后周某某就让我跟他一起到了运棉河闸加油站。到了现场后,当时有个叫戴林基的老头子在,我们先简单跟戴林基了解了相关情况。过了一会后,戴林基的儿子戴某甲也过来,他当时还跟周某某打了招呼,周某某也跟他了解了运棉河闸加油站油的事情。后周某某跟戴林基作了询问笔录、抽样笔录等,了解了油的数量、油的购销情况等,并进行了抽样,当时现场没有对油罐中的油进行扣押,也没有进行称重,对油的数量、销售情况等都是根据戴林基的陈述来的。在手续全部做好后,我和周某某就离开运棉河闸加油站。
后续案件的事情都是周某某负责的,包括将抽样出的油送检、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罚意见等都是周某某负责的我没有参与,我只是在相关文书上需要我签字的,周某某完善好材料后给我签字。因为周某某是这个案件的主办人,整个案件都是周某某在负责,他说怎么弄就怎么弄,我只是出个场,他将材料完善好后,需要我签字的文书就拿给我签字,最终运棉河闸加油站因销售不合格汽油被罚款19200元,这19200元也执行到位了,至于这19200元是谁交过来的我不清楚。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5年11月左右的一天,我接到电话举报,反映射阳县运棉河闸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汽油。接到举报后,我就和我们大队的另一个办案人员一起到了运棉河闸加油站。到了现场后我们就进行检查,现场有一个老头叫戴林基,戴林基是戴某甲的父亲,也在这个加油站负责。在我跟戴林基了解情况的时候,戴林基打了电话,后戴某甲赶到了加油站,戴某甲看见我后就跟我打招呼说他父亲在这边帮帮忙。后我就跟他们父子两个了解油的购销情况,询问笔录是我跟戴某甲父亲戴林基做的,因为现场没有地磅、油车这些称重的设备,油的数量就以戴某甲父子报的3吨汽油为准。同时我们还跟戴林基做了现场笔录、抽样笔录等,抽样是我直接从他加油站油枪中打的油。因为当时油的质量是否合格还不清楚,所以现场就没有对油罐里的3吨汽油采取扣押、封存等强制措施。在抽样结束后,我们就离开了。
抽样过后没几天,我就将抽的样送检。2015年12月上旬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以卷宗为准,检测结果出来了,戴某甲运棉河闸加油站送检的汽油不合格。后我就打电话给戴某甲,告诉他说上次抽样的油品检测结果不合格,让他父亲戴林基过来拿检验报告并签收检验结果通知书,戴某甲说他自己过来。后不是第二天就是第三天,戴某甲到我办公室,当时我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在,戴某甲在签收检测报告结果告知书后,从包里取出了两沓面值一百元的2万元现金递给我,戴某甲对我说感谢我在上次检查加油站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忙,这2万元就送给我,马上还请我在处罚的时候继续关照。我说好的,客气一下就将这2万元收下了。
三、2016年中秋节前,射阳县运棉河闸加油站戴某甲为感谢周某某以往对其经营加油站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其关照,在周某某父母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住处的楼下,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10000元,周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中秋节前几天,因为要到中秋节了,我想周某某是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的,我经营加油站方方面面还需要周某某关照,我就想送点东西给他,再跟他拉拉关系。后我就从身边的现金中拿了1万元,又在黄沙港那边买了两盒海蜇准备一起送给周某某。后我就打电话给周某某,我问他人在哪边,周某某说他在水产桥南,沿河路往西200、300米,他父母住的小区里,具体小区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后我就按照周某某说的地方开车过去了,我到了后又跟周某某联系,我们约在沿河路边上的一个烟酒门市门口附近见面。没一会周某某就过来了,我先跟周某某打了声招呼,后我就从车上将之前准备好的两盒海蜇以及随身包里带的扎好的一沓1万元现金送给周某某,我跟周某某说中秋节了,这两盒海蜇给你,你回去自己分分,还有这1万元你自己买点东西,过节我就不买其他东西了,以后我加油站那边方方面面的事情还请你多关照。周某某说好的,后他客气一下就将我送给他的两盒海蜇跟1万元收下。后我跟周某某打声招呼就离开了。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两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戴某甲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沿河路我父母住的小区家里,戴某甲跟我说他过几分钟到那边跟我见面。后时间不长,戴某甲联系我说他到了我父母住的小区楼下,我就下楼跟戴某甲见了面,戴某甲是开的一辆小面包车过来的,我跟戴某甲打过招呼后,他从车上拿出两盒海蜇,并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了一沓票面100元共1万元的现金交给我,跟我说中秋节到了,这两盒海蜇以及1万元是给我的中秋节节礼,以后他加油站的事情还请我多关照。我客气一下,就将他送给我的两盒海蜇跟1万元收下。
(三)周某某书写的关于2016年中秋节收受戴某甲1万元现金的情况陈述2份。
四、2014年3月,原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徐某甲网络销售伪造产地的不合格化妆品进行查处,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4771元、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案主办人为时任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副大队长周某某。徐某甲请周某某帮忙少交罚款,经周某某帮助,最终对徐某甲的罚款由80000元减为40000元。2014年4月的一天,徐某甲为感谢周某某在少交罚款上给予的帮助,在周某某办公室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20000元,周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徐某甲2014年因销售伪造产地化妆品被查处的卷宗材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当时我在射阳县城电厂小区做网上销售化妆品的生意,县工商局的几个工作人员到我那边进行检查。先是一个叫刘某的拿出自己的工作证,跟我说他是县工商局的,说他只是过来看看,让我继续做我的事情。过了十几分钟后,县工商局又来了六、七个人,有的人去我做销售的电脑上查销售额,有的人跟我做现场笔录等材料,还有的人在拆箱检查产品。他们跟我做笔录主要是了解我销售化妆品的一些情况,笔录做好后,他们告诉我说我销售的化妆品没有中文标识,要进行处罚,让我交5万元罚款。
过了几天,县工商局的一个人打电话给我让我过去配合调查,后我就按照那个人说的到了县工商局。到了后我找到给我打电话的人,他向我介绍了自己的身份,说自己是县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叫周某某,这是我第一次认识周某某。后周某某跟我做了笔录,向我了解我销售化妆品的情况、存在的问题等。后来周某某又多次通知我到他办公室去,让我过去配合调查、签收相关文书等,这样我跟他就更加熟悉了。在周某某通知我过去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时候,我看到告知书上对我的罚款金额是8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6万多元。我就跟周某某说这个罚的有点太多了,你能不能帮我想想办法,我也不会忘记你帮的忙。周某某说让我弄一份报告,他报上去给领导审批试试看能不能从轻处理。后我就请周某某在他的电脑上为我打了一份报告,主要理由是我资金困难,难以缴纳罚款,县里扶持电商发展等等,请求县工商局在处理的时候能从轻处理。报告弄好后,我在上面签了字交给周某某,周某某跟我说这个要领导审批,让我等通知,我跟周某某客气的打声招呼就走了。
过了几天时间,也就是在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上次打的报告领导已经批了,罚款已经从8万元变成4万,让我过去签收一下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听周某某这样说既高兴也不高兴,高兴的是罚款金额少了,不高兴的是毕竟还要交那么多罚款,我跟周某某说好的,马上我过去。后我就从家里拿了2万元现金准备送给周某某,我到周某某办公室后,当时周某某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在,我跟周某某先打了声招呼跟他聊了聊,后周某某就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拿给我,我看决定书上没收违法所得16万多元,罚款由8万变成4万元,我就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在文书上签字。签好字后周某某给了我一个农行的银行账号,让我将剩余的罚款15万多元交掉。后我就到太阳城旁边的农行将剩余的15万多元罚款交掉,罚款交掉后我就拿着银行的现金缴款单回到周某某办公室,当时他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在,我将银行缴款单交给周某某后,我从随身带的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递给周某某,我跟周某某说感谢你在这个案件上对我的帮助,将罚款从8万元变成4万元,这2万元一点心意送给你。周某某客气一声就将我送给他的2万元现金收下。后我又跟周某某聊了一会,就跟他打声招呼离开了。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开发区分局的刘某找到一个违法从事网络销售的线索,想跟我们大队一起合办,我将线索给周某某,他作为主办人,刘某作为协办人。2014年3月24日下午三四点钟左右,周某某和刘某到涉嫌违法从事网络销售的电厂小区执法检查,后因为现场货比较多,人手不足,大队又去了五六个人。检查发现徐某甲销售的8种化妆品都是国外的产地,但徐某甲无法提供进货单、发票等,而且量比较大,就让徐某甲缴纳5万元暂扣款,并对货物进行查封。后来周某某的调查终结报告建议罚款5万元,并向我汇报。我只参与现场检查,之后都是周某某弄的,我履行审批手续。局里当时通案讨论罚款8万元,后来8万元变成4万元是徐某甲提出申请减免,后周某某提出,经我、法制科、分管副局长审批同意的。我认为这个减免应该是经过局长同意或集体研究同意,要不然我们也不可能随意签字减免。这个案件的最后处罚结果也是合理的。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我听说有人在电厂小区开网店买东西,我们分局办案水平不行,就找周某某请他跟我一起检查,经大队长薛某同意,2014年3月24日下午我和周某某去检查,在现场我在房间查看货物,周某某查看电脑,我看现场货很大,就打电话给薛某请他安排人过来。我们在现场拍照、取证,对相关货物进行查封,发现徐某甲销售的8种化妆品都是国外的产地,但徐某甲无法提供进货单、发票等,我们就让徐某甲交了5万元暂扣款。之后这个案件我就没有参与,相关文书都是周某某弄的,我就在上面签字。
调查报告的最终处罚建议是周某某起草的没有跟我商量。行政处罚按照相关规定是合理的,但是根据这个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罚款4万元是轻了。一般情况下处罚十万元左右比较合理。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2014年调查徐某甲销售伪造产地化妆品案件具体我不清楚。案件经过集体讨论后,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申辩,承办单位提出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法制科接到后认为不需加重处罚,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同意。
5.证人王某甲、范某、彭某、周某(原工商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对徐某甲销售伪造产地化妆品案件查处的相关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根据开发区分局负责执法办案的副分局长刘某提供的线索,说有人在电厂小区销售化妆品,后我就和刘某以及我们大队的一趟子人一起对徐某甲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电厂小区一个商品房内,发现徐某甲在网上销售化妆品,其经营的化妆品均无中文标识。在跟徐某甲了解情况时,徐某甲说自己的化妆品均为广东小厂生产,标注的产地都是国外。在跟徐某甲做完笔录后,我们让徐某甲交了5万元罚款过来。
后过了一两天,我通知徐某甲到我办公室做了笔录,主要就是了解徐某甲在网上购销化妆品的经营情况,以及产品信息等等。2014年3月下旬,我们以徐某甲销售伪造产地的化妆品,对徐某甲提出没收违法所得16万多元,罚款5万元的处罚。后经局通案小组讨论,没收违法所得还是16万多元,但罚款金额由5万变成8万元。后我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通知徐某甲过来签收。徐某甲在签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提出处罚过重,徐某甲请我帮他打印一份报告申请减轻处罚,理由一是他创业时间不长,二是自己无力缴纳罚款。后我就按照徐某甲说的打印了一份报告,徐某甲在报告上签字后交给了我。后我将这份报告按流程报领导审批,最终对徐某甲的处罚变为没收违法所得16万多元,罚款4万元。
过了几天后,也就是在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徐某甲告诉他说上次打的报告领导批了,罚款变成4万,你过来签收一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某甲听后表示很高兴。后徐某甲就到我的办公室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处罚决定书的罚款金额到银行交了剩余的罚款15万多元。徐某甲将罚款交掉后,拿着银行的现金缴款单到我的办公室,当时我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在,徐某甲将现金缴款单交给我,同时从他随身带的包里拿出2万元现金递给我说,感谢我在这个案件上对他的帮忙,将罚款由8万元变成4万元,这2万元送给我。我听后客气一声就将这2万元现金收下,后这2万元被我放在办公室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五、2014年6月的一天,徐某甲为感谢周某某在调查处理其网络销售伪造产地的化妆品案件上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其关照,在周某某办公室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10000元,周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周某某,问他在哪边,周某某跟我说他在班上,我跟周某某说马上到他那边玩玩,周某某说好的。后我就从家里拿了1万元现金开车到周某某的办公室去,到了周某某办公室后,当时他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在,我跟周某某先聊了聊,在聊天的过程中,我走到周某某的办公桌旁将周某某的抽屉打开,我将身上带的1万元现金塞到周某某的抽屉里,我跟周某某说这1万元是给你的心意,上个案件你最辛苦,感谢你在案件给我的帮助,以后我做生意还请你多多关照关照,周某某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徐某甲到我办公室去玩,当时我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在,徐某甲先是跟我聊了会,后他就到我办公桌那边将抽屉拉开,从自己的身上塞了1万元进去,徐某甲跟我说感谢你在上个案件上对我的关照,上个案件你忙前忙后最辛苦,这1万元送给你,以后我做生意还请你多关照关照。我听后客气一声就将这1万元收下。
六、2016年4月,周某某在负责调查处理徐某甲销售无中文标识化妆品案件过程中,未认真调查取证,直接让徐某甲自报化妆品购进价格、数量和销售价格、数量来核算违法所得,后根据周某某建议,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徐某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100元、罚款84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的一天,徐某甲为感谢周某某对该案查处给予的关照,在周某某办公室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10000元,周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徐某甲2016年因销售无中文标识化妆品被处罚的卷宗材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周某某联系我说他接到针对我的举报准备到我仓库那边检查一下,他问我在哪边,我说我在罾塘仓库这边,马上你们到这边的时候打电话给我,我过去接你们,周某某说好的。后没多长时间,周某某打电话给我,我过去接他们到了我所在的罾塘居委会西边的仓库,当时是周某某和他们大队的王某甲、彭某一起来的。来了之后,王某甲和彭某在我办公室外面,我和周某某在办公室里,我问周某某是哪个人举报的,周某某将举报信给我看,我看到这个举报人是从我这边拿货的,我说人家既然举报了,那你们可能要处理。周某某说就罚款两三千元,我说这个罚款有点少了,人家看了还以为你们是徇私舞弊的,后周某某说就罚1万元,我想了下又说1万元太整,就罚10500元,周某某说这个还不如吃饭吃掉呢,我说吃饭无所谓。后周某某他们就走过场的检查了一下,也没有核对物品销量、销售价格等。后周某某把我喊到他办公室,他跟我做了笔录,材料就是周某某跟我完善起来的,物品销量、销售价格等都是我自己报的,是按照无中文标识处罚的,我也提供了厂家出的证明材料,最后就是罚款10500元。后周某某按照程序让我过去签收相关文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来后,我交了10500元给周某某,由周某某交了过去。
2016年4月份周某某到我罾塘的销售点去检查,5月份让我到他办公室做笔录,定下罚款10500元,过了几天打电话说手头紧,差万把块钱,后在他办公室送了一万元现金,是用信封装的。2016年8月份,他让我去签行政处罚决定书,签过处罚决定书后我接着就把罚款交给了周某某,至于周某某是什么时候入罚没款账户的我就不清楚了。
之前我说是在交完10500元罚款后周某某才打电话跟我要1万元现金的,是我记忆模糊。但不管怎么说,我在办公室送给周某某1万元现金是事实。
2.证人王某甲、彭某、顾某甲(原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对徐某甲案件查处的相关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大队长薛某在办公室闲聊,当时开发区分局的副分局长顾某甲拿了一封举报信到我办公室玩,后我就看了下这封举报信,是举报徐某甲的。顾某甲知道我和徐某甲关系好,他就跟我说这个举报信给我去查,后我就将这封举报信收下了。后我就通知徐某甲,我直接把举报材料给徐某甲看,徐某甲看了举报信后说是他那边一个员工与他有矛盾举报的。我跟徐某甲说让他处理好跟举报人的关系,否则类似的举报不断,马上举报到合德分局或者县工商局或者公安局。后我就让徐某甲带路,我和我们大队的王某甲以及徐某甲一起到了徐某甲在罾塘那边的一个平房。在现场电脑有4、5台,还有几个客服,我看到货物种类很多很杂,大多没有什么包装,清点比较繁琐。我就选择了5种数量较大、摆放整齐的货物,其中3种标注了中文标识,另外2种是纯外文,无中文标识的化妆品,我对这2种没有中文标识的化妆品进行了查处,但我没有认真仔细核对电脑网站上物品销量、销售价格、没有认真盘点现场货物等,就简单的跟徐某甲作了现场笔录以及询问笔录。
后在2016年5月的一天,我又通知徐某甲到我办公室做询问笔录,我直接让徐某甲自己报购进价格、数量,销售价格、数量等来核算违法所得。笔录做好后,大队其他人离开我办公室,当时我办公室就我和徐某甲两个人在,我跟徐某甲说这个要按照无中文标识处罚,罚款10500元,徐某甲听后也很高兴。后徐某甲从他带的包里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信封塞给我,说感谢我对他在这个案件上的关心,你身上口袋瘪瘪的,作为一个男人在外面很不方便,这1万元送给你,你自己平时零花零花,买点香烟抽抽。后我就客气一声收下了。
后我就按程序制作了徐某甲案件的相关材料。2016年8月左右的一天,我通知徐某甲过来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过了一段时间,大概是在2016年11月份左右,徐某甲到我办公室将罚款10500元现金交给了我。
七、2018年春节前,徐某甲为感谢周某某对其网络经营活动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其关照,在周某某父母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住处的楼下,向周某某贿送面值各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张,周某某予以收受。
八、2018年中秋节前,徐某甲为感谢周某某对其网络经营活动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其关照,在县城滨湖西苑楼下,向周某某贿送面值各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张,周某某予以收受。
九、2019年春节前,徐某甲为感谢周某某对其网络经营活动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其关照,在县城滨湖西苑楼下,向周某某贿送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张,周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周某某父母住的沿河路小区的楼底下送给周某某两张面值各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给周某某,我跟周某某说这是春节给他的心意,以后还请他多关照,周某某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2018年中秋节的一天,我在周某某住的滨湖西苑西门路边送给周某某2张面值各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一条软中给周某某,总共金额在2600元左右,我跟周某某说这是中秋节给他的心意,以后还请他多关照,周某某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周某某住的滨湖西苑西门路边送给周某某1张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一条软中以及一箱四开国缘酒给周某某,总共金额在3100元左右,我跟周某某说这是中秋节给他的心意,以后还请他多关照,周某某客气一下就收下了。因为之前周某某喊我请他唱歌,我没有去,后来周某某他们自己去的,费用也是他自己出的,后来周某某他们就一直在我面前说这件事,这次我问周某某上次唱歌花了多少钱,周某某说是1800元,后我通过微信转账转了1800元唱歌的费用给周某某,周某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了下来。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8年春节前几天,徐某甲电话与我约在我父母住的沿河路房子的楼底下送给我两张面值各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并对我说这是春节给我的心意,以后还请对他多关照,我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2018年中秋节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徐某甲问我在哪,我说在滨湖西苑呢,他约我见面,在滨湖西苑楼下徐某甲送给我2张面值各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和一条硬中华香烟,并跟我说这是中秋节给我的心意,以后还请他多关照,我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2019年春节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徐某甲电话与我约好在我住的滨湖西苑西门路边送给我1张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以及一箱四开国缘酒给我,并说这是春节给我的心意,以后还请你多关照,我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十、2014年4月,唐某在射阳县洋马镇无照开发房地产被原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案件主办人为时任该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副大队长周某某。2015年5月的一天,唐某为感谢周某某在少交罚款方面给予的帮助,在周某某办公室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20000元,周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唐某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材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兴桥工商分局副局长顾某乙带人到我开发房子施工现场检查,周某某在现场做了笔录,2014年5、6月份,周某某打电话通知我到工商局去处理,周某某在办公室向我出示了调查材料,并让我看了相关法律规定,说在2到20万幅度内进行处罚。过了一段时间,周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工商局办公室去一下。周某某在办公室送达处罚决定书并让签字,说我无照施工罚款10万元。我说没钱交罚款,后请周某某帮忙打了一份申请减免罚款的情况说明。周某某多次催促缴款,2014年7月交1万元现金给周某某,11月交了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周某某银行卡。后找人和杨某打招呼。12月份又转账2万元周某某卡,并请周某某打减免报告,并去找杨某。2015年4月周某某再次催缴罚款,在办公室请周某某帮忙沟通减免罚款,将2万元现金送给周某某,请其帮忙。之后周某某没有再催缴过罚款。
周某某告诉我剩余5万元罚款不交,不是在电话里跟我说就是到办公室他跟我说的,肯定是说过之后我才送2万元给他的。
2.证人薛某、顾某乙、徐某乙、杨某、周某(原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对唐某案件查处的相关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4年3月5日,我们收到群众的举报信,反映洋马新灶人唐某无照开发洋马镇菜场路两边的别墅。接到举报后,我和刘其莽就过去调查。因为我们不认识唐某,我们是请兴桥分局的副分局长顾某乙带我们一起去的现场。到了现场后,我们找到唐某,在跟唐某简单了解情况,并做了相关材料后,我们发现举报的情况属实,唐某属于无照施工。2014年3月10日,经局长同意我们对唐某无照施工进行立案调查,案件承办人就是我和刘其莽。在调查期间,我联系唐某,同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让其提供了有关的证据材料,同时我们也对唐某用于建房开发的土地性质、面积、来源以及纳税和房屋销售情况进行了取证。调查结束后,在2014年6月13日,我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唐某无照施工罚款10万元。2014年6月16日,我联系唐某签收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签收告知书的时候,唐某提出处罚的金额太高,他请我在电脑上为他打一份报告,请求对他从轻处罚。后我就根据唐某的口述,在电脑上为他打印了一份报告,报告就是说唐某自己开发房地产没有苦到钱,没有钱缴纳罚款。唐某在报告上签过字后就交给了我,后我将这份报告送交局里审批,但未被采纳。
2014年6月30日,我们局里正式对唐某作出罚款10万元,予以取缔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我就通知唐某到我办公室过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某在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候,还是提出罚款金额高、自己没有钱交罚款。后唐某又请我帮他打了一份报告,理由是他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他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款,自己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后我就按照唐某说的意思,在我的电脑上打印了一份报告,唐某签过字后将报告交给了我。
后我多次联系唐某让其缴纳10万元罚款,2014年7月的时候,我打电话给唐某让其缴纳罚款,后唐某到我办公室以现金的方式缴纳了1万元罚款,钱是交给我的,唐某跟我说他没有钱交罚款,先交1万元给我。在唐某交过这1万元罚款后,我又多次催唐某交钱,但唐某一直没有交。
2014年8月19日,我又向唐某送达了行政决定执行催告书,但唐某仍然没有交罚款。2014年11月4日,我又制作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书,盖过章后我将这份材料放在办公桌上,后被来我办公室的兴桥分局的局长徐某乙看见,徐某乙看到后跟我说唐某剩余的罚款先不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他做唐某的工作,让其交钱。后过了几天,唐某来到我办公室,他跟我说自己不是不交罚款,而是没钱交,但他为了表明自己的态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了2万元罚款给我,这2万元罚款是转到我农商行卡上的。后我将唐某这次转给我的2万元罚款,连同他之前交给我的1万元现金,我将这3万元一起交到我们单位的暂扣款账户。
2014年12月的一天,我又打电话给唐某让其交纳罚款,后唐某到我办公室,还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了2万元罚款到我的农商行卡上。唐某跟我说实在没有钱交罚款了。
2015年4月,因机构改革,县工商局撤并组建成县市场局,我准备将原工商局期间的事情处理一下,后我就之前我为唐某打的报告请周某局长审批,并将情况向其作了汇报,我跟周某说唐某已经交了5万元的罚款,剩余的5万元罚款他应该没钱缴纳了,能不能就不交了,周某听后也同意。
在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唐某联系我问我,剩余的5万元罚款还没有缴纳怎么办,我跟唐某说我已经跟局领导那边汇报过了,你剩余的5万元罚款不需要交了,唐某听后比较高兴。过了几天后,唐某到我办公室,当时我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在,唐某先是跟我打了声招呼,后他就从身上拿了2万元现金递给我,唐某跟我说感谢你在交罚款的事情上帮忙,让我剩余的5万元罚款不需要交了,这2万元送给你。我客气一下,就将这2万元现金收下。2015年5月29日,我将唐某12月交给我的2万元罚款交到单位的暂扣款账户,同时我也打了一份报告给办公室,申请将唐某所交缴纳的合计5万元暂扣款转为罚没款。
在唐某送2万元给我前几天,唐某电话联系我,问我还有5万元罚款没有交怎么办,我告诉他说剩余的5万元罚款我报上去领导同意免掉了,后过了几天,唐某到我办公室送了2万元现金给我。
当时报告上写的是请求减免罚款,我印象中周某签的是分期或者缓交的意见,但实际上的意思就是说唐某剩余的5万元罚款不要交了。
十一、2018年3月,王某乙在射阳县机场路旁因无照设立加油点、销售不合格柴油被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案件主办人为时任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周某某。2018年4月的一天,王某乙为了请周某某在调查处理其无证销售不合格柴油案件上给予关照,在周某某办公室向周某某贿送人民币5000元,周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王某乙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材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大约十点钟左右,我在外面办事呢,市场局的四五个人(其中两个人是周某某和吉庆)到我经营的加油点来检查。现场对油抽样并查封,后我又去周某某办公室做笔录并提供相关材料。过了半个月左右,大约在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油的检测报告出来了,检测为硫含量不合格,让我到他办公室签收。我听后感觉有点不太对劲了,因为之前市场局开发区分局对我无照经营进行处罚,最多也就罚款一千元到一万左右,另外以前周某某跟我做笔录闲谈的时候,他也曾跟我提过柴油如果检测不合格的话是要处罚的,因为我加油点的油都是从中石化购进的,对油的质量还是很放心的,但是现在电话里告诉我检测的柴油不合格,我心里就有点懵了,如果柴油检测不合格的话,罚款可能就要多了,而且油还要被没收,所以我在去周某某办公室的时候,在家里就事先准备好了5000元钱(用信封装的)要送给周某某,希望周某某在后面的处理上能够给予我一些关照,少处罚一点。当时办公室里正好就周某某一个人。我先是把检验报告签收掉,然后我从口袋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五千元现金的信封放进了周某某办公桌的抽屉里,并跟周某某说:“这是一点小心意,还是希望你多关心一下。”周某某推托了几下就收下了并说:“不需要这样的,大家都是熟人了”。当时周某某是根据我口述的6吨柴油,油线在185cm处进行查封的。后来又过来一段时间,周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他那里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另外电话里周某某还告诉我要对我无照经营行为罚款5000元,销售不合格柴油行为罚款35000元,没收不合格柴油1.87吨,没收违法所得84.51元。后来我到了周某某的办公室并看了一下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我当时认为这个处罚太重,就明确跟周某某讲这个处罚我不接受,然后周某某说我如果不签收,那他们就要邮寄送达了,我说邮寄就邮寄,反正我不认可。之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催缴通知书均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送达的,至今这个案件还没有处理完,我也没有交过罚款。这个就是周某某他们检查我加油点以及我送给周某某5000元现金的详细过程。
2.证人范某、王某甲(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对王某乙案件查处的相关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8年3月底我们市场管理局安排稽查大队对机场路上的无照加油点进行整顿治理。当月的一天我们在机场路上检查时发现俊杰汽修点旁边有个加油点正在给一辆外地的卡车加油。这个加油点是集装箱改装的,前部是加油机,后部放一个油罐子,外面用一个集装箱包着油罐子。当时我和大队的范某、王某甲等人下车进行了检查,加油点加油工洪权向我们反映该加油点的老板叫王某乙。然后洪权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王某乙赶到了加油点。王某乙看上去50岁不到,是个男同志,我们和王某乙做了份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对加油点的油品进行了抽样。王某乙说:这个加油点是供应的柴油,是他老婆(名字现在我记不得了)星晨恒通公司的内部车辆加油的,一般不对外经营,没有营业执照。在现场我对王某乙说:“没有合法手续你不得从事成品油经营”。王某乙说:“保证不再经营”。后王某乙还买了一把锁把加油点外部的集装箱锁了起来,锁好后将钥匙交给了我。第二天,我和范某到星晨恒通公司进行了再次取证,该公司在黄海路上,我和会计(名字我记不得了)制作了询问笔录,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和公司名下40辆车辆的证据材料,说明该加油点主要用于公司内部车辆的加油。4月初我又和王某乙做了两份笔录,详细的询问了该加油点营运的情况。王某乙说这个加油点是2017年设立的,主要用于他老婆公司车辆内部加油,很少对外销售,同时他还向我提供了我们检查的这批油的进货发票。他也陈述该加油点没有营业执照。2018年4月中旬,我们在王某乙加油点抽检的检验报告出来了,油品检测为不合格。我就打电话给王某乙告诉他检验结果出来了,油品不合格,让他来我办公室签收。当天下午,王某乙来到我办公室。王某乙到我办公室时,办公室里正好就我一个人。王某乙按照我的要求把检验报告签收后,从口袋里掏出一个信封放进了我办公桌的抽屉里,并跟周某某说:“这是一点小心意,请对我销售不合格柴油的事情处理上照顾。”我推托了几下收下了,并说:“先配合我们调查,处理马等等说”。王某乙走后,我打开信封一看是5000元现金。当天我和王某乙去加油点贴了封条,并办了封存手续。当时去的还有队里的其他人,具体和谁去的,我现在记不得了。后来王某乙老婆的单位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王某乙对外销售不合格柴油是王某乙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某乙对外销售是其个人行为,我们查处的这批油共购买了15T,其中10T是其老婆购进为其公司加油站车辆加油的,另外5T是其自己个人用于对外销售的。综合以上情况,我和大队吉庆、范某商量对无照经营行为罚款5000元,销售不合格柴油行为罚款35000元,没收不合格柴油1.87吨,没收违法所得80多元钱。这个意见经过局通案小组讨论通过后,向王某乙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乙认为这个处罚重,不接受,后我以邮寄形式送达。由于王某乙仍不肯缴纳相关罚款,我又向王某乙以邮寄形式下发了行政处罚催缴通知书。
补充证据:
(一)被告人自书陈述材料四份。
(二)公诉机关接受射阳监委移交本案后,于2019年9月12日在盐城党风廉政教育中心对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周某某陈述在监委讯问时供述属实,监委调查人员无非法取证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主体身份、任职情况、归案情况,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
1.人口信息、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2014年3月3日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徐永强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015年1月8日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8月15日射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2019年8月10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周某某任职说明》,证实周某某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及任职情况。
2.射阳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立案及强制措施情况。
3.射阳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调查人周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发破案经过》。
(二)证人证言
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工商行政机关办案程序及周某某任职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原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副大队长、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对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及申请证人出庭申请的处理意见。
(1)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
辩护人提出监委对周某某的供述系以立案调查周某某的妻子相威胁取得,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经查阅公诉机关调取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申请人提出的监委调查人员以立案调查周某某妻子相威胁的事实。控方提供的检方讯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进离点体检表等证据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监察机关在讯问时没有以立案调查周某某妻子相威胁的事实。另外根据江苏省监察委员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规程(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控方提供的检方在监察机关办案场所对周某某的讯问笔录、调取的监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均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规定,经审查足以排除对该证据系非法取得的合理怀疑。因此,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事实不能成立,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2)对申请证人出庭的决定。
所申请的证人均在监委调查时已作证,现申请人仅怀疑监察机关非法取得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供任何查证线索或材料,经审查,上述证人不属于必要出庭的证人,因此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2.关于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的评判。
(1)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除第九节外,其他指控事实因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均不成立。经查,周某某在担任行政机关执法工作人员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行政执法相对人的财物,有行政执法相对人戴志成、徐某甲、唐某、王某乙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相关执法人员证言、行政执法案件相关书证、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成立。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事实不能成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在留置期间二次自书供述中,藏尾部分写明“我没有收戴一分钱,我被逼说假话,请查明,所有钱都没有收”、“也就是假的,为了早点离开,我说了假情况”的内容,是其真实供述。经查,上述事实确实存在,但该内容与周某某在留置期间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的供述笔录内容相悖,该自书行为应认定是周某某对自己笔录供述的推翻,属翻供行为,并不能证实该自书供述内容属实。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人提出本案移送公诉机关后,公诉机关在监委办案现场第一次讯问周某某不合法。经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属实,但公诉机关讯问周某某前依法告知了其权利义务,同时公诉机关在监委办案场所第一次讯问周某某,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因此该讯问行为并无不合法之处,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辩护人提出对行贿人没有后续处理的情况反映,从侧面证实周某某无受贿事实。经查,在卷证据中确无对行贿人后续处理的情况反映,但对行贿人是否受到处理并不能证实周某某有无受贿的事实,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扣除先行留置的四个月,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二、涉案非法所得1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耿洪贤
审判员 陈昌龙
审判员 张爱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祁汝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