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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02刑初25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102刑初259号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9]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朱义顺、马丹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于某在担任江苏**工程公司(以下称**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江苏省*治理中心(以下称**中心)主任以及**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经营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公司资质出借、现场管理、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先后收受尤某、陈某、田某、卢某和方某等人人民币计186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述如下:

一、2011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于某与**公司原总经办主任陈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负责**公司经营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期间,为苏州**公司承接**枫桥石料厂岩界山坞宕口综合整治工程等七个项目过程中在资质出借、现场管理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尤某贿赂的人民币计1050000元,后被告人于某将其中400000余元分给陈某。分述如下:

(一)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二)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三)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四)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五)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六)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七)2012年2月8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

(八)2012年5月7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九)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

(十)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

(十一)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十二)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十三)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十四)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十五)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十六)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90000元。

(十七)2013年2月1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十八)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十九)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二十)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二十一)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二十二)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二十三)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

(二十四)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

(二十五)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二十六)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二十七)2014年8月5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二十八)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二十九)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三十)2015年7月8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

(三十一)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三十二)2016年2月3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三十三)2016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现金交付方式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三十四)2016年5月5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

(三十五)2016年8月4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三十六)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于某收受尤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

二、2015年2月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于某在负责**公司经营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期间,为江苏*公司承接**西南片区大石山-八步山-鳖山治理工程等三个项目过程中在资质出借、现场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原总经理卢某和总经理田某贿赂的人民币570000元。分述如下:

(一)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其位于镇江市润州区**的住处收受卢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二)2016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先后在镇江市万宝假日酒店附近田某所开轿车上、万达附近咖啡厅收受田某两次贿赂的人民币计80000元。

(三)2017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镇江市广玉兰酒店附近停车场其所开轿车上,收受田某贿赂的人民币40000元。

(四)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菜场附近收受田某贿赂的人民币150000元。

(五)2017年5月左右,被告人于某收受田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六)2018年10月,被告人于某在南京收受田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0元。

三、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于某在负责**公司经营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期间,为浙江**公司(以下称**公司)承接杭州**农民集聚区边坡治理工程项目过程中在资质出借、现场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通过徐州**工程公司市场开发部副主任闫某(曾用名张某)的职务便利,为红天公司借用徐州**工程公司资质承接**道鹰山滑坡(隐患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化工厂区块保障性住房边坡治理工程(一标段)两个项目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股东方某贿赂的人民币计240000元,后被告人于某将其中100000元分给闫某。分述如下:

(一)2013年5月9日,被告人于某收受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200000元。

(二)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于某收受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40000元。

案发前,被告人于某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了其收受田某120000元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于某被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带走调查并留置。调查期间,被告人于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剩余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陈某、田某、卢某、方某、黄某、闫某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书,任命决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施工合同,财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于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于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于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二、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1860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印中明

人民陪审员  钱晓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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