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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3刑初26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723刑初261号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二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春、检察官助理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看守所监管民警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在押人员亲属、朋友孙某、李某甲等人送的人民币429166.66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000元,在监管、生活等事项上为在押人员提供帮助。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看守所监管民警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有索贿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主要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解称没有主动索贿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2、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3、被告人李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看守所监管民警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在押人员亲属、朋友孙某、李某甲等人送的人民币429166.66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000元,在监管、生活等事项上为在押人员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7日、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看守所监管民警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在押人员鲁迪妻子徐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的人民币20000元,在监管过程中为鲁迪购买香烟、书籍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看守所监管民警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在押人员张某妻子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的人民币13000元,在监管过程中为张某在减少值班、少干手工活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看守所监管民警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在押人员王某妻子孙某送的人民币71000元,在监管过程中为王某购买香烟、食物、药品等方面提供帮助。

4、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看守所监管民警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在押人员胡某妻子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的人民币6666.66元,在监管过程中为胡某购买香烟、传递办理取保候审内容的纸条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看守所监管民警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在押人员高某弟弟高卫军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的人民币25000元,在监管过程中为高某购买食物、药品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看守所监管民警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在押人员蔡某乙朋友蔡某甲人民币258500元(其中150000元为索取),在监管过程中为蔡某乙购买香烟、传递办理取保候审内容的纸条、加快检举材料报送进度等方面提供帮助。后来被告人李某某向蔡某甲退还人民币150000元。

7、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看守所监管民警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在押人员唐某朋友李某甲人民币30000元和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000元,在监管过程中为唐某送烟、买酒、购买食物、加快检举材料报送进度方面提供帮助。

8、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监管民警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在押人员雷某妻子吕某人民币5000元,在监管过程中为雷某解除械具等方面提供帮助。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灌云县纪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9100元,在灌云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蔡某乙、蔡某甲、张某、陈某、胡某、郎某、王某、孙某、夏某、雷某、吕某、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等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羁押期间表现,悔过书,缴款票据,扣押决定书,现实工作表现,指定管辖决定书,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没有主动索贿情节”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蔡某乙、蔡某丙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帮助蔡某乙办理取保候审的过程中,向蔡某乙索要15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被告人李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索贿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9166.66元(其中人民币279100元存于灌云县纪委账户、人民币100000元存于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账户)、超市购物卡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生鑫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审判员  孙千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俊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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