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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3刑初122号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4   阅读:

案由    受贿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案号    (2019)苏0723刑初122号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二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11年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江苏灌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负责法律援助、金融服务以及负责、主持、分管祥云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李某(已判决)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271万元,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分得人民币191万元。

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

2013年-2015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以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为灌云县黄海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富民机械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24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人潘某某在办理贷款担保过程中,未对上述三家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信、还贷能力认真审核,对担保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做深入细致调查,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反担保合同流于形式。以致贷款到期后,上述三家公司无力偿还,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先后分别为上述三家代偿到期本金利息人民币315.0297万元、172.9064万元、245.8745万元,共计人民币733.8106万元。后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虽然依法对上述三家公司行使追偿权,但是已无法实现债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指控受贿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对起诉指控的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辩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事实,但祥云公司已经进行追偿,是否构成失职罪由法院认定。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受贿罪,1、对于被告人构成受贿罪无异议,对于其系自首也无异议;2、指控韩震东与被告人之间的金钱往来构成行、受贿证据不足;3、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并未给所在单位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也未帮助行贿人获得非法利益;4、被告人在与李某共同受贿中,其作用明显低于李某,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二、关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1、如果本罪成立,根据案卷材料,被告人系自首;2、起诉指控被告人构成失职罪证据不充分。三、关于量刑的其他情节,1、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某已部分退赃;3、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1年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江苏灌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负责法律援助、金融服务以及负责、分管祥云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李某(已判决)共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71万元,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分得人民币19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韩震东在诉讼代理等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分5次收受韩震东人民币共计15万元;

2、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宝金纺织公司在资产转让款支付中提供帮助,收受宝金纺织公司的陈绍琴人民币5万元;

3、2013年年底,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惠丰服装有限公司在资产回购、资产转让款支付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胡某甲人民币10万元;

4、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华丽拍卖行在开发区回购企业残值拆除拍卖等业务过程中提供帮助,分2次收受华丽拍卖行负责人陆庚年人民币2万元;

5、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法科电池公司在资产回购、资产转让款支付、残值处理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法科电池公司负责人陈某甲人民币10万元;

6、2015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贾某在承接薇凯公司配电工程、尤丽康配电工程等业务中提供帮助,分3次收受贾某人民币6万元;

7、2015年元旦至2017年8、9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甲在灌云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项目提供接口、工程款支付、工程审计等方面提供帮助,分2次收受王某甲人民币21万元;

8、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东澳木业公司在资产回购、转让款支付、残值处理等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东澳木业公司华某人民币10万元;

9、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华盛包装公司在资产回购、转让款支付等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乙人民币8万元;

10、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上海翔坤公司在灌云经济开发区的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提供帮助,伙同李某收受上海翔坤公司业务员张某丁人民币90万元,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分得人民币45万元,李某已将其收受的45万元退还给张某丁;

11、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张彬在灌云经济开发区的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提供帮助,伙同李某收受上海博坤公司负责人张彬人民币70万元,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分得人民币35万元,李某已将其收受的35万元退还给张某丁;

12、2016年春节以后,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金圣食品公司在资产转让款给付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金圣食品公司负责人窦某人民币4万元;

13、2012年底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海天药业公司在资产回购、残值处置、转让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海天药业公司负责人李军人民币20万元,后来被告人潘某某向李军退还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监委工作人员带至办案区。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在灌云县纪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

5、立案决定书,证明灌云县监委于2018年7月17日对潘某某一案立案调查。

6、被告人潘某某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任职情况。

7、祥云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祥云公司信息。

以上证据为综合证据,以下证据为受贿证据。

8、韩震东的银行流水,证明韩震东银行账户流水情况。

9、祥云公司支付韩震东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用附件及代理案件相关材料,证明祥云公司支付苍佑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情况。

10、韩震东证言,证明:其是开发区法律顾问,潘某某是其与开发区联系人,想请潘某某在以后的工作给予相关照顾,并多介绍案源,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其分5次送给潘某某15万元。

11、李美证言,证明:韩震东是灌云县开发区法律顾问,代理开发区很多案件,有时会向其借钱。

12、开发区会议记录,证明:开发区召开领导班子及部门负责人会议,研究海天药业公司相关情况。

13、项目投资合同书,证明:2003年6月18日,连云港市海天药业有限公司与灌云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订立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固定资产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

14、评估报告书,证明:2012年11月15日,盐城中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连云港海天药业有限公司价值项目进行评估。

15、祥云公司回购企业明细,证明连云港海天药业有限公司被祥云公司收购。

16、整顿通知书,证明:由于连云港海天药业公司从2004年7月18日竣工投产以来,生产一直不正常,灌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对海天药业公司进行清理。

17、资产出让协议,证明:2012年12月12日,连云港海天药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订立资产出让协议书,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收购连云港海天药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

18、祥云公司付款凭证,证明祥云公司支付连云港海天药业有限公司收购款情况。

19、李军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其为了感谢潘某某在公司回购、转让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其送给潘某某20万元,后来潘某某分3次退给其了。

20、徐勇证言,证明:2018年4、5月份,李军安排其和潘某某联系,其从潘某某手中接受了5万元。

21、单华国证言,证明:李军安排其到银行取款24万元现金。

22、刘志证言,证明:其记得是2013年年初大概3、4月份的时候,当时海天药业公司刚出售,其有一天打电话给潘某某问李军的海天公司是不是被收购了,拆迁款付没付清。潘某某说海天公司回购正在进行,回购款还有不少没付,还问其问这事干什么。其说李军欠人钱,想起诉李军的,如果拆迁款还有没付的就想起诉保全的。潘某某就让其不要掺和这事,说如果李军的拆迁款被保全的话,他很多工作不好做。

23、高长富证言,证明:这份报告是在2017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潘某某找到其要其为海天药业公司的资产评估补出壹份评估报告,要求在原先2600多万的基础上将海天药业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商标加进去,根据购买许可证的原始价格进行评估,落款还是2012年年底。所以才有以上这份评估报告,价格是3400多万,比初评的价格高出几百万,落款虽然是2012年11月15日,但实际上是2017年补出的。

24、项目投资合同书,证明:2006年6月26日,江苏灌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苏宝金集团有限公司订立项目投资合同,约定该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5000万元。

25、资产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10月16日,连云港宝金纺织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订立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连云港宝金纺织有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

26、祥云公司付款明细,证明: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连云港宝金纺织有限公司收购款情况。

27、陈绍琴证言,证明陈绍琴在讨要宝金纺织的资产转让款过程中向潘某某行贿5万元的事实。

28、夏某提供的拍卖资料,证明江苏惠丰服装有限公司拍卖情况。

29、项目投资合同书,证明:2003年9月14日,江苏惠丰服装有限公司与灌云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订立项目投资合同。

30、惠丰服装公司拍卖资料,证明江苏惠丰服装有限公司拍卖情况。

31、祥云公司付款明细,证明祥云公司支付惠丰公司资产转让款情况。

32、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前后,其为了早点要回惠丰服装公司收购款,送给了潘某某人民币10万元。

33、证人夏某证言,证明:胡某甲对其说灌云那边人情由他维持,潘某某在祥云公司收购惠丰服装资产过程中,确实给予我们一些帮助,但胡某甲采取什么方式感谢潘某某没有对其说。

34、华利拍卖合同书及拍卖款明细,证明:连云港市华丽拍卖有限公司受连云港祥云有限公司委托,拍卖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14号厂房和办公楼拆除权及二手设备及拍卖款支付相关情况。

35、陆庚年农业银行流水,证明陆庚年农业银行账户流动情况。

36、陆庚年证言,证明陆庚年为争取拍卖业务分两次向潘某某行贿2万元的事实。

37、项目投资合同书,证明:2007年5月12日,江苏灌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陈某甲订立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陈某甲投资人民币4000万元设立江苏独一新电源有限公司。

38、资产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11月8日,江苏法科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订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江苏法科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位于灌云经济开发区的公司所有固定资产转让给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

39、法科电池评估报告,证明江苏法科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情况。

40、法科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法科公司向灌云县委、县政府、县经济开发区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41、中行流水及影像,证明陈某甲中行账户交易情况。

42、祥云公司付款明细,证明祥云公司付款情况。

4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为及时拿到祥云公司支付的法科电池回购款,陈某甲向潘某某行贿10万元。

44、证人茆爱梅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4月16日分两次帮老板陈某甲在中国银行取款10万元。

45、相关当事人的银行流水,证明相关当事人的银行流水情况。

56、祥云公司记账凭证,证明祥云公司记账情况。

57、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其为感谢潘某某帮助接供电工程分3次行贿共计人民币6万元。

58、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在潘某某的介绍下,其将在开发区部分业务给贾某做。

59、常州二建与王某甲分包协议及部分工程款结算明细,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与王某甲管理协议及部分明细,证明:常州二建就灌云县中小企业园厂房土建、水电工程与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王某甲、陈某乙、签订分包协议;就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等方面与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常州二建收取结算总价的4﹪(土建)、6﹪(水电)管理费。常州二建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余款汇入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账户;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余款汇给魏某。

60、潘某某购车付款材料及银行卡明细,证明潘某某为王某丙于2017年9月22日购买别克车支付车款及还款情况。

61、2017年中秋节祥云公司付款计划表,证明:祥云公司欠江苏秦裕燃气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7.07万元,应付84.80万元,实际支付30万元。

62、保险柜照片一张,证明王某甲家有保险柜一台。

63、银行卡交易流水及取款凭条,证明:魏某于2015年1月1日存款3万元到尾号为2020的张某乙银行卡,后该款于同年2月12日在灌云A**机及柜台被支取。

64、住宿记录,证明潘某某等人于2015年1月2日-3日在常州凯纳豪生大酒店住宿。

6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2月17日,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与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6、1000万元借款凭证,证明祥云公司借款1000万元给常州二建公司。

67、常州二建凭证及明细,证明常州二建相关账目情况。

68、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常州二建承包灌云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项目,常州二建向祥云公司借款1000万元。

69、证人魏某证言,证明:潘某某一家曾经到常州来游玩,其老公王某甲曾让她准备20万元现金。

7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常州二建承包灌云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项目,常州二建向祥云公司借款1000万元。

71、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其多次向潘某某借款的事实。

72、证人戈某证言,证明灌云县中小企业园厂房审计情况。

7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燃气管道安装情况。

7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龙城劳务公司是其于2010年3月在淮安市淮安区注册登记的,登记地址就在淮安区仇桥镇镇政府。淮安五建常州分公司是其负责的。王某甲是借用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和我们淮安五建公司的资质,我们正常收取管理费,剩下都是他自负盈亏。

75、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经过招标程序,常州二建公司承建了灌云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项目,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王某甲,因为王某甲当时没有项目经理的资质,公司就安排其挂名做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但王某甲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作为公司的代表,平时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7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淮安五建在常州设立分公司,有独立经营权,常州分公司承包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工程的事情,总公司不清楚。

7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的时候,表姐魏某要其和王双金开办两张银行卡给他使用,其就把原来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的银行卡给她了,同时其对象王双金用他的身份证到金城花园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新办了一张银行卡给表姐了。银行卡交给表姐后,她怎么用的其就不清楚了。

7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常州二建承包灌云县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项目后,分包给王某甲。

7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元旦假期的一天,其在常州送给潘某某3万元的银行卡,2017年7、8月份在潘某某住的小区门口送给潘某某18万元现金,一共送给他21万元钱,送钱给潘某某是为了感谢他在工程款支付及1000万元借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

80、周某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周某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81、东澳公司与县开发区的协议及评估报告,证明东澳公司与县开发区订立相关协议情况。

82、祥云公司付款凭证,证明祥云公司付款情况。

83、证人华某证言,证明华某等人为感谢潘某某在回购东澳木业事情上的帮助向潘某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

8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2月初为了感谢潘某某的帮忙,其让华某送了10万元现金给潘某某。

85、证人周某证言,证明送给潘某某10万元的事实。

86、祥云公司付款凭证,证明祥云公司付款情况。

87、尚都置业记账凭证,证明尚都置业记账情况。

8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为了感谢潘某某的帮助,2014年上半年,其送给潘某某2万元,2016年春节前,其送给潘某某8万元。

8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是公司出纳,公司总经理王某乙经常向其要现金使用。

90、顾问合同,证明:2015年12月31日,灌云县清源水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翔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订立财务顾问合同。

9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1月6日,浙江某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灌云县清源水务有限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92、银行流水,证明上海翔坤公司账户交易情况。

93、李某住宿记录,证明李某住宿情况。

94、清源水务公司账册,证明清源水务公司账目情况。

95、证人江某证言,证明:其是上海翔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海翔坤公司在灌云开发区做了一笔业务,为了感谢李某帮忙,其送了90万元给李某,后来因为李某的领导出事了,李某退了45万元。

96、证人张某丁证言,其为上海翔坤公司业务员,上海翔坤公司在灌云经济开发区做了一笔业务,公司送了90万元给李某。

9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上海博坤公司在灌云经济开发区做了一笔融资业务,公司负责人张彬送给其人民币70万元,其和潘某某一人一半分得,上海翔坤公司在灌云做了一笔融资业务,公司业务员张某丁送了90万元,其和潘某某一人一半平分。

98、清源水务公司与上海御饶订立的融资顾问协议,证明灌云县清源水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御饶资产管理中心订立协议。

99、融资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1月19日,苏兴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灌云县清源水务有限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100、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灌云县清源水务有限公司支付顾问费情况。

101、施凯萍、张彬、陈强银行流水,证明施凯萍、张彬、陈强银行流水情况。

102、张彬证言,证明:上海博坤公司在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做过一笔业务,为了感谢李某的帮忙,其送给李某70万元,后来李某退了35万元。

10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清源水务有限公司融资情况。

104、祥云公司付款明细,证明祥云公司付款情况。

105、证人窦某证言,证明:其为尽快拿到最后的190万元和以后贷款找潘某某帮忙,于2016年春节后送给潘某某4万元现金。

106、潘某某买房方面材料,证明潘某某买房情况。

107、潘某某账户流水,证明潘某某账户交易情况。

108、潘某某及有关人员账户情况,证明潘某某及有关人员账户交易情况。

10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潘某某家庭主要资产情况,主要收入和主要支出情况。

110、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其与潘某某经济往来情况。

111、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其与潘某某经济往来情况。

112、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与潘某某经济往来情况。

11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为了和其搞好关系,感谢其在诉讼代理等业务上的帮忙和照顾,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韩震东在2011年6月份左右,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2014年6、7月份,韩震东在永明渔港饭店门口他的车上送给其5万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韩震东在其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现金;2015年7、8月份,韩震东在其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现金;2018年春节前韩震东在开发区管委会停车场送给其1万元现金,以上五次一共送给其15万元钱现金;(2)2013年7、8月份,为了感谢其在宝金纺织公司在资产处置、资产转让款给予过程中的帮忙,宝金纺织公司的陈绍琴在灌云县移动巷一家饭店门口送给其5万元现金;(3)2013年年底,为了感谢其在惠丰服装公司在企业回购、资产转让款支付过程中的帮忙,胡某甲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现金;(4)2013年下半年,华丽拍卖行老总陆庚年为了感谢其在开发区回购企业残值拆除拍卖业务过程中对他业务的照顾,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2015年上半年,也是为了感谢其对他拍卖业务的照顾,陆庚年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两次一共送给其2万元钱现金;(5)2014年上半年,法科电池老总陈某甲为了感谢其在他们公司回购、资产转让款的支付以及残值处理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他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现金;(6)2015年春节前,其一个在供电公司上班的朋友贾某,为了感谢其帮他承接了薇凯公司配电工程的业务,在薇凯公司(现在叫尤丽康公司)门口他的车上送给其1万元现金;2016年上半年,贾某为了感谢其在他承接的尤丽康配电工程业务的帮忙,在他的车上送给其2万元现金;2018年春节前,为了感谢其在他承接的威而特配电工程业务中的帮忙,在和盛小区东门,贾某送给其3万元钱现金,三次一共送给其6万元钱。(7)2015年元旦期间,常州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甲为了感谢其对他承建的中小企业园项目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帮忙和照顾,以及想请其帮忙从开发区借款1千万元的事情,在常州一家酒店里送给其一张建设银行存有3万元钱的银行卡;2017年8、9月份,为了感谢其之前对他承接的中小企业园项目工程款支付、借款1000万元等事情的帮忙,同时还有工程的尾款以及想请其在他们工程审计过程中的帮忙,王某甲在和盛小区北门送给其18万元现金,两次一共送给其21万元现金;(8)2016年春节前,东澳木业公司的华某为了感谢其在东澳木业公司资产回购、转让款给付以及残值处置过程中的帮忙和照顾,在新浦区苍梧路家得福超市旁边的咖啡馆送给其10万元现金;(9)2016年春节前,尚都置业公司的老总王某乙为了感谢其在华盛包装公司资产回购和转让款给付等过程中的帮忙,在灌云开发区管委会停车场送给其8万元现金;(10)2016年春节前,上海翔坤公司的副总张某丁为了感谢其对他们公司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的帮忙和照顾,一共送给其和李某90万元钱,其和李某每人分45万元,这45万元钱现金是李某经手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的;(11)2016年春节后,上海博坤公司老总张彬为了感谢其对他们公司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的帮忙和照顾,一共送给其和李某70万元钱,我和李某每人分35万元钱,这35万元现金是李某在开发区管委会停车场送给其的;(12)2016年春节以后,金圣食品公司老总窦某为感谢其在他们公司资产回购、贷款担保等方面的照顾和帮忙,在其办公室送给其4万元现金;(13)2012年底,海天药业公司老总李军为了感谢其在他们公司资产回购、残值处置、转让款支付等方便的帮助,在其办公室送给我10万元钱现金,后被其交给会计入在单位账上了;2013年上半年,李军为了感谢之前其在他们公司回购的帮忙,以及在资产转让款给付过程中想让其给予更多的帮忙和照顾,在其办公室送给其20万元现金,这20万元钱因为市委巡察组已经对开发区进行了巡察,县纪委调查组也对其的问题进行了调查谈话,所以其担心出事情,就把这20万元钱退给李军了,2017年底退了15万元,今年4、5月份的时候退给他5万。

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以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先后为灌云县黄海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富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24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人潘某某在办理贷款担保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经股东会研究,未对上述三家公司的经营状况、还贷能力等情况进行认真审核,未对反担保物认真审查,未办理反担保物抵押登记,致使反担保合同流于形式。贷款到期后上述三家公司无力偿还,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先后为三家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315.0297万元、172.9064万元、245.8745万元,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代偿后向上述三家公司追偿,但至今未追偿到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祥云公司章程及祥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祥云公司为国有公司,2010年12月-2015年6月30日,潘某某担任祥云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

2、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4月26日,五楼会议室,潘某某汇报,黄海机械向中行贷款100万元,拟请祥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祥云公司签订协议,一旦不还款,将资产由祥云公司收购,黄海机械无土地证。决议要求黄海机械提供个人财物等担保,并且公司作出承诺。

3、祥云公司会议记录、纪要,证明:祥云公司向黄海、富民、巨龙几家公司追偿。

4、中国银行授信,证明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中小企业业务中心于2013年6月21日同意为黄海机械核定300万元授信总量。

5、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证明:2014年5月8日,黄海机械与中国银行灌云支行签订300万元贷款合同,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8日。

6、保证合同,证明祥云公司就黄海公司贷款300万元于2013年7月1日与中国银行灌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7、借款借据,证明黄海机械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贷款300万元。

8、同意续保函,证明祥云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同意为黄海机械300万元贷款提供续保。

9、反担保资料,证明:2013年7月23日,黄海机械与祥云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黄海公司无证土地及厂房、马慧娟、张坚家庭全部财产提供反担保。

10、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祥云公司与黄海机械追偿权一案达成调解,法院就祥云公司申请执行黄海机械及马某追偿权一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11、祥云公司代偿账册,证明祥云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为黄海机械代偿贷款315.0297万元。

12、祥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黄海机械法人代表马某,企业厂房处于出租状态。

13、灌云县监委从灌云县法院调取的黄海公司执行案件材料,证明黄海机械欠生效判决的债务达2400余万元。

14、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6月24日,在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同意祥云公司为富民机械担保,以富民资产和土地证作为抵押,如果到期不归还贷款,其公司资产和土地证转让给祥云公司,确保相关手续齐全。

15、班子决议事项,证明: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研究同意祥云公司为富民机械担保,以富民资产和土地证作为抵押,如果到期不归还贷款,其公司资产和土地证转让给祥云公司,确保相关手续齐全。

16、祥云公司会议记录、纪要,证明祥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富民机械公司进行了追偿。

17、中国银行授信,证明:2015年4月14日,中国银行灌云支行同意为富民机械授信额度300万元。

18、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4月21日,中国银行灌云支行与富民机械签订240万元贷款合同。

19、保证合同,证明:祥云公司就富民公司贷款300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与中国银行灌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20、借款借据,证明富民机械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贷款240万元。

21、反担保资料,证明:2013年9月24日,富民机械与祥云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富民公司无证土地及厂房、陈本山及其配偶全部财产提供反担保。

22、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12月20日,县法院判决富民机械、陈本山、吴淑平给付祥云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2458745.33元。

23、执行裁定书,证明:2017年11月29日,法院就祥云公司申请执行富民机械及陈本山等人追偿权一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24、祥云公司代偿账册,证明:2016年7月19日,祥云公司为富民机械代偿贷款及利息共计2458745.33元。

25、情况说明,证明富民机械法人代表陈本山。

26、富民公司执行案件材料,证明富民机械欠生效判决的债务达420余万元。

27、祥云公司会议记录、纪要,证明祥云公司对巨龙铸造公司进行了追偿。

28、祥云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祥云公司为国有公司,2010年12月-2015年6月30日,潘某某担任祥云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

29、中国银行授信,证明:2013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中小企业业务中心、灌云支行同意为巨龙铸造授信额度700万元。

30、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9月26日,中国银行灌云支行与巨龙铸造签订200万元贷款合同。

31、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7月29日,在灌云经济开发区五楼会议室,领导班子研究同意祥云公司为巨龙公司在中国银行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潘某某负责与巨龙公司协商今后在开发区纳税事宜。

32、同意续保函,证明:祥云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同意为巨龙铸造200万元贷款提供续保,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2015年4月25日。

33、借款借据,证明巨龙铸造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贷款200万元。

34、反担保材料,证明:2013年12月24日,巨龙铸造有限公司与祥云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被担保人固定资产、被担保人全部资产为此笔担保提供保证,王某丁、李正梅以其全部家庭资产提供反担保,以被担保人王俊桂个人全部资产为此笔担保提供保证担保,但无王俊桂签名。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2014年无月无日,只有巨龙铸造有限公司公章及王某丁、李正梅个人签名,而无合同相对方公章和签名。

35、申请,证明:2015年3月9日,巨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其将开发区内厂房转让给梓阳机械。

36、县经济开发区用印登记表,证明:登记表中记录巨龙机械过户申请,2015年3月9日,刘健局长查过税收已交,同意。

37、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证明:2016年1月28日,祥云公司与巨龙铸造有限公司追偿权1729064.85元一案达成调解;法院就祥云公司申请执行巨龙铸造有限公司及王某丁、李正梅追偿权一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38、祥云公司代偿账册,证明:2015年11月20日,祥云公司为巨龙铸造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及利息共计1729064.85元。

39、民事调解书,证明:2015年8月10日,灌云农商行与巨龙铸造有限公司、王某丁、李正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

40、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5月30日,巨龙铸造有限公司从灌云农商行借款698万元。

41、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巨龙铸造有限公司将其在东王集的土地、房屋抵押给灌云农商行,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2015年3月27日。

42、巨龙铸造公司执行案件材料,证明巨龙铸造欠生效判决的债务达3600余万元。

4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其任灌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科员,在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工作。祥云公司是国有企业,具体贷款的事情都是他们企业找潘某某谈的,后来祥云公司同意贷款担保以后,要求巨龙铸造、黄海机械、富明机械等企业为银行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巨龙铸造、黄海机械、富明机械三家企业的负责人应该都是先找潘某某的,想要求我们祥云公司为他们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都事先在开发区管委会的主任办公会议上研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大致为开发区同意为上述三家企业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金额也明确,并要求相关企业提供反担保。潘某某根据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会议的决议内容,具体安排其收集企业的相关材料、与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为企业出具担保函等等。企业提供反担保物都是潘某某跟我说的,事先都已经说好了。潘某某确定的,具体担保物是怎么确定的我也不清楚。他们提供的反担保物主要是土地、厂房以及企业负责人个人的财产,但土地和厂房都没有产权证,个人财产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我们也没有核实他们的个人财产,实际操作中只是流于形式了,没有对巨龙铸造、黄海机械、富明机械三家企业提供的反担保物进行调查核实。企业提供的反担保物都是潘某某事先定好的,有的反担保合同上企业提供的反担保物一栏都是空着的,贷款到期后三家企业(有的企业续贷过)都未能偿还贷款,是祥云公司代偿的。

4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公司2013年从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贷款了300万元,2014年又续贷了一年,当时是连云港祥云公司(灌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成立的公司)替我们公司担保的,到期没有偿还,后来祥云公司帮我们公司代偿了。

4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企业需要贷款,开发区找潘某某商量担保的事情,潘某某说他自己说了不算,需要开会研究一下,我记得找了好多次,潘某某告诉我说祥云公司可以为巨龙铸造公司提供担保了。因为贷款的时候开发区那块地没有办证,银行只批下来600万元的贷款,所以在这笔贷款担保过程中,祥云公司为巨龙铸造公司担保200万元。和祥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本来就是个形式,表格上的磨具用来生产还能值点钱,他们把这些拿走了对他们来说一点也不值钱,所以祥云公司最后就到法院起诉执行的,因为我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到现在这笔钱还没还。

46、证人邸某证言,证明:其在任期间,开发区都是以祥云公司的名义对园区内企业提供资金帮助或者融资担保,其记得的有卓越物流公司、放明机械公司、黄海机械公司、巨龙铸造公司、富民机械公司等企业。潘某某作为祥云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具体担保和融资的事情都是潘某某负责的,但是祥云公司对每家企业提供担保等情况都会经过主任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形成决议以后,办公室再报给开发区党工委书记同意后再执行。对以上企业提供银行贷款担保,是否做风险评估或者反担保等这些应该都做的,具体都是潘某某负责的。为相关企业提供的银行贷款担保中,祥云公司有无为相关企业代偿的具体都是潘某某操作的。

47、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6月开始任灌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协助开发区主任李祥分管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负责融资工作,2009年底的时候还分管法律援助工作;2010年12月,分管祥云公司、法律援助,担任祥云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开发区融资工作;2012年左右至2016年底又分管了清源水务公司;2014年3、4月份,还协助分管财税工作,有的可能记不太准确了,具体开发区都有文件,具体以分工文件为准。2013年为黄海机械公司贷款担保300万元,2014年续贷一年;2013年为富民机械公司贷款担保240万元,2014年续贷一年;2013年为巨龙公司贷款担保了200万元,2014年到期以后续贷了一年。黄海机械公司和富民机械公司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且龙铸造公司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早就抵押给灌云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贷款的话缺少抵押物,县里也有精神,要求我们开发区帮助园区内企业解决融资困难,所以这些企业找到其以后,其向领导汇报并经过会议研究对上述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在班子会议上,其把企业的情况汇报了,我们祥云公司为他们几家提供银行贷款担保以后,他们几家公司再以公司名下的资产提供反担保,最后会议决定为这三家企业提供贷款担保,但是要做好反担保手续,如果无法偿还的,祥云公司可以依法追偿。其只是汇报说他们三家公司名下没有证的厂房和土地,其他都没有具体说明,他们公司或者他们个人名下还有哪些资产其也不清楚。其们就是让他们企业签反担保协议,让他们在协议上写明用他们公司和他们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提供反担保,还有一些手续上的问题其都是安排李某做的。三家企业的提供的资产情况以及提供反担保的相关人的房屋、车辆等资产,其没调查过,这个事情其都是安排李某做的,他有没有进行调查其不清楚,他也没跟其汇报过。黄海机械公司、富民机械公司、巨龙铸造公司三家因为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是由祥云公司代偿的。代偿的金额一共是7213110.18元。其们分别对这三家企业向灌云县法院提起了诉讼,然后进入法院执行阶段,最后因为这三家企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在被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被告人潘某某在灌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在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及其妻子表示同意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西苑星城5号楼二单元101室由法院处置,所得价款用于退还被告人潘某某的违法所得。

对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韩震东与被告人之间的金钱往来构成行、受贿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韩震东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提供帮助,收受韩震东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与李某共同受贿中,其作用明显低于李某,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在与李某共同受贿中,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如果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成立,根据案卷材料,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在祥云公司为三家公司提供担保过程中未经祥云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未认真审查三家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产情况,未对反担保财产进行认真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导致祥云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未能追偿到位,造成重大损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部分退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1万元(其中人民币80万元存于灌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20万元存于本院账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人民审判员  侍天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俊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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